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民國101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明倫 訴訟代理人 洪秋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辜春美 張鳳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5310號、101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43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新台幣(下同)1,106,509元及2,365,450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其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096,000元及8,327,000元。案經被告查得原告97、98年度分別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及29,445,407元,乃核定補徵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並按所漏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各處0.5倍之罰鍰各計2,862,856元及2,944,540元。原告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各獲追減罰鍰1,431,428元及1,472,27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1、原告於97及98年間分別出售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股票各184,000股及189,250股,每股售價均為220元,總金額各為40,480,000元及41,635,000元,因未 保留取得股票時之交易憑證及相關資金紀錄,依財政部95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7360號令頒「有價證券交易 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即8,096,000元(97年度)及8,327,000元(98年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申報綜所稅在案。 2、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並簡化稽徵行政,財政部訂定多種不同類型推計課稅方式,容許未依法設帳記載或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者,以財政部所訂標準申報並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 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20%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係屬依法令所採行為,自阻卻故意或過失,而無不法。 3、原告並非營業人,並無保留以前年度交易憑證及交易資金紀錄之義務,況原告於申報綜所稅時,已按查核辦法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申報綜所稅在案,實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之義務,並無短漏之情事。 (二)罰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2、原告非為營業人,並無保留以前年度交易憑證及交易資金紀錄之義務,無法取得購買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資料,故於97年度及98年度出售聯合公司股票時,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實已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況且,原告購買聯合公司股票時間點,經被告查得係分別在90年10月12日、90年8月11日、94年8月10日、95年8月30日及97年8月19日,距離出售股票時間,最長達7年,衡情原告對於購買證券之原始交易成本資料,係 出於無期待可能性之不知情狀態,故被告仍予以裁罰,實有違法與不當。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被告復查決定書第5頁僅載以:「申請人 (指原告)投資之系爭股票雖分次以每股37元、17.5元、21.5元及100元向家族成員買入373,250股,投資成本單純且金額龐大,當可自行查對資金往來紀錄,申請人對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應非無從知悉;又申請人向被投資公司查證亦非難事,是其未舉證相關成本費用而逕按成交價格之20%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致生短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尚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免罰之要件‧‧‧。」等語,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購買股票,具有「投資成本單純且金額龐大」及「原告向被投資公司查證亦非難事」等情,而推論原告可自行查對資金往來紀錄,原告未舉證相關成本費用而短漏報,具有過失。然查,被告對於欠缺故意責任條件之原告課以漏稅處罰,需舉證證明漏稅行為係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 況即若公司憑證保存,依法最多僅為5年,本件部分股票 交易已逾7年,公司憑證自已散佚無存,被告僅憑主觀推 論,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具有過失,遽處以裁罰處分,顯然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裁罰處分即非有理由,應予撤銷。 (三)另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前於98年12月31日即核定在案,並未對上開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方式及金額有所調整,嗣於100年7月20日又未經通知即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不僅調整原告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金額,並科處罰鍰,程序上即顯有瑕疵。且原告98年度結算申報,緣因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據此信賴原申報基本所得額方式係屬正確,乃依循97年度申報方式,即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申報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若於98年12月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稅申報之方式有所不當而糾正原告,則原告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不會發生錯誤或有所不當或被罰。原告依法誠實申報所得,如有錯誤若經糾正應不會有第2次錯誤,即縱使97年度 被罰,則98年度亦不必被罰。是原告依查核辦法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有其適用,原告前已依法申報基本稅額在案,應無短漏報補稅之適用,且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漏稅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僅能命原告行補稅之義務,不得科處漏稅罰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0號 判決可資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1,106,509元及2,365,450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其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096,000元及8,327,000元,經被告查得原告97、98年度分別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及29,445,407元,乃核定補徵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並按所漏稅額5,725,712 元及5,889,081元各處0.5倍之罰鍰計2,862,856元及2,944,540元;原告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431,428元及1,472,270元,其餘未獲變更,揆諸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及第13條第1 項、查核辦法第4條、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98年5月15日以每股220元出售 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184,000股及189,250股,總金額為40,480,000元及41,635,000元。嗣原告於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按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096,000元及8,327,000元。惟查,上開股票係原告於90年10月12日以每股37元向訴外人戴天年、戴明宗分別買入5,750股、8,000股,於94年8月10日及90年8月11日以每股17.5元分別向訴外人陳添振、朱珈儀買入125,000股、180,000股,於95年8月30日以每股21.5元向訴外人何志培 買入50,000股,於97年8月19日以每股100元向訴外人廖皎玲買入4,500股,而分別於97及98年度以每股220元各出售184,000股、189,250股予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有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及聯合公司填報之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原告97、98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被告依查得資料,按系爭年度股票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原告系爭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36,724,560元【計算式:(220元-19.75元)×184,000股-證券交易稅121,440元】及37,772,407 元【計算式:(220元-19.75元)×189,250股-證券交 易稅124,905元】,併計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各 為1,106,509元、2,365,450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各為37,831,069元及40,137,857元,已逾扣除額600萬元,據以 補徵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揆諸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係規範稽徵機關於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計算所得額之方式,惟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方式,可由納稅義務人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供核,或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相關事證,倘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適用以成交價20%計算所得額;反之,稽徵機關如能查得實際所得額,且較前項規定之所得額為高者,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尚非納稅義務人得任意選擇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經查,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業經被告依職權調查查得,非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且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自應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按查得之實際所得 額核計。 (四)罰鍰部分: 1、原告辦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8,096,000元 及8,327,000元,惟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 及29,445,40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法按所漏稅額各裁處0.5倍之罰鍰2,862,856元及2,944,540元。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酌其漏報過 失情節之輕重程度,予以從輕減半處罰,即改處0.25倍之罰鍰,經重新計算罰鍰應為1,431,428元及1,472,270元,核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並無不合。 2、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核實認定為原則,例外因出賣人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無法查得實際所得額者,始能由稽徵機關依該規定之標準核定之,業如前述。相關規範至為明確,並無納稅義務人得任意選擇計算申報之依據,否則,不啻允許納稅義務人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鼓勵其取巧規避稅賦,而有違立法目的。又按所得稅係採自動申報制,原告縱無保留憑證之義務,但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其誤解相關法令致短漏報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再按「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為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之總成本為7,371,250元 ,再於97年8月20日及98年5月15日以每股220元各出售184,000股及189,250股予大統百貨公司,獲利高達10倍以上 ,縱原告無保留交易憑證之義務,亦非不可向聯合公司查詢相關資料。又聯合公司辦理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製作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且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 業設置之帳簿,至少應保存10年,是原告所稱該公司相關資料已散佚無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另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付款紀錄,亦可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調資金流程資料,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應非無從知悉。原告既非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97、98年度逕按成交價格之20%低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股票交易並未虧損,然就相關成本費用等重要課稅事實未依法善盡協力義務,致生短漏報情事,雖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自難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罰。 4、本件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按實際成交價格20%核定其系爭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惟嗣後查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且經計算之有價證券所得較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 之所得額為高,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款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36,724,560 元及40,137,857元,並就其短漏報所得予以處罰;雖原告於98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被告尚未依查得資料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惟原告既有前述違反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被告自得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稅款並予論罰。 5、末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所明定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以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乃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規定憑證之保存年限,不得少5年,亦即 此係課以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而該等公司帳簿憑證是否散失,核與本案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無涉,且被告亦就原告如何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義務以及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予以論述,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從輕予以裁處,原告主張應予免罰云云,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聯合公司受讓通知書、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01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7月10日 行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就本稅部分不爭執,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年度股票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原告系爭年度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及29,445,40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25,712元 及5,889,081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各計2,862,856 元及2,944,540元,並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各1,431,428元及1,472,27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及「營利事業或個人應申報基本所得額,而有漏報或短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1、...⑵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核 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漏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②個人: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自行繳納之結算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10月12日以每股37元向訴外人戴天年、戴明宗分別買入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聯合公司股票5,750股、8,000股,於94年8月10日及94年8月11日以每股17.5元分別向訴外人陳添振、朱珈儀買入125,000 股、180,000股,於95年8月30日以每股21.5元向訴外人何志培買入50,000股,於97年8月19日以每股100元向訴外人廖皎玲買入4,500股,總成本為7,371,250元;嗣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98年5月15日以每股220元出售前揭聯合 公司股票184,000股及189,250股予大統百貨公司,成交總金額分別為40,480,000元及41,635,000元;嗣原告辦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按實際成交價格20%分別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8,096,000元及8,327,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除如前述外,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聯合公司提供之股東持有股票異動查詢明細表及前揭線上查詢-一般繳款書檔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0、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在新台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第5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3、下列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⑴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 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 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 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台幣600萬元後,按20%計 算之金額。」又依查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 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1、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2、私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第13條第3項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是被告依前揭查得資料,按系爭年度股票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計原告系爭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97年度36,724,560元【計算式:(220元-19.75元)× 184,000股-證券交易稅121,440元】及98年度37,772,407元【計算式:(220元-19.75元)×189,250股-證券交 易稅124,905元】,併計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各1,106,509元、2,365,450元後,核定系爭年度基本所得額 各為37,831,069元及40,137,857元,均已逾扣除額600萬 元,據以補徵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且原告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原表不服,經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復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稅部分不爭執(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97、98年度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36,724,560元-8,096,000元)及29,445,407元(37,772,407元-8,327,000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之違章事實,亦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爭執其非營業人,並無保留以前年度交易憑證及交易資金紀錄之義務,其無法取得購買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資料,且購買系爭股票距今最長達7年,其對 原始交易成本資料係出於不知情狀態,故原告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證券交 易所得,並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已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2條規定,個人除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外,如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得者,均負有依該條例誠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行政法上義務。再者,前揭查核辦法係財政部基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有關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而訂定,其乃鑑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有價證券交易,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所得之計算本應準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①有價證券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②有價證券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凡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亦即所謂實額課稅。然因計算所得額之相關收入、成本費用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控,如果納稅義務人無從或拒絕提出,加上稅捐機關亦乏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時,稅捐機關不能因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是以查核辦法在此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例外情形下,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其所得額。是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分別規 定:「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 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1、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 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其第1款但書所稱「無法 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係指納稅義務人客觀上無從證明或拒絕提出,同時稽徵機關亦欠缺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而言。換言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仍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為準,至於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者,乃屬例外,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屬之。上開規範之定義清楚,且已公布施行,可以預見並加理解,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與原告生活息息相關,復為原告應予注意且有能力加以注意範圍。經查,本件原告既有於前揭時日購買股票行為,則原告對系爭股票交易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即難諉為不知;縱原告並未保留相關交易憑證,為其購買系爭股票之付款紀錄可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調資金流程資料,亦非不可向聯合公司查詢相關資料,且聯合公司辦理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製作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 簿,至少應保存10年,則原告所稱該公司相關資料已散佚無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是原告辦理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有能力查證並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卻怠於查證,逕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額,致短漏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及29,445,407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漏報及短報所得之行為,經核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洵堪認定,自不得以主觀之理解,認其要報繳實際成交價格20%所得額即可,進而卸免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報繳系爭實際成交價格20%所得額,無漏稅可言,更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云云,並無可取。又以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申報所得額為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被告已否依職權查得而異,尤不因被告未在前年度查獲而解免原告往後年度應負之義務。故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曾對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如果原告不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被告應及早告知,而被告當時既未就原告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額有所意見,則原告加以信賴,援例申報,即無可責性云云,亦屬對其應負義務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另按立法中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為裁量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關於裁量規定,其一方面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使得行政機關有決定空間(尤其是原則上不受司法介入的空間);但另一方面,其同時也是規定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依具體情況為最適目的考量之義務。簡言之,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有時會制訂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自得作為行政機關裁量之參考標準。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惟短報系爭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8,628,560元及29,445,407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法按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範之基準,及原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個人資力等情,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計2,862,856元及2,944,540 元,原無不合;惟被告復查決定復再針對本件個案斟酌原告漏報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有關0.5倍罰鍰部分,予以 從輕減半處罰,改處0.25倍之罰鍰,經重新計算獲追減罰鍰1,431,428元及1,472,270元,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無違誤,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短漏報所得稅額5,725,712元及5,889,081元,被告除補徵稅額外,復查決定將罰鍰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0.5倍部分,於本件另為個 案裁量,改處0.25倍,罰鍰重新核算獲追減1,431,428元及1,472,27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