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勝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楊勝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2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100號康宇藥局之負責 藥師。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以康宇藥局於民國99年間購入販售「中菱沙復因錠(鹽酸假麻黃鹼)」(下稱系爭藥品)等藥品之數量似有大量異常等情事,乃於100年7月11日以FDA藥字第1001404266號函請 被告續予追蹤查核該等製劑之運銷紀錄及其流向,是否涉及不法事項,倘涉及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則依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處辦。案經被告所屬三民區衛生所於同年7月22日 進行調查,發現原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 ,爰將相關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處理。嗣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同年8月23日以FDA藥字第1001404795號函請被告配合執行「含麻黃素製劑專案查核計畫」,並依限函復稽查結果。被告乃於同年8月31日再次派員前往康宇藥局稽查,查核結果其購 入系爭藥品之流向異常,經審酌其他相關事證後,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於100年10月7 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0009288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雖原告依法異議申請復核,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遞予維持,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緣於100年10月間,被告因原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3萬元,惟事實係為該藥商代表將該藥品調至其他同 業,原告受其請求而允諾自行調度,絕無販售該藥品之事實,被告未經查明切確事實證據即予裁罰,實有誤植而率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處分含異議復核函)。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獨資設立康宇藥局,99年6月18日購入處方藥即系爭 藥品100,000錠(粒),被告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 月11日FDA藥字第1001404266號函告知疑有大量異常情事 ,指示被告如查有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者,應依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處辦。嗣經被告100年7月22日實地查察,原告於被告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內陳述:「針對中菱 沙復因錠(即系爭藥品),本藥局未製作運銷紀錄及流向,常調購於一般診所及同業」、「一時失察而購入醫師處方用藥」云云,坦承無法提供該處方藥之運銷紀錄及其流向,並願意接受裁處。俟被告再於100年8月31日稽查康宇藥局所購入之系爭藥品,確定康宇藥局99年6月18日進貨 量100,000錠(粒)、支出量100,000錠(粒)、結存量0 錠(粒),簡言之,處方藥流向不明,是日查察原告亦坦承「未有處方箋,均現金買賣至耳鼻喉診所(花蓮市)」等語,是原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被 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僅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故被告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雖原告訴願理由係以:「……處方藥之短少;事實係為藥商業務代表將該藥品調至其他同業,本人當然允諾自行調配,而非販售該藥品;高雄市衛生局未經查證即裁罰,此裁罰實有誤植而率斷…」云云,惟被告100年12月14日以 高市衛藥字第1000111987號函請原告文到5日內提攜該業 務代表至被告處說明案情。惟原告並未如期到局說明,只以電話請求被告延展訴願1個月以利提具同業調貨證明云 云。然截至被告訴訟答辯時,已逾2個多月,原告仍未能 提出任何同業調貨之證人或證據,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稱「同業調藥」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1日FDA藥字第1001404266號、100年8月23日FDA藥字第1001404795號函2份、被告藥商、化粧 品商抽查紀錄表、麻黃素類藥品稽查紀錄表3份、原處分書 、被告100年11月2日高市衛藥字第1000097396號異議復核函、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125200號 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非法調劑供應應經醫師處方之藥品?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3萬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藥事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 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 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50條規定:「(第1項)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第2項 )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又同法第92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 …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系爭藥品,即「中菱沙復因錠(鹽酸假麻黃鹼)」,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調製之西藥製劑、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製字第18738號、許可證內容表明該 藥須經醫師處方始可調劑供應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網頁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23頁)可證。由是觀之,系爭藥品之調劑供應,原則僅限於藥師始可為之,且藥師調劑或供應他人系爭藥品,除非另具有前揭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事,否則即應提出購入者所持之醫師處方箋,方可免除前揭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之處罰要件。 (二)查原告為康宇藥局之專任藥師,其於99年6月19日向第三 人中菱醫藥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藥品100,000錠(粒)後, 迄至被告於100年8月31日至康宇藥局稽查時,已無任何1 錠結存量,而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一紙其調劑供應系爭藥品予消費者之醫師處方箋存單,還向被告自承其並無醫師處方箋,即行供應系爭藥品予他人(原告自陳係以現金買賣方式銷售給位於花蓮市之某耳鼻喉科診所云云)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之執業執照、認購憑證、麻黃素類藥品稽查紀錄表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6、9、18頁)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已初具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雖原告於訴願及本院起訴狀內均陳稱 :此係購入系爭藥品之藥商代表事後另將系爭藥品調貨至其他同業云云,然此等事實證明並不困難,原告僅需提出自己之銷貨資料及「其他同業」之進貨資料相互比對即可佐證,然查,原告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能提出前揭書證以實其說,甚至被告於訴願階段函請原告文到5日內 提攜「該藥商代表」至被告處說明案情,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人證詞,則原告主張其具有藥事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事由,顯然未為任何舉證。況原告於被告100年7月22日稽查之初係陳稱:「(系爭藥品)因屬處方用 藥,失察而購入,因此並無販售於一般民眾,且因當時並無配合之診所,所以常調購於一般診所及同業」等語(見原告製作之藥品流向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頁);待 至被告復於100年8月31日稽查時,另改稱:「均以現金買賣至耳鼻喉診所(花蓮市)」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8頁);嗣至訴願時始定調為前揭主張,姑不論原告前揭主張事實互有差異,甚至於主張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 事由,亦有所不同(前者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事由,後者為同條項第1款事由),然觀諸原告前揭主張 互有不能併存之情事(即原告若果真將系爭藥品販售予診所,當無可能再將同一批藥品再供藥商代表調貨給其他同業),反益證原告主張其有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免予 處罰之事由云云,純屬虛構。依此,原告當具備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三)次查,系爭藥品屬醫師處方用藥乙節,已如前述,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廣泛公告週知,而原告既為經專業認證之藥師,對系爭藥品應經醫師處方箋始得調劑供應,自難諉其毫無所悉;況原告於自行製作之藥品流向說明書中尚且表明:「(系爭藥品)因屬處方用藥,失察而購入,因此並無販售於一般民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顯見 原告購入之際縱有過失,但購入後業已知悉該藥係屬醫師處方用藥,所以才未「販售於一般民眾」,則原告就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已有相當之可責性存在。從而,被告 以原告販售系爭藥品之數量、可責程度、資力等要件,處以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之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自屬適法。乃原告逕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與裁罰,顯有誤植而率斷云云,顯無憑據,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