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號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秋雪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蕭慧瑜 周佩儀 廖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33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段190、191、192、193、194、199-1、200、201、202地號等9筆土地上(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嫌違規作非農業使用,因堆置物散發異味,引發居民檢舉抗爭。經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24日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認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堆置雜質有機介質之拌成品屬實,不符農牧用地之使用限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限期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理。被告重為審查後,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因違規情節重大,其規模已嚴重影響優良農田,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1028714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於101年9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以恢復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星橋企業社擔任總務,另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89 、1076及1077地號等12筆土地為場址,於100年9月7日申設 「秋雪苗木場」,經營苗木繁殖及苗木銷售為副業。茲因繁殖苗木需要,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陸續購買星橋企業社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共約10,692公噸。再另行購買土方及雞糞與之混合為有機肥料,堆置系爭土地上,預計將來置入植生袋種植苗木使用。嗣因附近居民抗爭,將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封閉,使原告無法依預定進度種植苗木。又因苗木場風勢大,加以部分圍籬損壞,原告為節省成本,乃在靠近路邊處直接以培養土堆設一擋土圍牆,藉以防風、防小偷。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有機栽培介質,與繁殖苗木之農業經營有關,並未違反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 ㈡、被告認定原告堆置之拌成品為事業廢棄物,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101年3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10102527號函為依據。該函謂:「...說明三、本案行政院環保署101年3月1日發現『埤前村三腳貓秋雪苗木場、頭竹村1處閒置空地及後鎮村1處窪地,有囤積、回填星橋企業社生產 的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所稱『有機質栽培介質(培 養土)』未依上述『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規範規定辦 理,非屬『肥料管理法』規範之肥料,應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棄置於農業用地之違規行為。」然農委會係肥料之主管機關,本應依肥料管理法職權認定原告堆置之有機質栽培介質是否肥料,其上開函釋竟依非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環保署認定,實難令人甘服。況原告向星橋企業社購買而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有機栽培介質(培養土),並非「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且為栽培苗木所需之物,原告之堆置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又舉農委會農糧署101年7月5日農糧資字第101105398 0號函為據,然該函以肥料管理法第12條規定:「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不得以散裝之方式販售」為依據,認星橋企業社販售之肥料未有標示、包裝,不符肥料管理法之規定,且未依「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規範規定辦理,即非屬「肥料管理法」規範之肥料,應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棄置於農業用地之違規行為云云,然製成肥料之成品,如僅包裝、標示方式不同,本質上仍屬肥料,不可能變質為廢棄物。又按肥料管理法第28條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是星橋企業 社產製之肥料,縱有違反肥料管理法有關包裝及標示之規定,僅屬得否依同法第28條裁罰之問題,本質上仍屬肥料,更非事業廢棄物,上開農委員會函釋意旨,顯有誤會,應不得適用。 ㈣、原告於101年9月間委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實施土壤檢測,檢測結果項目「鉻(Cr)」符合標準,證明土壤並無污染,未構成環境污染,並不影響農地農用,目前系爭土地上種植苗木,成長情形甚為良好。至於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101年2月9日函附肥料試驗報告、101年2月24日函附肥料試驗報告、101年4月9日函附肥料試驗報告,均係就星橋企業社產品名為星橋1號栽培介質(培養土 ),予以檢驗,並非採自系爭土地之堆置物,自與原告無關。又星橋企業社產製販售之「星橋栽培介質(培養土)」(7-02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因含氮量超過登記值容許差上限,遭被告以100年6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0010438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萬元,裁罰內容亦係針對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肥 料檢測結果,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關,不能證明堆置現場之培養土為事業廢棄物或含有任何有害物質。 ㈤、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258、6259、6260、6288、815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偵 查事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星橋企業社所生產之栽培介質培養土無法遽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原告主觀上既認該培養土非廢棄物,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㈥、依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編定農牧用地者, 免經申請許可,可容許作苗圃使用,無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問題。況被告於100年9月6日會勘後,即請原告提供肥料登 記證明並於1個月內申請種苗業登記證,益證被告認同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苗圃之農業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劃分各種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中央 主管機關並依上開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各種使用地之準據,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均須按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否則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告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勘查後,認定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堆置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於系爭土地,已違反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規定,此經被告作成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㈡、次按肥料管理法第12條規定,肥料之運銷販售須經包裝及標示。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月6日工永字第10100001491號函釋,星橋企業經再利用製程產製之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其產品規格應符合農委員會公告「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之「雜項有機栽培介質」產品規格,且須依「肥料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取得肥料登記證後,始得進行販售。其製造販售之產品,如符合前開規格則屬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反之則為事業廢棄物。又依農委會101年3月23日農糧授字第101102527號 函釋,星橋企業社產製之栽培介質,未依「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品目規定辦理,蓋利用或添加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者(工業類事業廢棄物如「紙漿污泥」)僅可供作景觀園藝用,不得栽植食用作物或施用於食用作物農地,且須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不得以散裝方式販售。依查證結果,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係星橋企業社係以整車散裝方式販售給原告,未依肥料管理法包裝及標示,非屬「肥料管理法」規範之產製品,應屬事業廢棄物「紙漿污泥」棄置於農地之違規行為。 ㈢、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月14日工永字第10000035430號函 釋,星橋企業社義竹廠申請經核准之再利用許可書登記製造流程,係收受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添加其他資材(蔗渣、稻穀、有機肥)經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入庫、包裝、裝袋(或桶裝)、出貨。惟查,星橋企業社僅將收受之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添加其他資材(蔗渣、稻穀、有機肥)攪拌混和之拌成品,製程尚未完竣,即販售給原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星橋企業社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卻未遵守相關製程規定,業經農委員會101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1011053240號函撤銷其持有之肥料登記證在案。 ㈣、依被告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9日之會勘紀錄,星橋企業社截至3月底,仍未取得環保局公告再利用檢核通過,故無法進 入製程中,其拌成品尚未符合工業局核定之產品標準,故其產品仍屬廢棄物範疇,不得對外販售及棄置於廠外。又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廢棄物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原告於系爭農牧用地堆置事業廢棄物,顯已違反土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 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自與栽植苗木行為無關連,不符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範疇,其違反區域計畫法農牧用地之管制規定事實已臻明確。農業用地為國土一環,且為不可再生之國家資源,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永續農業施政,並避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農業用地之填土或設施工程填地,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事業廢棄物。又本案堆置面積甚廣,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地區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引發民眾數度檢舉及抗爭,,衡量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危害公益之程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從重裁處,於法有據。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偵辦,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民眾檢舉函、系爭土地使用管制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被告101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10056360號函附裁處書、原處分函附裁處書、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211269號訴願決定、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 第1010335495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刑事偵查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星橋企業社產製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是否有違反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21條規定 裁處30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其第6條 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規定:「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一)農業使用(包括牧草):農作使用(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八)林業使用:造林、苗圃(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故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物品之行為,必須從事與農作使用、或造林、苗圃有關之經營行為,始得認定符合區域計畫法規範之土地使用管制。 ㈡、經查,原告自99年11月3日起,迄於100年9月5日止,先後購入星橋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共約10,692公噸,以散裝整車載運之方式進場,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星橋企業社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8紙、被告100年7月12日實地拍攝照片、 被告100年8月9日、100年9月6日、101年3月23、24日之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觀之被告100年8月9日會勘記錄結論 ,載明:「...堆置廢土,據行為人(原告)陳述係向星橋企業社購入使用之堆養土,作為栽種花卉、樹木培植用」等語、被告100年9月6日會勘記錄結論載明:「現地堆置土 壤,經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述係向星橋企業社購入培植土,作栽種花卉之用,另土地上擺設盆栽作苗圃使用」等語,及被告101年3月23、24日會勘記錄結論,則載明:「...堆置雜項有機介質之半成品(部分高度達2米)...。 農業處意見:現況部分土地放置有苗木盆栽,大部分土地堆置類似土方物質,高於地面甚多,非屬農業經營行為。」等語。再參照上開被告100年7月12日實地拍攝照片所示,有大面積高起之土堆(本院卷第220頁);且依101年3月23、24 日現場會勘照片所示,有數量甚多之大袋裝培養土排列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81頁),另有高於照片中人像身長之裸露土堆(本院卷第82頁)、亦有高於道路上休旅車高度之覆蓋布簾的土堆(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於土地上放置之苗木盆栽則數量有限(本院卷83頁)。是綜合上開各事實情況,原告自99年11月開始進場,堆置10,692公噸之大量培養土,土堆高度達一成年人身高以上,迄於101年3月23、24日現場勘查時止,未有任何積極之施作行為,任意堆置期間長達1年4月餘,致農地地形高低起伏,形同荒廢,核與一般常規之農作種植、苗圃場經營行為,大相逕庭。至於上開會勘紀錄之描述及照片所示,其擺設盆栽數量甚少,且無其他苗圃相關設施,核與系爭土地共9筆總面積8,707平方公尺、堆置之培養土數量10,692公噸相比,顯然不成比例,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長期堆置培養土之行為,顯非基於經營苗圃,應有其他不詳之用途,非屬與農業經營、苗木栽培有關之行為。況且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被告所核發種苗業 登記證,其自99年11月3日即向星橋企業社購置雜項有機質 栽培介質(培養土),至被告會勘時亦僅有少量之盆裁,且依現場實況觀之,尚屬新植(詳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所稱只是暫時將培養土堆置在地,準備將來放入植生袋種植苗木,同時可防風、防盜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查,星橋企業社義竹廠係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有機性污泥之漿紙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許可再利用數量每月2,800公噸 。許可再利用用途:回收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產製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此有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授工字第09920416880號函申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函(參見 刑事偵查卷宗附謝松庭警卷48頁)為證。另星橋企業社領有農委會核發之肥製(輔)字第0660001號、第0660002號2張肥 料證(附刑事偵查卷宗附謝松庭警卷第46-47頁),其登載 之肥料品目,均為「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2);廠牌商品名稱為「星橋栽培介質(培養土)」、「星橋1 號栽培介質(培養土)」。是依其申請核准事項,星橋企業社對外收集造紙事業製造之廢棄物漿紙污泥為原料,經過廢棄物再利用製程,產製品目為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肥料銷售。又星橋企業社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流程為:收受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添加其他資材(蔗渣、稻殼、有基肥),經攪伴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入庫、包裝、袋裝(或桶裝)出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月14日工永字第10000035430號函釋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 星橋企業社負責人謝松庭證述:星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有申請廢棄物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之流程,先向事業機構收受漿紙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後,再進入進料區進行攪伴前處理(伴入甘蔗渣、稻殼、有基肥),再進入發酵區進行四週好氧發酵,之後再進行第2個 月及第3個月的厭氧發酵,再進入完成產品貯存區,最後依 客戶需求包裝出貨等語(刑事偵查卷宗附謝松庭警卷101年7月25日警訊筆錄),洵相符合,益證星橋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肥料(編號7-02),係以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為原料,且須摻加一般有機質,更須經3個月以上期間、 不同階段之發酵過程,始能合法再生利用製成上開品目之肥料。再按肥料管理法第12條規定:「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條規定:「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3年。 」違反同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者,並得分別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裁處罰鍰。蓋為確保肥料品質及使用安全性,防止品質不良之肥料上市販賣,以避免植物及土壤遭受污染敗壞,乃課予肥料製造者包裝、標示、記錄之義務,以便主管機關隨時進行檢驗、查核。故未經包裝、標示之肥料,將難以追蹤查驗其品目規格,無從擔保產品之原料、製程符合申請內容,自應認係不符合肥料管理法規範之產製品。又肥料管理法第4條規定:「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依同法第4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2點第1項規定:「肥料種類分為...,共九類,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規定,如附件一」。依該第2點附件一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七、植物生 長輔助劑類、...(二)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編號7-02)。...4.6利用或添加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 發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者,僅可供作為景觀園藝用,不得栽植食用作物或施用於食用作物農地。4.7利 用或添加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製成有機土、泥炭土、培養土、栽培土、土壤改良劑或有機質栽培介質等,用於栽植作物或作為景觀園藝用者,應登記本品目,須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不得以散裝方式販售。」然星橋企業社產製之肥料(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係以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為原料,已如前述,顯不符合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2款所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堆肥,亦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3項所指「其來源出自農業生產、運銷...未經化學處理...並經本會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者」之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肥料管理法第12條、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第2點附件一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之規 定,僅可供作為景觀園藝用,不得栽植食用作物或施用於食用作物農地,且須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不得以散裝方式販售。綜合前揭查證之事實,原告係以整車載運即散裝方式,購入星橋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未經過包裝、標示,形式上顯然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成肥料之製程尚未完成,無從認定係依申請准許製程合法製成之肥料,則其自屬主要成份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原告為星橋企業社總務人員,對於星橋企業社之產製過程及肥料應經產製完成後,經包裝、標示始得販售,然原告竟對星橋企業社所產製尚無完成包裝、標示之產品,以散裝方式購置數量達10,692公噸,顯有可議。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以漿紙污泥為原告而尚未完成肥料產製之事業廢棄物,要難謂與農業使用或苗圃經營有關,自屬違反區域計畫法農牧用地使用管制之行為。 ㈣、再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採集土壤樣本(混雜大量疑似星橋企業社有機質栽培介質),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銅」、「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且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鉻」濃度則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有被告101年5月10日府環字第1010006768號函附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成分,且已造成土壤污染。至於原告(秋雪苗木場)於101年9月17日自行採樣系爭土地土壤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由於其採驗過程並無行政機關、公正人士參與,欠缺公信力,其檢測報告信憑性甚低,不足以推翻被告所屬環保局上開委託案之檢測結果。又星橋企業社因遭查獲產銷之培養土(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含氮量超過容許值上限,品質不符合規格,經被告以100年6月14日府農務字第1000104383號函裁處罰鍰5萬元;又於101年3月30 日載運60公噸製程中未添加「農業污泥、植物性廢渣」,產出物不符合肥料標準之產品,遭被告環保局查獲,農委會乃依肥料管理法第24條規定撤銷其領有之2張肥料登記證,此 有該會101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1011053240號函撤銷在案可查。是以,星橋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有未添加適當有機材料、或未經過2-3月好氧發酵製程 之違法情事,經檢測結果又含有高濃度重金屬「銅」、「鋅」、「鉻」成份,益徵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堆置者係屬未完成肥料合法製程,主要成份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經查,原告擔任星橋企業社之總務,自承詳知星橋企業社以事業廢棄物紙漿污泥為原料,摻加一般有機質予以發酵後再利用生產肥料之製程(參見刑事偵查卷附施秋雪警卷101年7月25日警訊筆錄),參以星橋企業社前開因產製培養土(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含氮量超過容許上限遭被告裁罰事件,於裁罰前約談陳述意見時,即由原告代表星橋企業社前往接受訪談,此有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談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30頁),綜上各情,足信原告 應有積極參與星橋企業社之營運,並具有重要之地位,其對於購自星橋企業社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有不符合肥料管理法規範之情事,不能諉為不知,卻明知而恣意堆置於系爭土地上,顯係故意違章行為,要無疑義。又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係屬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之優良農地,因原告違規堆置事業廢棄物高達10,692公噸,造成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鄰近良田同受其害,又引發臭味瀰漫,造成鄰近學校及村民之生活痛苦,此有卷內所附檢舉函、村民會議記錄可印證,足信其嚴重影響社區居民之健康生活、環境生態。再以原告係農業肥料之從業人員,應具有優於一般人之農田保護知識,竟反而為此破壞優良農田生態之違規行為,加以其違規行為遭居民抗爭,經主管機關勘查舉發,竟仍遲遲不改善,自應承受社會程度較高之責難。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破壞優良農田面積達8,707 平方公尺,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違規情節嚴重,對社會公益危害極大,並考量原告擁有系爭土地大筆不動產之資力,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核屬合法妥適,尚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