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國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修華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賴俊佑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廷昱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6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償救濟項目鋼鐵造1層(A)、鋼鐵造 1層(B)及鋼鐵造(E)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再發給原告新臺幣58,333元救濟金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原位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之高雄市中都段一小段48地號土地範圍內,重劃後因該建築改良物妨礙土地分配需辦理拆遷補償。經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辦理該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公 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乃重新查處,並公告更正其應領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637元。原告 仍表不服,於102年1月18日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依法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決議照案通過,維持被告公告更正後之救濟金額,被告乃以102年5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719200號函復原告決議結果,並請原告限 期辦理領款手續及拆除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屬違章建築,被告應依重建價格補償原告: 1、按87年司法院第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針對「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方能建築之 執照,係指何執照?」問題,形成決議而認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中所稱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中之 「執照」,係指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系爭地上物既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76號之建造執造而興建,即非屬違章建築。至於,原 告領有建造執照後縱未有申報開工及施工勘驗紀錄,惟亦無礙系爭地上物為領有建造執照後所興建,仍符合與上開司法院業務研究會之決議。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無區分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而作為限制,且查定之意思在於查明合理之價格為補償,今該條例既有授權直轄市政府定補償數額標準,則本件被告即當應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依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原告。 3、末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已有明文;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所 揭櫫。是本件被告應依重建價格補償原告,始符合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二)系爭地上物中工廠生產設備,被告亦應列入補償範圍: 1、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而拒絕就工廠生產設備為補償,並認該等設備並非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中所保障之財產權。惟有關工廠登記之 目的在於行政管制;而營業登記之目的則為落實稅法上之要求,足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於行政管理。 2、又工廠生產設備與地上物分屬不同之獨立物權,各自應受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之保障。故被告以本件系爭地上物無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工廠登記從事工廠業務,並非合法營業,拒絕補償原告,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所示補償 與損失相當原則有背離。 3、據此,本件原告將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致原告工廠內之生產設備必須拆遷至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9-13號之廠房,而需花費388,600元之拆遷費用,被告亦應補償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購置中都段一小段48地號土地時,本認定可永久使用並寄望作為家族事業及安身立命之所,然卻經高雄市第68期重劃計畫,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並將重劃後之新都段40地號土地用作抵費地,致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盡失大半,家族事業亦恐難以為繼,生存權與工作權皆深受影響。今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又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意旨,作成僅以重建價格15%拆遷補償之處分,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嚴重損失,其侵害人民財產權已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准許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地上物 ,以9,394,323元補償。(三)准許補償上開土地上之工 廠生產設備,以388,600元補償。 三、被告則以︰ (一)按「開發區建物依73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可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或第9條第1項規定文件者,得依第11條所定之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無法依第1項判定存在之建物,依 第11條所定標準15%予以救濟。」為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為限,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僅核發有建造執造,尚未領有使用執照,非屬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且系爭建物為84年間建造,屬該區域都市計畫(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44年5月19日 公告)後所興建,非屬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不得以重建 價格補償,故被告依自治條例第23條後段規定,以該建物84年間始建造,依重建價格15%計價,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告請求工廠生產設備補償費乙節,經查原告檢附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工廠設立許可函說明3記載「請於核准之 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 ,逾期本許可案失效‧‧‧」,然原告未領得工廠登記證,即不符自治條例第4條「本自治條例之工廠生產設備拆 遷補償項目如下:一、電力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三、機械設備。前項第3款之補償以機械之拆卸、搬遷 及安裝所需之費用為限。第1項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以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為限」之規定,故不得予以補償。 (三)被告依查估當時之調查表、相片資料等繪製建物牆壁示意圖(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證物1)。建物(A)如係牆壁齊 全,應有編號3,5,7,9共4面牆壁,然查估當時編號3,7,9並未有牆壁,僅編號5有牆壁,故被告認定建物(A)應有牆壁未達50%。至於建物(B)部分,如係牆壁齊全 ,應有編號1,2,3,4共4面牆壁,然查估當時編號3,4 未有牆壁,編號2之牆壁上有空隙,故被告認定牆壁面積 未達50%。建物(E)部分,如係牆壁齊全,應有6,8,11,12共4面牆壁,然查估當時編號11,12未有牆壁,編號8之牆壁有很大空隙,故被告認定建物(E)應有牆壁未達50%。建物(F)部分,如係牆壁齊全,應有13,10,14 ,15共4面牆壁,然查估當時編號13,10,14未有牆壁, 故被告認定建物(F)應有牆壁未達50%。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狀之相片應為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171539701號公告補償救濟清冊後,再行搭建 後之狀態,不足為證。 (四)有關違章工廠不予補償之法律依據乙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原告表示其違法營業工廠生產設備亦屬釋字第579號解釋保障之財 產權,應屬誤解,是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工廠登記且擅自於違章建物從事工廠業務,並非合法營業,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對違法工廠生產設備不予補償,從而否准原告有關工廠生產設備補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有關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按照建築法之規定,有無建造期限?有無如期申報開工?若有建造執照,但未申報開工,或有申報開工,而未申報竣工,該建造執照之效力為何?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0552200號函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以103年4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99700號函復略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旨揭建造執照並未有申報開工及任何施工勘驗紀錄,故本案建造執照已期限屆滿,失其效力。」故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既已失效,原告猶以該建物係領有建造執照為由要求增加補償費救濟金即屬無據。 (六)有關鐵門、磚砌圍牆、水泥地及攤棚部分之拆遷補償救濟乙節,被告係參照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3、4、5條之規定,鐵門比 照鐵絲網以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200元救濟,磚砌圍牆 以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200元救濟,水泥地以每平方公 尺發給救濟金100元,攤棚每棟發給救濟金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物之補償標準究係應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重建價格補償或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上開重建價 格補償15%予以救濟?另原告在該建物經營工廠之生產設備拆遷應否給予補償?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建物補償部分: 1、按「本自治條例補償之建物如下: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第1項)開發區建物依民國73年本府攝影之航測 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可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或第9條第1項規定文件者,得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第2項)前項建物係 無合法權源使用他人土地者,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25%予以救濟。(第3項)無法依第1項判定存在之建物,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15%予以救濟,其係無合法權源使用他人土地者,依同一補償標準7.5%予以救濟。」高雄市○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 11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得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建物,限於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至於未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如係在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亦得以重建價格補償,其餘非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僅能依上開條例第23條之規定核發救濟金。 2、查,原告之父許文博雖曾以正吉水電行之名義,以重劃前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該土地位於44年5月 19日公布實施之「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內,詳見訴願卷第93頁所附高雄市各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明細表),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該局核發84年4月7日(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76號建造執照在案,此有上開 建造執照影本附本院卷(第158、159頁)可稽。然觀該建造執照所載「層棟戶數」為地上1層1棟1戶,「總樓地板 面積」為152.16平方公尺,而嗣後建造之系爭建物,為1 棟2層、1棟3層之建物,2層建物占地面積185.35平方公尺(詳見原處分卷第88頁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第2次更正】,鋼鐵造1層(F)及原處分卷第140頁建築改良物查估表),3層建物占地面積204.93平方公尺(詳見上開清冊,鋼鐵造1層(A)161.13平方 公尺+鋼鐵造1層(B)18.04平方公尺+鋼鐵造(E)25.76平方公尺),2棟建物合計占地面積390.28平方公尺;換言之,系爭建物占地面積遠大於原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占地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倍有餘,且原申請建造之 建物為1層1棟,系爭建物則為2棟,分別為2層及3層之建 物,故系爭建物明顯非依照上開建造執照所建造。次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3 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行為時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建造執照並未有申報開工及任何施工勘驗紀錄,故該建造執照依上開行為時建築法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103年4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9970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179頁)足稽。綜上,系爭建物既非依照上開建造執照所建造,且該建造執照亦因逾期未申報開工而失其效力,故系爭建物乃屬未申請建造執照所建築之建物,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違章建 築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76號之建造執造而興建,非屬 違章建築云云,自不足採。 3、再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明定 。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 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章建築改良物 ,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院字第449號解釋 中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釋字第579號解釋中之「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均係指合法之建築物及租賃權,而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言,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揭高雄市○○區段徵收及 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將未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除在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仍以重建價格補償外,其餘非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含違章建築),另依上開條例第23條之規定核發救濟金,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之規定。查,系爭建物既為73年之後 所建造之違章建築,則被告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同 條例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15%予以救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又按「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附表1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八、建物之標準樓 層高度為3公尺,各樓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1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樓層高度-標準高度 ╮ 超高單價=標準單價+│─────────×60%×標準單價│╰ 標準高度 ╯ ╭樓層高度-標準高度 ╮ 偏低單價=標準單價+│─────────×60%×標準單價│╰ 標準高度 ╯ 九、建物有頂蓋而搭建牆壁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以 上者,其建物補償價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其未 達50%者按6成計算。建物無頂蓋者,其建物補償價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但牆壁不全者不予補償。」高 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第8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自治條 例附表1房屋重建價格:鋼鐵造平房、2層建物,每平方 公尺8,300元,3層以上每平方公尺9,200元。本件兩造就原處分卷第88頁所附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 清冊(第29梯次第2次更正),其中鋼鐵造1層(A)、 鋼鐵造1層(B)、鋼鐵造(E)及鋼鐵造1層(F)部 分,牆壁面積是否達50%以上,有所爭執。經查,系爭 建物為2棟分別為2層及3層之建物,上開鋼鐵造1層(A )、鋼鐵造1層(B)及鋼鐵造(E),為該3層建物之 第1層(按(A)為主體建物部分之高度為3層高,(B )部分之高度為2層高,(E)部分之高度為1層高), 其空間上互通,具有使用上之整體性,其中(A)部分 為主體使用空間,(B)部分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屬 該建物之附屬設施,而非獨立使用之建物,(E)部分 則為上開(A)部分往外延伸之使用空間,亦非獨立使 用之建物(上開建物之詳細位置及使用情形,詳見本院 卷第170-177頁所附位置圖說、查估表及現場照片)。故判斷上開3層建物之第1層牆壁面積是否達50%以上,因 前揭(A)、(B)、(E)部分,空間上互通,且使 用上具有整體性,所以應整體觀察,而不能將其空間分 割作為判斷其牆壁面積之依據。又參照本院卷第170頁所附系爭建物第1層之位置圖說,(A)、(B)、(E)部分編號1、5、6均有牆壁,編號2部分1樓部分有牆壁,2樓部分有空隙,編號8部分上、下有圍鐵皮牆壁,中間 有空隙(詳見第174、176、177頁之現場照片)。綜上,足認(A)、(B)、(E)部分,整體觀察,其牆壁 面積已達50%以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9款前段規定,其建物補償價格應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被告 認上開牆壁面積未達50%按6成計算建物補償價格,自有違誤,此部分被告應再發給原告58,333元救濟金(計算 式:鋼鐵造1層(A):161.13×9,200×80%×15%-1 33,416=44,472,鋼鐵造1層(B):依上開自治條例第8款計算其超高單價為13,761元,再計算其救濟金差額為18.04×13,761×80%×15%-22,343=7,447,鋼鐵造 (E):25.76×8,300×80%×15%-19,243=6,414, 以上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44,472+7,447+6,414=58,333)。至於鋼鐵造1層(F)部分,參照 本院卷第170頁所附系爭建物第1層之位置圖說,僅編號 15有牆壁,其餘編號10、13、14部分均無牆壁,其牆壁 面積未達50%,此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75頁)為憑,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65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9款規定,按第1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其建物補償價格,並無違誤。 5、復按「未經申請許可之廟前金爐、攤棚及豬、牛、雜等 農舍,每棟(座)發給救濟金6千元。」「磚砌、預鑄板牆及鐵絲網,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2百元,竹木圍牆及簡易圍籬等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1百元。」「池底無舖面及四週無構造物之水池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50元, 水泥及柏油路面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100元。」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 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地上物關於鐵門、磚砌圍牆、水泥地及攤棚部分,因 前揭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因系爭地上物均附屬於系爭建物( 違章建築),乃屬違章建築之一部分,則被告依高雄市 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 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因鐵門部分無相 對應項目,且性質上與鐵絲網均具有攔阻作用,乃比照 鐵絲網救濟標準,與磚砌圍牆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發給 救濟金2百元、水泥地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救濟金100元 ,攤棚部分發給救濟金6千元,尚無不合,且原告就上開發給救濟金標準,亦不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66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關於系爭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部分: 1、按「(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項目 如下:一、電力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三、機械設備。(第2項)前項第3款之補償以機械之拆卸、搬遷及安裝所需之費用為限。(第3項)第1項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為限。」為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所明定。則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 償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始得請求,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工廠,除電力外線設備得依同條例第16條所定補償標準之50%予以救濟外,其餘項目均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 2、查,原告之父許文博及原告先後在重劃前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成立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立 企業工程行,經營水電安裝工程行業,系爭建物並懸掛「凱力凱立工程公司」之招牌,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6439310號、92年3月25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085923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92、93 、175頁)可參。又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均記 載為高雄市○○區○○街○○○號,而原告提出申請工廠設 立許可函(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3年11月18日高市建設一字第14411100號函)及附件(詳見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則係以正吉水電行名義申請,廠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廠房面積為1層155.7平方公尺,核與上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廠房面積亦與上述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不同。綜上,足認上開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並非針對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立企業工程行所為申請案。況且,上開函說明3亦載明 :「請於核准之日起兩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3個月 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本許可案失效‧‧‧。」而正吉水電行嗣後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故該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函亦已逾期失效。足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營利事業在其上辦理工廠登記。則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水電安裝工程行業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核與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工廠生產設備拆遷補償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縱因土地之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工廠生產設備(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電力外線設備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詳見本院卷第138頁準備程序筆錄)388,600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系爭地上物無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工廠登記從事工廠業務,並非合法營業,拒絕補償原告,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所示補償與損失相當原則有背離云云,尚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項目鋼鐵造1層( A)、鋼鐵造1層(B)及鋼鐵造(E)部分,其牆壁面 積已達50%以上,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9款前段規定,其建物補償價 格應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被告認上開牆壁面積未達50%按6成計算建物補償價格,自有違誤。原告訴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補償救濟項目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再發給原告58,333元救濟金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