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侑志 陳 新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45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販售之「藻康富均衡營養品Just Come Good」(食品外包裝鋸齒形圈內「空白」)係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驗登記之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下稱系爭特殊營養食品),然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9年8月17日在新北○○○區○○路○○巷18號3樓鎵國 老人養護中心查獲「藻康富均衡營養品Just Come Good 」 (食品外包裝鋸齒形圈內加註「高纖」,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與查驗登記內容不符,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00年2月18日前將系爭食品回收改正後再行販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食品非屬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之特殊營養食品,則是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容有探究餘 地為由,乃以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予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系爭食品標示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台幣6萬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 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食品原爭議事實:「(高纖)食品(3公斤裝)經比對 與經過查驗登記為『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之『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鋸齒形內低GI產品(1公斤裝)標示不符」, 但本項疑慮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指明(高纖)食品(3公斤裝)的「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不 是經過查驗登記為「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之「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惟被告於重為本件處分時復稱系爭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然系爭食品既於上開訴願決定已經認定非屬經過查驗登記為「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之「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產品,又如何會造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處分顯有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9年11月25日以系爭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裁處係因適用法條不符,而經高雄市政 府100年4月22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非謂系爭食品外包裝係屬 合法。再依衛生署90年1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00080575號公告之「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管理特殊營養食品之衛生、安全、品質及標示,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查衛生署許可核准原告販售之病人用特殊營養食品「藻康富均衡營養品(鋸齒形圈內『空白』)」,英文名稱為「Just Come Good」,右中間鋸齒狀圈內「空白」、右下方標示「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不含蔗糖、NET: 1000g」;外包裝背面標示「成分分析:熱量、蛋白質、 脂肪‧‧‧等37種成分及單位含量」。而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正面標示「藻康富Just Come Good」字樣,而正面右中間鋸齒形圈內標示「高纖」、左中下方標示增加「高鈣含纖」及外包裝背面標示「成分分析」之單位含量,與前開衛生署許可核准原告販售病人用特殊營養品查驗登記之外包裝比較,除外包裝正面「高纖」「高鈣含纖」等字句及背面之成分含量部分有所差異外,其餘標示均屬相同,簡言之,倘未另予詳細說明,實難以分辨其差異,因此二種產品縱然產品重量不同,但因二者產品外觀極為相似,極易造成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核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立法意旨略以:「至於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查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轄區老人養護中心所查獲,而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多為年齡較長或身體機能較弱之民眾,倘因誤解系爭食品為特殊營養食品而誤食者,恐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原告所販售非常相似於衛生署查驗登記「特殊營養食品」之「藻康富均衡營養配方」之產品,有易生誤解為「特殊營養食品」之情形,被告應予導正,以保障民眾之身體或健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食品、系爭特殊營養食品、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5日北衛藥字第0990139879號函、抽驗物品報告單 、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被告100年9月22日高市衛食字第1000087220號行政裁處書、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 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前項第2 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 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14條第1項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上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 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 (二)經查,原告系爭特殊營養食品係經衛生署98年12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80409960號函所核准,其名稱為「藻康富均衡營養品Just Come Good」,其正面外包裝底色為黃綠色,中央有極淺綠之圓弧形圖案,並有深綠色小花圖樣,分別為右方8朵,左方1朵,正面中間右方鋸齒形圈內為「空白」,標示字體之顏色為黑色,正面標示略為:右上方「藻康富Just Come Good」、右下方標示「每天喝給你精神滿滿的一天」「不含蔗糖」「NET:l,000g」、左中下方標 示依序為「均衡營養配方」「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背面外包裝之底色亦為黃綠色,其標示項目係以黃底色塊分別標示「產品特點」「適用對象」「沖調方式」「保存方法及注意事項」「熱量百分比」「成分」等項目,而「成分分析」項中列有熱量、蛋白質、脂肪‧‧‧等37種成分及單位含量。而本案被查獲之系爭食品,其正面外包裝底色為略深之草綠色,中央亦有相同之圓弧形圖案(僅顏色加深),並有相同之小花圖樣(顏色較淺),亦係右方8朵,左方1朵,正面中間右方相同之鋸齒形圈內標示「高纖」2字,標示字體顏色為藍色,正面標示略為 :右上方「藻康富Just Come Good」、右下方標示「每天喝給你精神滿滿的一天」「不含乳糖」「NET:3,000g」 、左中下方標示依序為「均衡營養配方」「維生素」「礦物質」「微量元素」「高鈣含纖」;背面外包裝之底色同為草綠色,其標示項目同係以黃底色塊標示「產品特點」「適用對象」「沖調方式」「保存方法及注意事項」「熱量百分比」「成分」等項目,而「成分分析」項中亦列有熱量、蛋白質、脂肪‧‧‧等39種成分及單位含量等情,有系爭特殊營養食品及系爭食品實物及衛生署98年12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80409960號函附原處分卷附件3可稽,則 由上開系爭特殊營養食品及系爭食品之外包裝比較可知,原告就其所有上開2項產品均使用相同之圖樣作為產品之 正面外包裝,且底色亦選用相近之黃綠色及草綠色,僅於字體顏色分別使用藍色及黑色,然因其名稱均統一使用「藻康富Just Come Good」,文字標示位置均大致相同僅於其細項中略有不同之標示,如鋸齒形圈內一為空白,一為標示「高纖」;一為「不含『蔗』糖」,一為「不含『乳』糖」;在左中下方系爭食品多增加一「高鈣含纖」項目,其餘文字均相同。又外包裝背面部分,除成分含量內容略有差異,欄位大小有所不同外,其餘標示之顏色及項目均相同,倘未將二者逐一詳細閱讀,實難以分辨其差異,縱系爭食品容量為3,000公克,與系爭特殊營養食品容量 為1,000公克有所不同,惟因二者外觀極為相似,仍有造 成消費者誤認二者係大小包裝及新舊版包裝之可能,則被告以系爭食品有易生誤解其為特殊營養食品之概念,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依法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2項產品之正面字樣顏色、重量及背面成 分內容物均不相同,應不致有誤導為特殊營養品之情形,且安養機構亦可以使用一般普通奶粉,故系爭食品亦得作為一般老人之點心云云。按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之所以對業者課以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係以:「‧‧‧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查,本件為新北巿政府衛生局於其轄區老人養護中心所查獲,而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多為年齡較長或身體機能較弱之民眾,原告委託代理人劉宗裁雖於100年9月13日接受被告調查時表示,系爭特殊營養食品之販售形式非零售,是由該養護中心訂購直接運送等語(原處分卷附件8參照)。然原告代表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系爭食品係保健食品,故可在藥局或一般超市販售;系爭特殊營養食品(1000公克裝)定價為400元,而系爭食品(3000公克裝)定價為1,200元等語,則以特殊營養食品依「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相關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3、營養成分分析表應 由原製造廠或本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於近一年內出具,其內容應列載各項營養成分之分析數據。」之規定,因須經檢驗機構分析成分,故其成本應較一般營養食品為高,然以系爭食品既為一般營養食品,其重量又為系爭特殊營養食品之3倍,惟其定價不但未較便宜,反而剛好係系爭特殊 營養食品定價之3倍,參以此2食品包裝外觀之相似性,已如上述,極易使一般民眾於藥房或超市購物時,將系爭食品誤為系爭特殊營養食品之大包裝而購買,並作為系爭特殊營養食品而食用,恐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應注意該產品之外包裝,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仍販售相似於經衛生署查驗登記「特殊營養食品」之系爭特殊營養食品外包裝之標示內容,而有易生誤解為「特殊營養食品」之情形,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系爭食品外包裝使用易生誤解之標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裁處8萬元罰鍰,惟經訴願決定以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 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而以本件原經被告裁處6萬元,將原 處分所處罰鍰超過6萬元部分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食品原爭議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即認系爭食品非屬系爭特殊營養食品,如何生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故本件處分顯有矛盾云云。查,高雄市政府前以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9年11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52497號處分撤銷之理由在於上開處分以系爭食品未事前辦理變更營養標示手續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 予以裁處。惟該訴願決定認為系爭食品是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營養標示手續,容有探究餘地,而認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原告裁罰,難謂無速斷之嫌,而將上開處分撤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001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1-14頁可稽。可見上 開訴願決定並非認定系爭食品外包裝係屬合法而撤銷被告上開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上開訴願決定之內容有所誤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被告100年9月22日原處分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經訴願決定就超過6萬元部分撤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