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錦緡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6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95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為何瑞芳局長,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代表人亦變 更為吳英世,茲由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 具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48,300元,營業稅額1,442,4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審理,嗣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合併後為高雄市),本件乃移撥由被告續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以營業稅退稅款 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補繳1,191,948元營業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之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 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合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 財稅字第0950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 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是由上開釋字解釋及函釋意旨可知,並非凡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者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應予補稅處罰,仍應查明營業人與虛設行號者間是否確無交易往來,始得課徵違章稅額。 (二)本件被告主張詠發公司涉嫌開立假發票予原告,惟關於詠發公司開立假發票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其前後任負責人黃晏助雖經起訴但獲判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洪國慶經不起訴(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陳炎泉則已死亡。另臺北地院上開判決雖認自96年1月6日起詠發公司真正負責人疑為「鄭美玲」,但鄭美玲目前發布通緝並未到案,自不能認定96年9、10月間開出銷項發票之詳情,是否果真沒有真正 交易?或是伊將發票又交予何人?或所賣物品從何而來?是否為贓物?是依上開判決內容,並無法證明詠發公司有虛偽開立假發票之事,惟被告未予詳查,即逕認原告持詠發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04535500號函釋意旨不符。又按行政法院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自行認定事實,本件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即詠發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晏助雖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所稱關於詠發公司於96年5月至9月間收受不實發票及虛偽填製發票之事實,然黃晏助亦表示伊已於96年1月間將 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且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間發生之收受不實發票及虛偽填製發票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顯見詠發公司96年1月以後之業務經營已非由黃晏助負責 ,因此伊於刑事案件訴訟時不爭執之前開所謂詠發公司於96年5月至9月間收受不實發票及虛偽填製發票之事實,對伊而言根本毫無影響,則黃晏助對於詠發公司之業務往來及交易情形既然毫不知悉,自不得僅以黃晏助於該刑事案件之陳述即遽而認定詠發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並非真實。 (三)被告主張詠發公司自設立起至96年6月止,各期申報之營 業稅無銷售額且進項金額零星,惟96年5月起取得鉅額進 項發票,於96年8月申報,申報至97年4月止,並認其進貨來源與廢五金買賣無關,且無金屬廢料之進貨。並以96年度詠發公司僅申報負責人黃晏助薪資所得且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由,認定詠發公司並無營利之事實乙節,僅能認為詠發公司之稅務申報事項與事實可能存有若干出入,惟與實際上詠發公司是否確無營業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仍應另行查證。況前開事由更與該公司與原告間實際上是否有交易行為無涉,被告實不能僅以詠發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情形遽推論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交易。又被告另以詠發公司申報之96年5月至97年4月間主要之進貨對象為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鉌興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前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電腦、儀器及航運、海運承攬,均與廢五金買賣無關,且無金屬廢料之進貨,遂認詠發公司不可能出售廢五金予原告。惟事實上,汽車零件及電腦、各種儀器,當然都會有製造過程中剩餘之金屬廢料,新電腦或汰換下來之舊電腦、儀器,其中主機板都含有稀有貴金屬成分,詠發公司自可做為混合廢五金之項目售予原告,原告收購後再予分類出售。再者,基層廢五金回收業者,通常是個體戶經營,並無發票或銷售收據,詠發公司如係向該些基層廢五金業者進貨,自無發票可申報進項支出,被告不能因此逕認詠發公司無貨源因而認定其未實際出售廢五金予原告。 (四)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指原告就營業稅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惟該號釋字解釋意旨雖認為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但不能因此即免除稅捐機關之舉證責任。況原告就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已提出下列證據證明: 1.進貨發票:詠發公司為私人公司,因此交易時未如同公家機關一般簽訂買賣契約,而是由原告就交易標的廢五金成分價值做評估,雙方口頭議定價格後,當場交付現金與貨物,詠發公司同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證明買賣關係存在,因此並無訂購單或簽收紀錄留存,故除發票外,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再者向來法令並未對廢五金買賣業在買賣過程中需備齊何種文件供查核做規定,因此原告僅保留發票做為交易之證明,並未違反常情。 2.向詠發公司進貨同期間之銷貨證明:原告係從事廢棄物回收轉售業務,96年9月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782,500公斤、10月進貨909,200公斤,合計1,691,700公斤,進貨數量未異常暴增。同期間原告轉售廢五金10月份出口3,728,705公斤、11月份出口3,206,545公斤,合計6,935,250公斤 ,並提出進出口報單為證;另96年10月至12月內銷廢鋁323,887公斤、銅線10萬公斤,合計出口及內銷廢五金總重 7,359,137公斤,出貨量確屬事實,且顯已逾原告向詠發 公司進貨之數量,可見原告與詠發公司間係正常交易,否則何來貨品可出售。 3.進貨之資金來源:依原告現金簿之記載,係「向股東無息借款」。是原告顯已就本件確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提出證明,已盡原告申報之協力義務。被告徒以原告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交易之書類文件可資證明原告與詠發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云云,逕指原告是假買賣或虛報進項稅額,而未就原告相關月份之進、出貨量、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等證據加以查證,顯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為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之規定。 (五)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略以:「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案件之原則。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 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惟被告並未依前開函釋之精神,覈實查核原告之進項情形,僅憑詠發公司有關之刑事判決,遽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已嫌速斷。況前開函釋亦指出,營業人若已依規定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應納稅額繳納完畢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惟被告未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仍令原告應予補稅,顯有違誤。 (六)次按公開揭示原則乃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若有當事人合法之請求,除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外,皆應准許當事人審閱相關資料,以維護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間之資訊平等,更可落實當事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本件相關資料,以供原告提出申復,被告雖於101年5月17日表示同意,惟迨原告於同年月23日前往閱覽時,卻遭被告以偵查不公開拒絕原告閱覽。被告既知詠發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正遭檢察機關偵查中,何以要先同意原告閱覽復再拒絕?且被告若認為案件於刑事偵查中不便公開,則該營業稅務爭議之申復期間自應展延至偵查終結後,如此始可落實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機會,惟被告卻不理會原告之請求,逕讓申復期間罹於時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七)原告係從事廢棄物回收轉售業務,所回收之廢棄物包括汽車零件、電腦、各種儀器、汰換之廢五金,而一般廢棄物或廢五金回收業者之交易慣例,因金屬之國際牌價、期貨價每日漲跌不同致影響回收價格,故係以交易當日之價格為計算,且收購價金之給付均係以現金交易,此亦符合廢棄物回收業界交易之慣例與經驗法則。原告於96年9月間 經負責原告公司廢料出口大陸業務之鉅盛公司協理李遠詩介紹詠發公司亦有從事五金廢料回收及銷售業務,經原告自行上網查知詠發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登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公司亦正常營運,並未停業、歇業或遭廢止登記,原告乃與詠發公司聯繫廢五金收購事宜,並由詠發公司員工David何負責接洽承辦,共計向「詠發公司」進 貨廢五金1,691,700公斤,其係以4批分別進貨,並與原告向其他公司進貨之廢五金再混合進行拆解粉碎製造而產生混合五金廢料、廢銅及廢鋁,其中「混合五金廢料」因尚需再進行精製作業始能提煉為單一金屬而再利用,又因國內人工費用較高,故大部分均係出口外銷至人工費用低廉之大陸地區,另「廢銅」及「廢鋁」則留於國內內銷。經原告以96年8月至12月之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所有詳 細資料比對彙整「96年度9-12月份詠發公司貨物製造說明表」「96年度9-12月份貨物製造(廢五金)流程說明表」,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有系爭96年9月、10月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進貨事實存在,而被告既對原告該等出口及銷貨之事實不否認,則依原告所彙整之資料即足證明該等出口及銷貨之貨物確實係由原告向詠發公司進貨之廢五金與原告向其他公司進貨之廢五金共同混合拆解粉碎製造而成;換言之,倘若原告未向詠發公司進貨1,691,700公斤廢五 金,則原告亦不可能有相當貨物足供出口及銷貨,足證原告確有於96年9月、10月間進貨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之事實存在。再者,本件原告至96年8月底尚有庫存貨物折 算金額15,2507,426元,可扣抵進項稅額已達7,625,371元(即152,507,426×5%=7,625,371),累積留抵稅額3,5 01,817元。又原告於96年9月及10月之總進貨金額為88,942,115元,縱然扣除詠發公司之進貨金額28,848,300元, 其餘進貨金額仍有60,093,815元,則至少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有3,004,691元;原告於96年9月及10月之銷貨金額共計37,319,627元,以之計算應稅稅額僅為1,865,981元。 而原告截至96年8月底之累積留抵稅額尚有3,501,817元,則原告9月及10月之銷貨稅額若以96年8月底之累計留抵稅額扣除,仍尚有剩餘,更遑論原告96年9月及10月仍有持 續進貨,縱使扣除詠發公司之進貨部分,以其餘進貨金額計算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亦有3,004,691元,故以原告之 累計留抵稅額與當期進貨可供扣抵進項稅額二者之合計金額均仍大於銷貨應稅稅額甚多,顯見原告確無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必要。 (八)至被告主張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檢附直接原料明細表,相同廢原料卻產出不同產品,有違一般廢五金處理之常情云云,實則原告係於96年1月1日領料「廢電纜75,371公斤」去製造,並於96年1月31日分別製成兩項產品 :1.混合五金廢料10,023公斤,此種廢料包含電纜之塑膠皮在內,每公斤單價約4元,主要供外銷;2.廢銅65,348 公斤,此種為單一金屬,每公斤單價約200元,銷售國內 ,故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示進貨發票、向詠發公司進貨同期間之銷貨證明及現金簿載明資金之來源,主張確有交易事實乙節,惟仍存有下列疑問: 1.物流部分:依詠發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其僅申報負責人黃晏助薪資所得,未申報員工薪資所得,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辦理結算申報,顯示其並無營業之事實。又詠發公司96年5月至97年4月間主要進貨對象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及鉅盛公司,渠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零售、電腦及儀器批發、航運及海空貨運承攬,並無供應原告所需混合廢五金之可能。則詠發公司並無貨物可供銷售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96年9至10月間 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後轉售出口外銷及內銷,有出口報單可證乙節,僅能證明原告有外銷廢五金出口,尚無從確認原告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 2.金流部分:被告原核以99年5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90026003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含合約書、進銷項發票、收付款資料、送貨單等),然原告僅提供現金簿,其與詠發公司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資金來源係向股東無息借款,未能提出確實支付貨款及資金來源之證明,亦無相關收付款資料可供佐證。而對於貨物之運送無法提示簽收單、出貨單、進貨磅單、收貨驗收單、合約書或訂購單等證明文件。又被告於復查階段以10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於100年8月3日函復表示,其與詠 發公司交易未簽訂買賣契約,是當場交付現金與貨物,無訂購單或簽收紀錄留存,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亦未特別留意需保留每筆交易證明,且原告股東只有負責人涂榮徵及其配偶王美琴2人,彼2人均未與原告有資金借貸關係。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對,且並非小額交易,卻全數以現金支付,顯有悖一般商場交易常情,又原告雖稱其帳載與詠發公司交易貨款係向股東無息借款支付,但對資金來源或給付方式無法提出說明及相關收付積極證明,遽難認定股東往來之屬實,亦顯見原告無支付貨款事實。(二)詠發公司負責人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虛開不實發票48紙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乙節,又依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對詠發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鉌興公司、禾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原告之行為,核認應屬逃漏稅捐行為無疑,僅因公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該案被告黃晏助與鄭美玲、陳炎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縱認其有參與上開行為,其亦僅有收受鉌興公司及禾鴻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並未參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無銷項稅額與累積留抵之進項稅額扣抵之問題,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月23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購統一發票後始開立交付予原告,足見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月1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陳炎泉後,始發生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遂判決黃晏助無罪。另陳炎泉因於99年7月28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判有案。又因另一負責人洪國慶為輕度智能不足者,係被冒用身分證擔任詠發公司負責人,亦經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惟該等判決既已核認詠發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具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屬無疑,是被告引用作為核課營業稅之事證,尚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96年9至10月間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合計1,691,700公斤,同年10至12月間出口及內銷廢五金高達7,359,137公斤,顯已逾其向詠發公司進貨數量乙節,惟就原 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所檢附直接原料明細表,所有廢原料均100%產出廢五金成品,亦即製成率及拆 解率均為100%,又其相同廢原料卻產出不同成品,例如 廢電纜-B 10,023公斤產出混合五金廢料-C 10,023公斤、廢電纜-B 65,348公斤產出廢銅65,348公斤,有違一般廢 五金處理之常情。是如原告所言其廢五金銷貨數量為真,則必虛增進貨廢五金原料,以彌補其進料之不足;且原告與詠發公司間之交易迄無法提出金流及物流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四)又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04535500號令業經 該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第09804577370號令發布後即日起廢止。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 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 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詠發公司,又無法指出實際供貨人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向訴外人詠發公司購買該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混合五金(廢五金)?被告以原告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元, 並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 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29條亦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黃晏助於94年8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擔任該 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6年10月1日,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於99年7月28日死亡,所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期間,並無與鉌興公司、禾鴻公司為任何進貨之事實,即收受鉌興公司、禾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復虛偽填製詠發公司96年9月份 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再將上揭發票均交付予原告,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原告持上揭詠發公司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等情,為訴外人黃晏助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該院二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另96年10月黃晏助已非詠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故96年10月詠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金額,不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核與臺北國稅局承辦人黃家玲、張瑞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該院二卷第129至131頁背面、162至168頁);復有詠發公司登記卷、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禾鴻(軍成)公司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詠發公司支票、詠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至29、64、65、136至147、165至170、183至204、223至228、230頁;偵二卷第148至196頁)。足見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黃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確有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收受上開不實進項發票,嗣後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三)次查,訴外人黃晏助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辯稱:因伊有分解塑料之專利,便設立詠發公司,公司成立後,於94年底伊曾進口一批保特瓶並找臺中一家工廠加工,但原料後來卻被廠商賣掉,因時間拖很久,伊不堪公司持續虧損,就透過詠發公司之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於96年1月6日,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將詠發公司讓與鄭美玲,江松穎當時有在場,公司轉讓條件是鄭美玲幫伊付清所積欠之記帳費及租金共6、7萬元,伊有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均交付予鄭美玲,由江松穎及鄭美玲去找公司地點、接手的負責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一卷第91、92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院一卷第13至15頁;院二卷第64、65、110、111頁),核與證人江松穎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晏助是伊公司(致中會計事務所)的記帳客戶,伊幫詠發公司記帳是從公司設立直到96年5、6月;詠發公司在94年12月有從國外進口一批保特瓶塑膠回收的廢料,好像送去黃晏助臺中朋友開立的公司,但是那批廢料被臺中那家公司吃掉,原本黃晏助請領那兩張詠發公司發票是要給要請款的客戶,後來黃晏助的客戶也沒有付款,就把那兩張發票作廢,除了此次進貨,沒有其他的;黃晏助在96年1月已經將公司轉讓給鄭美玲,鄭美玲也是伊 記帳的客戶,她有投資禾鴻公司;雙方洽談時伊有在場,當時應該沒有簽署股東同意書,鄭美玲只有取得詠發公司的資料與支票,就是印鑑章、大小章、營利登記證、購票證,沒有發票,之後因為鄭美玲說要找(接手的)負責人,卻一直找不到負責人與地址,時間有拖到,之前(96年)6月時有辦過一次公司遷址至萬○區○○路○○○號1樓, 黃晏助有同意遷址,遷址之後鄭美玲找到洪國慶作負責人,公司才整個變更;從(96年)1月份之後就是鄭美玲在 負責詠發公司,公司記帳費用也是鄭美玲在付錢的,也是委託伊幫忙(辦理)遷址;因黃晏助之前積欠伊房租與記帳費,黃晏助將詠發公司轉讓給鄭美玲時,鄭美玲幫黃晏助代付了大約6、7萬元的房租與記帳費;上述公司遷址是伊最後負責的部分,之後就不是伊做的,伊印象中於96年7、8月,鄭美玲委託邱先生將所有的(詠發公司)帳冊取走;黃晏助曾經提過要儘快(完成公司)變更的事情,但是鄭美玲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出來,才先提供一個地址遷址,才又找到洪國慶為負責人,之後又變更給誰伊不清楚,伊有跟黃晏助說這件事情伊會幫忙處理等語相符(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院二卷第131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復有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詠發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94至96年詠發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院二卷第90至95、97至105頁),是訴外人黃晏助之上開 所述應堪採信。從而,黃晏助確因詠發公司經營不善,於96年1月間,透過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將詠發公司轉讓 予鄭美玲,並委由江松穎及鄭美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詠發公司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完成變更公司 負責人為洪國慶,然黃晏助既於96年1月間,已將公司大 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資料均交予鄭美玲,則詠發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行為,核與黃晏助無關,故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 (四)又查,訴外人黃晏助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給訴外 人鄭美玲後,至同年10月1日,鄭美玲始完成變更公司負 責人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如前述;然洪國慶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96年9月23日 被詐騙集團以金錢利誘騙走身分證及健保卡,嗣經登記為詠發公司、中國財經雜誌社有限公司及福麟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乙節,業據訴外人李惠珠即洪國慶之嫂嫂於臺北國稅局調查時到場陳述明確,復有臺北國稅局98年2月17 日談話紀錄、殘障手冊、撤銷登記申請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為憑(見偵一卷第93-108頁)。足見鄭美玲受讓詠發公司後,並未正常經營該公司,且有冒用智能不足之人充當負責人之情形。又黃晏助設立詠發公司後,曾於94年12月進貨1,037,844元,嗣於96年1月間黃晏助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該公司於96年間復申報,向禾鴻公司、鉌興公司及鉅盛公司分別進貨53,367,247元、4,370,610元及5,685,023元等情,此有詠發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前揭偵查卷(見偵一卷第119-128頁)可佐。惟查, 詠發公司申報96年主要進項來源為禾鴻公司,而禾鴻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事業機器製造業等47項(詳見被告101 年11月6日提出之資料卷第39-43頁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然該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且詠發公司向禾鴻公司之進貨項目為19吋面板及行動電話等貨物,而非購買廢五金乙節,亦有禾鴻公司客戶訂貨單、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見偵一卷第136-228頁)可稽;另鉌興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為國際貿易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6項 ;而鉅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上開2 家公司亦均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詳見上開被告資料卷第1、152頁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則詠發公司96年間既無向禾鴻公司、鉌興公司及鉅盛公司購買廢五金,自無廢五金可供出售給原告,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前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電腦、儀器及航運、海運承攬,雖均與廢五金買賣無關,惟事實上,汽車零件及電腦、各種儀器,當然都會有製造過程中剩餘之金屬廢料,新電腦或汰換下來之舊電腦、儀器,其中主機板都含有稀有貴金屬成分,詠發公司自可做為混合廢五金之項目售予原告,原告收購後再予分類出售,再者,基層廢五金回收業者,通常是個體戶經營,並無發票或銷售收據,詠發公司如係向該些基層廢五金業者進貨,自無發票可申報進項支出,被告不能因此逕認詠發公司無貨源因而認定其未實際出售廢五金予原告云云,乃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帳證資料可資勾稽證明,自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間經負責原告之廢料出口大陸 業務之鉅盛公司協理李遠詩介紹詠發公司亦有從事五金廢料回收及銷售業務,經原告自行上網查知詠發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登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公司亦正常營運,並未停業、歇業或遭廢止登記,原告乃與詠發公司聯繫廢五金收購事宜,並由詠發公司員工「David何」負責接 洽承辦,共計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1,691,700公斤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供之David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 電話號碼(02)00000000,經本院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查詢結果,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為黃沛瑜,電話號碼(02)00000000使用人自95年7月3日至96年10月18日止為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士琪),96年10月19日起為翁錫混等情,此有威寶公司101年11月12日傳真函及附件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1年10月29日臺北 一服101密字第156號函及附件附本院卷(附於卷外證物袋)可參,核上開手機及電話號碼使用人均與詠發公司無關,從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確有David何之人。參以詠發公 司96年間並無支付薪資聘用員工乙節,亦有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二(第307頁)足稽;綜上,原告所述David何既無真實姓名,並查無其年籍 資料,且詠發公司亦無聘用員工,自無從認定詠發公司有請員工David何出售廢五金給原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 ,亦不足採。又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遠詩以證明其有介紹David何出售詠發公司廢五金給原告之事實,因本院 已查無David何之人,自無再傳訊證人李遠詩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其係從事廢棄物回收轉售業務,所回收之廢棄物包括汽車零件、電腦、各種儀器、汰換之廢五金,而一般廢棄物或廢五金回收業者之交易慣例,因金屬之國際牌價、期貨價每日漲跌不同致影響回收價格,故係以交易當日之價格為計算,且收購價金之給付均係以現金交易,此亦符合廢棄物回收業界交易之慣例與經驗法則云云。查,詠發公司原負責人為黃晏助,於96年10月1日,該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如前述;而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總計28,848,300元,此有系爭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詳見卷一第155-173頁),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蓋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均係以陳炎泉名義開立,明顯與前揭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不符。參以原告稱其向詠發公司購買廢五金均係以現金交易,然就其短短2個月內向詠發公司購買28,848,300元之廢五金,其交易金額規模可謂龐大,惟迄今原 告卻仍無法提供其貨款來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價金給詠發公司。綜上,益證詠發公司確無出售廢五金給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經其以96年8月至 12月之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所有詳細資料比對彙整「96年度9-12月份詠發公司貨物製造說明表」「96年度9-12月份貨物製造(廢五金)流程說明表」,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有系爭96年9月、10月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進貨事實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 、銷貨及庫存表縱使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96年9月、10月 進貨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之事實,然並無帳證資料足 以勾稽該貨物與系爭統一發票有何關連,故尚難因此即推論該廢五金係向詠發公司購買,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帳證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對詠發公司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揆諸前揭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