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顏香妹 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中山巷70號送達代收人 鄭衣崴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高瑜芳 褚楠南 柯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勞訴字第100002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弟即長春貨運行被保險人顏進財於民國100年3月8日死亡,原告乃於同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顏進財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並未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條件,乃於100年6月17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353530號函核定 遺屬津貼不予給付,而喪葬津貼則按顏進財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1次發給10個 月計439,000元。原告就遭駁回部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9月15日100保監審字第215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39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依職權詳細調查事實,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證據均需注意,方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又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準此,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並據以作成決定。 (二)法律之適用,以正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為先決條件;又行政處分所涉及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必須以證據認定之。準此,行政機關為盡其執行法令、維護公益之義務,必先正確認定事實,而為正確認定事實,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如對於事實有疑義時,更應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或核定前並未善盡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其程序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顏進財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乙案,被告以原告並非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遺屬津貼請領條件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原告於被告100年6月3日派員訪查時,原告向其 陳稱並非低收入戶,配偶以種植雜糧為生,經濟狀況小康,被保險人顏進財每3個月會以現金資助3萬元至5萬元, 無收據及匯款紀錄等說詞,前後不一,難謂可採等由,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認原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誤,原告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遺屬津貼請領條件,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之子及配偶均無力扶養原告:按原告雖育有柯天賜、柯天財、柯順凱等3子,惟渠等3人均已親自出具切結書並聲明因經濟拮据、家庭生活負擔沉重,目前已經是自顧不暇,從而柯天賜、柯天財、柯順凱等3人確實均無能力扶 養原告。而原告之配偶柯其二目前亦處於失業而無收入狀態,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是柯其二現在之經濟狀況根本沒有能力扶養原告。準此,原告之子及配偶均無力扶養原告,原告必須自食其力,自謀生路。 ⑵原告確實係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①原告之妹顏淑香及原告之弟顏哲勇均曾出具切結書保證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確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故由此足證原告確實係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②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為扶養原告,每3個月均會匯款3萬元至5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原 告之生活費用。從而依據上開匯款證明足以認定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否則衡諸常情,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即無須定時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必要。訴願決定全然無視上開情況,即率爾將被保險人顏進財「扶養」原告之事實,自行認定為所謂「資助」,顯有違誤。 ⑶原告已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按原告為43年3月28日生,已年滿55歲,且原告當時受僱於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從事災後重建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此亦為被告派員調查 訪視所確認,故原告亦符合已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之條件。 ⑷綜上,原告之情形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遺屬津貼之請領條件,彰彰至明。 (四)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謂被告於100年6月3日派員 訪查時,原告向訪查員陳稱並非低收入戶部分,此與事實有極大之出入。蓋原告家境不佳,確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只是原告身為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對於相關社會救助法令毫無所悉,所以當時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惟此並不表示原告並非低收入戶,原告當時更絕無向前來查訪之訪查員親口陳述自己並非低收入戶。從而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如果認定原告有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則應提出當時有原告簽名認可之相關訪談紀錄或是談話錄音,以昭公信,而非只憑被告所屬訪查員片面且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即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依據100年6月3日被告所屬 屏東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認定原告之配偶以種雜糧為生,原告經濟狀況小康部分,此部分乃是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主觀之認定,與原告實際經濟情況相差甚遠。按原告之配偶縱有種雜糧謀生,惟從事農業之人需要看天吃飯,乃是眾所週知之事,然而現受到全球極端氣候日漸頻繁的影響,臺灣近年可謂非澇即旱,因此相關農業收成可謂極不穩定,時常出現所謂穀賤傷農的情形,加上大陸與外國農產品開放進口所帶來高度競爭的情況以及各種成本(如種子、肥料、油電等)不斷高漲的情況下,臺灣農民之收入普遍不佳,經常只能勉強糊口,有時還需要政府補助,方能維持生活。是以,原告根本不是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小康之家,而係早已落入貧窮線以下之極度弱勢家庭。申言之,原告之家中經濟狀況以臺灣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標準而言,可說是已達所謂貧戶標準,何來所謂小康之家?原告只是因為具有原住民容易滿足之性格,對於物質相關需求遠低於一般都市居民,因此在主觀上認為只要有口飯吃,有個能夠遮風避雨之住處可住,就算相當不錯,加上原告不擅言詞,不知如何適切表達家中真實之經濟情況,因此方使被告所屬訪查員認為原告家境還算不錯。承上所述,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確實十分拮据,生活非常窮困,然而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未就上情詳細調查求證,只憑被告所屬訪查員單方面且明顯錯誤之調查結果,即遽行認定原告家境小康,並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條件,原告對此實難甘服。 (六)訴願決定認定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匯款金額多寡不一,難證明被保險人顏進財匯款意圖,且與原告於上開訪查紀錄稱「無匯款紀錄」不符云云。原告認為此部分更是有著極大之謬誤,蓋原告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時,便已於申請書內清楚載明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為扶養原告,每3個月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原告3萬元至5萬元,以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並有相關匯款證明 可證。再者,縱然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並非均以匯款之方式將生活費交付予原告,然原告與被保險人顏進財為親姊弟關係,平日感情甚佳,互動良好,而彼此在見面時,被保險人顏進財以現金當面交付予原告作為生活費之用,除可展現姊弟間關懷互助之情外,亦可省下匯款之手續及費用,故本件不能徒以匯款次數及金額之多寡,遽行否認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惟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竟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任意指稱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以及單憑9次匯款紀錄不 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此顯與卷內證據資料完全不符,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實有未依據卷證資料之重大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有正確認定事實與依職權調查有利於原告證據之義務,惟渠等並未作實質認定並詳細調查上情,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與證據,完全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令原告萬難接受。為此原告懇請鈞院詳為查實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上開違法之處,並再三審酌原告於被保險人顏進財死亡後,因原告之子與配偶均無力扶養原告,然而原告現已即將邁向花甲之年,日後恐無力再從事需要耗費大量體力之工作,因此原告在因年老而無法繼續工作,必須獨自打理生活之情況下,實在非常需要上開遺屬津貼,以作為日後養老、退休之用,否則原告日後恐面臨三餐不繼、流落街頭之窘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28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再給付原告遺屬津貼1,317,0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自86年5月20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於顏進財100年3月8日死亡時,其於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申報投保薪資為18,300元,嗣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8,780元;且被告於100年6月3日派員訪查原告,原告當時陳稱:「胞弟未遺有上列順位之遺屬津貼受益人,其死亡後由本人主辦殯葬,‧‧‧。」「本人身體硬朗,原以打農事零工維生,現則在政府資助災後重建工程擔任重整工作剛到職幾天,月薪17,880元,為期半年。胞弟生前每3個 月會現金資助本人3萬至5萬元,無收據及匯款紀錄。」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可稽,並有原告簽章為憑。再按原告所提之郵局帳戶匯款紀錄,顏進財分別於97年3月匯款15,000元、97年7月匯款10,000元、97年8月匯款13,000元、97年11月匯款15,000元、97年12月 匯款17,000元、98年9月匯款3,000元、98年10月匯款30,000元、99年7月匯款5,000元、99年8月匯款3,000元,原告雖稱此係顏進財為扶養目的而為之匯款,惟金額多寡不一,且與原告前開訪查紀錄稱「無匯款紀錄」不符。又勞工保險條例並未對「扶養」一詞予以定義,依該條例第1條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l00年5月25日資五字第10025027970號函所附原告財產、96至99年度所得及 96至98年度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99年薪資所得為164,000元、98年薪資所得為49,600元、97年薪資所 得為256,560元、96年薪資所得為306,589元。是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原告與其配偶及子女間法律上互負扶養義務,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規定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非免除其義務。 (二)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被告否准原告遺屬津貼之申請,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0年4月28日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100年6月17日保給命字第1006035353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100年9月15日100保監審字第215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並未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於100年6月17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353530號函核定遺屬津 貼不予給付,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原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 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 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又依據91年8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 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6 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及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 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上開解釋理由書亦載明:「...又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再對照97年8月13日 修正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遺屬津貼部分,已改為「遺屬年金給付」,並將「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之給付要件改為「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 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綜上修正前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觀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或年金給付,性質上均屬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則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依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請領遺屬津貼,自仍應按上開司法院解釋 意旨,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 (三)查,原告雖提出其弟顏哲勇、妹顏淑香及子柯天賜、柯天財、柯順凱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原告之郵局存摺等資料,證明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惟據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於100年6月3日對原告訪查時,原告陳稱: 「本人身體健朗,原以打農事零工維生,現則在政府資助災後重建工程擔任重整工作,剛到職幾天,月薪17,880元,為期半年,胞弟生前每3個月會現金資助本人3萬至5萬 元,...。」等語,此有該處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參以原告96年薪資所得為306,589元、97年薪 資所得為256,560元、98年薪資所得為49,600元、99年薪 資所得為164,000元,且原告自86年5月20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至101年1月1日仍於屏東縣清業職業工會加保中, 投保薪資為18,780元,至101年4月30日始退保等情,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年5月25日資五字第10025027970 號函及所附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綜上原告所述、所得及投保資料,足認原告非無謀生能力。又查,原告之郵局存摺雖記載顏進財於97年3月12日匯款15,000元、同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同年8月9日匯款13,000元、同年11月13日匯款15,000元、同年12月8日匯款17,000元、98年9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10月2日匯款30,000元、99年7月21日匯款5,000元、同年8月9日匯款3,000元,此有該郵局存摺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參。則由顏進財匯款之紀錄觀之,其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不固定,且其匯款時間集中在97年共5次,其餘98、99年則各2次,其中99年2次總共匯款8,000元,並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死亡為止,長達7個月均未再匯款,核與一般須受扶養者,扶養人均會提供較為穩定之資助,以滿足受扶養者之日常開銷不同;再由顏進財自98年10月2日以後至100年3月8日止,長達1年5月之期間,卻僅匯款8,000元給原告乙節觀之,益證顏進財匯款給原告, 應屬基於姊弟情誼,所為資助之性質,尚難因此即認定顏進財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另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其上開郵局存摺所載其子柯天財匯款給原告之款項,係因柯天財也在北部工作,會去找其弟顏進財,由顏進財託柯天財匯款給原告等語。然查,柯天財早於95年7月14日起 即不定期不定額匯款給原告,顏進財則自97年3月12日起 始開始匯款給原告,兩者之匯款情況,明顯有區隔;況且,顏進財自己既會匯款給原告,自無再將錢交給柯天財轉匯給原告之必要;又柯天財既有工作收入,豈有自己工作所得不資助母親,反向舅舅顏進財拿錢匯回家之理,故其匯款給其母即原告養家,亦合乎常理。是原告上開所述,有違常理,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並非均以匯款之方式將生活費交付予原告,因原告與顏進財為親姊弟關係,平日感情甚佳,互動良好,而彼此在見面時,顏進財以現金當面交付予原告作為生活費之用,除可展現姊弟間關懷互助之情外,亦可省下匯款之手續及費用,故本件不能徒以匯款次數及金額之多寡,遽行否認顏進財生前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憑其上開陳述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出其弟顏哲勇、妹顏淑香出具之切結書證明顏進財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既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該切結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之子柯天賜、柯天財、柯順凱所出具之切結書,欲證明渠等無能力扶養原告乙節,姑不論柯天財亦有不定期不定額匯款資助原告之事實,然因原告既有謀生能力,且被保險人顏進財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開切結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並未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條件,而核定遺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4月28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再給付原告遺屬津貼1,317,000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