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號民國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聖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蕭樹村變更為洪吉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2年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294,167元、1,568,299元、4,025,512元、1,038,882元、1,348,829元、796,709元及407,236元 ,除98年度尚未核定外,其餘年度均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原告於100年8月19日繕具申請書,以其5家關係企業 補徵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財政部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7000號、第09900547030號、第09900546990號、第09900546970號及第09900546980號 訴願決定確定在案,被告應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本諸職權調整原告未分配盈餘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之92年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101年1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10060301號函復,准予退還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229,416元,惟否准退還其93年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就否准退還其93年至98年度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出售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寬頻)股票予寅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羲元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佾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太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關係公司(下稱寅世 界等5家公司),經被告核定寅世界等5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購買東森寬頻股票成本,依當時市價由每股9 元調減至2元或2.05元,購買總成本由45,000,000元調減 為10,150,000元,減除出售證券交易損失34,850,000元,並補徵寅世界等5家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寅世界等5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訴願決定 確定在案。原告依前揭寅世界等5家公司訴願決定內容, 申請退還92年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147,959元,惟被告僅准退還92年度未分配盈餘計229,416元。 (二)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原告93年至98年度原申報產生之盈餘在與92年度產生之虧損抵充後,實無盈餘可資分配,不應作為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之範圍: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 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減少損失等語,顯見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之用意,在於避免營利事業藉由有盈餘卻不分派而規避股東之所得稅;惟如於實際已無盈餘無從分派股東之情形,即不應另為課徵所得稅。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為「實質課稅原則」之明文,故 在解釋法律及認定事實時,皆應衡酌實質經濟利益是否歸屬於課徵稅賦之對象,如納稅人實際上並無享有該利益,即不應成為課稅之對象。故以實質課稅原則解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範圍,應僅限於實際 有盈餘得分配而未分配之所得,如因先前年度有虧損而致當年度納稅人實際上並無盈餘得為分配之情形,即不應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 ⒊本件原告92年度因買賣股票之價格經被告調降,使當年度證券交易損失大幅增加,進而影響當年度原申報盈餘2,294,167元,調整為虧損32,520,539元,故原申報93年度至 98年度之盈餘共計9,185,467元(=1,568,299元+4,025,512元+1,038,882元+1,348,829元+796,709元+407,236元) 與92年度之虧損32,520,539元抵充後,原告仍有23,335,072元之虧損,於93年度至98年度實皆無盈餘可資分配。原告既無盈餘可資分配,未享有盈餘之經濟利益,即應非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被告竟否准原告93年度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退稅申請,實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三)關於被告主張本件僅為稅務申報之調整,不影響財務入帳基礎及報表乙節: ⒈被告於原處分乃准予退還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229,416元,斯時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未更 正,然被告仍認為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得以退還,顯見被告認為系爭出售東森寬頻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已實際上使92年度無可資分配之盈餘,不應課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此與是否影響財務報表,全然無關。準此,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原告93年至98年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亦應與92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稅之處理方法相同,亦即在無實際上可資分配盈餘之情況下,退還溢繳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方為適法。 ⒉退步言之,縱認未分配盈餘所得稅退稅之前提為影響財務報表,惟原告因被告調整寅世界等5家公司向原告購買東 森寬頻股票之成本,而遭該5家公司請求退還股款,為將 92年度出售股票之真實價格反應於財務報表以符經濟實質,已針對出售東森寬頻股票產生之損失34,850,000元,於92年度更正認列「處分投資損失」,並調整92年度之損益表。又因92年度損益表之調整,原告亦併同更正92年至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前揭更正財務報表之議案,亦經原 告股東會101年6月25日之股東會議事紀錄承認在案。是以原告因出售東森寬頻股票所產生之處分投資損失,使92年度之損益表中「純益」項目於更正後為負34,497,000元,進而使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盈餘」項目於更正後為負29,716,000元,致往後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未分配盈餘」皆呈現負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原告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上之未分配盈餘項目既皆呈現負數,即不應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被告先前所加徵93年至98年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共計918,543元,即應退 還予原告。 (四)原告股東會已決議以93年至100年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93 年至98年之稅後盈餘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所得稅稅基之減項,是原告系爭年度並無須繳納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溢繳稅款應予退還: ⒈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除承認92年至100年財務報表之更正案外,尚決議追認93年至100年以各期本期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盈餘撥補案。是以,原告93年至98年之稅後盈餘,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要件,得 列為未分配盈餘所得稅稅基之減項。故於彌補虧損後,原告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稅基為負數,於隔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實無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因此而溢繳之稅款,應予退還。 ⒉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理由:「為正確計算 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訂為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則本件原告93年至98年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盈餘項目都呈現虧損之狀態,無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如對此課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顯有違前揭立法意旨。 (五)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攸關 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1)信賴基礎,即 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 即當事人因信賴國家行為而為具體信賴行為;(3)信賴 值得保護,即當事人無同法第119條各款情形之一。以上 要件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信賴財政部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7000號、第09900547030號、第09900546990號、第09900546970號及第09900546980號訴願決定所揭示:「該5家關係企業訴稱原處分機關已調減其購入成本,卻未同步調減訴願人(即原告)之銷售價格,致重複課稅乙節,因課徵主體不同,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本諸職權或退稅,況訴願人亦可申請重新核定,尚不生重複課稅之情,併予指明。」已明示原處分機關將退還訴願人溢繳之所得稅無重複課稅之情,故寅世界等5家公司乃放棄續行行 政訴訟之權利,轉而向原告請求返還出售東森股票之價款,進而由原告認列損失,並向被告申請退稅。詎料,原告因信賴前揭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接受寅世界等5家公司之 請求,於認列損失後申請本件退稅,竟遭被告否准退還93年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再按上開5家公司之訴 願決定中均揭示:「至訴願人(即該5家公司)訴稱原處 分機關以調減其購入成本,卻未同步調減和聖豐公司之銷售價格,致重複課稅乙節,因課徵主體不同,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應本諸職權調整或退稅,況和聖豐公司亦可申請重新核定,尚不生重複課稅之情,併予指明。」顯見前揭訴願決定乃明示原告可全數申請退稅,並無區分92年與以後年度分別處理。是原告信賴前揭訴願決定而申請退稅,經遭被告否准,被告所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被告援引之鈞院94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與本案迥然有異 ,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⒈前揭判決乃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90年6月30日股 東常會之議事錄,並無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決議,且當年度又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議事錄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顯見前揭判決之原告,並無召開股東會(無論是股東會常會或臨時會)通過彌補虧損之議案,此乃其遭受敗訴判決之主因。相較之下,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財務報表更正及盈餘撥補議 案,故與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迥然有異。 ⒉至被告主張原告所為更正財務報表及追認彌補虧損案不合法云云。惟按,財務報表之製作乃為詳實表達公司營運之經濟實質,故有錯誤時,本應為更正,以符合經濟實質,此乃當然之理。且公司如會計處理錯誤,重編財務報表後由股東會承認,且如有影響以往年度盈餘增減時追認彌補虧損案,亦具合法性,此觀諸經濟部87年6月8日經87商字第87207097號函揭示:「主文: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宜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調整。說明:二、查股份有限公司盈餘之分配,依照『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經股東常會決議分配之 ,合先敘明。三、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或會計原則變動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宜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惟若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足明。本件原告因92年度出售東森寬頻股票所得價款嗣後發現錯誤,使當年度處分投資損失少認34,850,000元,如此高額之損失如不於財務報表中反應,難以使財務報表與經濟實質相符,故重編92年至100年之報表,並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 及前揭函釋之規定,於重編財務報表後第1次召開股東會 常會時,由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及以往年度之彌補虧損案。是以,原告重編報表並承認以往年度彌補虧損議案,應屬合法有效。 ⒊前揭判決所提及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商229192號函釋略以:「本部62年4月4日409047號函釋略以:『股東常會之決議,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復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232條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62年之函釋應予補充。」觀其函釋內容,係針對「盈餘分派案」,如股東常會決議後,股東欲變更盈餘分配之內容(如原本1股 分派1元,改為1股分配1.5元),為避免股東無限期地更 改每年度分配之盈餘,致公司必須頻繁進行分配盈餘(如分派現金或股票股利)予股東之程序,影響公司營運。但本件乃因財務報表錯誤所致之「虧損撥補案」,不同於「盈餘分配案」有須為後續分配盈餘予股東之程序,況且如因公司財務報表錯誤而使公司產生虧損,應使股東會得嗣後追認彌補虧損案,避免錯誤發放盈餘予股東,使公司有虧損卻無法填補,影響公司營運。因此本件乃「虧損撥補案」,並非「盈餘分配案」,自無前揭函釋之適用。 (七)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31540號函已肯認股東常會追認以往年度虧損撥補案之合法性: ⒈按「股東常會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尚無不可。」為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31540號函所釋示,該函不僅強調股東常會事後承認往年之財務報表屬合法,尚提及股東常會事後承認歷年之盈虧撥補案亦屬合法。 ⒉原告101年6月25日以股東常會承認92至100年之財務報表 及93年至100年之虧損撥補案,依前揭經濟部99年函釋意 旨,應屬合法。被告雖以經濟部87年6月8日經87商字第87207097號函認本件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如致以前年度盈餘減少,亦僅得在承認之當年度(即101年)予以調整 云云,惟經濟部87年函釋於重編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僅稱「宜」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調整,並未限制公司除最近年度作盈餘分配調整外,不得一併將歷年之虧損撥補案一併調整請求承認。換言之,累積盈虧乃一累計概念,只要於最近1年度期初累計盈餘或虧損數調整 為正確即為已足,然而,此便民之舉,不應作為否認公司為最正確做法-於更正財務報表年度重為承認歷年盈虧撥補案之理由。且經濟部上開99年函釋亦將歷年之盈餘撥補案列為股東常會得嗣後承認之範圍,更見基於公司自治原則,股東會同意於更正財報年度重為盈虧撥補案時,此股東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依此股東會決議為虧損撥補,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之規定,不應為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 予退還原告93年至98年度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18,543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雖依寅世界等5家公司之訴願決定意旨,於稅務 申報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2條(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及第38條之1(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 依時價(股票交易日經濟日報所載之市場行情)調減該5 家公司之購入股票成本,同步於稅務申報案認列調減原告92年度之股票銷售價格34,850,000元及調增證券交易損失34,850,000元,調整後稅務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為負32,555,833元,並退還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9,416元,惟依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稅務申報之調整,應不影響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財務會計之入帳基礎及財務報表,是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累計盈虧仍為盈餘4,781,380元,不受被告 於稅務上股票價格調整之影響。 (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指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 及第230條規定,經向股東會提出彌補虧損議案,且經股 東會決議行之而言。準此,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自須應以截至上期資產負債表帳載為累積虧損,且經股東會決議為彌補虧損議案,始足當之。本件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累計盈虧仍為盈餘4,781,380元,且其93 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累計盈虧亦皆為盈餘。原告92至98各年度截至上期資產負債表帳載既無累積虧損,自無於各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虧損議案,尚無從以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虧損,而得列為各該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本案並無經濟部99年4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31540號函之適用。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 判決,係被上訴公司因87年至96年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案,提請該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因此該公司於97年7月22日之股東常會 事後承認董事會歷年(87年至96年度)所造具之各表冊及盈虧撥補議案,判決認為此舉並無違法,否則公司若未能在該年度完成會計表冊之承認,其後即不可再為會計表冊之編列及承認,將使公司會計表冊自此之後無再獲得股東會承認之可能,且經濟部上開99年函釋亦同意股東常會事後補承認董事會歷年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盈虧撥補案。惟原告93年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均已提請該年度股東常會承認,即無於10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再事後補承認之問題。 (四)公司若因重編以前年度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並無須變更以前各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僅依經濟部87年6 月8日經87商字第87207097號釋所述,於最近年度盈餘分 配時予以調整即可。本件原告93年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均已提請該年度股東會承認,因此93年至99年度經決議保留之盈餘,均已入帳在「累積盈虧」科目,縱使92年度之盈餘事後變更為鉅額虧損,該虧損亦屬發現年度之「累積盈虧」,該虧損入帳後與93年至99年經決議保留之盈餘加減後之餘額如為負數,為發現年度之「以往年度虧損」,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100年度之盈餘分配案時,依前開經濟部87 年函釋應以100年度之盈餘彌補該變更後之累積虧損,不 得再將93至99各年度經決議保留之盈餘變更決議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之申請書、寅世界等5家公司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政部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7000號、第09900547030號、第09900546990號、第09900546970號及第0990054698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1 月13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10060301號函及本件財政部101 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022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退還原告93年至98年度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2、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及「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2、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分別為95年5月30日修正前及修正後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規定。又「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及第62條所規定。另「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則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其次,「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再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次 按「股東會分左列2種:1、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2、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為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 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 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出售東森寬頻股票予關係企業寅世界等5家公司,嗣經被告核定該5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購買東森寬頻股票成本,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查核準則第22條(銷售價格顯較時價 為低)及第38條之1(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依時價( 股票交易日經濟日報所載之市場行情)調減該5家公司之 購入股票成本,將每股成本9元調減至2元或2.05元,購買總成本由45,000,000元調減為10,150,000元,並補徵寅世界等5家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被告另 依上揭寅世界等5家公司之訴願決定意旨,同步於原告稅 務申報案認列調減其92年度之股票銷售價格34,850,000元及調增證券交易損失34,850,000元。而原告92年度因買賣股票之價格經被告調降,使當年度證券交易損失大幅增加,進而影響當年度原申報盈餘2,294,167元,調整後稅務 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為負32,555,833元,被告並退還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29,416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92年度之盈餘雖經被告予以調整而成為虧損,是否將導至原告於93年度至98年度實皆無盈餘可資分配,自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無研究之餘地。 (三)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係指已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經向股東會提出彌補虧損議案,且經股 東會決議行之而言(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準此,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自須應以截至上期資產負債表帳載為累積虧損,且經股東會決議為彌補虧損議案,始足當之。本件原告92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累計盈虧仍為盈餘4,781,380元,且其93年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累計 盈虧亦皆為盈餘。原告92至98各年度截至上期資產負債表帳載既無累積虧損,自無於各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虧損議案,尚無從以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虧損,而得列為各該年度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雖陳稱其於92年度因買賣股票之價格經被告調降,調降後未分配盈餘為負32,555,833元,已無盈餘可資分配云云,惟查,被告於稅上雖調減原告92年度之股票銷售價格及調增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然被告之所以作如上之稅上調整,乃係依上開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之,從而被告雖對原告之稅務申報而作調整,仍不影響原告就其會計入帳基礎而依商業會計法等據實記載所產生之財務報表。準此,原告銷售東森寬頻股票成本之價格如依其申報資料,則其92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累計盈虧仍為盈餘4,781,380元,要不因被告於稅務上股票價格調整而影響其 帳載有盈餘之事實。基此之故,原告93年度至9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每年既均有盈餘可資分配,是被告之原處分(未經原告股東事後追認彌補虧損)否准退還原告其93年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洵無不合。 (四)又原告92年至98年度各年度之原來稅務申報因均有盈餘,自無於各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彌補虧損議案。惟92年度因受被告於稅務上股票價格之調整,調整後稅務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為負32,555,833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另於101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於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後),會議中與會之股東除承認92年至100年財務報表之 更正案外,尚決議追認93年至100年以各期本期淨利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之盈餘撥補案,業據原告提出101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更正前、後之92年度損益表、92年至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附於本院卷為證。固然,財務報表之製作乃為詳實表達公司營運之經濟實質,故有錯誤時,本應為更正,以符合經濟實質,此乃當然之理。且公司如會計處理錯誤,重編財務報表後由股東會承認,現行公司法尚無禁止之規定。是以,原告嗣後召開股東會追認以往會計年度之各項表冊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盈餘撥補案,自難認為無效。惟公司若因股東事後追認彌補公司以往年度虧損之盈餘撥補案,進而重編以前年度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將使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以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重新稽查而另為適法之核定。則為避免徒徵稽徵機關重新核定各年度應否退還先前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而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困擾,自應參照經濟部87年6月8日經87商字第87207097號釋所述,由被告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即可。蓋本件原告93年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均已提請該年度股東會承認,因此93年至99年度經決議保留之盈餘,均已入帳在「累積盈虧」科目,縱使92年度之盈餘事後變更為鉅額虧損,該虧損亦屬發現年度之「累積盈虧」,該虧損入帳後與93年至99年經決議保留之盈餘加減後之餘額如為負數,在會計記帳上為發現年度之「以往年度虧損」。則原告於101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以前年度之盈餘分配案時,依前開說明,應以100年度之盈餘彌補該變更後之累積 虧損,不得再就93至99各年度經決議保留之盈餘申請退還。從而,原告申請予退還93年至98年度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18,543元,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稅款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及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93年至98年度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18,543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