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秋慧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周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委由第三人大裕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裕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CANE RAW SUGAR (CONTAIN FLAVOUR) POLARIZATION 94.60%」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US71/0066號), 重量25,250公斤,因儀檢關員通報來貨不符、包裝不一,經改按人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馬來西亞所產製未含有香料(FLAVOUR)之「CANE RAW SUGAR POLARIZATION 94.60% 」,重量1,880公斤,另有新加坡產製「SUGAR FLUSHING(精 糖;CONTAIN FLAVOUR)」計22,073公斤及「GROUND GREEN TEA WITH SUGAR」計1,297公斤未予申報;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貨物為出口商誤裝,嗣經辦理退運在案,惟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漏稅款之違章仍然成立,乃以101年第10100068號(原判決誤載101年第10100643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6,382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0,77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出口商交易之初即明定交易合約、品項及付款條件等,然上訴人報關時始得知來貨數量少於合約數量、內容項目雜陳,而出口商已確認裝貨出差錯,上訴人並已辦理退運,是上訴人實不知情國外出口商將糖過期品及規格外之雜項品裝運,可認原告自始至終均無犯意,也無可歸責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不符處罰要件。且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虛報」行為,係指處罰故意行為而非過失行為,否則法條當使用「漏報」而非「虛報」文字。然上訴人無故意虛報貨物行為,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處罰,應屬違法。(二)被上訴人所提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雖可向海關申 請查看以明出貨內容,然實際為出口商內部過失,上訴人有何怠於注意之處,本非故意,何來過失。且上訴人未向出口商訂購本次報關之物品,因出口商之過失而將責任歸責於上訴人,顯不合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上訴人對於實到來貨與原申報不符一事,並不爭執,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且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虛報行為不符,上訴人所稱顯有誤解。(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出口商確有同時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情形,本案即無從依進出口貨物第19條規定免罰。且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放貨棧尚未報關之 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上訴人怠於注意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情為由,冀邀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 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 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委由第三人大裕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CANERAW SUGAR (CONTAIN FLAVOUR) POLARIZATION 94.60%」乙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US71/0066號),重量25,250 公斤,因儀檢關員通報來貨不符、包裝不一,經改按人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馬來西亞所產製未含有香料(FLAVOUR) 之「CANE RAW SUGAR POLARIZATION 94.60%」,重量1,880 公斤,另有新加坡產製「SUGAR FLUSHING (精糖;CONTAIN FLAVOUR)」計22,073公斤及「GROUND GREEN TEA WITH SUG-AR」計1,297公斤未予申報,則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且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放 貨棧尚未報關之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上訴人怠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察看到港貨品內容,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罰鍰計176,382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1項之規定,處10,771元核 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新加坡出口商訂購糖類不同品級三批,分別為:1、CANE RAW SUGAR 3OMTS,PROFORMA INVOICE NO:S/001/07/2011,即時裝船交 貨;2、REFINED CANE SUGAR-(FEED STOCK)15MTS,SALES CON FIRMATION NO:NEXO/C1O1O/11約定100年8月裝船;3、REFINED CANE SUGAR-(OFF GRADE)15MTS,SALES CONFIRMATION NO: NEXO/C1010-l/11約定100年9月裝船。為此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間委由第三人大裕公司向被上訴人機關報運進口新加坡 產製「CANE RAW SUGAR(CONTAIN FLAVOUR)POLARIZATION 94. 60%」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US71/0066號),重量25.25TNE(即25,250公斤),因儀檢關員通報來貨不符、包裝不一,經改按人工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1、馬來西亞 所產製未含有香料(FLAVOUR)之「CANE RAW SUGAR POLARIZATION 94.60%」,重量l,880公斤;2、新加坡產製「SUGARFLUSHING(精糖;CONTAIN FLAVOUR)」計22,073公斤;3、「 GROUND GREEN TEA WITH SUGAR」計1,297公斤。被上訴人隨即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情事而逕為原處分。然實則國外出口商對於上開事實已出具函文說明:因上訴人同時簽訂7月 、8月、9月三批貨PINO:S/001/07/2011(即時裝)及REFINED CANE SUGAR-(OFF GRADE)等待累積一定數於8月9月裝船,但因現場工人(即出口商所屬之工人)不懂,混淆而錯置。而上訴人提出Cane Raw Sugar壹批於報關時查驗出含有GROUNDGREEN TEA WITH SUGAR 1,297公斤,經查明後,因出口商之外包工人,將擱置之待報廢品一起裝所導致等語。佐諸該批貨品來貨包裝混亂,小到有綠茶袋200gm,實非上訴人可用 之物,又另據拍攝到裝有Sugar flushing StockFeed 袋外 有泥土物,又搜集到太空袋是回收袋,同一袋上Sugar flush ing及TRS Vacuum Salt標籤及綠茶包印有STARBUCKS等字樣 ,均足以說明,本件係因出口商所屬之工人不懂,混淆而錯置。然原判決對上開貨品現狀及出口商出具之函文均棄置不論,且未加以說明為何不可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通知始貨物誤裝情事,故上訴人 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且無加以非 難之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得減輕或 免除原告之罰鍰處分。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 亦得免予處罰。更何況,本件系爭貨物,其中第2項是上訴 人公司第二批、第三批所訂之貨物,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所稱互相裝運錯誤情事,詎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本件系爭貨物第3項( 即綠茶粉)依出口商之說明,係屬廢料,無法再依原有之經濟狀況加以利用,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其等之認定事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甚明。且原判決之理由,僅就裁罰處分部分論及被告有無過失,對於課稅處分部分僅引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法條規定,並未見有判決理由之闡述,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內並無具體新事證,無非就原審法院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然實則並未於上訴狀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具體之指摘,上訴難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進口人申報 貨物進口,應提出進口報單,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事項,此乃進口人誠實申報之法定行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亦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且該條項67年5月29日修法理由亦謂:「第一項罰鍰因屬必罰 ,而沒入僅為得罰,於若干場合確係國外廠商發貨錯誤所致,並非故意偽報。‧‧‧為兼顧此類事實,爰予修正使海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等語。足見該項規定之處罰,非僅限於故意行為,且罰鍰乃為必要之處罰。因此,進口貨物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即構成虛報,且凡其出於故意或過失者,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罰。 (二)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衡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應主動於報關前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以資確認實際來貨是否與欲申報之貨物名稱相符(參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因此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5、6項規定申請更正;否則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予以處罰。再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復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 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至於其他情事發貨錯誤者,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參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因而將其他發貨錯誤情 事予以排除,尚屬有據。由是觀之,貨物進口時,進口人即應主動於報關前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如有錯誤者,立即申報更正;但如於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原則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 款要件,惟如進口人能舉證證明此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並經海關查驗屬實者,始得免依上開規定論處。依此,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如進口人既未於貨物進口時先行申請查看貨物,復未能於海關查獲後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舉證,當足推定其已具備過失責任,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至於進口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係屬非「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所致之其他發貨錯誤,則應由進口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進口人自當就該違章事實,負其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無論就貨物名稱、重量、產地、數量等項均與申報內容不符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而上訴人復未於報關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主動查明確認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以據實申 報,然因其疏未盡查明之責任,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足認上訴人對於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雖非出於故意,但仍應認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然系爭貨物實際為馬來西亞所產製未含有香料(FLAVOUR)之「CANE RAW SUGAR POLARIZATION 94.60% 」(重量1,880公斤)、新加坡產製「SUGAR FLUSHING(精 糖;CONTAIN FLAVOUR)」(重量22,073公斤)及「GROUNDGREEN TEA WITH SUGAR」(重量1,297公斤),上訴人卻 未能於進口報單上據實載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要已審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責任,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違章行為,係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結果是否相符為斷,至於出口商是否具備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或其他發貨錯誤情事,與進口人就上開違章事實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排除有關。惟查,系爭貨物於報關當時,進口報單上清楚載明貨品為「新加坡產製CANERAW SUGAR (CONTAIN FLAVOUR) POLARIZATION94.60%(總重量25,250公斤)」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0/US71/0066號),且出口商出具之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No:S/001/07/2011)及出口報單等文件資料,亦 載明相同之貨品內容及重量,與進口報單並無二致(見原處分卷一第2、8至11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出口商出具之函文共有二份,第一份函文略謂:上訴人實際向伊購買Cane Raw Sugar 30噸,但因單價上漲,僅能提供 25,250公斤,並據此出貨,但直至上訴人來電告知,才知錯誤裝運,然伊不可裝運綠茶包及精糖給上訴人,因綠茶包非屬上訴人使用,至精糖價格更與Cane Raw Sugar顯有差異,是否雙方有所誤解,惟如上訴人堅持退運,伊願意承擔運費,至於上訴人所稱伊亦應賠償其他損失部分,另行研議等語;而第二份函文則略謂:因上訴人同時簽訂7 月、8月、9月三批貨PINO:S/001/07/2011(即時裝)及REFINED CANE SUGAR-(OFF GRADE)等待累積一定數於8月9月裝船,但因伊所屬現場工人不懂,混淆而錯置。而上訴人提出Cane Raw Sugar壹批於報關時查驗出含有GROUND GR EEN TEA WITH SUGAR 1,297公斤,經查明後,因伊公司之外包工人,將擱置之待報廢品一起裝所導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9、62頁)。由是觀之,系爭貨物出口商最初函文否認其有錯誤發貨情事,直至第二份函文始將發貨錯誤歸責事由指向現場裝運工人,然除此之外,該出口商並未提出該等工人何以錯裝之具體事證(例如綠茶包是否屬廢料,亦僅係該出口商函文之片面說明)。則綜觀出口商出具二份函文觀察,該出口商根本並不存有「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事,即與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9條規定無涉;至其指稱係現場裝運工人錯誤裝運所致乙節,不僅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證明,且若現場工人果真因看不懂出口商之出口報單等裝貨文件,因而誤裝錯運,又何以系爭實際到運之貨物總重量又剛好與進口報單所要求之貨物總重量完全相符(Cane Raw Su gar1,880公斤+精糖22,073公斤+綠茶包1,297公斤=25,250公斤)?此等裝運事實又顯非現場裝運工人可全權作 主及管控之範圍。至現場查獲照片固有太空袋及標籤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5、24至25頁),但此僅說明貨品現狀及包裝方式,然貨品之需求及其價值因人而異,尚不足僅憑現場貨品包裝現狀,即謂該等貨品非屬上訴人所欲訂購者。綜此,依上訴人所提現場查獲照片乃至出口商出具二份文件,上訴人顯未能就系爭貨物存有發貨錯誤情事,提出相當之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說明其具備過 失責任之基礎事實認定,縱其未逐一載明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取捨理由,然上訴人就該違章事實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既無從排除,自當肯認上訴人至少具備過失責任。從而,原判決據此審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判斷及處分核屬適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出口商出具函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事證,率爾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顯屬速斷,而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謂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課稅處分部分,僅爰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但並無判決理由之說明云云,然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進口貨物者,當然致使 主管機關未能就實際進口貨物核課營業稅,因而該當對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要件,此已無待贅述。而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所指之違章事實第2點即指稱「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之情形。是此, 上訴人行為既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進口 貨物情事,自亦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援引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上訴人所逃漏營業稅金額處0.6倍 罰鍰,亦屬適法,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或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