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即原告)前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23日101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該案判決之審判長為邱政強審判長、陪席法官為李協明法官、受命法官為林勇奮法官,聲請人誤認受命法官為李協明法官、陪席法官為林勇奮法官)。今因主管機關對於聲請人所適用之行業別有新的認定,聲請人乃據以提出請求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訴訟,經本院分由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行準備程序以進行審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下稱本 件訴訟事件)。然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曾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相關之本院10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之裁判,而該案經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則本件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曾參與聲請人相同性質事件之審理及判決,今又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兩案係屬聲請人與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兩造間同一之爭議,因此實難期本件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會有不同於以往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且恐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故此,本件訴訟事件如仍由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行準備程序以進行審理,實難想像會有對聲請人公平公正之判決,則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實應先予自行迴避,然其未予自行迴避,猶於本件訴訟事件參與訴訟進行準備程序,並將參與裁判,於法而言,其程序不無存有重大瑕疵,本案之審理恐有當然違背法令之嫌。 ㈡次查,本件訴訟事件於102年4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審理時,聲請人之董事陳進興準時持「訴訟代理人委託書」至報到處辦理報到,但經辦理報到人員稱:「承辦法官交代,陳進興不能擔任訴訟代理人,須由委任律師當庭請示法官才能作決定。」聲請人董事陳進興持訴訟代理人委託書而不能辦理報到,在場大家都感到很訝異,因陳進興為本件聲請人董事,且為公司名譽董事長,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董事 為公司之負責人,何況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訴訟案件纏訟多年,多年來無論是財政部與大小行政法庭訴訟案件,聲請人董事會一直皆委託董事陳進興為訴訟代理人,何故當日報到處人員稱:李協明法官不准聲請人董事陳進興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蓄意打壓之嫌? ㈢其後於本件訴訟事件開庭時,由委任陳律師向李協明法官提議,本案訴訟代理人由聲請人董事陳進興協同擔任,乃得李協明法官裁示為輔助人,聲請人董事陳進興乃得以擔任輔佐人,並於第1次發言陳述案情時舉出:「我們屏東皇盛農產 物有限公司,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核准成立之果菜批發市場,一切營運業務又須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的規定來辦理,但是地方國稅局違法核定本皇盛公司行業別為『居間業』和『行紀業』,這是錯誤的,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內容並沒有居間業與行紀業的名稱!因此我們公司提復查、訴願都被駁回後,又提出行政訴訟。但是『行政法庭』皆採用國稅局的主張,致使皇盛公司連連敗訴,我們自信是站在對的角度去做對的事,所以我們相當失望,董事會上大家也不斷鼓吹要去監察院提告相關人員嚴重違法的錯誤。」當聲請人董事陳進興陳述到這裡時,就被李協明法官喊住打斷,李法官說:「講重點!」,陳進興說「好、好」,陳進興再繼續講不到三句話,李法官又打斷陳進興的陳述,說:「你講這些我都知道,如果你再講下去,我就叫你到後面去坐。」陳進興懇請李法官能給他詳細陳述說明,「如果沒有說清楚,我們公司會破產!」陳進興又說:「法院是人民最後一道正義的主持者,如果連法院都不能依靠,那我們不就完了嗎?」李法官聽了說:「如果你再講下去我就叫你出去。」陳進興說「法官准我出庭當輔佐人,我就有義務講話。」李法官加重語氣說:「我立刻撤銷你的資格…」,至此輔佐人又要繼續說,但是李法官則宣告「下一庭…」。尤有甚者,本案承辦李協明法官是代表正義、公正的司法身分,利用權責之便,把開庭時沒有出現的用語,加上:「因原告輔佐人陳進興庭上陳述均為情緒性發言,與案情無涉。故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見10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場證人多有可為作證」。 ㈣從上各節可知,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就其審理之方式及態度,在在表明其已有為偏頗相對人之情形,拒絕讓聲請人之輔佐人陳進興陳述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事實,對聲請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且既無讓輔佐人有足夠說明之時間與機會,反不斷打斷言詞誘導激情,卻肇筆錄內容「情緒性發言,與案情無涉」之公然捏造,而令聲請人深感「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至明」。輔佐人陳進興對於本案相關事實甚為明暸,且曾任聲請人之董事長,並曾於前案多次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連續陳述,以盡其詞,詎於輔佐人陳述事實及為其他陳述時,仍不完足之際,輔佐人欲完整補足相關事實之陳述,受命法官李協明法官卻屢屢打斷輔佐人之陳述,且竟率爾隨意禁止輔佐人於開庭陳述,致輔佐人未能為聲請人陳述相關重要事實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參照)。故受命法官此項作為,顯然有蓄意妨礙聲請人訴訟權利行使之虞,不無圖利予相對人之情事,而有偏頗之虞,自應予迴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洵堪認定。準此,本院李協明法官雖為本院101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事件之陪席法官,及聲請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而上開兩件訴訟縱有聲請人之行業別應如何認定之相同爭議,惟此訴訟事件之爭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且觀諸聲請人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僅係認為法官於上開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可能與其個人之見解不同,而此項關於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自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審判長上揭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即明。是以,行政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人 之資格既已有明文限制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所稱其董事陳進興,僅具有公司董事之資格,並不具備得為訴訟代理人之適格,則聲請人之董事陳進興依法當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至為明確。因之,聲請人爭執其董事陳進興持訴訟代理人委託書於本件訴訟事件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辦理報到,經受命法官表示不准聲請人董事陳進興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蓄意打壓之嫌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2人。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2項之輔佐人,審 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而關於審判長許可、撤銷許可或禁止輔佐人續為訴訟行為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亦有明定。衡酌輔佐 人之目的,係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參照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目的,係為闡明訴訟關係,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 之1規定,因而有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及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之法定職權,準此可見,輔佐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倘若無從發揮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作用,且對於訴訟事件之爭點,亦無從達到釐清聚焦之功能,自已失去受命法官許可其為輔佐人之目的,基於法定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受命法官自得撤銷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俾訴訟程序有效率之順利進行。是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認其董事陳進興庭上陳述均為情緒性發言,與案情無涉,故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云云,縱認屬實,應屬當事人主觀認定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情形,尚非基於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因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亦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李協明法官於本件訴訟事件之執行職務,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李協明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