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宏仁 施美蘭 陳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8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 條至第83條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67條本 文、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是當 事人於提起訴願時,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其送達之處所時,於當事人有廢止或變更其指定前,訴願機關仍受其指定行為之拘束,訴願機關依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並由大廈管理員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6632號函否准退還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處分,於提起訴願時,指定林志聰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20樓,嗣遭財政部102年9月30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8980號訴願決定駁回之,該訴願決定書 係訴願機關於102年10月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前述送達代收人林志聰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林志聰本人,而由送達處所之受雇人李奕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大樓管理員)所收受,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確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大樓之地址與本件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20樓」相同,而李奕學亦為該大樓管委理員會之受雇人等情,有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及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月21日高郵字第1030000119號函復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參諸首揭說明,則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林志聰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事務所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0樓,因訂於102年9月9日搬遷 ,遂於同年月3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將郵件全數改投至新 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本件因郵局投遞作業疏失 ,造成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於102年10月3日始收受送達,本件起訴期間應至102年12月4日屆滿,原告於102年12月3日起訴,應未逾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其送達之處所後,於訴願中均未向訴願機關有廢止或變更其上揭之指定乙節,並無爭執,則訴願機關自仍受其上述指定之拘束,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0月1日按其指定之送達處所所為之送達,自生效力。而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因私下變更送達處所,致原告較遲知悉送達內容所生之期間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況查,本件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以負責人陳清祥名義於102年9月3日向 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將郵件全數改投至高雄市○○區○○路○○ 號3樓,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印製之申請書附記第3點載有「同一住址有數收件人需將郵件改投、改寄,請在申請書上署名,以免疏漏。(郵局受理服務對象以申請書上有署名者為限)」等語,而本件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林志聰及送達處所時,並未一併向訴願機關表明其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及營業所,且林志聰亦未於前述之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上署名,上述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清祥申請郵件改投、改寄之效力是否及於林志聰,非無疑義。是原告所稱本件因郵局投遞作業疏失,造成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於102年10月3日始收受送達,仍難遽採。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2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