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號 民國10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皮忠謀 曾女亮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勞訴字第1000037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向被告 申請立案登記,經被告審核後,於100年6月1日以高市府四 維勞組字第1000057248號函核准原告登記在案。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0年6月28日以勞資1字第1000077011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號函,指稱「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登記證書在案,嗣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係重複申請立案登記,乃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撤銷原告立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新修正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就工會組織類型新增「企業工會」類 型(按舊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只有「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等2類),而該條係於100年5月1日施行;另新修正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應自100年5月3 日起發生效力。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 號函記載「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成立日期為100年5月1日(該日為星期日,且為勞動節),且該府係於100年5 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其申請登記,惟當時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尚未施行,則臺北市政府之受理登記顯在法規發生效力前(受理當時工會法尚無企業工會之相關規定),是其受理登記顯然違法,自屬無效,亦無從補正,自應予撤銷。 (三)又「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 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 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工會法第11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 」成立日期為100年5月1日,則該工會所為之發起人連署 、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行為,理應於100年4月間完成(實際日期請鈞院查明),然於100年4月間,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既尚未施行,而舊工會法並無企業工會之類型,是該工會上開程序實屬偷跑之行為。易言之,「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踐行上開程序實無法源依據,其所踐行之程序顯屬違法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解釋上,新成立之企業工會應自工會法100年5月3日生效後,依據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踐行發起人 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程序,始屬合法,故「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於100年4月間踐行上開程序,實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亦無從補正,應屬無效。 (四)又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資1字第1000070428號書函係針 對「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與本件係針對「企業工會」之爭執不同,原處分不察,竟比附援引,自屬失當。按「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為舊工會法即有之組織型態,故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及新、舊法規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爭執之類型為「企業工會」,而「企業工會」為100年5月3日始生效 之工會組織類型,舊工會法並無企業工會之類型,焉有從新從優原則及新、舊法規比較適用之問題,原處分不察,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蓋舊工會法並無「企業工會」之類型,故「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踐行組織工會之程序時,實無法源之依據,即程序上已明顯違法,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應准許。易言之,人民固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惟該集會結社仍須有法源之依據,否則即屬非法,自不應准許。否則豈非鼓勵人民在法令尚未施行前,可先行偷跑,卻對遵守法令、按照程序辦理之人民權益置若罔聞,則法規何須明定施行日期?因已形同具文,已無任何意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向被告申請立案 登記,惟「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早於100年5月2日上 午8時35分即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依工會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同一企業工會如有2個以上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仍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故臺北市政府受理登記之「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時間早於原告申請登記之「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原告核屬重複請領工會證書,此有勞委會函轉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號 函可稽。是原告重複請領工會立案登記證書,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撤銷原告立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係規範法規若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其生效日之始點,核與同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特別生效日迥異。蓋前者之生效日係自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後者係規範如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新修正工會法於99年6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00 年4月26日以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 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 行;另新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則由勞委會於100年4月29日以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100年5月1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新修正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明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即自 該日起生效。是原告訴稱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於100年5月3日始生效力,核屬對法律之誤解,容不足採。 (三)又按「說明:‧‧‧二、依99年6月23日總統公布並於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有關工會之成立係採登記制,如於施行前即已進行籌組工作,並於5月1日起始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依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尚無不可。」為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資1字第1000070428號書函所 釋示。故縱令「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係於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生效前即已完成籌組事宜,並於100年5月1 日起始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核符前揭勞委會書函意旨。準此,新修正之工會法立法既採登記制,「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早於原告所籌組之「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原告核有重複登記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屬實,被告撤銷原告之立案登記,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0年6月1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057248號函、 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號函及勞委會 100年6月28日勞資1字第1000077011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請立案登記在「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後為由,撤銷原告之立案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 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 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1項)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 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11條所定應備文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 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第3項)同一企業工 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2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1項及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 主管機關應以收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第4 項)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2項規定受理收件且 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結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其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 分向被告申請立案登記,經被告審核後,於100年6月1日 發給登記證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00年6月1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057248號函及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0978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惟另一結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即「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 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足見原告申請 立案登記係在「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後,揆諸前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應由收件在先之臺北市政府受理登記,並發給「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是被告於100年6月1日核發登記證書予 原告,實有違誤。從而,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撤銷原告立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係於100年5月1 日公布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意旨,應自100年5月3日起發生效力,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申請登記,顯在新修正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發生效力前,自屬無效云云。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 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又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亦有明文。準此,倘若法規已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新修正之工會法係總統於99年6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該法第49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99年10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復於100年4月26日以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則規定:「本細則自 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由上可知,新修正之工會 法乃係授權行政院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而其施行細則則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均非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 釋適用之餘地。是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該特定日即100年5月1日 起發生效力。從而,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申請登記,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於100年4月間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實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亦無從補正,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說明:‧‧‧二、依99年6 月23日總統公布並於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有關工 會之成立係採登記制,如於施行前即已進行籌組工作,並於5月1日起始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依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尚無不可。」為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資1 字第1000070428號書函所釋示。查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為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 ,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爰將工會組織類型化,於第6條第1項明定「企業工會」之工會組織類型,並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為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該法第11條固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 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惟並未就勞工籌組企業工會之時點加以限制,是上開勞委會函釋並無違反新修正工會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基此,「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前即已先行依99年6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工會法規定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等籌組工作,並於100年5月1日 即上開新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施行生效日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申請立案登記在「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後為由,於100年11 月3日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撤銷原告立 案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