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民國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0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已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查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2年5月17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20091號否准函( 下稱原處分),原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3年11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17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20091號函)均撤銷;⑵被告另為核准 原告投資申請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原告申請投資設廠之加工出口區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土地,是被 告楠梓第二園區僅存尚未出租之土地,而上開土地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同意出租予第三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且彼二家公司已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並於102年10月11日取得部分廠房使用執照後實際進駐上開土地, 故該園區現今已無其他土地可供出租使用乙節,有被告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 此,原告已無法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得到救濟,故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本院闡明後,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 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102年5月17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20091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違法,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促進投資,前報經行政院核定「加工出口區楠梓榮塑園區(現更名為加工出口區楠梓第二園區,下稱楠梓第二園區)設置計畫」,並於99年5月6日公告受理該園區投資申請案。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面積0.9530公頃土地投資 設廠,案經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召開「楠梓第二園區投資申請案審查會議」審議結果,原告所得評分未達70分之最低標準分數,被告遂於102年5月17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係 指「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人民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故反面解釋可得而知,倘當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補救,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該號解釋並指出「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定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於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由是可知倘主管機關認定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然該項權利應受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該審議或審判結果對於其另次資格審查仍具實益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於被告做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時,即已產生法效力,又依被告所陳,第三人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於本件招租土地已有建廠之規劃與實作,且經瞭解,被告已無閒置土地可供承租,故本件已無回復原狀(即招標時有可供承租之素地)之可能。另被告管理之經濟園區眾多,原告日後仍有意申請承租被告管理、招標之其他園區內土地以興建廠房,倘其餘投資申請案均有如本件之審查組織及程序不合法,並以法規所無、甚或悖離原園區設置目的之評估標準為評分依據之審查情形,則原告日後申請時將無所適從,影響甚鉅。故本件訴訟結果,關於審查流程及評分之部分,對原告仍具實益,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縱然係涉及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倘若有組織並未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基於錯誤之事實等違法情事者,法院亦得為審查。 (三)依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申請設立加工出口區內之事業案件,須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或單位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然原告申請案卻僅係透過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技術處、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詹進義會計師、拓墣產業研究所黃鋰副所長、被告主任秘書陽伯耕、及第一組至第四組組長所組成之審查小組為審查、決議,此觀被告102年5月9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18480號開會通知單上出席者之記載,及原處分主旨載「貴公司申請於楠梓第二園區莒光路一小段11-3地號面積0.9530公頃土地投資設廠案,業經本處102年5月15日審查決議,所請未便同意辦理...。」可證。故原處分所憑之102年5月15日審查會議決議,其組織明顯不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非合法之決 議,則依此所為之處分自為違法。 (四)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 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對於是否准許於加工出口 區設立產業之審查要件,為符合個別加工出口區之產業種類、該產業是否國內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礎、計畫產品是否飽和、是否可培養技術員工及得利用自然環境而不危害公共安全及衛生者,則對於加工出口區設立事業投資案之審查,應以上開規定為審查之範圍,不得加入無關之考量與聯結。惟被告就楠梓第二園區投資申請所訂定、作為審查依據之「楠梓第二園區製造業投資審查評分表」,評分之項目為重點產業、每公頃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容積率、環保事項及整體效益等6項目,其中除重點產業、環保 事項尚與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及加工出口區區 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2條相符外,其餘諸如每公頃 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容積率等因素,均非上開規定所載應納入之考量。況且,楠梓第二園區設置目的本包含鼓勵中小企業創新,且園區共劃分為3區塊,產業區1及產業區2預計提供中型及小型既有廠商安置或新廠商引進等利 用,被告提供申請區域位在產業區1,則該園區既有獎勵 中小型廠商之設置目的與區域規劃,卻又將每公頃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等納入評分標準,顯已違背園區配置規畫之初衷。故原處分書所憑之審查會議決議,其審查之依據非但納入法無規定之考量,甚或有違背園區設置目的之審核項目,顯見系爭申請案之審查評分確有瑕疵。 (五)無論係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2條抑或 被告所訂立之審查評分辦法,「環保事項」均列入審查要件之一。被告雖稱經審查小組評定為92.4分之日月光公司取得投資云云,惟第三人日月光公司近兩年多次因環保事項重大違規遭查緝,公司負責人等更因污染河川而有刑事訴訟進行中,有如此高違規紀錄之公司,竟獲如此高分之評分,顯見審查小組並未將第三人日月光公司往年之環保違規納入考量,則基於錯誤基礎事實所為之評分,進而為核准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六)系爭計畫之投資申請案內容屬開放園區內素地供廠商申請設立區內事業,當屬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範範圍。被告雖主張因第三人日月光公司與原告均為區內事業,既已獲准取得區內事業身分,嗣後如提出增減資、擴廠、合併等申請,即無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之法條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2,由被告審查即可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99年5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09901016160號公告投資設廠案提出申請,由上開公告第1頁載明「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1條之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依據法條並非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2,且訴願決 定亦載明依據法條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 10條及第11條之3第1項第1款。況倘依被告主張,則申請 投資者中有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及尚未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者,將分別適用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2,由不同審查機關審核,審核結果難有公平且一致之 標準。又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太和生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和公司)尚非楠梓第二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被告102年5月15日審查會議卻將彼時尚未退出申請之太和公司列入審查名單中,顯見區內事業與非區內事業並非適用不同法條。換言之,原處分由被告單獨審查,明顯不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申請設立區內事業案須經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之規定。 (七)縱認區內事業與非區內事業分別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2,適用不同之審查機制,依投資公 告第2項審查機制第㈢點「本園區投資申請案採先送先審 制度」所載,該投資案之申請須採依送件順序先後且個別為之之方式為審查,即先送先審制度。原告於102年4月19日提出投資申請,而第三人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係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申請,第三人太和公司則於同年5月8日提 出申請,故依被告所為楠梓第二園區投資案公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即應啟動審查程序,依序審查原告、日月光公司與宏璟建設、太和公司等三者之投標案,始符合其所訂定之先送先審制度。然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15日始召開審查會議,並將上述三者之投標申請一同列入審查,被告之審查程序顯然違反先送先審之規定,與投資公告不相符合,故原處分所憑之審查會議決議,並非合法之決議,依此所為之處分自為違法。 (八)被告之審查程序有若干不合法之處,非但未遵循其公告之先送先審制度,其審查小組組織亦不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並自行增設法律所無之審查依據,造成原告 因此等程序之重大瑕疵,而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認同並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亦同意本件土地出租案涉及經濟發展之專業性評估,被告自有判斷餘地,惟被告作成處分過程,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及公告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2年5月17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20091號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單獨、第三人日月光公司與宏璟公司聯名共同向被告申請承租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面積0.9530公頃土地投資設廠,經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會同經濟 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技術處、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詹進義會計師、拓墣產業研究所黃鋰副所長、第一組至第四組等共同組成之審查小組,召開「楠梓第二園區投資申請案審查會議」,同意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投資興建廠辦大樓。又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於前揭承租土地共規範興建A、B、C、D、E廠,其中A廠已於102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月光公司現已進駐,B、C廠已完成主體結構工程,其餘工程亦即將完工,D 、E廠正著手興建規劃中。可知前揭土地業已出租予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更已建廠進駐,因已無土地可供承租,縱原處分經確認為違法,因楠梓第二園區現已無土地可供承租,原告早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另除楠梓第二園區外被告管理之經濟園區固尚有屏東園區、高雄園區等,然各園區素地未來所欲引進重點產業、每公頃年產值、建蔽率、容積率、環保事項等進駐條件均有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結果關於審理流程及評分部分對原告日後申請承租被告其他園區土地是否仍具有實益乙節,容非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不具確認利益,其起訴實不合法。 (二)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2、加工出 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關於「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並依經濟部發布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處理之;然而,就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既已申請獲准取得區內事業身分,嗣後如提出增減資、擴廠、合併等申請,即無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二者並非一律適用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為審查。此觀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皆侷限於事業「申請設立」時方有適用 ,而未將事業申請設立獲准後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規範在內,更為明確。 (三)依被告101年6月27日主管會報紀錄就「各園區相關招商規範案」做成下列決議:「(一)各園區尚未出租土地應以引進優質或重點產業...(二)楠梓第二園區僅餘0.9公頃 坵塊是否要訂定明確之招商條件,請於6月29日招商會議 中併行研議。(三)請第三組將各園區相關招商規範或機制彙送處長參酌。」職故,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召開「加工出口區101年促進投資招商檢討會議」,討論訂定各園區 素地未來引進重點產業及進駐條件及各園區素地投資案審查機制等,決議參考被告屏東分處投資初審評分表進行修正,研訂楠梓第二園區製造業投資審查評分表(後修正為楠梓第二園區承租素地投資審查評分表),並規定「1.滿分為100分,70分為最低標準分數,分數未達70分之投資 案將不同意入區投資;2.同一筆土地如有2家以上廠商申 請者:分數70分以上者評定優先序位,最高者為第1序位 ,次低者為第2序位,餘依此類推」。上開投資審查評分 表併同招商規範嗣經101年7月18日被告主管會報決議實施。又若非區內事業,其投資申請案須經「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核定;投資人若已為區內事業,其增資或擴廠投資申請案無須再提「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核定,被告召開初(預)審查會議之決議,簽陳核定即可。業經被告於99年5月6日公告綦詳。是以,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審查係依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又被告所提楠梓第二園區製造業投資審查評分表,係為本件初審評分之依據。 (四)被告於99年5月6日公告受理楠梓第二園區投資申請案時,經投資人提送投資申請書後,被告召開初(預)審查會議,由所屬相關單位及專家機構(視產業性質邀請,如金屬中心、資策會、工研院、地政專家、會計師等)組成審查小組,會同審議。由於加工出口區各園區可出租土地不多(尤其楠梓第二園區素地僅剩0.9530公頃),為促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尚未出租之土地應以引進優質或重點產業廠商為目標,以達園區整體最佳利用及創造最大產值,同時為符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被告爰訂定楠梓第二園區承租素地投資審查機制,透過公開程序,就各投資案進行評分。原告雖質疑原處分所憑之審查會議決議,其組織明顯不符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 日月光公司與宏璟公司既為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上開法律規範與解釋可知,就區內事業申請增減資、擴廠、合併等,並非申請新設區內事業,是無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提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核定之必要,爰由被告基於公平原則召開審查會議之決議,簽陳核定即可,難謂系爭審查會議成員之組成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楠梓第二園區可供出租土地稀少,被告為促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以達園區整體最佳利用,於101年6月29日邀集各分處召開101年度促進投資招商檢討會議時,已擬定 楠梓第二園區欲引進重點產業類別、進駐條件包括每公頃年產值須達新台幣(下同)20億元以上,建蔽率60%,容 積率250~300%,且須符合各項環保法規及整體效益等,並將重點產業、每公頃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容積率、環保事項及整體效益等六項列為評分項目,事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並具有經濟發展專業性,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本應承認被告就申請設立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又楠梓第二園區投資申請案審查會議之構成員均擁有充分及必要的專業知識,則本件審議決議,尚無違反程序及各項審查事項,被告據審查決議做成本件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又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1條開宗明義 即說明前揭審查辦法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則原告申請案既非新設申請,無加工出 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當無庸依前揭審查辦法為審查。原告執此指摘系爭行政處分有違前揭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前提已然失據。另原告質疑審查小組對於 第三人日月光公司環保事項之評分基礎事實,未將第三人日月光公司往年之環保違規納入考量,顯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評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網路報導內容係指第三人日月光公司環保事項近兩年遭高雄市政府查獲23次違規,然原處分係102年5月間即已作成,是該報導內容並非全屬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發生之事實。再者,原告迄今未具體指出原處分就關於原告自身部分有何基礎事實錯誤認定情形,是項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即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至臻灼然。 (七)綜觀上開審查標準以檢視原處分之決定,該六項評分項目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組織與程序上均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亦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且本件在實體審查時,既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專業審查,審核原告評分未達70分,而另一申請投資者日月光公司評分為92.4分,乃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故對於該專業審查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八)本件每公頃產值之評分標準為20億元以上,係依據加工出口區楠梓榮塑園區(後又修正為加工出口區楠梓第二園區)設置計畫之核定,並經被告主管會報決議而訂定。被告評分在20億元者為10分,20億以下者,依投資廠商之說明,給予0至9分,至於14億元以上者,僅係被告在研擬每公頃之產值之初步設計,非本件之評分標準。又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加工出口區在區內營業之事 業有2種,一為區內營業,另一為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 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第三人宏璟公司為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1及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 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由被告辦理即可,其非區內事業種類,毋須提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審查核定。是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可於加工出口區內承租土地、租購建築物,第三人宏璟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皆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聯名申請合作興建廠房,於法並無不可。 (九)被告係於102年5月9日發初審開會通知,而太和公司係於 102年5月10日申請撤回投資申請案,且太和公司係與其他2家公司申請楠梓第二園區0.9530公頃土地,爰通知太和 公司一起參加評選。凡於加工出口區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投資申請案件,均視產業性質邀請外部專家及法人機構參與審查,並須經投資審查評分機制評比,已如前述。本件係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太和公司亦應參加初審後,若列為第1優先單位,則再提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審查核定 ,若未列為第1優先單位,則提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 組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5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09901016160號公告、原告加工 出口區投資申請書、楠梓第二園區投資申請案審查會議紀錄及被告102年5月17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20091號函附原處 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第二園區投資設廠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已如前述。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申請承租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土地投資設廠,經被告否 准之處分,因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土地業 已出租予第三人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公司,且該園區已無閒置土地可供出租設廠,原告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回復至有土地可供承租之情形,惟原告仍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核不足採。 (二)次按「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行政院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加工出口區。」「(第1項)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 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第2項)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 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第1項)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登記。(第6項)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 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第1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 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 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分別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6項、第10條之2、第11條之2 第1、2項、第11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由是觀之,政府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 使事業便利進口原料或機械產品,經製造加工後再度銷貨出口,而在國內設置加工出口區。得准許進入加工出口區之事業,可大分為二類,一類屬「區內事業」,一類屬「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二者統稱為「區內營業之事業」。由於「區內事業」原則上享有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及契稅等項稅費減免之優惠,故加工出口區以外之事業欲申請成為「區內事業」,需有特別之審查機制及程序(亦即需由被告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同審查核定),以免事業不當逃漏國家稅收,並督促事業落實投資及活絡國際經濟之立法目的;至於業經特別審查程序核可或符合特別設立登記要件而進入加工出口區之「區內事業」或「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二者所營事業種類有本質上之差異,參見經濟部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其已經特別審查機制而成為區內營業之事業,則其所為之其他申請事件,諸如水、電、電信、交通、租稅減免、承租區內土地、受讓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等申請事項,無庸再次經歷同條例第10條或第10條之1所示之審查機制與程序,依前揭條例第10條之2規定意旨,已無庸被告會同其他機關共同核辦,而得由被告自行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即可。是以,無論從申請對象、申請事務種類、審查規範、審查程序等項,均可見立法者透過「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已對加工出口區之「區外事業」與「區內營業之事業」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前者須受有較高度之規範審查密度,法規命令介入範圍較多;反之,後者因已通過前揭審查要件,故其他申請事件之規範審查密度相對寬鬆,甚至存有空白規範,而容許行政規則自行填空。依此,申請對象究為「區外事業」,抑或「區內營業之事業」,於本件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 段11-3地號土地之招租事務上,揆諸前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範說明,自有其區別對待之實益。 (三)又按「本辦法依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訂定之。」「准許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區內事業種類之 規定外,並應考慮下列要件:一、為國內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礎之產業。二、計畫產品在國內及國際市場尚無顯著飽和跡象者。三、生產過程中可培養國內專門技術員工者。四、能經濟利用土地、水、電力者。五、不危害公共安全及衛生者。」「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關政司、關稅總局、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 定有明文。則由系爭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係 屬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授權命令,而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既係針對「區外事業」申請成為「區內事業」之基準規範,則系爭審查辦法之全部規範均係對「區外事業」申請人所為程序及實體規定要件,且其授權基礎既非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2 ,從而,「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申請事件自無適用系爭審查辦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及第三人日月光公司均係向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且屬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區內事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至於第三人宏璟公司則屬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其已經被告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亦屬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之「區內營業之事業」;另第三人太和公司經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主要為批發、零售業,唯一屬製造業項目者僅有化妝品製造業,且尚未經被告核准設立,其既非屬「區內事業」,亦非屬「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雖其曾於102年5月8日向被 告申請承租楠梓第二園區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土地,但 其隨即於同年月10日撤回申請,則本件關於向被告申請承租楠梓第二園區上開土地之申請人,於被告102年5月15日進行審查之際,所有申請人(即指原告申請案及第三人宏璟、日月光公司聯名申請案)均屬「區內營業之事業」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提出第三人日月光、宏璟、太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被告103年10月17日答辯狀附於本 院卷(第15、200至202、213至214頁)可稽,而本件申請事件又屬「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承租區內其他土地之事務,揆諸前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說明,被告只需符合同條例第10條之2之審查要件即可,當無須依據 同條例第10條及系爭審查辦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責令被告需會同有關機關籌組特定組成員之審查委員會及審酌其特定之申請要件。雖原告主張被告99年5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09901016160號公告受理投資申請依據僅表明法源為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而從未提及同條例第10條之2,顯見本件申請案件理應依據同條例第10條、系爭 審查辦法第2、5條規定籌組審查委員會及審酌特定申請事項,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顯有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被告99年5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09901016160號公告之 主旨欄已表明:「本處所開發之楠梓加工出口區第二園區自99年5月6日起受理投資申請,歡迎『有意投資進駐』之投資人提出投資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投資標的泛指楠梓第二園區,並非園區內之某項特定土地,且其明白表示歡迎園區外有意願投資之事業進駐園區,則被告上開公告基本上係對「區外事業」而有意願成為「區內事業」之投資人所為受理申請投資之公告,依此,其所列舉之法源依據自應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且其要求投資人應具備之實收資本額亦應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第3條所定之標準(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等 記載均足以說明上開公告主要針對「區外事業」所為。但因上開公告亦未限定僅有「區外事業」之申請人可得申請承租,則申請承租楠梓第二園區土地之投資人自不排除有「區內營業事業」之可能性,更何況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更明定「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而毋待被告另為公告,故上開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二款亦併同敘明:「投資人若為區內事業,其投資申請案由本處審查核定;投資人若非區內事業,其投資申請案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核定。」等語(同本院上開卷頁),性質上僅是再次覆述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2、 系爭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範意旨,並無改變上開公告係對 非區內事業招商之用意,何況區內事業早已通過最初之招商程序,如今其仍以相同資格,僅係對同一加工出口區內其他土地申請擴廠承租,卻要求被告再次重複進行繁複之招商申請程序,實屬疊床架屋,也曲解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對「區內營業事業」及「區外事業」差別對待之本意。乃原告逕自援引被告99年5月6日對非區內事業之公告事項,主張本件申請人縱均為區內營業事業,亦應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審查辦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籌組審查委員會及審查特定申請要件云云,要屬無據。 (五)次查,因楠梓第二園區至101年6月27日被告召集主管會報時,僅剩莒光段1小段11-3地號土地一筆素地可供使用, 為促進園區土地之有效利用,被告已於101年6月29日邀集各分處召開101年促進投資招商檢討會議,除研擬各園區 待出租土地(素地)未來引進重點產業即進駐條件外,並決議針對投資廠商承租素地興建廠房之投資案件,由被告或各分處視產業性質邀請專家機構(如金屬中心、資策會、工研院、地政專家、會計師等)參與審查,各單位並應自訂評分標準。被告隨後即據此訂定「楠梓第二園區製造業投資審查評分表」以作為相關投資案之審查依據;依該評分表內容,其評分項目包含重點產業、每公頃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容積率、環保事項及整體效益等6項目, 滿分為100分,70分為最低標準分數,分數未達70分之投 資案將不同意入區投資;而同一筆土地如有2家以上廠商 申請者;分數70分以上者評定優先序位,最高者為第1序 位,次低者為第2序位,餘依此類推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告101年6月27日經加一字第10101021200號函附主管會報 記錄、101年7月4日經加三資字第10101021830號函附加工出口區101年度促進投資招商檢討會議記錄、101年7月10 日簽呈、101年7月20日經加一字第10101024650號函附主 管會報記錄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此即被告對楠梓第二園區僅存之一筆素地,為使其達致有效利用並提生產值,故於自辦審查會中擬定可以參與審查之成員及其評分標準,以便公正評選最優之投資者。是核其前揭投資審查評分表,性質上屬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作為被告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2規定自為核 辦時之補充規範。雖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投資審查評分表中關於每公頃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容積率等評分事項違反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及系爭審查辦法第2條等扶持中小企業之意旨云云。惟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之2已明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 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辦或核轉有關機關核辦之。」而本件既屬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承租區內其他土地,則其事件本質即非同條例第10條或第10條之1規定 之事務,本得由被告自行核辦。今被告為求楠梓第二園區僅有之素地可以達成最佳利用方式,而以行政規則加入審查小組成員及訂定其評分標準,均是為使被告執行本件自行核辦事項,得以加入慎重妥適、公平公允之程序,而不至於造成行政之恣意,已較單純之空白規範更為明確;其次,觀諸被告所提99年5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0990101616 0號公告所附附件6投資人申請書之制式文件(不論區內事 業或非區內事業均需填寫)中,被告均要求申請人清楚表列產品名稱、產量、銷售估計、預計未來5年內年產值、 每公頃年產值、年淨利、營業淨利率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9頁背面),已足以令申請人知悉上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即為被告核辦及評選之重要事項,則原告既已撰寫上開申請書並送交被告核辦,當無不知前揭表列事項,即為評分之重要參考,更何況評分表所審酌事項與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無涉,更與系爭審查辦法 第2條規定無關。乃原告主張被告擬定之評分表增設法令 所無之評分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再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楠梓第二園區上開素地之投資申請,嗣後第三人日月光公司與宏璟公司隨即於同年4月30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2年5月9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1848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前揭投資人將 於同年月15日召開審查會議。因投資申請人均屬區內營業事業,經被告依「楠梓第二園區製造業投資審查評分表」中所列之重點產業、每公頃年產值、每公頃投資額、容積率、環保事項及整體效益等各項目加以審查,且經被告邀請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經濟部技術處、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拓墣產業研究所等專家機構參與前揭102 年5月15日審查會議審議結果,原告評分未達70分,不合 格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原告申請書、開會通知單、投資申請案審查會議記錄、審查會議評分總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33、149、157至169頁) ,經核被告所為之審查程序及評分結果,於法均無不合。雖原告主張被告顯然未及斟酌第三人日月光公司最近二年內有23件重大環保違規事件,卻仍給予第三人日月光公司於環保事項上高度之評分,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然查,第三人日月光公司係於102年10月1日起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陸續發覺該公司有異常排放廢水至後勁溪之情事,並於同年12月初始經媒體大量披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從網路下載之新聞簡報三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則被告所稱第三人日月光公司環保違規事件均係發生在102年5月15日投資申請審查會議以後,而為被告及審查人員所不知致無從審酌乙節,自堪採信。況縱第三人日月光公司於102年5月15日以前即已發生環保違規事件,亦無足改變原告依據評分表所核定整體綜合評分未達70分之及格分數,乃原告逕以第三人日月光公司環保違規事件,欲主張原處分以原告評分不及格而否准原告申請案係屬違法云云,亦屬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意拖延召集審查會議,因而違背被告99年5月6日公告所指「先送先審」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會同其他機關共同籌組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他方面卻責備被告未就其先申請事件於第三人日月光、宏璟公司聯名申請以前先行審查,則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且本件從原告送審到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花費28天,尚屬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合理期待之處理期間;況 被告組成之審查小組係依據評分表各自給分,如同資格考試一般,非謂先參與考試之人,就必然符合資格評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102年5月17日經加三資字第10201020091號函以原告之投資申請案經被 告102年5月15日審查會議評分未達70分之及格分數而予以否准乙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