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 加 人 蕭昌一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府行法字第1015036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11月10日就嘉義市○○段1011-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7467公頃部分)申請收回耕地案,應作成准許原告收回出租耕地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6地號土地,與參加人(其中面積0.7467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蕭鴻麟等10人(其中面積0.7466公頃部分)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約均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等承租人 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以原告自耕地(嘉義縣竹崎鄉○○段○○○○○○號土地,面積1,214.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為由,而以99年10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2 717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 11 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函准予參加人等承租人 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9年11月10日申請收回出租之嘉義市北園段1011之6地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事件,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參加人等承租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98年家庭收益合計新台幣(下同)361,217元, 支出合計393,235元,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將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乃以101年7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094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院(49)內字第7226號令,承租人生活費用之審核,以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活費用。另依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意圖 於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 ㈡、蕭志堅房租費用69,000元應予剔除: 1、租賃契約書僅有收付款明細欄,卻無任何租金收付之記載,可見租賃並非真正,且鈞院詢問時,蕭志堅對租賃房屋之狀況不甚瞭解,足見該租賃係虛偽不實。 2、依蕭志堅所得清單並無收入,卻於桃園縣承租月租15,000元的房子,其如何繳房租?蕭志堅雖稱其賣菜謀生,因八八風災沒菜可賣就回來,賣菜地點係在租屋處所屬社區云云,然苟欲在社區擺攤賣菜,何需遠赴桃園並支付透天房屋的高額房租?蕭志堅於庭訊時證稱係於98年8月12遷回,並稱98年12月回南部云云,其既還在桃園謀生,何須於數月前大費周 章將戶籍遷回?又其稱因八八風災沒菜可賣就回來,但98年12月回南部時風災已過4個月,在此期間如何支付高額租金 下謀生?蕭志堅所述不符經驗法則,足認租賃非事實。 3、蕭志堅非承租人,亦非承租人之配偶,不符合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函: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 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被告雖辯稱該函示指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均應列入計算。惟蕭志堅之戶籍於98年8月12日遷回,與參加人不在同一戶 內,房租自不應計入支出費用。若蕭志堅與參加人為同戶而共同生活,豈會於98年4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桃園縣龍潭鄉的房子而支付房租? ㈢、關於收益及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 1、被告所列參加人全戶收入,竟無一人係因系爭土地而獲得收入,可見收回系爭土地並不會令渠等生活失所依據。 2、被告既核定參加人承租土地有租金支出17,612元,為何未核定承租耕地收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糧食署(下稱農糧署)102年5月8日函檢送之「98年台灣地區每公頃稻作所 得」資料可徵系爭土地之收入應予核計。 3、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故核算承租人所得總額時,耕地之收入應予計入,蓋租賃耕地被收回後,承租人即喪失此耕地收入,若扣除此收入,承租人其餘所得仍不足以支付生活費時方不得收回耕地。4、苟為穀物之提存充作租金,參加人僅支付租金卻無收入情況下,不可能堅持要承租土地,足見承租人有隱匿收入。 5、蕭志浩獲得參加人贈送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卻 未計入其全戶收益,亦有違誤。 6、參加人屢稱其因八八風災而受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八八風災乃發生在當年度8月間,其上半年度應仍有耕 地收入。 7、蕭又愷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為「輕度肢體障礙」,復於訪談筆錄中陳稱「賣菜維持生活」,並非不能工作。是蕭又愷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且系爭年度薪資所得為0元,亦應 以最低工資認定其收益。 8、參加人之自有耕地及系爭承租土地,於98年間應有收益40,795元。該收益應歸屬參加人所有。 ㈣、參加人所稱蕭志浩從事農耕購買耕耘機支出65,000元部分,並未為被告採納,且工作手冊亦未將之列入。復觀諸系爭農地既無收益,蕭志浩亦無任何收入,為何斥資購買高額耕耘機何用?若真為耕耘使用,只要租賃即可,何須於生活困頓下仍花費購買?參加人亦未證明係用於系爭農作使用而為必要之支出。 ㈤、原告能自任耕作,業經被告審核無誤,縱被告係以形式文件審查,係依法令之作為,參加人空口指摘顯屬無據。依農會頒予原告農事推廣業務獎狀可知,原告仍從事農業。再依原告從事農作栽植之農作物照片,益證原告確實從事農業耕作。參加人再指稱原告無種植水稻能力,認原告不能自任耕作云云,然原告目前有無種植水稻,與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顯屬無關。是參加人全戶98年收支相減之數額應係收益大於生活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參加人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依工作手冊應以98年度參加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審核為標準。依參加人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除其本人外,尚有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即長子蕭志浩、次子蕭志堅共3人。 ㈡、收益部分: 1、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者。參加人11年次,為無工作能力者,不加計最低基本工資。又參加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 。另參加人領有老農年金72,000元,故收益合計72,000元。2、蕭志浩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14,700元、營利共計2,369元。惟蕭志浩39年次,無固定職業或無 固定收入,其收益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故蕭 志浩98年度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加上營利2,369元,合計209,729元。 3、蕭志堅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0元。惟 蕭志堅41年次,98年8月12日遷入,無固定職業或收入,其 收益得以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故蕭志堅98 年度所得為17,280元×4個月+576元(基本薪資每日17,280 元÷30=576元)×18日=79,488元。 ㈢、生活費用部分: 1、參加人生活費用之計算,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9,829元,故系爭年度為117,948元,加計醫療費用6,405元,全民健保保險費3,444元,合計127,797元。 2、長子蕭志浩系爭年度生活費用為117,948元,加計醫療費用1,49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用11,532元,合計130,970元。 3、次子蕭志堅為9,829元×4(月)+328元(生活費每日9,829 ÷30=328元)×18日=45,220元,加計全民健保保險費2,6 36元,房租費用69,000元,合計116,856元。 4、其他: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支出17,612元。 ㈣、參加人全戶98年度收益361,217元扣除全年生活費393,235元為-32,018元,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即原告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案,並無違誤。 ㈤、本件訴訟中另陳稱: 1、參加人主張蕭志堅之子蕭又愷自98年8月12日起與其共同生 活。若將蕭又愷之收益及生活費用一併計入,其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薪資0元,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訪談後認定不 能工作,故收益為0元。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 算生活費用為45,220元。 2、若將參加人於98年間之自有耕地(北園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2,873平方公尺)及承租系爭土地之生產利潤算入:兩筆 土地均由蕭志浩耕作,生產利潤應列為蕭志浩之薪資。98年每公頃稻作所得為34,180元+5,273元=39,453元,即每平 方公尺3.9453元,故參加人自有耕地收益為11,335元(2,873平方公尺×3.9453元),系爭土地收益為29,460元(7,467 平方公尺×3.9453元),合計40,795元,惟低於基本工資20 7,360元,應僅以基本工資核計蕭志浩98年收入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茲整理歷次庭訊陳述: ㈠、蕭志堅原為工作在桃園租屋,與蕭又愷同住,嗣於98年8月12日均遷回與參加人同住。原告於99年5月26日購買自有耕地,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前,蕭志堅及蕭又愷已經遷回戶籍,顯非為了阻止原告收回土地。 ㈡、關於收益及生活費支出之計算: 1、蕭志堅確有支出房屋租金69,000元。 2、參加人之自有耕地及系爭土地全年均種植水稻,1年2季,但因98年遭逢八八水災並無收益。 3、參加人之自有耕地及系爭土地均由蕭志浩耕作。蕭志浩從事耕作因而購買耕耘機支出65,000元,屬於農作必要工作應列入支出。參加人年事已高,無耕作能力,固無收入。蕭志浩無固定工作,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收益,不能將耕作收入與最低工資相加計入。 4、參加人係在100年3月21日才將北園段1011地號土地贈與蕭志浩,與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無關,該筆土地不應列入參加人之收益。 5、蕭又愷領有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不能耕作,其於99年度領有所得係因被借用名義,其實際上無法上班工作。 ㈢、原告取得之自有耕地是種植荔枝及常年生果樹,無任何稻作,而系爭土地種植水田,兩筆土地作物不同、地目不同,不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原告原從事商業活動而非農作,顯無種植水稻之自耕能力。原告提出之農業獎狀僅為鼓勵其推廣農業,不足以證明有自耕能力。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1年6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7301號函、101 年7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094號函、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是否符合其他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 ,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 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 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合先敘明。 ㈡、次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工作手冊」,其中六(三)6 (2 )審核標準A 、B 、C 、E 、F 、G 、H 分別規定:「A 、‧‧‧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 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 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 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 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 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 收入‧‧‧。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 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F、 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 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 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此等規定除關於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的真意不予援用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乃內政部為執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倘無違背立法意旨,原則上固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援用。 ㈢、經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即98年),與參加人 同一戶籍者有長子蕭志浩及其配偶陳春美、次子蕭志堅等3 人,其中蕭志堅於98年8月12日遷入戶籍,並返家與參加人 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頁)可稽;又 陳春美於系爭年度與其2個成年子女居住桃園等情,業據參 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詳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另蕭志堅之子蕭又愷於98年8月12日亦隨蕭志堅返回上址與參加人共同 生活等情,亦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參加人與其長子蕭志浩、次子蕭志堅、孫子蕭又愷為民法第1122條定義中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一家人,應可確定。本件認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家庭組成員,自應以渠等4人為限。 ㈣、承前所述,被告依參加人戶籍資料、訪談筆錄之記載,及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8年度各類所得明細,核計承租人全家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1、收入部分: ⑴參加人11年次,於系爭年度年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又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0元,另查得領有老農年金72,000元,故其收入合 計72,000元。 ⑵家屬蕭志浩39年次,於系爭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惟蕭志浩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營利合計2,369元及薪資所得14,700元 ,但該筆薪資所得係領自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之臨時性一次給付,故蕭志浩無固定職業或收入,得以勞委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算,故其收入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加上營利所得 2,369元,合計209,729元。 ⑶蕭志堅41年次,於系爭年度未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蕭志堅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所得0元,其無固定職業或收入,得 以基本工資核算基本收入。惟蕭志堅98年8月12日始遷入, 共同居住4個月18日,故其收入17,280元×4個月+576元(基 本薪資每日17,280元÷30日=576元)×18日=79,488元。 ⑷參加人全家收入以上合計為361,217元。 2、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參加人依內政部公布98年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臺灣省每人每月為9,829元,故核算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12個月=117, 948元。再加計醫療費用6,405元及全民健保保險費用3,444 元,共計127,797(117,948+6,405+3,444=127,797)。 ⑵蕭志浩依98年最低生活標準核算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7,948 元,加計醫療費用1,49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088元、健保費用3,444元,合計130,970元。 ⑶蕭志堅於98年8月12日始遷入,共同居住4個月18日,依98年最低生活標準核算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4(月)+ 328元(生活費每日9,829元÷30日=328元)×18日=45,22 0元。另有全民健保保險費用2,636元、房租費用69,000元,共計116,856元。 ⑷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支出,按其法院提存穀物折合市價計算為17,612元,應列為生活費用支出。 ⑸參加人全家以上全年生活費用支出為393,235元。 3、被告乃依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將參加人全戶所得總額361,217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393,235元後,核算參加人98年全年家庭收支相抵後,認係負數,此有各項收入及費用並有參加人戶籍謄本、9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參加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101年9月26日義管理字第1012602813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第15頁)可稽,固非無據。 ㈤、惟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事實,重新認定計算結果,核算參加人98年全年家庭收支相抵後,應屬正數,認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茲就應否加計、減計項目之爭執點,論述如下: 1、參加人蕭昌一部分: ⑴依原處分卷附嘉義市農會繳納證明單所載,參加人於系爭年度另有支出農民健康保險費1,066元,惟被告未將此筆支出 計入生活費用。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規定:「農 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自應計入生活費用,被告未予列入,洵有違誤。 ⑵關於參加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自有耕地之農業 所得,應歸屬蕭志浩之所得,不列入參加人之收益(理由詳後述)。 2、蕭志浩部分: ⑴參加人蕭昌一於系爭年度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 (面積2,873平方公尺),實際上交由蕭志浩種植水稻等情 ,業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另審酌參加人高齡已87歲(11年次),實際耕作能力已然降低,而蕭志浩確有購買耕耘機提昇農業機械化之事實(耕耘機讓渡證書附處分卷91頁),足信該筆農地確交由蕭志浩自負盈虧從事耕作,則其農業所得自應歸屬蕭志浩之個人收入,原告主張應歸屬參加人收入予以計算,尚非可採。再查,該筆農地種植水稻,衡情理應有相當收入,經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詢後,該署102年5月8日農糧 統字第1020713876號函檢附之「98年第1、2期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費統計表」及「98年臺灣地區每公頃稻作所得」載明,臺灣地區98年每公頃利潤第1期(34,180元)及第2期(5,273元)合計39,453元(即每平方公尺3.9453元)。本院審 酌該項資料係農糧署就臺灣地區每公頃稻作收入及稻作所得進行之統計,兩造對此調查所得數據均不爭執;又當年度第1期每公頃利潤34,180元遠高於第2期5,273元,適當反應當 年第2期稻作因遭逢八八風災而有農損之情形,尚可採信, 應認蕭志浩於自有耕地在系爭年度有稻作所得11,335元(2,873平方公尺×3.9453元)。惟此項非固定之農業收益,低 於計算蕭志浩當年度收入之基本工資207,360元,故應僅將 基本工資計入蕭志浩之當年度收入,不另計入此部分自有耕地農業所得。 ⑵參加人雖主張蕭志浩於系爭年度購買耕耘機65,000元應計入生活費用云云。惟耕耘機核屬設備機具之投資,與生活費用支出尚屬有間,自不得計入。 3、蕭志堅部分: 被告雖計入蕭志堅系爭年度支出房租費用69,000元。惟查,蕭志堅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房子是幾樓的?)房子2樓半。」「(你租整棟嗎?)是,要 租整棟。」「(房屋幾坪?)20幾坪,很小間。」「(提示建物登記簿謄本予證人閱覽,房屋有4樓,1樓面積有39.31 平方公尺、2樓21.52平方公尺、3樓39.31平方公尺、4樓29.64平方公尺,有何意見?)我們只有利用2樓半空間而已,1樓供停車用,我們沒有停,只有他們停轎車。」「(承租房屋做什麼生意?)我在房屋樓下賣菜,那是屬於一個社區,要來買的人就會來買。」「(你當時賣菜收入足夠支付租金嗎?)可以,因為臺北人口較多。」等語(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蕭志堅先證稱其承租整棟建物(2樓半),經本院提示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又改稱僅 承租建物2樓半空間,一樓供屋主停車,且對於建物樓層數 及面積(1樓面積經換算約11.8坪)之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符 ,則證人如係租屋人豈有可能卻對租賃房屋之實況不甚瞭解,其在桃園租屋自住乙節,真實性容有可疑。另該建物1樓 面積僅39.31平方公尺,此空間究係用來賣菜?抑或供屋主 停車?其陳述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又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為空白,亦無法據以證明蕭志堅確有支出房租之事實,亦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況蕭志堅既然於98年8月12日舉家遷回嘉義,衡諸常理已無繼續租屋使用之 必要,縱其基於其他原因繼續支付房租費用,亦當非屬生活費用之支出。此部分房租69,000元應排除不予計入生活費用之支出。 4、蕭又愷部分: ⑴蕭又愷為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參加入之家庭成員,已如 前述。蕭又愷為73年次,於系爭年度為25歲,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0元(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蕭又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依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C、乙、II之規定訪談後,認為有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云云。惟依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61頁)附 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蕭又愷障礙等級及類別僅為輕度肢障,且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無固定收入,賣菜維持生活」,顯見其仍有賣菜之工作能力。另參酌蕭又愷於99年度曾從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勝實業社領取薪資所得合計194,412 元,亦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益證蕭又愷並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 論時雖主張:蕭又愷99年度薪資所得係因被借用名義,實際上無法上班工作云云,但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取。復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蕭又愷具有工作能力者,惟其無固定職業或收入,收益得依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然蕭又愷係於98年8月12日遷入,僅與 參加人共同生活4個月18日,故系爭年度之收益計為79,488 元(計算式同蕭志堅)。 ⑵蕭又愷系爭年度僅與參加人共同生活4個月18日,其基本生 活費45,220元(9,829元×4+328元【每日生活費328元】× 18日=45,220元)。除此之外,被告及參加人未提出蕭又愷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證明,故僅加計其最低生活費。 5、被告雖將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費用17,612元計入參加人住家之生活費用支出。惟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 一家之收益,扣除承租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一家全年生活費用而言。換言之,於計算承租人一家收益及支出時,理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排除,藉此評估承租人一家在未承租耕地之收支情形,是否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於審核承租人一家收支時,本不應計入系爭土地之收益及支出(租金),或先加計原告所陳述該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再於支出部分,於承租耕地收入欄同額列入,予以減除。上開兩種計算方式均可以正確顯示承租人於該年度若無系爭土地之收入及支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是被告計算方式中,該筆參加人承租土地費用之支出,亦應予減除。 6、綜上所查,被告原核算參加人98年度家庭收入為361,217元 ,應加計蕭又愷系爭年度收益79,488元,合計應為440,705 元。至被告原核算參加人98年度家庭生活費用支出393,235 元,則應再計入蕭又愷最低生活費45,220元、參加人農民健康保險費1,066元,但應減除蕭志堅房租69,000元及承租系 爭土地之租金費用17,612元,合計352,909元。則全年度之 收益與生活費用相減,為87,796元(440,705元-352,909元),亦即全年收支相抵為正數,是參加人不因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足堪認定。 ㈥、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包含 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原告於參加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附近,尚有系爭自耕地,面積1,214.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該條項所稱「耕地」,且與系爭土地兩地間之直線距離僅在15公里內,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於本院102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對此均不爭執(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參加人於本件雖爭執原告於自耕地上種植果樹,與承租地所種植之水稻不同,並無種植水稻能力,即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經查,原告年74歲(24年次),身體狀況尚能勝任耕作,現於自耕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業據原告親自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自耕地現況照片14張為證,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自耕地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告無自耕能力,且其收回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參加人主張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其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系爭耕地,既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且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耕地由出租人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能收 回自耕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法自有殊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