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民國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PETRO-CENTURY HOLDINGS LIMITED 代 表 人 龔萬發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1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其所有之獅子山共和國籍「JIN LI」油輪(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新加坡籍油輪接駁柴油1,500噸準備販售,再於100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6浬處(東經 119度18分,北緯23度18分),預計出售柴油予代號2895號 之大陸籍漁船計80噸,雙方正在駁油之際,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致雙方僅完成駁油計15噸,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即加速逃逸,嗣經該隊函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00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00900521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 鍰,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復擅自以系爭油輪向天使61號油輪接駁柴油1,600噸,再 於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0浬處(東經119度55分,北緯24度04 分)駁油予6艘大陸籍之閩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計765噸,經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在澎湖縣目斗 嶼東北18浬處查獲,並函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核認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油品數量龐大,違法所得利益甚鉅,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8月19日府建商字第1000901794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原告駁予6艘大陸籍漁船765噸柴油之地點,確實並非位於我國領海內,是本件原告既非於我國境內有從事駁油之行為存在,自無違反我國石油管理法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1.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24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第5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所有系爭油輪作業行為有無違反我國法令規定,應以作業海域是否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為斷。 2.查系爭油輪於100年6月29日與天使61號油輪進行裝載柴油作業之海域為「北緯22度51.287分、東經119度12分」, 嗣其於100年7月3日輸送765噸柴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之地 點為「北緯24度04分、東經119度15.5分」【按系爭油輪 船長IMAM NYOTO WIBOWO製作之中文偵詢(調查)筆錄雖 記載為「東經119度55.5分」,然此部分應係轉譯錯誤所 致】,又100年7月5日海巡署發現系爭油輪錨泊之地點為 「北緯24度31.8分、東經119度53.678分」,是依據行政 院98年11月20日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簡圖」所示,上述地點均係在鄰接區外緣,而非在我國領海內,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油輪在臺灣海峽之作業區域,並未在我國領海內。 3.又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登船進行檢 查時,其登船之位置係於系爭油輪錨泊之地點,即北緯24度31.8分、東經119度53.678分之海上,此有系爭油輪船 長IMAM NYOTO WIBOWO於100年7月6日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偵詢(調查)筆錄中所為之說明可證。另證人黃聰正(即當時的帶隊官及巡防艦的艦艇駕駛員)亦於101年6月2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有關金利輪部分,由本人帶隊登船檢查,它當時是錨泊的狀態」等語。換言之,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登船進行 檢查時,其登船之位置顯係位於公海上,並非屬於我國領海之內,然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為製作形式上合法之登船筆錄,因而故意於檢查紀錄表中記載檢查地點為「北緯24度06.351分、東經119度52.666分」,並依據系爭 油輪執行前揭轉載柴油航運計畫之運輸紀錄,遂認定原告於我國海域有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並函請被告辦理,由此足證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所進行之登船行為,原即屬於非法之行為。 4.按石油管理法為國內法,須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方有其適用。然查系爭油輪與天使61號油輪及大陸籍漁船裝卸柴油之地點,依據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 WIBOWO所為之說明 ,均係位於我國「鄰接區」之外緣,而非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是本件應無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輸送予6艘大陸籍漁船765噸柴油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且被告就其所認定屬於販賣柴油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 ,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基此,被告就其認定原告有販賣765噸柴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之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原告有輸送柴油予大陸籍漁船之事實,即推定其原因為買賣。 2.查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登臨系爭油 輪檢查時,並未發現該船上有交易油品之現金或憑證,且翌日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對系爭油輪之船長及船員製作偵詢(調查)筆錄時,船長IMAM NYOTO WIBOWO曾說 明該6艘大陸籍漁船是原告僱用之漁業輔助船,其係依據 原告指示,將系爭765噸柴油裝卸予6艘大陸籍漁船運往大陸,並非買賣,然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並未將該部分陳述記載於筆錄內。再者,10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非法留置系爭油輪長達45天之期間,亦曾就懷疑原告販賣系爭765噸柴油之價格進行調查,然並未查獲該6艘大陸籍漁船有支付價金予原告或系爭油輪之事實。復按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 WIBOWO於100年7月6日所製作之筆錄,僅謂系爭油輪有駁油予6艘大陸籍漁船,但並未說明係 基於「買賣」關係所為,是何來謂原告之行為係屬販賣柴油?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與6艘大陸籍漁船間有買賣柴油 之契約關係存在,豈能僅依據客觀上系爭油輪有輸送765 噸柴油予大陸籍漁船之事實,即認定其原因為「買賣」?故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販賣柴油事實之依據。 3.再者,證人黃聰正於101年6月2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問:查獲當時也有大陸漁船在金利輪從事卸油行為?)沒有,金利輪當時是錨泊在那個地方,但是整個案子在執行時,有其他的船是有大陸漁船在作迅速脫離的動作,查獲當時沒有大陸漁船靠在金利輪,因為當天有查獲7艘油輪,其他的有查獲當場裝卸柴油之情形。」「( 問:證人有無詢問卸載金利輪柴油給大陸漁船是出售?)我們的認知就是你的油從那裡裝,跟從那裡卸出去,就是完成交易動作,但筆錄上面是沒有『販售』文字的登載。因為現在的交易行為是兩岸三地,也就是說現場是針對油品的裝跟卸,至於說多少油品是由聯絡人那邊做掌控,現金都是他們私底下兩岸三地的一個金融交易,這個在船上是不會有的。在詢問過程中,我們會問卸給什麼人,並沒有問說是賣給什麼人。」等語。是何來證明有關系爭油輪駁油予於6艘大陸籍漁船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且係 位於我國領海內? 4.綜上,本件被告欠缺證據證明原告有販賣油品之事實,是其所為之裁罰,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三)又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均未就外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從事油料裝卸或買賣訂定管理規範,是行政法上既未有規範供原告遵循,是何來謂原告之行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處。茲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外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從事汽柴油裝卸或買賣作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頒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規 定之程序為之。然按「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二、設站基地與加油碼頭及其間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三、漁港、商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下列之一使用之證明文件:(一)設站土地位於商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二)設站土地位於遊艇港區域內者,檢具遊艇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漁船加油站使用及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四)設站土地位於漁港區域外者,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加油碼頭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加儲油設施經由或設置於漁港區域內者,亦須檢具漁港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五、經建築師核章之漁船加油站平面配置圖。」分別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第2款、第3款、第5款所規定。查上開規定均非規範油輪在海上從事汽柴油裝卸或買賣作業而設,準此,足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並無規範外籍油輪在海上從事汽柴油裝卸或買賣作業時,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辦法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申請核准設加油站。 2.又被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0號裁定,主 張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云云。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未針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等規定,何以於外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從事油料裝卸時亦有適用之餘地,予以具體說明。是就此部分既尚有疑義,自應就此部分爭點即「1.外籍油輪與非我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柴油裝卸作業,或從事柴油買賣業務時,是否應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2.若然,其申請程序之法令依據及具體規範內容為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說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油輪縱有駁油予6艘大陸籍 漁船之事實,然依據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 WIBOWO所 為之說明,其駁油之地點係位於我國「鄰接區」之外緣,並非在我國領海範圍內;此外,其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之駁油,且我國石油管理法亦未規範外籍油輪輸送油料之行為,是何來謂原告之行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處?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違章事實存在,是其所為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之處分,實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被告將原告於100年7月5日遭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之 油品送驗之檢驗報告,系爭油品蒸餾出90%之溫度為360.8℃、比重為0.8466、十六烷指數為55.7,已符合石油製 品認定基準有關柴油之主要化驗項目要求,即「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者」。準此,本件原告第2次經查獲 違法進行零售行為之油品為柴油,殆無疑義。 (二)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固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石油管理法第40條及第17條係針對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換言之,係以「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又所謂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若行為人並非基於販賣柴油地位繼續經營零售事務者,而係出於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即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及第17條規定之經營零售柴油業務不符,自難據以處罰(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前於100年1月23日即擅自以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新加坡籍油輪接駁柴油1,500噸,再駁油予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計80噸,經被 告認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 100萬元罰鍰。惟原告復於100年6月29日再次擅自以系爭 油輪向天使61號油輪接駁柴油1,600噸,再駁油予6艘大陸籍之閩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共計765噸。故原告屢次進 行大量性油料販賣行為,核屬業務行為無誤。 (三)次按「所謂『經營』係指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行為,而發生增益而言,易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外,在客觀上亦需行為人確有得以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時,始屬『經營』之著手,‧‧‧。」「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鈞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 ,即擅自以系爭油輪向天使61號油輪接駁柴油1,600噸, 再駁油予6艘大陸籍之閩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共計765噸,此有經船長及船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之偵詢(調查)筆錄、檢查紀錄表、交易出貨單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未查獲交易款項,惟其既已將油料交付予買主,確有得以直接獲利之營利行為,而已為經營著手,原告即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四)原告有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之犯意: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可資參 照)。 2.本件原告先前於100年1月23日即擅自以其所有之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新加坡籍油輪接駁柴油1,500噸,再駁油予 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計80噸,業經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在澎湖縣貓嶼附近海面查獲。當時系爭油輪船長周發來及船上之通訊聯絡人大陸籍邱金培對於系爭油輪上有約1,500噸柴油,準備要在海上販賣予不特定之漁船, 由買油之大陸漁船向香港公司逕行匯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被告於該案作成裁罰處分之前,曾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而原告俱未提出,經再與其代理人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亦表示放棄陳述意見,是原告有以同樣手段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明確紀錄。 3.揆諸本件,系爭油輪之船長及船員邱馬諒均於偵詢(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於100年6月29日向天使61號油輪裝載1,600噸柴油,並分別卸裝予6艘大陸籍漁船約765噸柴油等語 。此有經船長及船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之偵詢(調查)筆錄、檢查紀錄表、交易出貨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4.原告雖訴稱其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設有儲油槽,然因儲油槽地點缺乏深水港停泊大型油輪,被告所指之6艘大陸 籍漁船乃原告僱用運輸油料至儲油槽之小型漁業輔助船,而非銷售油品之對象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裁罰處分作成前,曾於100年8月8日具狀向被告表示「‧‧‧因受通知人 (即本件原告)於今年初已遭貴府裁罰1次,故於100年6 月僱用IMAM NOYOTO WIBOWO擔任『JIN LI』油輪船長時,特別要求IMAM NOYOTO WIBOWO不得在我國領海內轉駁油料予他船,實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是貴府所認『JIN LI』油輪100年6月29日轉駁油料予6艘大陸籍漁船之行為,乃 船長IMAM NOYOTO WIBOWO基於個人主觀意思所決定之行為,非受通知人指示受意。」等語,明確否認系爭油輪係經其授意駁油予他船;又原告屢次陳稱其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設有儲油槽,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是原告主張6艘大陸籍漁船乃其僱用運輸油料至儲油槽之小型漁業輔 助船云云,實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僅為推脫卸責之詞。 5.又本件系爭油輪之大陸籍管事邱馬諒於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100年7月6日偵詢時,自承「前(4日)天傍晚錨泊,不知不能在此錨泊,依慣例來此等候公司通知加油給其他船隻,錨泊時未向任何單位申請許可。」等語,此有邱馬諒簽名捺印確認無誤之偵詢(調查)筆錄可證,顯見系爭油輪確實係受原告之指示進行非法油料買賣,且已然成為常態。而此次乃為原告從事非法油料買賣第2次遭查 獲,且2次查獲時間僅間隔短短幾個月,顯見原告自前次 遭查獲以來仍持續未間斷地從事非法買賣油料行為,洵堪認定。 (五)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外籍油輪在我國領域內非法駁油之事件層出不窮,且原告「供銷售」之油料數量計765噸,所得非法利益龐大 ;再者,此次乃原告第2次遭查獲非法進行油料買賣,而 距離其前次遭查獲之時間,僅短短幾個月,復參酌系爭油輪船員之偵詢(調查)筆錄,顯見原告於前次遭裁罰後仍持續未間斷地從事非法油料零售行為,且未有悔改之意,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公共安全與油品銷售秩序。是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 第6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500萬元罰鍰, 以儆效尤。 (六)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固有明文。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事實雖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復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 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蓋觀諸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於海上經營時即不適用上揭規定之明文,且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亦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 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及第640號判決可資參照。前二案件之原告雖對於鈞院認為外籍油輪仍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見解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均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可徵最高行政法院應係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及第640號判決採相同之見解,而認為外籍油輪仍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八)末按「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濟部乃訂定「加油站設 置管理規則」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作為我國加油站設置管理之準則。是以,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如欲以其所屬之獅子山共和國籍油輪於我國領域經營油品零售業,仍應依我國石油管理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許可後,始得為之。按「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開始營業。」「申請設置經營漁船加油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漁船加油站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檢具下 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漁船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漁船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營漁船加油站業務者取得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規定,辦妥各項證 照,並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分別為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所明定。準此,原告無論係欲申請設置經營一般加 油站或漁船加油站,均應檢附相關文件依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許可、加油站經營許可,並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後,始得開始經營油品零售業。惟本件原告未按照前揭程序設置加油站,即逕自於我國領域內經營油品零售之業務,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50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 罰鍰500萬元之處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參酌 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另按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蓋觀諸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於海上經營時即不適用上揭規定之明文,且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 為,亦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 、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50號及10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亦持相同法律見解)。是兩造分別請求本 院向經濟部函詢外籍油輪與非我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柴油裝卸作業,或從事柴油買賣業務時,是否應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既採肯定見解,核無再函詢經濟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其所有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新加坡籍油輪接駁柴油1,500噸準備販售 ,再於100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澎湖縣貓嶼南方 0.6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8分),預計出售柴油予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計80噸,雙方正在駁油之際為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當場查獲,致雙方僅完成駁油計15噸,代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即加速逃逸,嗣經該隊函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 100萬元罰鍰,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100年1月23日洋局八檢字第9913861號檢查紀錄表、系爭油輪船 長周發來、船員邱金培100年1月23日偵詢(調查)筆錄、100年1月24日洋局八偵字第1000080269號函、現場照片及被告100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1000900521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42-166頁)可稽 ,洵堪認定。次查,原告復於100年6月29日擅自以系爭油輪向天使61號油輪接駁柴油1,600噸,再於澎湖縣目斗嶼 東北10浬處(東經119度55分,北緯24度04分)駁油予6艘大陸籍閩龍漁船,買賣油品數量計765噸,經海巡署海巡 總局第八海巡隊於100年7月5日在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8浬 處查獲等情,業據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 WIBOWO、管 事(即原告公司聯絡代表人)邱馬諒陳明在卷,復有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100年7月6日偵詢(調查)筆錄、 同年月5日洋局八檢字第0025966號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100年7月3日出貨單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0年8月1日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242-245頁)足稽,堪 予認定。則被告核認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且油品數量龐大,違法所得利益甚鉅 ,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500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於訴願及起訴時主張其為經營石油貿易業務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設有儲油槽,然因儲油槽地點缺乏深水港停泊大型油輪,被告所指之6艘大陸籍漁船乃 原告僱用運輸油料至儲油槽之小型漁業輔助船,而非銷售油品之對象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闡明請其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設有儲油槽,及其僱用6艘大陸籍閩龍漁船駁油之契約及付款紀錄 等資料(詳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原告迄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縱使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沿海確實設有儲油槽,而須以小型船舶接駁柴油,惟原告接駁柴油理應自備或僱用接駁柴油專用之船隻,蓋柴油乃屬易燃之燃料,漁船係設計作為捕撈魚獲之用,既無專用的駁油設備,且其儲油槽之容量有限,又缺乏運輸柴油之安全設備,是以漁船接駁柴油既不經濟,又易發生公安意外,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尚難採信。參以原告係從事經營石油貿易業務,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曾以系爭油輪於100年1月23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6 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8分),出售柴油予代 號2895號之大陸籍漁船,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益證本件原告 確係以系爭油輪出售柴油給大陸籍閩龍漁船;又原告非法出售柴油給漁船,經被告查獲2次,足見其確有經營柴油 之零售業務。又本件雖僅在系爭油輪上查獲原告100年7月3日出貨單,且該出貨單上僅有出貨之數量,而無交易金 額,然因本件既屬跨國交易,原告系爭油輪僅負責駁油給漁船,其貨款非不得利用其他管道支付,故現場雖未查獲帳冊及貨款,尚難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油輪於100年6月29日與天使61號油輪進行裝載柴油作業之海域為「北緯22度51.287分、東經119度 12分」,嗣其於100年7月3日輸送765噸柴油予6艘大陸籍 漁船之地點為「北緯24度04分、東經119度15.5分」【按 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 WIBOWO製作之中文偵詢(調查 )筆錄雖記載為「東經119度55.5分」,然此部分應係轉 譯錯誤所致】,又100年7月5日海巡署發現系爭油輪錨泊 之地點為「北緯24度31.8分、東經119度53.678分」,是 依據行政院98年11月20日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簡圖」所示,上述地點均係在鄰接區外緣,而非在我國領海內,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油輪在臺灣海峽之作業區域,並未在我國領海內云云。然查,系爭油輪於100年7月3日輸送765噸柴油予6艘大陸籍閩 龍漁船之地點為澎湖縣目斗嶼東北10浬處(東經119度55 分,北緯24度04分)乙節,業據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WIBOWO、管事(即原告公司聯絡代表人)邱馬諒在海巡署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調查時陳明在卷,此有該隊100年7月6日偵詢(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系爭油輪 船長IMAM NYOTO WIBOWO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海巡署 海巡總局第八海巡隊製作筆錄之詢問人黃聰正係以英語訊問,筆錄內容則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錄乙節,業據證人黃聰正證述明確,復有該偵詢筆錄附卷可證;再觀之系爭油輪船長IMAM NYOTO WIBOWO之偵詢筆錄所載有關船舶坐標 (方位)之記載僅有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並無中文,且系爭油輪管事(即原告公司聯絡代表人)邱馬諒所述該油輪輸送765噸柴油予6艘大陸籍閩龍漁船之坐標(方位)亦為「東經119度55分,北緯24度04分」,且該員為大陸 籍船員,製作筆錄詢答不生轉譯之問題,足認系爭油輪駁油予6艘大陸籍閩龍漁船之位置確係在東經119度55分,北緯24度04分之位置。又東經119度55分,北緯24度04分之 位置確係位於我國領海基線內,亦有證人黃聰正提出之系爭油輪位置圖附本院卷(第102頁)可參。是原告主張系 爭油輪輸送柴油予6艘大陸籍閩龍漁船之位置為「北緯24 度04分、東經119度15.5分」,上開偵詢筆錄因轉譯錯誤 致記載為「東經119度55.5分」,系爭油輪係在臺灣海峽 作業,並未在我國領海內,自無違反我國石油管理法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