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黃嘉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吳英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4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10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2年12月1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依法遞延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3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