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瑞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16時2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至241公里處,由第三人林崇本駕駛,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案後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1年8月3日以第Z40742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舉發單位函覆該車確有前述之情形,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所屬麻豆監理站遂將第Z40742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之處分─歸責予駕駛人林崇本,另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麻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係根據不詳姓名之人,以其人行車紀錄器記載交付員警舉發,並非員警執行公務現場舉發,顯與事實不符,不得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警方之舉發時效限制在3個月內, 本件已逾期不得處罰。再者,舉發員警登錄資料錯誤,及舉證不夠明確,上訴人未使用行車紀錄器,被上訴人任意依他人之行車紀錄器處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處罰。另駕駛人林崇本受雇於上訴人,並以駕駛人所有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倘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勢必生活無依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2項規定,業已 揭示關於此類事件之檢舉,並非限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執行公務方得為之,尚且民眾檢舉之證據,係以錄影取得,客觀視之該車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再者,本件舉發時間係於101年8月3日填單,距離違規行 為日101年5月15日起,尚未逾越3個月,並無違反裁處細則 第23條應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所述之理由,顯無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及第22條第1、2項規範之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二)依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違規車輛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查得:①經播放檔名「17-NF」之錄影內容,見:此為提 供檢舉畫面之民眾所駕駛之汽車(下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畫面,採證影片是四個錄影畫面,上方二個畫面所攝是甲車前方車況,下方二個畫面所攝是甲車後方車況,畫面中均為三線車道(不含路肩)之高速公路畫面,即該處高速公路有內側、中側及外側等三個車道,甲車行駛於中側車道上,左下畫面中之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曳引車(下稱乙車)行駛;錄影畫面16:29:42秒時,左下畫面中乙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行駛,駛入中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上之大貨車後,持續行駛於中側車道,即行駛於甲車後方,此時乙車右方之外側車道上無車輛行駛;錄影畫面16:29:57秒時,乙車往前驅近甲 車,並長按一聲喇叭後,持續行駛於甲車後方,此時見乙車車牌號碼為「256-H9」號;錄影畫面16:30:15秒,錄影結束。②經播放檔名「17-NF-1」之錄影內容,見:此為接續上 一個檔的錄影畫面,錄影畫面16:32:01秒時,甲車行駛於中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右下畫面中,乙車左偏行駛,左側車輪已越車道分隔線,逼近甲車,此時上方畫面見甲車偏左駛入內側車道,乙車駛入中側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再偏左行駛入內側車道,此時甲車行駛於乙車之左方,乙車車體後方逼近甲車;錄影畫面16:32:23秒時,乙車駛入內側車道,持續於內側車道上行駛;錄影畫面16:32:30秒時,甲車偏右駛入中側車道,再偏右駛入外側車道時,乙車在甲車左前方,即直接偏右行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車體後方近逼甲車,甲車隨即偏右行駛至路肩上,並超越乙車後,行駛於外側車道;錄影畫面16:32:37秒時,錄影結束。有該院 102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併查擷取之本件違規 車輛影像採證照片數張,可查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述之該時、地有逼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危險駕駛之情事,併以上訴人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就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三)至上訴人違規行為日為101年5月15日,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通知書業於101年8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尚無違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法定期間。(四)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危險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 扣汽車牌照3個,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8 條、第39條第1項、第43條、第102條規定可知,正當法律程序乃係國家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必須遵守之程序,無論在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必須根據當事人先前已對其陳述意見,或有機會對其陳述意見之情況,是為所謂之「法律聽審」,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參閱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760頁)。查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實際行為人林崇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車主(即汽車所有人),固為法 律明文之處罰規定,惟依上揭行政程序法各條規定意旨,此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製作行政調查之書面紀錄,以供認定事實之依據,兼顧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始符法定程序,竟未遵守上開程序規定,即以另行分案之方式,逕行對上訴人為上開不利之栽罰性處分,則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顯屬違法,至為明灼,乃原判決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崇本於101 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被民眾以自備之行車紀錄器錄下有行車違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屬實。然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既為該第三人,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即不得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即不得排除應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主觀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9號裁 定參照)。詎原判決並未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素,遽為不利之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有何故意過失之心證理由,則其判決理由不備,自屬違背法令。(三)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況受僱人在外之個人行為,並非可得隨時監督者,而為僱用人所不能預見,行政法院依法律合憲性之解釋原則,應命處罰機關就受處分人如何有何須吊扣汽車牌照之理由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故上訴人為法人,無法親自作為,上訴人對受僱人單獨在外之個人駕駛行為,實無從預見並加以監督支配,自不應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本件應僅 就實際駕駛人裁處罰鍰,較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似指「堅強交通金業有限公司」,惟與原判決原告主張之原告似非同一人,蓋「堅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一法人,如何能受僱開曳引車,掙錢養家,且原判決被上訴人答辯部分,亦係指稱行為人林崇本之違規事實,究與上訴人無涉,則原判決似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五勘驗有關違規事實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當係指稱駕駛林崇本而言,且載明「...可查知原告就被告所指述之該時、地有逼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危險駕駛之情事,併以原告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統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以及「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危險駕駛之行為...」等語,該等事實皆係指自然人之違規行為,而與身為法人之上訴人無關,自不能將責任,遽予轉嫁上訴人。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4、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所明定。由是觀之,汽車駕駛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而大型車駕駛人於行駛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時,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於超車時得行駛於中間車道,根本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更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逼迫他車,故駕駛人有前揭違反行為,即屬危險方式之駕車行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前揭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二)查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即第三人林崇本確於101年5月15日下午16時2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款第2目、第4條第2款所稱之營業大貨車)在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至241公里處,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減速等方式逼迫他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等等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卷附錄影檔屬實,有原審102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可證,而此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違規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自屬於法有據。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致有處分作成程序違法情事云云,惟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1年8月3日開單逕行舉發時,已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清楚表明違規車號(256-H9)、車主姓名(即上訴人)、地址、違規時、地、事實及法條、應到案日期(101年9月3日前)等,並於注 意事項欄內說明:「如不服舉發者,應於送達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語,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以收件人即上訴人名義於101年8月10日寄交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代表人簽收在案等事實,有原審卷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1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第13、25頁)可稽,並為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確認。是綜觀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白表示違規事項及違規車主之詳細資料,且該通知單並以掛號郵件送達上訴人,請其於收受通知後依法陳述意見,則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完成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雖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於約定期限內至被上訴人處所陳述意見,然其職員即第三人林崇本卻有於101年8月31日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及陳情此一事件乃是雙方行車糾紛,要求併懲處檢舉人等語,有第三人林崇本書立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附於原審卷(第18頁)可佐,亦更足佐證 上訴人確有收受前揭通知單,而指示第三人林崇本至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雖第三人林崇本到場陳述意見時,僅為辯白其自身所以為危險駕駛行為之緣由,而未表明上訴人有委任其代為陳述之旨或為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對本案意見,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書面通知其陳述之程序,縱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裁處前表示其意見,亦難遽指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24、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 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 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今第三人林崇本所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既屬檢驗合格之大貨車(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理應配備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則上訴人身為第三人林崇本之僱用人,非無可能從其受雇人過去駕駛慣行中予以監督及控管,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上訴人於第三人林崇本在上訴人公司長期任職期間(100年11月29日任職迄今,見本院卷第32 頁)從未管控其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車輛交由第三人林崇本使用,則上訴人對於受雇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上訴人指稱其係法人,並無駕駛行為,且其無從預見及監督其受雇人之駕駛行為,故其對第三人林崇本之危險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起訴主張部分,僅忠實紀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之記載;另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倒數第二行所載原告應為第三人林崇本,純屬筆誤,與原判決理由論斷並無干係)。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核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誤認事實及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