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義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洪吉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1號再 審 原告 楊義村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稻田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特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钃公司)等5家公司,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繳營業 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32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168,945,296元。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 以2倍罰鍰計84,472,648元,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 罰鍰計42,236,324元。再審原告猶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 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最高行政 法院50年判字第78號判例:「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 2.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針對信元公司91年至94年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被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事件。而本件再審被告乃以二資社開立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 發票金額認定再審原告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營業 額,然該同一筆信元公司取具之二資社發票金額既已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為781,503,186元,有爭點 效,為本件二資社發票之既判力,屬已經確定之事實,故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為844,726,485元顯有錯誤。另 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信元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其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亦為本案二資社發票所涉交易之既判力,即本案二資社發票所涉交易屬於信元公司部分,信元公司乃是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為確定事實。並再審被告亦於該訴訟陳稱:「親屬所經營之企業(原告:信元公司)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另再審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營業稅事件,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被告復查決定書提及, 訴願人之親屬所經營之企業,向一般拾荒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貨,試問被告,其所稱的訴願人之親屬所經營的企業係什麼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信元公司。」上開部分對再審被告而言有禁反言及爭點效之適用,已證明該筆爭執二資社發票所涉交易信元公司部分,其收貨對象乃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並非再審原告。又關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之再審理由,乃該相同一筆二資社發票,所涉同為補 徵營業稅處罰事件,爭執訴訟標的同為「該同一筆二資社發票所涉交易,而實際賣貨者為何?」屬同一事實關係,有爭點效。另本件「信元公司取具二資社發票,而系爭交易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信元公司進貨金額為781,503,186元」之證據,乃為再審被告於案關訴訟中所 陳明,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縱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仍亦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或其他第1至14款其中一款理由,得提起再 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如下: 原確定判決關於「至上訴人雖為二資社之運銷班長,然其係以買斷賣斷方式自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進系爭廢棄物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並交付系爭由二資社名 義開立之發票。暨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並非代表信元公司為之等節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此等認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情事。」「而本件既係就實際屬上訴人所銷售而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於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發票應屬上訴人之營業行 為所處罰鍰之爭議,是上訴人關於信元公司所為其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即與本件爭執無涉,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屬系爭營業行為之營業主體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云云,核無足取。」部分。惟依本件卷內證據所示,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在再審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紀錄「【(5)問:經查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康公司)、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等2家係由台端或 台端之親屬所屬企業,取具非實際對象『二資社』之發票,該等貨物種類?實際進貨對象?】貨物種類為廢銅、鋁、鐵等,實際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該證據已闡明本案二資社發票系爭交易(91-94年信元公司部分,其收貨金額為788,419,390元)實際賣貨給信元公司者乃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即信元公司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並非再審原告,故顯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心證之所得與卷內證據無相牴觸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對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予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 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 1.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3日在再審被告審查三科製作談話筆 紀錄時,業已明確陳述:「我是向市面上的回收業者購買廢銅及不銹鋼廢料後再銷予上開公司(指本件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我均以現金支付貨款予購貨之回收業者。」 「(問:臺端是否認識名冊中王有定等98名二資社社員?渠等是否為楊義村二資社運銷班所屬社員?)不認識,名冊中之二資社社員均由二資社提供,我再付社員費予二資社。」「上開帳戶是由我本人使用,金钃公司、信元公司、偉特公司、圓山公司及稻田公司將貨款存入該帳戶後,我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予進貨之回收業者。」「因信元公司是我家族公司,所以我將貨款收齊後,俟二資社通知應付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金額後,統一自信元公司上述帳戶匯款至二資社指定帳戶,我再與信元公司計算該公司應支付予我之剩餘貨款。」等語,可知本件再審原告為使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用以 作為進項憑證,乃以買斷賣斷之方式進行交易,由再審原告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進系爭貨物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各該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則本件實際銷售廢銅及不銹鋼等系爭貨物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人為再審原告,應堪認定。 2.由合作社法及二資社章程規定可知,二資社屬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本件交易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再審原告個人為實際交易人,且再審原告所運銷之系爭貨物,亦非來自於二資社之社員,再審原告自不應交付二資社之發票予本件之交易對象,而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再審原告既以從事廢銅等回收買賣為業,而未辦理營業登記致逃漏營業稅,則其就此違章行為自有過失。再審被告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42,236,324元,已考量再審原告之違章情節而 為適切之裁罰,自無不合。 (二)上開判決理由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至再審原告雖為二資社之運銷班長,然其係以買斷賣斷方式自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進系爭廢棄物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並交付系爭由二資社名義開立之 發票。暨再審原告上開行為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並非代表信元公司為之等節之認定。經核原判決此等認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無與卷內證據相抵觸情事。又原判決係依再審原告94年12月13日、97年6月23日在再審被告 審查三科談話記錄具體內容,並佐以信元公司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之主張等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再審原告係本件行為主體之認定。‧‧‧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之適用,係以廢棄物來源為臺灣 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為前提。而再審原告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購進系爭廢棄物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則本件事實即與上述函釋有別。」故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全部談話紀錄及相關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及其未適用財政部87年7月14 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規定,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三)再審原告本次所提其非本件系爭交易實際銷售人及其符合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規定,得以司庫身分銷售貨物予 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再審理由,於上訴時業已提出,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 (四)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針對信元公司91年至94年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憑證計算虛報進項金額為781,503,186元,而補稅處 罰之案件,與本件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銷售貨物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銷售額844,726,485元,二者標的不同,本件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遭補稅處罰與信元公司因「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補稅處罰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查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理由係指出二資社非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非謂再審原告非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有二:其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另一是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理由如前「再審原告主張」欄所述,惟均不能構成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⑵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營業稅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信元公司取具之二資社發票金額為781,503,186元 ,有爭點效之效力,屬已經確定之事實,則本件再審被告核定二資社開立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發票金額為844,726,485元,顯有錯誤為由,乃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營業稅事件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信元公司及再審被告,係因信元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再審被告查獲而為補稅處罰之訴訟事件,與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自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以買斷方式購進廢銅等廢棄物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 ,並交付系爭由二資社名義開立之發票(即銷售廢棄物予信元、稻田、偉特、圓山、金钃等5家公司),故二者核 定之金額本即不同(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核定信元公司取具之二資社發票金額為781,503,186元;與 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銷售貨物予信元等5家公司之 銷售額共計844,726,485元),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確定判決不惟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標的亦不相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營業稅事件判決,認定信元公司91年至94年取得二資社發票,其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亦經再審被告於該訴訟所確認。而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營業稅事件言詞辯 論中,亦承認信元公司收貨之對象乃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並非再審原告,基於禁反言及爭點效,則本件再審被告卻又認定係由再審原告銷售廢鐵予信元公司,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實際並非二資社之社員,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故信元公司主張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因擔任二資社司庫而協助二資社共同運銷廢銅與信元公司云云,並不可採,而認定二資社非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信元公司於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法。又該確定判決中並未確認信元公司實際之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僅單就二資社是否確為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予以認定等情,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資參酌。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營業稅事件,就信元公司是否係向一般 拾荒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貨一事,係認定:「至於證人即日康公司會計吳宜庭到庭證稱:原告(註:即本件之再審原告)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代表信元公司從事業務,原告並沒有賣廢銅、不銹鋼廢料等給信元公司云云;及原告所提出信元公司100年2月14日說明函稱:該公司業務由原告負責,原告亦為二資社代表,擔任運銷班長,處理該公司向自然人收貨而取據二資社發票事務,該公司向自然人收貨乃名義上為代二資社行使(代收代付式),實際交貨者為自然人云云;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系爭交易之方式係由回收業者向一般拾荒業者回收後,再將之運至司庫回收站(臺南市○○○路○段○○○號),由原告處理後,再銷售 予信元公司等再生廠,並以買斷及賣斷方式交易,自負盈虧等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系爭交易亦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原告個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等情,並無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信元公司收貨之對象僅限於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及未曾向再審原告購買廢銅、不銹鋼等廢料乙事,是殊不問再審被告於該判決中是否承認信元公司收貨之對象乃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等語,縱有上開陳述,亦未為該判決所採而於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基於禁反言及爭點效,則本件再審被告卻又認定係由再審原告銷售廢鐵予信元公司,即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事由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仍亦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早於97年6月26日即已宣判,故在本件原審判決審理時(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上開確定判決即已存在;此外,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乙案既係擔任信元公司之業務代表,並協助二資社共同運銷廢銅與信元公司,且於再審被告調查該案時亦經再審被告約談,則對於信元公司上開訴訟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未於原審訴訟中提出,難謂無過失。何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實際並非二資社之社員,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而認定二資社非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信元公司於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法。又該確定判決中並未確認信元公司實際之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僅單就二資社是否確為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予以認定,故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縱經斟酌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亦不能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自有不符。則再審原告據此作為再審之事由,自難認為有理由。 2.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審理之對象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認定其有如事實要欄所述之逃漏營業稅事實而對其裁處之營業稅「罰鍰」處分。就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述其未銷售貨物予信元公司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並敘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況且,關於系爭營業稅「罰鍰」之前提補稅核課處分,即營業稅本稅事件,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經確定在案,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審視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並非銷貨予信元公司之銷貨人等情,核均係有關營業稅本稅債務存否之爭議,然而,該部分營業稅本稅既已確定,則再審原告復於本件訴稱其非銷貨人之各項證物,於本件營業稅罰鍰案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已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