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魯澤玲 李克倫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臺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大陸地區天津統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3,494,028元,經被告審認以原告係間接投資 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該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合約書並非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第三地區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原告始為該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卻認定原告並非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股東,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查原告係採「委託投資」之方式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有相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申請文件可證,此為委託投資之鐵證,洵堪認定。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並非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原告以此種委託投資方式辦理,有其歷史時空背景,並非原告所獨創,且與當時臺灣相關法令相符,並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顯然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次查,本件之「委託投資」方式,其他上市公司亦採用之,舉例而言,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科技,股票代碼3550)於96年度財務報告載明,聯穎科技於86及87年度經投審會核准委託香港聯穎投資大陸等多家公司(包括大陸昆山聯穎公司),嗣於94年11月經投審會核准,又將上開大陸昆山聯穎公司46%之股權,出售予香港聯穎公司。在此委託投資架構下,臺灣地區公司雖委託第三地區公司投資大陸地區公司,該第三地區公司僅為名義上股東,然臺灣地區公司始為該大陸地區公司之實質股東。因此,例子中,聯穎科技委託香港聯穎投資大陸崑山聯穎公司,嗣於94年11月又將大陸崑山聯穎公司出售予香港聯穎,由聯穎科技就出售大陸崑山聯穎公司處分損益自行承擔。綜上,原告委託第三地區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原告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實質股東,且從另案投審會寄發給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參103年10月8日庭訊時庭呈,發文日期103年9月24日,發文字號:經審二字第10300234330號),亦已明確記載 此類投資型態並非間接投資,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至為明確。 (二)本案系爭標的為「出售資產損失」,並非盈餘匯回,被告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款進行准否認列之查核,卻錯誤援引查核準則第99 條關於「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投資損失證明文件,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⒈按91年4月24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 立法理由略以:「‧‧‧為落實經發會共同意見中有關儘速解決大陸投資『盈餘匯回』重複課稅議題,爰增訂第2 項,明定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第1項 規定課稅,並酌予修正第1項文字。‧‧‧」。次按財政 部83年1月12日臺財稅字第821506281號函說明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是按該函之反面解釋,因買賣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獲致之利得,自應列入所得課稅,所造成之損失,自亦應得自所得中扣除,始稱符合稅制。經查,本件原告對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係屬「委託投資」已如前所述,嗣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委託BVI統一工業公司持有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份出售他人, 總交易價款為人民幣66,981,990元(換算新臺幣為297,977,461元)。原告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該股 票非屬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故將上開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所得之價款297,977,461元,減除原始 投資成本471,471,489元,申報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惟查,訴願決定僅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可知國內法人對於經 由第三地區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所分配之投資收益或出售損益,無法直接認列損益,需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損益時,始能列報其屬源自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或處分損益。‧‧‧」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惟按前揭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為落實經發會共同意見中有關儘速解決大陸投資「盈餘匯回」重複課稅問題,爰增訂第2項 規定。易言之,本件係因原告將上開委託BVI統一工業公 司持有之大陸統一工業公司股份出售他人所產生之出售資產損失,並非盈餘匯回,兩者有所不同,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此外,於稽徵實務上,本件屬「委託投資」,因第三地區公司僅為受託人角色,僅受託登記為大陸地區事業之名義上股東,其本身並無實際負擔盈虧,故若出售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而有處分利得,其利得應歸屬於委託方(即國內營利事業)所有,國內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事業出售股權時,即須將該所得列入所得稅申報課稅;反之,因出售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而有處分損失,其損失亦應歸屬於委託方(即國內營利事業)所有,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綜上,本案系爭標的為出售資產損失,並非盈餘匯回,兩者有所不同,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⒉次查,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原列報「48出售資產損失」科目金額175,048,518元,遭被告以 原告所列報其中173,494,028元(即本件系爭標的)為處 分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損失,而該出售標的即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係透過BVI公司轉投資云云為由予以剔除 。另參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47投資損失」科目金額為零,足證本件系爭標的係「出售資產損失」認列爭議而非「投資損失」認列爭議,應先予辨明。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是以,原告系爭股權轉讓之性質確為處分財產行為,依收付實現原則,既然有處分之損益發生,即須依前開規定計算損益,要無疑義。次按「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及其查核規範於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至於「投資損失」之認列及其查核規範於查核準則第99條:「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由上可知,營利事業轉投資如有發生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之情形時,其損失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之規定認列;倘非屬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之各項情形,即如本件係由原告逕行出售被投資公司股權之情形者,即應回歸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出售資產損失」科目認列。由前開條文可知,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或「投資損失」係完全不同性質之科目,其查核規範亦有不同,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時,不得混淆適用。 ⒊本件爭訟標的為原告系爭年度「出售資產損失」即處分股權損失173,494,028元應否准予認列,此項處分股權損失 之認定應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未折減餘額」減除「出售價格」之差額予以認列(即如原告列報時,以股權原始取得成本471,471,489元減除股權出售價格297,977,461元,得出其差額173,494,028元即為此項股權出售 之損失)。惟查,被告卻一再錯誤執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為據,要求原告應提出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證明其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顯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 第1款規定而不適用,而於本件不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 規定卻錯誤予以適用之違法。另關於前述股權出售價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為依據,倘僅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出售價格,將較297,977,461元為低,易言之,本件原告出售股權之損失將較原列 報數173,494,028元為高。而原告系爭股權於出售時,除 先委請臺灣會計師前往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當地查核201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外,亦考慮到中國當地土地價格行情可能有上漲,乃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持有之當地土地使用權再委託鑑價公司辦理鑑價後,以土地使用權增值加上股東權益淨值作為股權轉讓日資產淨值之參考價,均足證原告本件股權交易價格確屬衡酌當時行情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所作成,其合理性當屬無疑,併此說明。 (三)另就鈞院103年10月8日庭訊時,詢及原告所提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各項財務報表之疑問,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有臺灣執業會計師與中國執業會計師對於同一年度虧損金額結算之結果有所不同,甚至以其差額數字達到1千萬人民幣等情形,而質疑原告所提示天津統一 工業公司財務報表對於證明該公司歷年虧損情形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乙點,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已說明:不同國家、地域的財務會計準則制度均有差異,其所據以認定之會計準則方法既然不同,查核結果數字自會有所不同,此點當無疑義。蓋以各國財務及會計制度對於各項數據反映之意義及其側重之點原即存在本質上的差異,同一審計個體據此不同制度及準則所計算得出之數據當然有所不同,然被告卻在缺乏任何學理及論理基礎下,執此本質上截然不同之報表及報告數字一再爭執其不相符,而質疑財務報表內容之可信度,顯係對於財務及會計制度及準則規範欠缺瞭解,實無可採。再者,財務報表內容均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惟其中英文版本之「PARTICIPATING OFFICEREVIEW CLEARANCE MEMORANDUM」部分則為依日本企業會 計制度要求需出具予母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用之參考文件,此部分會計師仍依臺灣當地會計準則規範來查核,謹請鈞院參酌。 ⒉次查,鈞院詢及:「關於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於股權出售前之201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說明一記載:『天津統一工業有限公司西元200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未經查核,其附列目的僅供比較參考之用。』等語,然前述財務報表卻有2009年之財報會簽,是否自相矛盾?」之疑問,謹說明如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依法均有委請會計師查核並出具「年報」,但並未出具「半年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依規定並無執行半年報查核(即每半年度由會計師出具查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故過往均僅有委請會計師執行年度查核及出具報告(即出具年報),並未委請會計師執行半年度查核及出具半年報。而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於2010年因有本件股權出售之計畫,因此始委請會計師出具2010年上半年度之半年報,純粹係為因應股權出售交易之需要。惟查,依據相關查核規定,會計師須於該半年報中提供「上一年度同期」(即2009年上半年)之財務數字作為比較基礎,然因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於2009年依照常規雖有委請會計師執行年度查核並出具年報,卻未委任會計師進行「半年報」查核,故僅能以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自行編製之200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數字作為比較基礎。綜上,前述之「2009年半年報」,係未經會計師執行半年報查核之數據,故會計師記載「西元200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未經查核」等語,惟此段說明僅係針對「半年報」,「2009年年報」仍係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二者非可混淆,併向鈞院陳明。 (四)有關鈞院詢及原告是否能提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完稅資料一事,經查,大陸地區常見的完稅證明有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境外公司企業所得稅完稅證明、車船購置完稅證明、契稅完稅證明等。有關大陸地區企業,因大陸地區之納稅義務並無期限,因此原則上需要企業另作申請,大陸政府始會核發完稅證明,而本件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並未曾申請,從而無相關之完稅文件。次查,本件爭點在於「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僅需確認購買成本及出售價格即足,而各年度之納稅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當年度之盈虧情形,與本案爭點無涉,併向鈞院陳明。綜上,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予以核認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之職責,卻錯誤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要求原告應出具投資損失證明文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之部分均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未直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其99年度並無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損益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81年4月間依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管理辦法規定 ,向投審會申請投資香港統麗有限公司暨「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設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經投審會81年5月14日經 投審(81)秘字第04244號函核准在案,投資金額美金3,800,000元;復於83年4月及84年7月間依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申請「間接」對大陸地區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增資,經投審會83年5月28日經投審(83)秘字第 4669號函及84年8月11日經投審(84)二字第84012527號 函核准在案,增資金額為美金3,800,000元及10,000,000 元,合計「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為美金17,600,000元。嗣於86年1月間向投審會申請變更,改由透過BVI統一工業公司(係原告100%持股之第三地區事業)「間接 」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並經投審會86年2月5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01103號函核准在案。即原告於81年4月 至84年7月間,經由第三地區投(增)資天津統一工業公 司,依已廢止之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第1項及91年7月31日修正前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 第4條規定,尚不得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應以間接投資方 式為之。 ⒉依原告投(增)資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申請書」內容所載:一、投資申請人:...。二、『間接投資方式』:□投資金額未逾美金1百萬元者,得經由第 三地區為之(得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委託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轉投資者,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名稱:...。」亦即原告透過BVI統一工業公司轉投資天 津統一工業公司,係採「委託」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轉投資大陸地區方式,核仍屬「間接」投資方式。 ⒊原告股東分別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持股20%及傑士湯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S YUASA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日商GYIN)持股80%,嗣統一企業公司於99年3月9日轉讓持股予日商GYIN,原告即由日商GYIN 100%持有。經核原告與統一企業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列報本件系爭投資關係人結構圖之投資架構均為:統一企業公司→本件原告(第一層)→BVI統一工業公司(第二層)→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第三層),顯示原告亦自行申報係透過BVI統一工業公 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⒋本件經投審會102年2月26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6240號函 復表示,原經該會核准經由第三地區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者,自91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投術合作許可辦 法修訂為可直接投資大陸地區後,均可向其申請將原間接投資變更為直接投資;惟查原告迄無向該會申請將原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變更為直接投資之情事,是原告迄未直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甚明。亦即原告於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修訂後,其自行選擇仍繼續維持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是本件尚無原告主張信賴值得保護之適用。(二)依原告提示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資料顯示,自90年12月4日起,該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BVI統一工業公司持股50%、日本電池株式會社持股40%(嗣日本電池株式會社於93年度與日本YUASA各自分割後共同新設立日商 GYIN)及英屬維京群島凱友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本件系爭99年12月13日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轉讓合約書,係由BVI統一工業公司轉讓持股予日商GYIN,亦即由 原告之子公司(BVI統一工業公司)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股權轉讓予原告之母公司(日商GYIN),尚非由原告出售系爭股權,是被告核認原告99年度並無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損益之情事。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可知國內法人對於經由第三地區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所分配之投資收益或出售損益,無法直接認列損益,需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或出售損益時,始能列報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或出售損益。因此本件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股權損益,依上開規定應俟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BVI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損益時, 始能列報屬源自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股權損益,惟原告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BVI 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損益,是被告核認原告99年並無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損益之情事,並無違誤。 (三)本件縱依原告訴稱其確有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情事,惟其亦無法證明出售系爭股權確有損失173,494,028 元,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有鉅額營業虧損,致出售價款低於原始投資成本,故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天津統一 工業「投資損失」173,494,028元,惟其迄未依查核準則 第99條第2款規定,提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所出具並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等證明「投資損失」之文件。 ⒉原告主張其係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實質股東,該公司盈虧均由其承受,惟經核原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卻均申報「未能」取得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損益資料,實有違常理。為釐清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是否確有鉅額營業虧損之情事,本件於復查階段,被告以102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838號函,請原告提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核定資料與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該公司部分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企業所得稅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及出售股權時有關公司土地使用權價格之評估報告,並無大陸地區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例如:大陸地區稽徵機關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事宜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產生鉅額營業虧損之資料供核,實無法論斷本項股權移轉是否確有損失。 ⒊另核天津統一工業公司98至100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 98年度申報「納稅調整後所得」人民幣35,106,382元,「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人民幣1,351,806元,「應納稅所 得額」人民幣33,754,576元;99年度申報「納稅調整後所得」人民幣42,761,568元,「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人民幣0元,「應納稅所得額」人民幣42,761,568元;100年度申報「納稅調整後所得」人民幣50,205,078元,「減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人民幣0元,「應納稅所得額」人民幣50,205,078元。核其各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額」均為正數 ,且99及100年度申報「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金額均為零 元,實無法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鉅額營業虧損。 ⒋原告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價值人民幣66,981,990元,該買賣價格決定方式並無採用學理上各項方法,亦無市場行情可資比較,及未說明計算所依據「評價倍率2.0乘 以市場流通貼現率0.7」之數字決定過程或演算方法;資 產中亦僅土地使用權進行鑑價,其餘資產或會計科目未有重估調整,難以核認其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與客觀性。按本件原告經由BVI統一工業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並由BVI統一工業公司於99年間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 權轉讓予日商GYIN,因此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股權損益應俟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BVI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 損益,始列報屬源自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股權損益,惟原告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BVI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損益,是原告主張天津統一工業 公司有鉅額營業虧損,致系爭出售該公司股權予其母公司(日商GYIN)之交易,原始投資成本大於出售價款,即應認列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洵無足採。 ⒌本件原告營業項目為蓄電池製造、銷售業,其多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獲利賺錢公司,而其間接投資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營業項目亦為蓄電池製造、銷售業,原告卻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是一家歷年鉅額虧損公司,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迄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有鉅額虧損的相關資料供核,是原告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有鉅額營業虧損,致系爭出售該公司股權予其母公司(日商GYIN)之交易,原始投資成本大於出售價款,即應認列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洵無足 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爭議訴訟標的係「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被告本應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進行准否認列之查核,卻錯誤援引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投資損失證明文件,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及另各國財務及會計制度對於各項數據反映之意義及其側重之點原即存在本質上的差異,同一審計個體據此不同制度及準則所計算得出之數據當然有所不同。惟查: ⒈本案原告先後提出天津統一工業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天津統一工業86至99年稅後純益(損)報表(由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下稱會簽資料。)及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之天津統一工業西元2008、2009及2010年度審計報告(下稱海基會資料),於核對時常有不相符合難以核對之情事,舉例如下: ⑴會簽資料不完整及前後不一致:原告雖提供86至99年稅後純益(損),惟僅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無附註文字說明資料。95年後為英文版,95及98年度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不完整,95年損益表不完整。會計師事務所出具86至93年、95及96年報表係依照臺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94年報表依據大陸國家頒布企業會計準則編制,97、98及99年未敘明報表編制原則。西元2004及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稅前虧損人民幣12,981,969元,與西元2005年12月31日利潤表上年(即2004年)虧損總額人民幣22,151,358元,前後不一致。 ⑵海基會資料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資料不符:嗣原告提供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僅係「證明本件公證書正本(即天津統一工業西元2008、2009及2010年度審計報告,由五洲松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簽),經檢驗與天津市公證協會寄交之(2014)津泰達證經字第‧‧‧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並無實質驗證。其中海基會資料西元2009年度第6頁「企 業應納稅所得額調整明細表」「應納稅所得額」人民幣32,049,287,西元2010年度第25頁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人民幣42,732,570元,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98及99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應納稅所得額」分別為人民幣33,754,576元及42,761,568元不符。 ⑶海基會資料與會簽資料不符:海基會資料西元2009年第3 頁未分配利潤(累計虧損)人民幣211,620,832元與會簽 資料西元2009年累計虧損(Retained Earnings)人民幣 209,727,847元不符。海基會資料西元2010年第3頁未分配利潤(累計虧損)人民幣177,265,207元亦與會簽資料西 元2010年累計虧損(Retained Earnings)人民幣175,636,788元數字不符。另海基會資料與會簽資料比較,數字部分不符舉例如下:西元2007年至2010年兩者營業收入數字均不相符,2009年及2010年兩者存貨數字不符等。 ⑷海基會資料西元2009年第12頁附註六、稅項「本公司2006年進入獲利年度‧‧‧」,與原告103年4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供彙總表95年度虧損人民幣16,901,932元不符。⒉原告提示之前述各項報表資料,為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虧損情形,但依據不同制度及準則下所計算得出之報表數據,因數據的前後不一致,或報表提供不完整,而無法核對難以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產生鉅額營業虧損情事。況且本件係屬間接投資,而審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相關報表核認投資損失,應屬採直接投資方式審理範圍;本案系爭虧損應審理BVI統一工業公司相關報表,即原告 應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提供載有第三地區BVI統一工業公司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 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供核,且該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應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原告既自行坦承其無法提供上揭相關資料,本案系爭投資損失自無法認列。 ⒊原告投資擁有BVI統一工業公司100%股權,BVI統一工業 公司投資擁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50%股權,原告非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登記股東,其訴訟主張與BVI統一工業公司係 委託關係,委託BVI統一工業公司代為投資天津統一工業 公司,惟如原告與BVI統一工業公司係委託關係,天津統 一工業公司股權應登記原告名下,卻登記於受託人BVI統 一工業公司名下,其主張委託關係尚非可採。原告未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任何資產或股權,卻帳列「出售資產損失」,顯與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援引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容有誤解。 (五)再查,日商GYIN於99年3月9日向統一企業公司購買原告股權,其投資架構為:日商GYIN→原告(100%持有)→BVI統一工業公司(100%持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嗣日 商GYIN於99年12月13日向BVI統一工業公司購買天津統一 工業公司股權,其投資架構調整為:日商GYIN→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即本件系爭天津統一工業股權之移轉,窺其本質,僅是日商GYIN調整其全球投資架構,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由間接投資調整為直接投資而已,且由於日商GYIN係100%持有原告,原告亦100%持有BVI統一工業公司,因 此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前後,日商GYIN對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控制度並無不同,其集團整體經濟效益亦無不同,則何來原告之國外母公司調整投資架構,原告即有損失產生之說法;況若營利事業可藉由操作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來認列損益,如此一來,租稅不公平之現象即生。是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173,494,028元,調整回復其99年度應有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違誤。綜上,原告並未直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99年度並無處分天津統一工業股權(投資)之損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帳外調整增列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天津統一工業投資損失』173,494,028元,被告原審予以全數調減,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有經濟部100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060780號函(訴願卷B第141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A第44、48頁)、股權轉讓合同(訴願卷 B第102頁)、原告向投審會申請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相關文件(訴願卷B第75-101頁)、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房地 產估價報告及歷年資本變動證照(原處分卷A第102-129、152-169頁)、投審會102年2月26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6240號函(原處分卷A第174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A第222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A第27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認列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有無違誤 ?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9條定 有明文。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款及第10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嗣103年4月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修正發布查核準則 第99條第2款規定為:「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 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固於103年4 月9日經財政部修正發布,惟參照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304540780號令,該修正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本件為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即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採用「成本實現制」 ,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乃係考量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亦不予認列,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故稅法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乃以實現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所得歸屬主體及課稅範圍應予確定是租稅法律主義重要的內涵,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為於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而課稅範圍即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就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屬人)其境內外所得,及總機構在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屬地)者皆納入課稅。而課稅所得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處理相關會計事務,並於租稅法律原則下依據稅法的相關規定作帳外調整,計算所得額,以符合課稅要求。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屬投資收益之分配時,為避免重複課稅訂有扣抵規定。故我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時,如屬直接投資,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於獲配股利或盈餘時,應帳列投資收益計入課稅所得,並得依法扣抵已繳納之大陸地區稅款;而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所產生之投資損失,於符合上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時亦得依法認列;至於處分被投資公司股權資 產所產生之資本利得亦應計入所得課稅,並依法扣抵已繳大陸地區稅款。若屬間接投資,因直接持有股權者為第三地區公司,投資關係原則上只存在於有直接關係的當事人間,故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或盈餘之對象,或處分股權資產之利益均屬第三地區公司所有,非待第三地區公司為盈餘分配,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及資本利得無從實現,故我國營利事業需待第三地區公司實際為盈餘分配時,始可計入課稅所得;而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或清算所產生之投資損失,係屬直接持有股權之第三地區公司之已實現損失,就我國營利事業而言,若第三地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依上揭核準則第99條第2款尚無損失可言。 (三)經查,原告於81年4月間依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 合作管理辦法規定(上開管理辦法於82年3月1日廢止,同日另訂定施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投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投資香港統麗有限公司並委託其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並設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經投審會81年5月14日經投審(81)秘字第04244號函核准在案,投資金額美金3,800,000元;復於83年4月14日及84年7月14日依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投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申請對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增資美金3,800,000元及10,000,000元,經投審會83年5月28日經投審(83)秘字第4669號函及84年8月11日經投審(84)二字第84012527號函核准 在案,合計委託香港統麗有限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金額為美金17,600,000元。嗣於86年1月間向投審會 申請變更,改由委託原告100%持股之BVI統一工業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並經投審會86年2月5日經(86)投審二字第86701103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各該核准函、投資申請表及委託書附卷足稽(參原處分A卷第21至30 、62至77頁)。依原告81年間對外投資時之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直接在大陸地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其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82年3月1日廢止)及91年7月31日修正之前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投 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第3項)第2項第1款 至第3款投資金額未逾1百萬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尚不得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應以間接投資方式為之,僅該間接投資方式可選擇(一)投資金額未逾美金1百萬元者,得經由第 三地區為之(得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二)委託,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轉投資(參原處分A卷第185頁,在大陸地區從事投/增資申請書),故原告自81年4月至99年12月13日,係經由委託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增)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委託投資架構下,第三地區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公司名義上股東,原告始為實質股東,出售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而有處分損失,其損失亦應歸屬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云云。惟按,原告於81年及86年間先後委託香港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時,雖分別與香港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簽訂 委託書,載明:「...二、受託人向中國大陸有關方面申請投資設立天津統一工業有限公司,均以受託人之名義為之。三、大陸投資事業經營若有收益或孳息分配時,先由受託人取得該項孳息後,應全部轉撥給委託人。四、大陸投資事業若由於減資,結束營業或其他原因,必須返還投資之資金時,受託人取得該項資金後,應全部轉撥給委託人。...六、受託人其於此項委託投資關係,對大陸投資事業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轉由委託人承受,受託人不保證其收益及盈虧。」等語(詳見原處分卷A第74、 65頁)。然上開委託書係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依債之關係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契約內容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更無從經由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租稅法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本件系爭股權名義上既登記於BVI統一工業公司名下,股權轉讓合約亦 由BVI統一工業公司與日商GYIN簽訂,對外法形式上即由 BVI統一工業公司取得投資收益及處分損益,自應由BVI統一工業公司依其設立所在地國法律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與原告及BVI統一工業公司簽訂委託書約定就實質利益應 如何分配無涉。況且,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僅對於課稅主體為境內營利事業或有境內所得者有審查權,對於境內營利事業於境外產生之損益,亦以實現(分配)時,始得審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從對境外公司之交易活動為查核。觀諸本件原告委託投資情形,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登記名義之股東既為BVI統一工業公司,其盈餘分配發放對象自為BVI統一工業公司,原告未依委託契約指示BVI統一工業公司 轉撥支付盈餘前,原告之盈餘分配自無從實現,此觀上開委託書第5條「受託人基於前2條之原因,轉撥投資資金或孳息、收益時,應通知委託人,由委託人指定支付方式為之。」即明,則本件原告以委託投資之方式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即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若 認原告為實質股東應享有稅法上之權益,無疑承認原告得經由私法契約操縱損益實現時點,而變更租稅法律內涵。再查,91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 辦法第4條即已修正為:「(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換言之,上開修法即已修定臺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可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事業,原告自可就投資目的、營運規劃、母子公司獲利能力及稅捐利益等情況決定是否向主管機關改為直接投資,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以直接投資之方式審查原告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損益,然原告並未向投審會申請改依直接投資之方式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乙節,此有投審會102年2月26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624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 原處分卷A第1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仍選擇以委託投資之方式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自應承擔其選擇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況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權應認列之損失金額173,494,028元,係依據天津統一工業公司99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股權淨值人民幣90,864,558元,加計經天津信德房地產價格評估公司鑑價之土地使用權增額人民幣4,824,000元,合計人民幣95,688,558元,持股50%計人民幣47,844,279元,以經雙方合意之上開合計金額1.4倍,即人民幣66,981,990元(換算新臺幣為297,977,461元)為天津統 一工業公司股權交易價格,經扣除原始投資成本471,471,489元而得(參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起訴狀及第73至97頁 之財務會計師查核意見函與房地產價格報告書)。惟原告自陳評估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股權價值形成過程僅以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值及土地使用權合計數為準,其餘資產、負債或會計科目均未見評估調整,且其交易計價係參考99年2月24日訴外人BVI凱友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處分其所持有之10%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計價方式(依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試算之評價倍率及買賣雙方協議之市場流通率貼現率為基礎,參本院卷一第198頁)來決定1.4倍之價值乘數,並未考量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市場交易情形等,僅泛稱上開交易金額人民幣66,981,990元經雙方同意云云,實難認交易價格及損失之認列客觀、合理。另原告先後提出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會簽資料、海基會出具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西元2008、2009及2010審計報告等資料,經被告整理(參本院卷二第206頁),有諸多未合 之處,則上開財務資料是否足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累積鉅額營業虧損而降低其股權出售價值,亦屬有疑。是上開證據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以原告係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合約書並非原告與買受人簽訂,審認出售系爭股權非屬原告資產,乃將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經被告認定原告係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 公司,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非屬原告資產,且出售股權之合約書亦非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