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月美 葉淑芳 葉琇芳 葉孟珠 葉饒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蔡孟雪 桑丕英 林姵如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0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為何瑞芳局長,嗣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其代表人亦變 更為吳英世局長,茲由其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月美、葉饒盛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木棟(為原告陳月美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於84年5月14日死亡,經被告核定課稅遺產淨額新臺幣 (下同)886萬2,157元,應納遺產稅額111萬5,431元。原告於84年12月4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 下稱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1125,面積10,504.25平方公尺)抵繳遺產稅,經被告以84年12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84052983號函(下稱84年12月7日函)核准 以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4抵稅,並經 辦竣國有登記在案(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日分 割出同段277-11地號,分割後之277-1地號及277-11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10,480.57平方公尺及23.68平方公尺)。嗣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參加人)以98年11月26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82001167號函(下稱98年11月26日函)通知被告略以:其所接管被告核准抵稅之水庫段277-1地號持分土地(10000分之354, 下稱系爭土地)早於被繼承人葉木棟死亡前已遭人棄置集塵灰等多種廢棄物;且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初步估算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體積計算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已超過系爭土地價值。被告乃以100年11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78174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核定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並撤銷原核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110萬8,771元之處分(未遭污染之水庫段277-11地號土地,仍同意 維持抵繳土地價值6,660元),惟因已逾徵收期間,不再徵 收。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係於84年12月7日核准並登記國有在案 ,斯時起系爭土地即由被告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縱系爭土地上確有廢棄物,管理機關於抵繳當時即應已知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撤銷抵繳處分之除斥期間早已屆至,被告遲至100年11月7日始以原處分撤銷遺產稅之抵繳處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以98年11月26日為知悉系爭土地有廢棄物之日,顯然有誤;而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86年4月9日86高市地鎮一字第217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人「有關本市○○○○○段○○○○○○號等5 筆土地...因公共設施用地地籍分割登記乙案...辦竣登記。」足見系爭土地迄86年4月9日當時並無廢棄物,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於移轉前存有廢棄物。被告於系爭土地經核准抵繳遺產稅逾15年後,始於100年11月7日以原處分撤銷遺產稅之抵繳,並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有權,同時表明遺產稅款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再向原告追繳,將造成國庫損失。另被告通知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處分」國有財產之行為,惟遍查國有財產法並無可將國有土地無條件移轉給民眾之條文,反而訂定有未依法維護國有財產之處罰規定,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十餘年來未善盡管理之責,而今卻為卸責,撤銷抵繳,回復移轉土地予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乃侵害國家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收受參加人98年11月26日函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葉木棟死亡前即已遭傾倒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遂更正核定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而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遺贈稅法施行細 則第46條第4項規定,抵繳價值之計算係以該項財產核課遺 產稅之價值為準,因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既經更正核定價值為0元,自無從依首揭規定辦理抵繳遺產稅,則原核准系爭 土地抵繳遺產稅,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若被告不予撤銷,因清理費用遠高於抵稅價款,反將使國庫未蒙稅款歸解之利,即先受利用全民資源代原告等負擔龐大清理費用之害。又系爭土地遭掩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於受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事件時無從自土地外觀得知,否則不會作出核准抵繳遺產稅之處分;而依參加人98年11月26日函檢附之高雄市環保局89年5月10日委託成功大學資源再生及管理研究中心調查水庫段277地號等土地不明廢棄物場址勘查紀錄表顯示,系爭土地早於被繼承人葉木棟死亡前之82年間已遭不法業者傾倒掩埋廢棄物,尚非於參加人管理期間因管理疏失所發生,被繼承人葉木棟早於68年間即因買賣而共有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情形應可得知悉,自須負排除危害之責,惟原告等未告知,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僅能依據其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及申請抵繳財產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核准抵繳之行政處分,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職權撤銷原核准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主張: 原告依89年5月10日之不明廢棄物場址勘查紀錄表主張參加 人於89年間即獲悉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惟該紀錄表為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辦理「南部地區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危害評估」期末報告內水庫段277等地號場址之資料。該危害 評估並非參加人委辦,且參加人亦未曾接獲委辦之行政院環保署或高雄市環保局提供該資料或會同勘查,故參加人係於98年11月間始獲悉行政院環保署就高雄大坪頂地區七處遭檢舉非法棄置場址進行調查,系爭土地即屬其中「山邊路佛濟寺旁場址」範圍內土地,遭棄置大量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自第三人處獲知上開勘查紀錄表。因系爭土地為抵稅土地,參加人隨即以98年11月26日函建請被告撤銷原核准抵稅之處分。是參加人獲悉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為98年11月,而非89年5月。依被告所提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辦理 「南部地區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危害評估」期末報告,及高雄市環保局委託辦理「高雄市○○路佛濟寺旁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內容,系爭土地為場址範圍內土地,該場址於80至85年即遭棄置廢棄物,甚至有民眾表示約於70年間即遭傾棄廢棄物,是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既係於85年1月抵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前即遭棄置廢棄物, 自與參加人接管後之管理情形無涉。又277-1地號土地遭棄 置之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4億5,689萬7,856元(即C區2,280 萬7,039元、D區623萬3,978元及E區4億2,785萬6,839元),按抵繳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4計算應分擔之清理費用則為1,617萬4,184元,已逾系爭土地抵繳價值,被告依相關規定撤銷原核准抵繳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陳在卷,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01頁)、原告84年12月4日實物抵繳稅款申請書(第200頁)、被告84年12月7日函(第197-198 頁)、系爭土地及水庫段277-1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第79、86頁)、參加人98年11月26日函(第176頁)及原處分(第 29-30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 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更正核定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並撤銷 原核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一)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二)系爭土地何時遭棄置廢棄物;(三)被告以原處分更正核定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並撤銷原核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 之處分,是否已否逾2年除斥期間,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違法,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遭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1、經查,本件原告於84年12月4日申請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抵 繳遺產稅,固經被告84年12月7日函核准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54抵繳應納遺產稅本稅110萬8,771元,並經地政機關辦竣國有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嗣經參加人以98年11月26日函知被告:「主旨:有關本處接管貴局核准抵稅之高雄市○○區○○段277、277-1、277-2地號3筆持分土地,於貴局核准前已遭棄置大量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建請撤銷原核准抵稅之處分,...。說明:一、...。二、有關近日媒體報導大寮戴奧辛毒鴨事件,查本案3筆國私共有抵稅土地位於其中『高雄市○○區○○ 路佛濟寺旁場址』範圍,遭棄置大量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土壤受污染情形嚴重,環保署將公告為土污整治場址。三、另據高雄市環保局89年5月10日委託成功大學 資源再生及管理研究中心調查水庫段277地號等不明廢棄 物場址勘察紀錄表顯示(如附件),旨揭土地早於82年間已遭不法業者侵佔傾倒掩埋廢棄物,惟納稅義務人於84年起仍續為就已遭嚴重污染之土地申請抵繳稅款,肇致貴局核准抵稅,顯有瑕疵,建請撤銷原核准抵稅之處分,以維國庫權益。」等語,並檢具高雄市環保局89年5月10日不 明廢棄物場址勘察紀錄表為附件。而依上開附件即不明廢棄物場址勘察紀錄表所載,該場址係位於中鋼鋁廠後方,西側為中聯爐石公司,東側、北與南側山坡雜樹林;場址長約40公尺、寬約10公尺,為山谷傾倒廢棄物,深度約10公尺,表面已長滿雜草,現場進場道路發現15桶50加侖之廢油桶,並有黑色液體流出,且已乾枯結塊;該場址於82年間被不法業者侵佔開闢為非法棄置場,經由警方以環保流氓法辦,並予以封場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原處分卷第176-186頁)可稽。 2、高雄市環保局嗣就上述場址,於98年12月委託訴外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高雄市○○路佛濟寺旁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透過鑑界、高程測量、航照圖研判、現場開挖、鑽探採樣、分析、開發歷史等調查工作,研判計畫場址掩埋廢棄物的範圍、種類、數量;並就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向其函詢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種類、位置、面積及清除所需費用等事項,以100年2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016974號函復被告:「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小港區水庫段277、277-1、277-2、277-3、277-5、277-8地號等6筆土地是否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或其他污染物乙案,...。說明:一、...二、旨揭區域經本局委託專業服務計畫執行緊急調查評估,棄置廢棄物種類包括疑似集塵灰、爐石(渣)、鋁渣、污泥及生活廢棄物等,廢棄物棄置面積、數量初步估算如附表...。」有上開往來函文及所附廢棄物特性分佈分區圖、廢棄物棄置面積數量估算表、地籍圖數值圖檔套疊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43-147頁)可稽,核與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現場開挖、採樣所攝照片(詳見高雄市○○路佛濟寺旁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附件(1/2) 」卷第91、93-96、98、117、120頁)顯示之廢棄物種類 相符。而依照上開附件廢棄物棄置面積數量估算表所示,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棄置面積計4,571平方公尺,廢棄物數量達27,169立方公尺,估計所需清理經費高達4億5,689萬7,856元(即C區2,280萬7,039元、D區623萬3,978元及E區4億2,785萬6,839元,詳見高雄市○○路佛濟 寺旁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附件(2/2)」卷第112-114頁),綜上各情足證水庫段277-1地 號土地確有遭大量棄置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二)系爭土地何時遭棄置廢棄物? 1、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 ,係於77年10月3日與同段277-2至277-6地號等6筆土地同時自被繼承人葉木棟於68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之水庫段277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坐落於北側之 水庫段277地號與南側之水庫段277-2地號土地之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07、115、124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4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51頁)等文件可稽,足見水庫段277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葉木棟於68年間 以買賣取得共有權後,於77年間始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77-1、277-2等地號。 2、又依上述高雄市環保局89年5月10日不明廢棄物場址勘察 紀錄表顯示,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已遭不法業者侵佔傾倒掩埋廢棄物;而據當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主持「南部地區不明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危害評估」計畫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研究員宋德高具結證述略以:「這個場址進去二次,第一次是為了桶裝廢棄物,第二次才是針對場址的週邊進行開挖。」「從掩埋的內容物很難估算棄置或掩埋的正確時間,但挖掘的時候有些東西已經埋很久了,甚至有些東西已經腐化。」「譬如說塑膠袋太空包已經腐化。」「太空包腐化需要時間可能超過五年以上。」「從中聯產業道路的路口開始就整個都是廢棄物,也就是從路口往內一直丟棄。」「整片都有丟棄廢棄物。」「因為內容物已經腐敗無法分辨是何物,表示年代久遠。」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下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上開「高雄市○○路佛濟寺旁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於99年6月進行之不明廢棄物場 址勘察紀錄表所載略以:高雄市○○路佛濟寺旁非法棄置場址位於水庫段277、277-1、277-2、277-3、277-5、277-8、278、278-1、281、282、282-1、283、286地號等13 筆土地;(場址歷史簡述)依天文宮主委吳慶旺所述,本場址約於70年代後期大量傾棄,其中僅有一位黃精銳被告成立罪名;(場址狀況描述)高坪一街沿277-1地號道路 往佛濟寺方向,兩旁隨處可見任意傾棄之生活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及造粒集塵灰,277-2地號前有環保局所立之告 示牌,公告此處為不明廢棄物場址,佛濟寺前道路旁皆可目視爐石及造粒集塵灰,山坡下更可見殘破之太空袋,佛濟寺後方為小港第三公墓區及果樹區,現場墓碑多立於70年至85年左右,果樹區地表無發現廢棄物棄置等情(詳見高雄市○○路佛濟寺旁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報告及審查意見」卷第1-1、1-2、3-15、3-16頁),核與證人即上述天文宮主委吳慶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場址確於70年間即遭大量傾棄廢棄物之情相符,衡以上開各位證人與本件雙方當事人間並無親怨僱傭等利害關係,應無虛捏事實之必要,且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瑕疵可指,其等證詞應堪信實。綜上各節足證系爭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及其地緣關係上毗鄰之水 庫段277、277-2等地號土地早於80年之前即持續不斷遭棄置各類廢棄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抵繳前並無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更正核定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並撤銷原核 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是否已否逾2年除 斥期間,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之違法? 1、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 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分別為98年1月21日修正前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85年4月17 日修正前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倘其實物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則應不許抵繳,否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84年12月4日申請以被繼承人葉木棟所遺系 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固經被告以84年12月7日函核准以系 爭土地價值抵繳應納遺產稅本稅110萬8,771元,並經地政機關辦竣國有登記在案;惟水庫段277-1地號土地確於被 繼承人葉木棟68年間取得共有後之70年間即遭大量傾棄廢棄物,致該土地之廢棄物棄置面積計4,571平方公尺,廢 棄物數量高達27,169立方公尺,系爭土地所需清理經費約1,617萬4,184元,顯逾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遭大量傾棄廢棄物之事實於被繼承人葉木棟84年5 月14日死亡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意旨,被告原核定准予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額110萬8,771元之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於受參加人98年11月26日函通知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以100年11月7日原處分更正核定系爭 土地價值為0元,並撤銷其以84年12月7日函核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額110萬8,771元之處分(至未遭污染之分割後水庫段277-11地號土地,則同意維持抵繳土地價值6,660元),即合法有據。進而言之,設若被告已獲悉系 爭土地於抵繳遺產稅之前即已遭大量傾棄廢棄物之事實,仍不撤銷核准抵繳遺產稅之違法處分,任令國家負擔鉅額清理費用,反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是以原告所謂撤銷抵繳之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尚非的論。 3、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撤銷等語。惟主張信賴保護須具備三要件,即⑴信賴基礎:須有公權力之決定或行為,且依一般經驗,此公權力之決定或行為將導出某特定之法律狀態,足以引起人民產生特定之期望;⑵信賴表現:須人民對公權力之作為發生內心層次之信賴,進而從事顯現於外之舉措,所為有關自身權益之處分,亦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必須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例如因信賴公權力之行為而從事與專業機構簽約委託規劃,或聘請專人規劃、尋求專業諮商等有形之處置行為,而有金錢、勞力或時間之付出,蓋若無具體之信賴表現,將無從舉出有何信賴利益之損失供作法益衡量之用,此要件誠如學者所言,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對於人民「內心的期待」與「抽象的信賴」之破滅,給予「公權力主體」譴責即為已足;無須給予當事人主觀的信賴保護請求權。主要是因為當事人此時所處的情境尚未達到「權利受損」的程度,而仍停留在「意念上的、感情上的期待落空」;⑶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著重在當事人主觀狀態之判斷,亦即凡善意的信賴均值得保護,惡意的信賴則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雖主張對被告84年12月7日函核准抵繳之處分已產生信賴,惟並 未主張及舉證有何本於此內心之信賴,進而從事顯現於外有關自身權益之處分,以致產生金錢、勞力或時間之財產上之損害,亦即未見原告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間,其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即非可遽採。 4、另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已有明文,而所謂「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且所謂知悉係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準此以言,本件核准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及撤銷該核准抵繳之原處分均係由被告所作成,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是否逾2年始行使撤銷權之判斷對象自 應為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甚明。經查,被告係經參加人以98年11月2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葉木棟君死亡前已遭人棄置集塵灰等多種廢棄物,且初步估算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體積計算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已超過系爭土地價值,乃以100年11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78174號函即原處分更正核定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 ,並撤銷原核准系爭土地抵繳被繼承人葉木棟遺產稅之處分,業如前述,而原告陳月美、葉淑芳、葉琇芳、葉孟珠、葉饒盛收受原處分之時間各為100年11月1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9日,有送達證書 附被告行政救濟案卷(第42-60頁)可稽,則自被告收受參加人98年11月26日函通知而確知核准抵繳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顯均未逾2年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就被 告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之主張,尚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原核准抵稅處分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乙節。惟按國有財產法第25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第27條:「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係分別就國有財產課予管理機關保養、整修義務及經管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並非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或經管人員,因此被告是否撤銷原處分自與國有財產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因知悉系爭土地於被繼人葉木棟死亡前業已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實,遂更正核定系爭土地價值為0元,將原核准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處分 予以撤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