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傅威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傅威翔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劉邦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施貞仰,嗣於民國101年5月4日變更為劉邦 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1年5月31日南業行字第1010008220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4日勞人1字第1010100490號令附本院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三、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陸續至被告 所屬永康就業服務站(下稱永康站)請求求職介紹共41筆,雇主回復情形為:錄用1筆、31筆未錄用、7筆未回復及2筆 介紹中。期間原告於100年8月24日至永康站請求開立介紹卡,並要求該永康站派員陪同面試,協助其向雇主要求週休2 日;該站於翌日派員陪同原告至享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因原告要求週休2日,經永康站向雇主確認面試結果,該 公司表示100年9月8日才會聯絡通知。原告於100年8月25日 下午再至永康站要求開立介紹卡,並陳稱企業未能跟進週休2日,並要求該站收受其訴願書(上載日期為100年8月24日 內容略為:原告願以週休2日的條件與雇主協商,但雇主均 無法答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擬定之政策無法執行,致原告求職無法成功,有負勞工之付託等語),因該站向其說明收受訴願書非其權責。原告即於100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陳情書,內載永康站拒收其訴願書,被告應查明責任歸屬,並懲處相關失職人員等語。另原告又分別於100年8月26日及30日至永康站請求開立介紹卡,經該站開立5 張介紹卡後,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至永康站,要求該站收受其訴願書,該站人員依勞委會指示加蓋該站印章後予以收受,並於當日協助原告寄出該訴願書。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以: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約4時許,至 永康站陳情,但該站站長於下午5時30分向原告說明已經超 過下班時間,而拒絕受理原告之陳情,請被告選擇更貼近民意者為站長,才能與民眾有良好之互動,並樹立為民服務之良好風範等語。被告旋於100年12月19日以南業行字第100001872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19日函)回復原告略以:原告於上開期日擬訪之服務人員已下班,該站站長遂建議原告翌日再前往,並非拒絕受理陳情;且被告已督促所屬同仁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應耐心聆聽,並懇切告知後續處理情形或可解決之途徑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0年12月19日 函,於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被告收文日期文 號為100年12月21日南業收字第1000018898號)略以:被告100年12月19日函所載內容與事實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70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永康站人員已違反該條規定等語。被告認其訴願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民陳情案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乃不予處理。原告又於101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書狀,請被告就其100年12月21日之訴願書以書面回復 處理情形,被告乃以101年2月13日南業行字第1010002323號函回復略以:原告100年12月21日之訴願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故不予處理。期間,原告另於10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僅載明:「對雲嘉南就業輔導中心訴願文號100年12月21日南業收字第1000018898號,其訴願決議文為內部文件,不對外提供,僅以口頭 告知簽結,原告對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本院以101年2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檢附訴狀參考表(含撤銷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格式)命其補正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後,原告復於101年2月14日提出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就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記載:「因主管機關不願提供,原告無法取得」;事實理由則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對人民之陳情應定作業 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定處理之。永康站相關同仁已違反本條例,撥亂反正,以匡正公務員的風範。」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被告訴願決議,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告101年2月1日起訴狀、101年2月14日補正行政訴訟 起訴狀(撤銷訴訟)、101年3月15日更正狀、陳情書(100 年8月25日、12月17日)、訴願書(100年8月24日、12月21 日)、101年2月10日申請書、被告101年5月7日南業行字第1010006781號函暨附件(內含被告100年8月26日南業收字第1000012668號求職專案就業服務情形回復單、100年9月2日報告單、100年9月13日南業行字第1000013558號函、100年12 月19日南業行字第1000018720號函、101年2月13日南業行字第1010002323號函)、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指之原處分為何?經查,原告於101 年2月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訴願書(即上開被告收文日期文號為100年12月21日南業收字第1000018898號之訴願書),依 該訴願書主旨記載:「(對被告100年12月19日)南業行字 第1000018720號(函)行政處分之不服申請訴願」等語,有該訴願書附本院卷(第22頁)可稽。如前所述,因原告以100年12月7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略以: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約4時許,至永康站陳情,但該站站長於下午5時30分向原告說明已經超過下班時間,而拒絕受理原告之陳情,請被告選擇更貼近民意者為站長,才能與民眾有良好之互動,並樹立為民服務之良好風範等語。被告遂以100年12月19日函復略 以:原告於上開期日擬訪之服務人員已下班,該站站長遂建議原告翌日再前往,並非拒絕受理陳情;且被告已督促所屬同仁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應耐心聆聽,並懇切告知後續處理情形或可解決之途徑等語。揆諸被告100年12月19日函 內容,係被告就原告陳情永康站以超過下班時間為由,拒絕受理其陳情,有違為民服務之本旨,建請被告應慎選良好之站長一事,說明該站站長當時係基於下班時間已到,服務人員業已下班,而建議原告翌日再前往洽辦,並非拒絕受理原告之陳情,且被告亦已督促所屬同仁妥善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準此可知,被告100年12月19日函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為 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該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0年12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1年5月2日向本 院提出書狀,其內容無非係就被告101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8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二)4至7等項所載理由(即被告陳述就原告於100年9月13日、9月14日 、9月16日、12月17日至永康站請求求職介紹時,永康站所 為之處理情形),指摘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有違公務員為國服務之本旨等語(該書狀附本院卷第87頁參照),核與被告100年12月19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無關。另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傳真行政院100年11月18日院台訴字第1000107119號訴願決定書,則係原告不服勞委會100年8月11日勞動2字 第1000082187號書函(係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以字郵件向台南市長電子信箱函詢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休假疑義,經轉請勞委會以100年8月11日勞動2字第1000082187號書函答復原 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附本院卷第83頁參照),經核亦與本件並無關連,附此說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