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代 表 人 林本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兆恭 張愛群 謝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2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乃派員於民國100年7月20日23時30分至23時45分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8號從事石化 產品製造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送由被告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 為4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告乃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雖依法向被告陳述意見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回,惟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之被告答辯內容仍有如下疑義:1.訴願書內容理由第二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採樣點位於原告廠址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已確認當時風向、風速,並已排除上風處其他可能來源,可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廠址所排放,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之作為,俟採樣後會同原告林姓值班工程師並由雙方人員確認簽名無誤。」惟被告採樣時並未通知原告會同採樣,且採樣點與原告廠址周界最近處尚有30多公尺遠,中間隔有一污濁排水溝及空地,水溝上游工廠亦常有物質順著水溝排出,原告旁亦有其他工廠,被告既未在採樣點兩側十數公尺附近採樣,以證明不是其他工廠或水溝為異味污染源,亦未對採樣樣本進行成分分析,以確認為原告之原物料,如此如何謂其已排除上風處或側風處其他可能來源,並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之作為,採集到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況且被告採樣人員採樣後進入原告廠內係向原告林姓值班工程師詢問、確認廠內並無排放異味,並告知有居民向被告檢舉原告排放異味及已於工廠北面採樣,林姓值班工程師方予簽名,當時被告及林姓值班工程師並已立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工廠工環主管,工廠並無異味,當時林姓值班工程師簽名並非確認異味污染物是由原告廠址所排放或對採樣點位置無異議。2.被告以原告對採樣點有異議時,應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據 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之認定,惟原告100年9月8日接獲 被告舉發函,於隔日即提出陳述意見通知書,並於9月23日 依被告要求,補陳該陳述意見通知書內容,說明採樣點與原告系爭場所相隔一排水溝,且上風及側風處尚有其他工廠,被告只依採樣點位於原告廠址下風處,即判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實令原告不服,即是原告對採樣點認定有異議。(二)依正常程序,被告接獲陳情工廠有異味時,應詳查臭味源由該工廠何處逸散出或分析臭味源成分,取樣時並應會同工廠人員到場確認,而非未詳查臭味逸散來源,再於取樣後再至工廠請人簽名,即認定該取樣點異味來源。被告對異味來源以如此粗糙方法之判斷,實令原告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係人民陳情案件,原告於系爭場所從事石化產品製造作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0年7月20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在原告廠址周界下風處(依陳情人陳情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92弄38號前)進行採樣,已確 認當時之風向、風速,並已排除上風處其他可能來源,可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廠址所排放,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影響之作為,俟採樣後會同原告林姓值班工程師並由雙方人員確認簽名無誤(如稽查記錄工作單)。另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釋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被告稽查人員既已於原告廠址周界下風處採集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自無須另作背景濃度之檢測,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量測檢驗結果,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為45,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有現場稽查紀錄、相關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裁罰準則略以:「工商廠場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Cx10萬元,而A為污染程度(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 過排放標準之程度,A=1.0-3.0)‧‧‧未達500%者,A=1.0;B為危害程度‧‧‧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C為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裁罰。本件原告屬工商廠場,污染程度達500%但未達1000%者,A=1,另危害程度B=1,而於100年7月20日(含) 前1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次,故C=1。準此,A(1)xB(1)xC(1)x10萬元=10萬元。故本件被告依法告發並裁 處原告1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按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著有解釋。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經民眾檢舉系爭場所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時,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地點進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之選定,因位於可能受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內,足以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來源,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影響之作為,尚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且採樣紀錄載明採樣時為陰天、風向為南南東風、風速0.5m/s,此有現場採樣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就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應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且樣品經被告受認證合格之實驗室,依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檢測,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確係由原告工廠所產生。而原告雖執詞質疑污染源及檢測之正確性,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對檢驗結果正確性所為之質疑,自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原告主張林姓工程師僅在稽查紀錄簽名並未至現場會同被告人員於廠址下風處採樣云云乙節。查原告屬員林工程師於被告人員採樣後作成之採樣紀錄表簽名,當場對採樣點之認定並無異議,而原告亦未依上開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於第1次經告發日100年9月9日(舉 發單知悉日)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再認定,故原告在逾法定期限後始質疑採樣點之選定,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現場照片、樣品送驗單、檢測報告、被告100年9月7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000092784號函、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0年10月2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0-1000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 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按附表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之排放標準為5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為10)」第3條第1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 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 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第12條規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另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釋意旨:「‧‧‧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另倘公私場所污染源對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之採樣點認定有所異議時,得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於該污染源 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俾減少爭議。」又環保署96年1 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08629號函釋略以:「工廠劃歸為住宅區,其排放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濃度之稽查檢測事宜‧‧‧一、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 表規定之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排放標準,於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該附表備註欄並說明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適用之標準為依據。二、本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建廠,所在地於78年改為重劃區,依現行都市計畫其廠區及周界皆為第二種住宅區,雖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該公司廠區使用之土地仍屬工業用地,惟依前段說明,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濃度應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倘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該公司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作業,係於其廠區所屬工業用地周界之住宅區為之,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22時48分接獲民眾陳情電話,乃派員於23時30分至23時45分前往原告公司系爭場所稽查,並於其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以採實器採擷空氣樣品袋(約10公升)乙袋,現場拍照並前往原告公司經值班人員於稽查記錄工作單上簽名,並於次日9時10分將採取之樣 品經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4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此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檢測報告、樣品送驗單及土地使用分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乃予以舉發,並於參酌原告陳述之意見及相關事證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在採樣點兩側十數公尺附近採樣,以證明不是其他工廠或原告系爭場所外圍排水溝為異味污染源,亦未對採樣樣本進行成分分析,以確認為原告之原物料,如此何謂其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之作為,採集到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場所從事石化產品製造作業,所營事業包含乙二醇、環氧乙烷、壬酚、乙烯、液化石油氣及有關石油化學工業產品之製造與買賣等,其中乙二醇及酚之氣味為甜味,有經濟部商業司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及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印製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且依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之記載,被告稽查人員係100年7月20日23時30分至原告廠址周界下風處(西北方)即高雄市○○區○○路○○○巷92弄38號前進行採樣,而 據被告稽查人員張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細說明當時的風向為東風轉南南東風,採樣時其所站立的位置剛好位於原告工廠的西北角,依據現場的位置研判,再往西邊走便屬死巷,由標示圖顯示屬樹林沒有道路,等於係西北角的最頂端,風向吹過來會在此點聚集,味道較重,故以此地點為取樣點,採樣地點並無其他工廠,而原告所指的其他工廠位置係屬上風處,為仁○○○區○○○路,採樣當時之異味係屬特殊甜味,為原告工廠生產物質中之酚類或乙二醇之異味,所以才會認定應該係原告工廠之味道,與原告所指污水排水溝之污泥臭味有明顯區別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同日勘驗現場查明無訛。另根據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釋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則被告稽查人員既已於原告廠址周界下風處採集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自無須另作背景濃度之檢測。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按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亦經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經民眾檢舉系爭場所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時,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地點進行採樣,而該採樣地點之選定,因位於可能受系爭場址排放異味污染物最大影響之區域內,足以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排放來源,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影響之作為,尚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且採樣紀錄載明採樣時為陰天、風向為南南東風、風速0.5m/s,此有現場採樣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就本件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應可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且樣品經被告受認證合格之實驗室,依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進行檢測,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確係由原告工廠所產生,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至原告訴稱被告未會同原告採樣,且於採樣完畢後才至原告工廠請林姓值班工程師簽名,林姓工程師不知道究係何事而為簽名乙節,經查,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所明定,則由上開條文觀之,各 級主管機關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時,並無必須會同業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縱使未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即逕行稽查,對其稽查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況且被告採樣人員採樣後進入原告廠內係向原告林姓值班工程師詢問、確認廠內並無排放異味,並告知有居民向被告檢舉原告排放異味及已於工廠北面採樣,林姓值班工程師方予簽名,當時被告及林姓值班工程師並已立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工廠主管,工廠並無異味,原告所屬林姓工程師於被告人員採樣後作成之採樣紀錄表簽名,當場對採樣點之認定並無異議,而原告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於第1次經告發(100年9月7日)之 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被告申請周界再認定。原告雖於100年9月9日及9月23日二次提出陳述意見書,但其陳述意見書內容並沒有向被告請求周界再認定,僅主張被告稽查人員只依臭味官能測定法檢驗結果及在工廠下風處取樣,即判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令人不服云云,則原告在逾法定期限後始質疑採樣點之選定,顯不合法。是以被告稽查人員於100年7月20日23時30分至23時45分在原告廠址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量測檢驗結果,周界異味污 染物濃度為45,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被告乃依法告發,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裁罰準則略以:「工商廠場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xBxCx10萬元,而A為污染程度(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 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A= 1.0-3.0)‧‧‧未達500 %者,A=1.0;B為危害程度‧‧‧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1.0;C為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 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裁罰。本件原告屬工商廠場,污染程度達500%但未達1000%者,A=1,另危害程度B=1, 而於100年7月20日(含)前1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累積 次數為1次,故C=1。準此,A(1)xB (1)xC( 1)x10萬元=10萬元,故本件被告依法告發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