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至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原名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 變更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惟組織並未改變,爰逕為變更名稱。又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英世,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3,225,220元、營業成本84,798,281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59,328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7年1月承包之「日月行館觀光飯店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與業主即參加人解約並轉包 其他廠商施作,是原告承作部分已屬完工,其開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額計138,874,753元(未含稅)之預收工程款應 全數認列工程收入,乃核定營業收入138,874,753元。又因 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並出具同意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乃依該行業(行業標準代號:4100-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12,498,72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95,013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38,350元,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455,39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3,102,205元外,另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利息收 入6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477,12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477,12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81,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以銷售額為138,874,753元核定所得額,實與原 告依帳證查知之事實不符,有發回重新核定之必要: 1、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涉有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情事,業經原告對於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真相: (1)參加人為南投縣政府日月潭日月行館國際觀光飯店BOT案 之得標廠商,原告為參加人之下包廠商,於97年1月9日簽約進場,參加人於興建期間有下列收受各筆金額之虛開發票:①97年3月12日,參加人收受原告「鋼構材料款」1,600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下稱發票一)。②97年4月11日,參加人稱代原告支付「鋼構材料款」1,941萬元予材料廠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公司),並向原告收取同額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下稱發票二)。③97年4月15日,參加人收受原告「土 方開挖及護坡」5,285萬9,287元之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下稱發票三)。 (2)參加人收受上開發票面額總計高達88,269,287元,為無實際之交易事實而要求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虛開發票,造成原告蒙受課稅與罰鍰等損失如下: ①97年3月12日1,600萬元發票所示鋼構材料款交易,非由原告所承做,原告亦無收取該筆款項。因參加人僅於該發票影本上自行註記「該公司代表人黃國忠請求現金支付、領現」,並無付款憑證或支付1,600萬元之證明存在,且該 品名「鋼構材料款」亦與原告簽約內容無關。且黃國忠於102年5月16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發票一,日月行館有無確實給盛隆公司1,600萬元,沒有印象,且證 人沒有收到此筆現金。‧‧‧因皇廷倒閉,有段期間是原盛隆和日月行館簽總包工程合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有時請款是帶空白發票簿到日月行館當場協議,印象中由日月行館小姐繕寫發票。盛隆公司當時發票有可能不是由盛隆公司會計開出,也有可能日月行館的人員填寫。」 ②97年4月11日1,941萬元發票部分:參加人雖一再主張係替原告代付鋼構材料款工程款云云,惟原告與鋼構承包商「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之間根本未存有鋼構工程之承攬契約,參加人實無代付事實。又塑品公司係於96年12月間擔任參加人系爭工程前承攬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之分包商,承攬金額僅1.2億元。參加人殊無理由在工程推動之初,即直接跳 過主承攬廠商皇廷公司「預付」高達1.35億餘元之款項予塑品公司,且金額遠超過其原合約金額,亦違反常理。另參加人於松法字第1010308號函說明二復表示,97年4月11日代付1,941萬元給原告之材料廠商高吉公司鋼構材料款 ,並收取同額發票等主張,亦與參加人前開代付予塑品公司之主張不符。且參加人給付高吉公司之本行支票簽收人均為參加人當時之監察人「李世輝」,其並無代原告簽收大額銀行本行支票之理,亦未交付予原告入帳。至案關之「債務承認契約書」,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表示其從未看過該份文件,係事後被其兄長黃國忠要求配合簽字,且絕非在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面前簽字,更未見參加人負責人有一同在場用印,該份文件見證過程黃志宗並未在場親簽,此由其上有「代表人黃國忠」簽字即可得知。足見該債務承認確認書之內容,實為參加人與塑品公司間之糾葛,除該第2條第(一)項所述同意終止鋼構工程契約云云係為 不實之記載外,其餘各項約款均與原告無關。 (3)97年4月15日5,285萬9,287元發票部分:原告於97年1月9 日簽約進場當時,「土方開挖與護坡」工程早已完成,原告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中亦無此工項與金額。又原告曾於97年1月29日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為 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以修正原先下述開挖崩塌所產生之危險狀態,工程總價亦僅為920,203元。且前述「債權承 認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16日,參加人既稱已代原 告溢付款項予塑品公司,自無可能再於次日(同年月17日)又給付原告高額款項。 2、又原告前代表人黃國忠與參加人間是否涉有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之情事,目前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另行提出再議。且該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之相關確定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仍無法拘束鈞院所應為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已將原工程承攬契約,變更為工程管理契約,故與參加人間確無被告認定之發票一至三(下稱系爭3張發票)所示合計88,269,287元之交易事實發生: 1、原告雖先於97年1月9日,與參加人簽約進場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後於97年2月間與參加人改簽訂「工程契約補充 協議書」,雙方合意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管理契約。依該協議書第3條內容所示,契約內容已修改為「甲方( 即參加人)同意支付原工程契約結算金額(扣除皇廷公司已發包之土方開挖工程、鋼筋材料、鋼構工程等金額)之百分之三(含營業稅)為乙方(即原告)之管理費,由甲方依工程完成比例按月逐次給付予乙方。」即營業金額至多亦僅有3千9百萬元(13億9千萬元×3%),故原告與參 加人間絕無可能有系爭3張發票所示之交易事實發生。 2、以上各節,並有證人黃國忠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盛隆和日月行館到解約之前工程款以盛隆來說不會超過上億元,因為管理包收3%管理費,總合約是13億元,管理費是3千9百萬元,不會超過4千萬元,且要完工才能收整個工 程款,工程才完成10%,不可能拿百分之百工程款。」「 盛隆營造當初是承攬,後來轉顧問包變成管理關係,後面發票的筆跡都不是我們公司小姐的筆跡,因後面已經很亂,在追三點半。」「盛隆與日月行館工程契約,承攬項目第1部分,一開始因皇廷營造倒閉,所以日月行館找原盛 隆(黃志宗)協商,把因倒閉所剩工程交給原盛隆承攬,所以簽了第1部分合約。其後因原盛隆財務困難,所以又 協商變成工程管理合約收3%工程管理費用,合約從原來13億元左右變為管理費合約3千9百萬元左右。‧‧‧原盛隆是統包商,其後變成管理顧問公司,因原盛隆沒有能力執行。」 (三)原告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自無可能有系爭發票三所示之交易發生。被告未對塑品公司之下包高吉公司開立憑證之情形予以查核,實有違誤: 1、系爭工程發包時,塑品公司為皇廷公司之下包,高吉公司又為塑品公司之下包。按參加人97年2月23日97日月字第97010013號函乃針對當時塑品公司擬請領565.41噸材料款 進行現場勘查。由「工程請款表」可證明(本院卷第110 頁),當時係塑品公司辦理「第二期」請款,在此之前該公司僅請領過預付款3,000萬元,惟該預付款乃係塑品公 司上包皇廷公司所支付,與原告無涉。 2、依參加人訴訟代理人101年3月29日松法字第1010308號函 說明三、(一)略以「‧‧‧日月行館公司除直接支付盛隆營造公司(實付)142,155,197元外,更代盛隆營造公 司直接支付其下包(鋼構工程廠商)塑品公司工程款達135,060,000元,凡此有附件2債務承認契約書可憑‧‧‧。」即參加人表示其總計支付合計高達277,215,197元予原 告,其中142,155,197元係直接支付給原告,其餘135,060,000元則係代為支付塑品公司。惟參加人上開97年2月23 日函卻表示當時塑品公司正在辦理「第二期」請款,在此之前僅向皇廷公司請領過預付款3,000萬元款項;塑品公 司之預付款既係向皇廷公司請款,時間點亦在原告97年1 月9日進場以前,足證該款項與原告無涉。 3、據原告事後追查資金流程,發現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中,參加人於97年2月25日曾 匯入1筆1,20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全部轉提予塑品公司,此與原告97年2月28日開立予參加人之同額發票可相互勾 稽。且參加人97年4月11日以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本行 支票逕付給高吉公司之1,941萬元,總計與鋼構材料款有 關之實際金流僅3,141萬元,與參加人上開所稱「直接支 付塑品公司1億3,605萬元」云云相去甚遠,自有可疑。復由4次請款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皆未顯示出本 件提出所質疑之系爭3張發票,由此益證系爭發票一至三 並非有實際交易發生,殆無疑義。 4、由證人黃國忠於準備程序證稱:「參加人內部轉帳傳票,是因為鋼骨結構工程飯店,我們向材料供應商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吉)訂材料,有部分交貨要求我們付現金才要出貨,可能是這種關係去要求日月行館再付1,900多萬元,因具領人是李世輝。」「債務承認契約書,因 日月行館同意出來善後所有問題,當時塑品還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且有開應付工程款面臨跳票,同時盛隆與日月行館有合約,日月行館為妥善解決,所以想出來,當時已亂了方寸,只要能救公司就都同意了‧‧‧債務承認書的內容有問題,當時我並沒有很仔細看合約,只是當時我要求日月行館好好的將這個工程解決就簽合約,日月行館口頭同意,解決塑品的善後,且同意支付溢收工程款1億3千 506萬元,應該不會有那麼多,我們雖有收訂金但不會有1億3千多萬元。」「參加人內部轉帳傳票是日月行館要求 我補簽,我才補簽,當時只要能救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可得知:⑴原告與塑品公司及其下包高吉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債務承認契約書之內容洵為不實。⑵證人黃國忠誤將原告與塑品公司混為一談,實際上,鋼構材料款應為參加人與塑品公司間之紛爭,而與原告無涉。 (四)系爭52,859,287元發票所示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與原告和承包商所進行之土方工程內容不符,實無該交易事實: 1、原告曾於97年1月29日與展隆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總價僅為920,203元,已如上述。且依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事實所示,原告於97年1月9日進場施作前,系爭工程由皇廷公司負責土方施作時即已發生勞安事件,工程並已進行至土方開挖完成後之「放樣」工作階段(即測定及標示出各種工程設計物在土地上的位置)。故原告進場後,土方早已開挖完成,並無再進行大規模之土方工程,自無可能有進行如原證7發票所示鉅額之工程內容。 2、且於原告97年1月9日簽約進場前,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早由前承包商皇廷公司執行開挖,並於97年1月2日完成,當天紀錄顯示「土方開挖」與「土方運棄」之「完成率%」 已達「100%」,且有南投縣政府人員會勘,有皇廷公司97年1月2日施工日報表可稽。再者,原97年1月9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亦僅有「土方及擋土工程,單價18,027,740元」,非如發票所示「土方開挖及護坡」,二者之工程項目性質明顯不同。又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僅41,710立方米,縱加入擋土支撐之項目,所需款項亦不可能高達52,859,287元。且土方開挖工程實際上已由皇廷公司施作完成,根本不可能由原告進行施作,亦即原告縱執行97年1月9日工程承攬契約至全部完工,最後參加人亦不可能也不應支付「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款給原告,金額亦不可能為52,859,287元。 3、證人黃國忠於準備程序亦證稱:「發票三,97年4月15日 50,342,178元我沒有印象,原來是日月行館將系爭工程發總包給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後來皇廷於97年1、2月發生財務危機,當時需要總包,就找上我們協商,工程移轉給我們做,又簽合約,但沒多久,我們發現財務週轉有問題,沒有能力買材料,才用工程合約轉管理包,由我們管理階層管理團隊做管理工作,收3%管理費用,當時照該時間點盛隆不會再申請大筆工程款。」「當時原盛隆有無負責鋼構及土方施作沒有印象,但以4月份時 間點,土木工程應該早就作完。」「發票三,50,342,178元發票,那張發票看起來不是原盛隆公司人員的字跡,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好像在更早以前就結束,該部分工程印象中是由皇廷施作的。」 (五)由上開原告與參加人間訂約情形,及證人黃國忠之證詞可知,系爭3張發票之開立,確無真實交易存在。參加人雖 以當時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王建文及原告之代表黃國忠所親簽之函文(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手稿內容欲證明有系爭3筆交易之存在,惟原告否認該手稿之形式真實性 ;且由該手稿內容亦無從得知其實質真實性,亦無法和原告與參加人上開訂約情形相互呼應,故無法以該手稿內容即認參加人所述為真。且由該手稿第1頁及第2、3頁之筆 跡明顯係不同人所為。手稿最上方傳真時間更有重大落差,第1頁傳真時間為2008年4月10日,右上方寫「P1」,即該次傳真文件只有1頁,惟其後3張文件傳真發出人為「SUO HOL TRADING CO,LTD」,頁次分別為「P1~ P3」,發件時間為20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45分,時間相差1年4個多 月,顯非連續之文件內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課稅基礎之系爭營業收入而言,原告於辦理97年1 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其憑以申報系爭銷 售額138,874,753元之對外憑證,係為其開立予參加人之 系爭14張三聯式統一發票(401表之三聯式發票所載銷售 額部分),嗣其再依前述對外憑證造具記帳憑證,並於97年度會計帳簿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借)科目及預收工程款(貸)科目作記錄並入帳,然被告原查核定本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因無法提示案關系爭營業收入之成本及費用帳證供核,乃於100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138,874,753元按所得稅法第83條 規定核定所得額,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認諾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系爭營業收入138,874,753元-申報營 業收入73,225,220元),即依前述入帳基礎而為同意及承諾依據,是此部分純依原告自行開立且已實現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38,874,753元為本件課稅基礎,並無為更不利之 決定。況原告自出具前述同意書至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之負責人皆為余至強,且非屬系爭項目之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138,350元,亦依原告前述同意書予以核實認列,是 被告所為本件核定即屬合法處分。 (二)按會計上有關營利事業「銷貨收入」之處理,其抵銷科目計有「銷貨退回」「銷貨折扣」及「銷貨讓價」等項,以「銷貨折扣」及「銷貨讓價」而言,兩者皆植基於已交易完成之事實,買賣雙方就價款而協議為一定範圍之減收、減讓或免除,是原告若主張參加人未依法予以簽署折讓證明時,自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取得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又於進、銷雙方分別已就系爭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與稅額、進項及稅額之情,原告更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主張為參加人收受原告前負責人黃志宗涉有無交易事實,虛開前開3張金額88,269,287元之統一發票,因此等事務本為原 告所能掌握,原告自應就前述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為相關帳證詳述何以不可採?原告就主張虛偽之銷售事項所對應之進貨事項為何?是否已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是如何虛開發票?原告與參加人及相關案外人如何通謀虛偽?原告已收受款項如何處理(如:回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若原告起訴主張屬實,則原告、參加人及相關案外人將因該等詐術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9章之相關刑責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行政刑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行政秩序罰,是類爭議,自應審慎而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所訴顯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受理復查階段,曾以101年3月1日財高國稅法一 字第101000422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月1日函)請原告 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實際匯入款項103,035,009元中 之52,859,287元與系爭工程無關,屬「工程款」給付金額應為50,175,722元,匯入差額35,839,744元(系爭營業收入138,874,753元-匯入款項103,035,009元)等主張說明,並檢具財務及稅務會計處理方式(銷貨退回、銷貨折讓、不當得利返還或其他)及相關傳票帳證,併提示終止文件(契約書或其他通知文件)等相關資料供核,該函依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陳明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3為送達,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於101年3月2日收受該決定書,惟原告迄至訴願程序終結 仍未回覆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四)本件原告既有未依系爭銷售額138,874,753元悉數申報, 以致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漏報利息收入65元等違章情節,且為原告於原裁處前所認諾,是其疏未注意致過失甚然,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且已出具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之承諾書,乃按所漏稅額1,477,126元予以適用0.8倍裁處罰鍰1,181,700元,已屬充 分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為之適切處罰,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未對前開有所謂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之重要事實查明,而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並引為裁罰,即失所據,實有撤銷原處分,發回重核之必要乙節,已如前述,因原告未能就起訴主張虛開系爭3張發票金額 88,269,287元之相關記帳憑證、帳簿,具體指明有何錯誤或虛偽之情事,則本部分主張亦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 (一)參加人於97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日月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合約,嗣因原告產生財務問題,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參加人不得已只好終止前開契約及辦理結算,並簽有債務承認契約書乙份,其間包括簽訂契約及辦理結算等事宜均由當時原告代表人黃國忠出面與參加人處理,並有出具確認書為憑。於97年間原告與參加人簽訂契約當時,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國忠之弟黃志宗,黃國忠乃為當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至原告現任負責人余至強乃為原告發生財務危機,在與參加人辦理工程結算後始改組就任,因原告遭受主管機關稽查稅務,現任負責人方針對前任負責人之決策進行杯葛,且欲推翻前任負責人所為之決定,實乃原告內部之紛爭。 (二)原告所稱遭參加人虛列溢收之系爭3張發票,即97年3月12日、1,600萬元;97年4月11日、1,941萬元;97年4月15日、52,859,287元等發票。參加人全數均有如實付款,並無原告所指溢收情事: 1、參加人與原告簽約後,均依合約之約定,按原告之各次請款而為給付,甚至尚有代墊材料款項情形,有當時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王建文及原告代表人黃國忠所親簽之函文可稽。 2、茲就系爭3張發票之真實性提出說明如下: (1)當時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王建文及原告之代表黃國忠所親簽之函文手稿內第4點即有記載「3/4李董拿1,600萬 至鋼材商」。本段提及之李董,即為訴外人李世輝,意即李世輝代原告墊支1,600萬元材料款。而當時原告代表人 黃國忠要求參加人就該筆1,600萬元款項直接以現金給付 ,有黃國忠親簽之參加人該筆款項轉帳傳票可稽。參加人並無溢收該筆款項發票情事,黃國忠亦於原告另案對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所提之刑事告訴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0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作證承認上開事實。 (2)上開手稿內第1點提及:黃總(即訴外人黃國忠)挪用預 付款其中之600萬元拿鋼材,並已告知李董(即訴外人李 世輝)請總裁(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做監督付款。手稿第7點亦明確記載「4/12(星期六)拿臺中商銀銀 行本票(1,940萬)至鋼材廠」,故發票二之款項之所以 直接由參加人支付予材料商,係因原告要求參加人為監督付款之故,發票二上亦有訴外人李世輝具領該筆1,941萬 元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親筆簽名,並有李世輝及黃國忠親簽之參加人該筆款項之轉帳傳票可證,是參加人並無溢收該筆款項發票情事。上開事實亦經黃國忠於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作證承認之。 (3)原告承攬參加人系爭工程期間,因財務問題致無法購買鋼料等建材,未能履行供料之義務,致使工程延宕,經參加人催告並開會協調後,決定由參加人先行代為支付鋼料款;前述手稿內第6點亦記載「鋼材商全部尚需支付金額5,500萬左右。已含漲價(第4批)約1,000萬。」故發票三所載52,859,287元之款項,均有轉帳憑證及匯款憑據可稽,乃由參加人分別以2千萬元、2千萬元、12,859,287元分3 次匯入原告帳戶內,參加人並無溢收該筆款項發票之情事。 (三)原告內部改組後之成員,前已用訴外人王建文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提出刑事詐欺告發(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21號),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本件與 該件刑事詐欺案事實部分內容完全相同,且無論李世輝或王建文,於參加人與原告終止本件系爭合約前,均為原告之代表人員,有渠等親簽之協議書可稽,參加人並無原告所指溢收發票之情形,自屬可信。 (四)關於發票三52,859,287元,黃國忠雖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作證時仍否認收取上開款項,惟: 1、該52,859,287元由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分別以2千萬元、2千萬元、12,859,287元3筆匯款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既已入原告銀行帳戶,自屬原告所管領。 2、且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102年7月10日庭訊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請求提示提領52,859,287元之支票影本顯示,支票發票人為本件原告,指定付款受款人為黃國忠,發票日為97年4月21日,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署名為「黃國忠」( 黃國忠承認此為其親簽);另有付款銀行戳記載有「臨櫃領取人姓名」為黃國忠;黃國忠嗣後辯稱其誤認為提示人簽名處乃為背書之意,顯為避重就輕之說詞,因黃國忠自承其個人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多達16、17戶,以其使用支票之經驗,顯不可能將提示人簽名處誤認為背書;又以渠使用支票及與銀行往來之豐富經驗,實無可能不知銀行所蓋印之「臨櫃領取人」之字義並進而於該欄位內簽字。是依該支票之發票型式及記載顯示,該支票型式係以現金付款,需指定受款人親臨付款銀行臨櫃辦理領款,由提領52,859,287元支票記載,證明該筆款項係證人黃國忠親赴付款銀行領取,足堪認定。 3、至黃國忠嗣後雖稱:領錢當天或前1、2天接到參加人的電話,請伊北上日月行館,並攜帶公司大、小印章、發票等,伊抵達時就有銀行人員提了很多現金在場,伊聽到湯文萬對銀行人員聲稱我們公司一向對下包商很照顧等語,後來銀行人員要伊簽名,確定是提領52,859,287元之支票,之後銀行人員走了,伊也跟著離開,錢就留在現場,伊沒有去銀行,沒有臨櫃取款,原告之帳戶存摺、印章、支票都是參加人在使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1)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檢察事務官提示原告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交易明細表予黃國忠,並詢問:4月17日有5千2百 餘萬元入帳,有何意見?黃國忠答稱:沒有意見。又問:4月21日誰將錢領走?黃國忠稱:不是我領,當日人沒有 上來。是黃國忠對於4月21日當日有無北上乙節,先稱沒 有北上;嗣檢察事務官再提示該支票後,復又改稱就渠是否北上處理此筆堪稱鉅款之重大情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閃爍其詞。 (2)黃國忠既稱4月21日當日,參加人請伊攜帶公司大、小章 北上,又推稱原告上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參加人保管,供述明顯矛盾;按原告於97年間除承攬本件參加人之工程外,另承攬眾多工程,其所承攬之各項工程於請款時經常需要使用發票本,實無將須頻繁使用之發票本交由參加人保管之理。又按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此筆鉅款之現金提款,除公司負責人親自臨櫃辦理取款作業外,通常亦僅限於銀行行員熟悉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始能辦理提領,亦即除公司負責人或銀行行員熟悉之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外,任何第三人縱持有帳戶之印章、存摺,銀行亦不可能任意同意該第三人提領此筆鉅款;顯見黃國忠稱原告上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由參加人保管,係欲將此筆鉅款之提領推由參加人提領,而為不實之證述。 (3)黃國忠所稱4月21日當日或前1-2日至日月行館時,已見銀人員攜帶現金在現場等場,其意係指日月行館人員得指示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將存放於原告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52,859,287元悉數領出攜帶至日月行館,後由伊在支票背面簽領。黃國忠上開證述,與銀行取款作業大相逕庭。按該筆鉅款既屬原告帳戶內所有,任何第三人縱持有該帳戶之印章、存摺而臨櫃辦理一次提領該筆鉅款,銀行尚猶不同意辦理提領,銀行豈會聽從他人之指示,逕將屬原告所有之此筆鉅款取出?即便係黃國忠本人致電銀行,要求提領該筆金額予渠本人,在銀行未認可為所謂「往來大戶」或「VIP」,並備有專屬服務人員之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做 。 (4)基上各點,足見黃國忠關於52,859,287元提領之證述內容,顯係捏造之詞。惟依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中提領52,859,287元之支票內容顯示,此筆52,859,287元確係由黃國忠領取,要無疑義。 4、關此52,859,287元之付款,其流程乃黃國忠先提出請款並檢具97年4月15日之發票,參加人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 逐層簽章,再於97年4月17日匯款入原告帳號;此由上開 轉帳傳票中記載及相關簽章人員即「製表、承辦-蘇分薇2008.0415/1552」「部門主管-李振旭4/16.08」「執行 長-丁稼蓁4/16.08」「總裁-湯4/17」,逐層簽章完成 ,最後由黃國忠於「具領人簽章」欄簽收,故此筆款項已於97年4月15日即依正常流程請款,完成財務流程作業, 最後由黃國忠簽認收款完成,足見黃國忠上開陳述之付款情節,確屬杜撰不實之詞。 (五)黃國忠97年間代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情如下:黃國忠所任負責人之塑品公司於97年2月3月間即傳出財務危機,黃國忠為躲避塑品公司債權人之追討,於97年間代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渠即搬入日月行館籌備處為公司職員設置之員工宿舍內,有時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特助之李振旭可證。而上述原告開立之未劃平行線之52,859,287元支票,需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領取,黃國忠既已居於日月行館籌備處員工宿舍,則渠所稱不可能自高雄至霧峰領款之陳述,即屬卸責之詞。再依97年4月15日原告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乃記載董監事改選之紀錄,依該次議事錄內容,黃國忠及原告當時之原負責人黃志宗顯於該次董監事改選之後即非屬原告之董監事,渠等之經營權已遭取代,則可合理推斷,黃國忠於得知上開經營權遭取代後,即於同日97年4月15日開立原告公司發票,向參加人請款該筆52,859,287元工程款,因黃國忠自知其對原告之經營權遭剝奪, 恐日後無法檢具原告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財務資料據以領款,僅能以開立支票方式領款,遂於新舊董監事尚未交接完成之際,先行以原告名義開立該紙面額52,859,287元之支票,俾能提示支票兌領,蓋支票既已開出,原告新任董事等縱嗣後知悉,除聲請假處分外,無法阻擋該支票之提示付款。況黃國忠亦稱其財務惡化,又不甘原告之經營權遭人奪取,於此情形下,緊急向參加人辦理請款並於參加人付款後將款項領走,非無可能。 (六)本件原告遭罰主因,乃因當時原告未如實給付工程款予次承商,無法取得全款發票申報,致自身帳目無法沖銷所致。當時原告代表人及總經理黃國忠已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之偵查程序中自承,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每天都須趕銀行三點半,因參加人當時就原告所需工程款均足額給付,且均於最短時間內交付,以求工程不延宕,詎料黃國忠於受領足額工程款後仍須每天趕三點半軋票,顯然當時乃將工程款挪於他用,並未全數實付予次承商。再參酌王建文所撰手稿內容,條件第1點即記載「預付款25%->3,000萬」「黃總挪用只用其中600萬拿鋼材」等字樣,即知黃國忠 將該筆款項中2,400萬元挪為他用,僅用其中600萬元支付予次承商,自然無法取得全額款項之工程款發票來沖銷原告之帳目。 (七)原告對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湯文萬所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業經臺中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查明且明確指出: 1、原告爭執之鋼構材料款1,600萬元、1,941萬元,有該2筆 金額之轉帳傳票及原告發票、王建文手寫單可憑,足認參加人確有支付1,600萬元、1,941萬元予原告購買鋼材。再查,原告於97年4月15日經營權更替,改選劉子文擔任董 事長,而證人劉子文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收到97年4月 15日那筆5,200多萬元之款項,發票載「土方開挖及護坡 」等語,是接任黃國忠執掌原告經營權之劉子文亦承認原告有收到此筆款項;再由原告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10088-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參加人97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可知,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分成3 筆將5,285萬9,287元匯入原告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內,且黃國忠於97年4月21日係以支票提領上開款項,倘原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斯時係由參加人所使用,黃國忠應無可能於97年4月21日以支票領取上開款項,又參加人如欲製作假 交易,大可直接要求原告開假發票供其報稅,應無大費周章匯款至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必要等語。 2、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告訴代理人王彥迪律師指稱參加人與原告曾簽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將契約更改為管理包,即原告僅負工地管理責任,價金縮減為3%管理費即3,900萬餘元,故系爭3張發票應係假交易云云。惟查,系爭3張發票工程款確有交付事實,已如上述;由原告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縱扣除該筆有爭執之5,285萬9,287元匯款,參加人自97年1月31日起 至97年5月2日止,為支付工程款而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已遠大於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之3%管理費即3,900萬餘元,故該份「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究竟有無生效執行,實有可疑;觀諸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雖記載將原工程契約修改為工程管理契約,惟訂約日期欄部分卻空白,與一般簽約慣例不符,且內容亦未更動97年1月9日所簽訂之統包契約總價金13億9千萬元;原告於向參加人請 領系爭3張發票所載之工程款時,確係系爭工程之總承包 商,因財務困難始向參加人預先支取工程款。是本案應係原告帳目不明之內部問題,尚難僅以原告查不出此3筆工 程款流向,即遽認系爭3張發票有何虛偽假交易之處。 (八)本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自始至終均未啟動監督付款之程序,參加人所支付之所有工程款均為實施監督付款程序前所給付;系爭3張發票所載之款項均為參加人應原告之要求 所先行支付之工程款,均有黃國忠親簽之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回執等可稽,且業經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21號案件及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208號案件偵辦並 均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是參加人對於前述發票所載之工程款均有如實給付,並無原告所指溢收發票之情事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同意書、分類帳、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10088-0)交易明細查詢、台中 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本行支票1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3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1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帳證文據供查核,於原告同意下,就查得資料按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12,455,390元,並按所漏稅額1,477,126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81,700元,是否違誤?㈡原告所提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3張發票所載營業額虛偽不實而不得計入原告之營業收入?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循。次按,課 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356號等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參照)。可知,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具有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若其未提示,或提示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即我國稅法上之推計課稅制度。蓋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納稅義務人有其協力之義務,已如前述,納稅人違反上述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期待為職權調查時,即應許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開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係為敦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前述協力義務而設,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盡提示文據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為所得額之核定,即應遵照前開規定辦理之。參照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關係 查帳核稅至深且鉅之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既與查帳核稅有極重要之關係,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若營利事業未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則規定得依查得資料或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標準,核定所得額。至於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應由稽徵機關按個案調查結果之客觀情形,依職權為之。 (二)又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接受申報後所能掌握之稅基基礎,除了納稅義務人製作之申報書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實質調查,是營業稅之核定在按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數暫行核定,而不作實質之審查情況下,納稅義務人申報書記載之金額原則上即係認定銷售額稅基事實之唯一基礎。況且營業稅法之銷售額(不含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之認定,其內容應無不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營業稅課稅事實資料為基礎),並具相互勾稽之功能,而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基礎正在於,原本應用以正確計算營業活動損益之帳證,實際卻不完備以致無法核實勾稽,以致形成營業損益過程(由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減營業損費而得)之整體外觀無法清楚呈現,並因此產生:「依掌握之已知具體事實,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推估應稅所得」之需求,故依銷售額申報書所載數額認定營業收入,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依完工比例法申報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嗣經被告查得該工程業於97年5月解約停工,茲因該工程 屬已完工案,相關預收工程款應轉列營業收入,並請原告提示相關營業收入之成本及費用帳證供核,原告因無法提示,乃於100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其97年1至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自行開立予參加人憑以申報銷售額,並造具記帳憑證,於97年度會計帳簿分類帳之銀行存款(借)科目及預收工程款(貸)科目紀錄並入帳之14 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138,874,753元為系爭工程收入課稅基礎,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此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及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推計課稅,其前提必須有可掌握之具體事實基礎(收入、成本或費用之現實取得或支出金額均無不可)。而且推計課稅之理由正是因為帳證無法核實勾稽,蓋此等事實基礎,當然不會建立在權責發生制之觀點下(帳證不可查時,權責制意義下之損益即無法形成),而接近現金收付制之觀點。因此,當透過已申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輔以資金實際交付流程之查證,扣除營業稅款後即應是營業收入推計營業淨利之基礎,此等推計基礎與實情最為接近,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之解釋意旨(即「……依……推 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又營業人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憑證後,倘雙方當事人發生契約爭議,營業人非不得分別依爭議型態,根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所定銷貨退回及折讓方式調整之,並據以申請更正銷售額及留抵應納稅額。本件原告未提示帳證,被告依其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之營業收入、相關現金收付紀錄,及個案調查結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並據以計算全年課稅所得額,與其實際所得縱未盡相符,惟此係原告未能提供帳證,復未就履約價額之爭議,向參加人取得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以更正銷售額所致,基於課稅處分屬於當事人協力之處分,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自應承受由稅捐機關片面核定之不利益後果,尚難執此指摘被告依原告營業稅額申報認定其營業收入,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所得額有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與參加人間已將原工程承攬契約,變更為工程管理契約;金額1,600萬元之發票(發票一)無付款憑 證且其品名與原告簽約內容無關;金額1,941萬元之發票 (發票二)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及金額5,285萬9,287元之發票(發票三)所示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與原告和承包商所進行之土方工程內容不符等,故與參加人間確無被告認定之系爭3張發票(發票一至 三),合計88,269,287元之交易事實發生云云。惟查: 1、原告與參加人於97年1月9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額13億9,000萬元,有合約書附卷可證。原告雖提出工程契約 補充協議書,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原承攬契約變更為工程管理契約,原告僅依據該管理契約收取3%之管理費云云。然觀諸該工程補充合約書簽訂日期欄部分為空白,不惟無法得知該補充合約何時生效;且該補充合約書內容並未變更原契約之總價額,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總共開立14張發票,合計138,874,753元,據以向參加人請領工程款 ,原告僅就其中3張發票,合計金額88,269,287元為爭執 ,其餘11張發票金額50,605,466元之工程款並不爭執,則此不爭執部分之工程款,已大於原告主張依管理契約應收取之總管理費4,710萬元(合約總價額13億9,000萬元×3% =4,710萬元),此其一;何況,依南投縣政府補發之建 造執照所載,系爭工程解除契約時,原告於該工程之總執行比例僅6.89%,則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定「按約依工程比例支付管理費」,原告依約應收取之管理費亦僅有2,873,130元(13億9,000萬元×6.89%×3%=2,873,130元), 遠低於原告所不爭執之11張發票金額合計數,此其二。抑且,補充協議書簽定時,並未同時變更承造人,另由該協議書第4條明定工程管理費包括但不限下表所列之間接費 用:包括安全衛生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及試驗費、材料取樣試驗費等,並於第5條明定:「本工程 所有發包項目,須經甲方(即日月行館公司)同意後始由乙方(即皇廷營造公司)與次承商簽訂合約;次承商之計價由乙方審查完成經甲方核定後,由乙方依合約規定給付次承商,甲方同給付同額款項予乙方。」,第6條明定: 「乙方應負責本案施工相關之一切責任,若有因施工造成損害公共設施、公共財產或鄰房損害、糾紛,乙方自負其一切責任概與甲方無關。」等情,顯見該「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係參加人為免原告之財務問題影響其下包如期取得工程款,導致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之興建受其影響,而純為解決工程款如何支付之補充條款,並未改變原告仍為日月行館新建工程主要承攬人之地位,此其三。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變更為管理契約,實無可採。 2、至有關發票一(發票號碼:YU00000000)及發票二(發票號碼:YU00000000)部分:經傳訊證人黃國忠(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亦為其代表人,且為下包塑品公司負責人),其於本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皇廷倒閉,有段期間原告與參加人簽總包工程合約,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其後變成管理顧問公司」「金額1,600萬元之發票為 請領期中款,具領人為證人親自簽名應該有入帳」「1,941萬元發票,是因為鋼結構工程飯店,原告向材料供應商 高吉公司訂購材料,有部分交貨要求我們付現金才要出貨,可能是這種關係去要求參加人再付1,900多萬元,因具 領人是李世輝」「1,941萬元發票為工程款之一部分」等 語,亦有證人於請領款工程款項時於參加人內部轉帳傳票上之親簽,可資佐證。且原告業於其內部分類帳簿之預收工程款科目詳實記載無誤,則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所支領無誤。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如前述為統包契約非管理契約,原告既繼受前手訴外人皇廷公司之統包地位,自然包括與塑品公司間之鋼構工程合約,參以原告提供之97年1月31日 塑品公司第二期工程請款表,除了有塑品公司之大小章外,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證其請款對象為原告,原告辯稱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並不可採。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與證人黃國忠亦均自承,因財務周轉問題無力支付材料,才由參加人付款予下包廠商等語,則參加人為確保系爭工程材料之訂購,依原告要求於請領工程款時,逕將款項代為支付下包塑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高吉公司,亦經參加人陳述明確,核與常情無違。復依卷附之102年11月2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08 號、183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國忠自承「1,600萬元及1,941萬元這兩筆錢,盛隆公司有領到,是給付給 高吉公司購買鋼材」及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該案102年10 月23日開庭時亦表示:不爭執金額為1,600萬元及1,941萬元2張發票之真實性,則此2張發票應屬原告所開立予參加人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要屬無疑。是原告主張金額1,600 萬元之發票部分並無付款憑證且發票品項與合約不符、1,941萬元發票之品名「鋼構材料款」與簽約內容無關,及 其與塑品公司間並無鋼構工程合約存在云云,均不可採。3、又發票三(發票號碼:YU00000000)部分:由原告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10088-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及97年4月17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可知,參加人於97年4月17日分成3筆將5,285萬9,287元匯入原告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內,要屬無疑。雖證人黃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盛隆公司沒有收到5,000多萬元,印象 有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日月行館在使用」「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好像更早以前就結束,該部分工程印象中是由皇廷施作的」等語,惟參前述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該款項係於97年4月21日由證人黃國忠以開立支票提領 現金方式領款,倘前開支票帳戶確為參加人所持有使用,應無可能再由證人黃國忠持以開立支票取領款項,堪以認定;且原告現任負責人劉子文並不否認收受該筆款項,及該款項於97年4月21日由證人黃國忠以支票提領等情,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筆交易業經開立發票,款項並已匯入原告帳戶,交易已完成,應認列銷貨收入無疑。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支票帳戶當時確為參加人所持有管控,復未舉證該筆資金並未實際移轉,或此筆交易形式或實質上有何不實之處,僅空言形式上雖有收到款項,但錢很多都是現金流走云云,徒託空言,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是否承接參加人之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乙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系爭工程原承攬人皇廷公司確於96年12月25日發生開挖面擋土設施不足,致釀勞工安全意外事件,系爭工程此部分確未完成,原告既於97年1月9日簽約承接皇廷公司之總包工程,自包含此部分工程之重新施作。則原告主張發票三之品名「土方開挖及護坡工程」與承攬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不同,且已由皇廷公司施作完成,根本不可能由原告進行施作云云,自亦非可採。 4、綜上,上開系爭3張發票,均為參加人按原告之各次請款 而為給付或代墊材料款項予原告之下包廠商,且參加人均有如實付款,則原告開立系爭3張發票為其銷項憑證,被 告亦據此而核定其營業收入,依法洵無不合,尚無原告所指所載營業額虛偽不實而有溢收之情形,要可確認。 (五)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程序,不僅負有前揭申報協力義務,且應善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適用課人民繳納租稅之法律時,審查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發布之命令是否符合租稅法律規範之意旨,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並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綜合判斷。本件原告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已知系爭工程業經解約,核屬已完結工程,應於完工(97)年度依法誠實申報工程損益,卻未注意申報,自有過失。是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惟竟漏報營業收入65,649,533元及利息收入65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477,126元,審酌原告上開 違章情節,於裁罰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按所漏稅額1,477,126元處以0.8倍裁處罰鍰1,181,700元,核已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為之處罰,洵屬允當適法,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原告97年度應納稅額3,102,205元及罰鍰1,181,7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