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惠雄 洪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莊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宋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陳惠雄為原告洪茂榮所經營小貨船「錦龍六號」之船長,其於99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錦龍六號」(船 上尚有船員訴外人劉智銘)從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人員實施安檢作業,發現該船載運之酒品,並無報單等相關文件,乃向第九岸巡總隊通報。第九岸巡總隊接獲通報後,即會同金門機動查緝隊、被告離島派出課、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及第九岸巡總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通報第12巡防區雷達作業組及勤指中心監控,發現該船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CP-1008及CP-1009海巡艇)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續為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官澳礁海域(位置: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執行登臨檢查,查獲八八坑道高 梁酒10,560瓶、金門高梁酒1,560瓶及酒品包裝袋乙批,因 認原告洪茂榮、陳惠雄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洪茂榮為「錦龍六號」實際經營者,明知該船並無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 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仍僱用原告陳惠雄為船長,並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自非通商口岸出港並駛往大陸地區方向,其實際係居於經營、策畫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34,000元;原告陳惠雄為「錦龍六號」船長,依實際經營 者原告洪茂榮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目的地為大陸地區,構成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陳惠雄、洪茂榮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似為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以出口報單號碼第BG/99/P092/8004號報運出口,經被告審核無訛放行在案之貨物,是否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不無疑義為由,撤銷前揭罰鍰及沒入處分,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雖確為訴外人世華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然未經通商口岸裝船出口即被提領出倉,無自通商口岸出口之事實,未完成報運出口程序,訴外人世華公司之申報行為不致影響原告陳惠雄及洪茂榮私運行為之成立,仍分別以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處分書,裁處原告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 ,99年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裁處原告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同時考量訴外人 世華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乃以100年5月27日高普緝字第1001010519號函告知前揭處分情事,並告以得申請復查。原告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不服,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理結果,以101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496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台財訴 字第10213949770號訴願決定,將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沒入貨 物之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陳惠雄、洪茂榮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99年4月事發當時,原告洪茂榮承運「兩批」高梁酒,分 別預計自大金門運至小金門之金門高梁酒乙批,此批貨為小金門從事高梁酒買賣之盤商洪德居向統霸商行所購買,有洪德居出具之證明書、統霸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銷貨彙總品項明細表及普通收據可稽,由「錦龍六號」(航行國內線)運送。另一批係預計自大金門運至廈門之八八坑道特級高梁酒,此批貨物已由貨主世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委託大順報關行報 運出口,有出口報單可稽,由錦龍輪(航行大陸線)載運出口。99年4月21日貨車司機張欽華前往系爭金門高梁酒 存放之金門料羅港高金貨場準備載貨時,因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露儲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有當時現場照片可稽。事實上,無論系爭金門高梁酒與欲出口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均以棧板推放,外覆以膠膜,僅標示「錦龍」,未曾無區分「錦龍輪」(航行大陸線)與「錦龍六號輪」(航行國內線),有照片可佐,當時司機張欽華一時失察,指示貨場操作推高機人員載運「錦龍」之八八坑道高梁酒,有張欽華說明書可稽,故所有高梁酒一併運抵「錦龍六號」停泊之水頭碼頭。 (二)由於裝卸係由水頭碼頭之裝卸公司運作,船長即原告陳惠雄並未與聞,且國內航行無須艙單,原告陳惠雄根本無法知悉貨物內容,故在此一連串錯誤之情況下,所有酒類均一併誤裝「錦龍六號」船艙內。「錦龍六號」裝載完畢後,原告陳惠雄即依預定航程前往小金門九宮碼頭,但因濃霧影響,小金門九宮碼頭封港,有碼頭暫停載運公告、霧觀測月報表、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報章報導可稽,原告陳惠雄只好將「錦龍六號」暫停泊於鄰近九宮碼頭之羅厝漁港(因貨船無法於漁港卸貨,故原告無法在羅厝漁港卸貨),俟霧散後再開往九宮碼頭卸貨,有船舶進港報告表、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可稽。嗣於99年4月22日接近中 午霧稍散時,原告陳惠雄立即由羅厝漁港開船前往九宮碼頭,途中因南風較大,將覆蓋貨物之帆布吹翻,原告陳惠雄始發現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亦裝載於該「錦龍六號」船艙中。由於原告陳惠雄知悉小金門無人飲用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習慣,故以電話向原告洪茂榮聯繫後,方知確屬誤裝。而原告洪茂榮知貨物誤裝後,立即向報關行查詢,並尋求解決方案,同時請原告陳惠雄在海上等待,嗣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於官澳礁海域執行登臨檢查。 (三)訴願決定略以,第九岸巡總隊與被告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監控後發現「錦龍六號」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往北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進限制水域,該船未理會,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進行登臨檢查,查獲系爭金門高梁酒與八八坑道高梁酒云云。惟查: 1、本案純屬錯裝誤運,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口行為: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已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報關行)完成報關程序,有出口報單、大順報關行聲明書可稽,衡諸情理,對於欲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之貨物,斷無可能完成報關程序之理,更何況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若依原計畫出口之大陸地區,尚可申請退稅,原告全無動機將已核准出口貨物,繞一大圈再私運出口必要,更何況原告陳惠雄以電話聯繫原告洪茂榮時,原告洪茂榮亦善盡船務代理義務,緊急聯繫報關行,本件實因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存放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因而誤載所致,與現行改善後有明顯圍籬區隔完全不同。又司機張欽華從料羅港裝載系爭金門高梁酒、八八坑道高梁酒時,從料羅港崗哨就有警察檢查,於水頭碼頭裝載時,亦然。嗣後錦龍六號於羅厝漁港停泊時,並有海巡人員檢查,從無任何人告知原告陳惠雄「錦龍六號」貨物有問題,試問原告陳惠雄怎可能察覺船上貨物有欲出口之貨物。 2、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口動機查,系爭金門高梁酒為小金門從事高梁酒買賣之盤商洪德居向統霸商行購買之酒品,而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係由訴外人世華公司賣予廈門祥順和經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各自買、賣雙方,原告至多僅居於運送人地位,果真如10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書稱 原告私運貨物出口,則原告須賠償貨主上揭高梁酒價格,且對原告而言,等同破壞原告商譽,得不償失。 3、「錦龍六號」仍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出口可言,而禁限制水域與領海概念有別,不應作為私運貨物進、出口標準:(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所 稱「私運貨物進、出口」,應係指私運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所謂「進、出」,須有進、出之事實,始足當之,倘無進、出國境之事實,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即不得據以科處裁罰。又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定有明 文。故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進口或輸入論斷。錦龍六號遭查獲機關登臨檢查時係航行於金門官澳礁海域,位處於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尚在我國領海區域內,有金門海域圖及中華 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可稽,屬於境內航行,並無「出口」可言。(2)禁限制水域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9條下概念,乃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驅離、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與領海觀念無涉(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本件實難認有「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形。 (四)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陳惠雄以「錦龍六號」載運系爭貨物,自小金門羅厝漁港出發,一路向北,往大陸方向前進,而一般貨船基於安全及時間考量,欲從羅厝漁港前往料羅港,多選擇南面航道,而原告陳惠雄既知適逢海水最低潮,卻選擇暗礁淺灘北航道實有違常理,故原告陳惠雄卻一路向北,規避檢查甚為明確云云。惟查: 1、原告選擇北航道航行,係因該方向對原告最為有利:(1 )原告陳惠雄自羅厝漁港出發,本欲進入九宮碼頭,惟發現誤載時,因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裝載位置、數量甚鉅,有嫌疑貨品扣押單可稽,如在九宮碼頭卸貨,不但增加裝卸費用,也提高裝卸時貨物毀損風險。(2)又因系爭八 八坑道高梁酒乃出口貨物,須從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若將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自水頭碼頭卸貨,卸貨後必須再雇用拖車轉運回料羅港,多次裝卸恐造成貨物毀損,且聯絡拖車及報關行恐造成時間延宕,原告為節省成本,故未前往水頭碼頭卸載。(3)「錦龍六號」船籍為金門,未載 運時均停泊於小金門羅厝漁港,而與系爭金門高梁酒本來預計運往之九宮碼頭距離極近,故原告為回羅厝漁港之便,順道至九宮碼頭卸載系爭金門高梁酒,如此裝卸程序對原告最為有利。 2、原告走北航道仍可趕上晚上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出港時間,且較為安全:該日晚間11時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預計由料羅港出港,有錦龍輪船舶進港報告表、船舶出港報告單、船員名單可稽,原告陳惠雄走北航道由羅厝漁港至料羅港,時間約2小時左右,可趕上晚上八八坑道出港時間。 況「錦龍六號」由羅厝漁港至九宮碼頭原係往北行駛方向,且適逢吹南風,故原告陳惠雄發現誤載後如折返南航道,因「錦龍六號」係圓底船,有照片可稽,為小貨船總噸為19.84、淨噸為7.68,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已達16,120 公斤,顯見「錦龍六號」已處於滿載甚至超載狀態,而當時海象不佳,如折返逆風向行駛,較易翻覆,而北航道官澳礁海域處背風面,屬遮蔽海域,對船舶航行較為安全。3、選擇北或南航道,實係船長憑航海經驗判斷:查獲機關稱:「一般貨船基於安全及時間考量,欲從羅厝港前往料羅港時,『多』選擇南面航道」,並不代表「絕對」選擇南面航道,或「僅可」航行南面航道,而依船舶與飛機不同,並無固定之航路及航向,船舶航行,因天候海象或避碰等因素,航向可適度調整,自不得以「錦龍六號」一時航向北方誤入禁限制水域,逕憑臆測指摘原告陳惠雄係開往大陸地區。北航道係載運人員航道,並非不利於航行:金門四周多淺灘暗礁,非僅北航道,南航道亦同。況北航道為航政機關公告之小三通客船航道,而人命最為珍貴,如北航道不利航行,怎可能作為載運人員(非貨物)之航道。 (五)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陳惠雄雖表示聽力有問題,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僅高音頻接受有失真,況「錦龍六號」尚有船員劉智銘,殊難想像2人均未聽聞,足見原告陳惠雄經廣 播勿越過進限制水域,仍未理會逕行進入云云。惟查: 1、原告陳惠雄係因有雙耳感音性聽障,方在海巡艇廣播後仍進入禁限制水域,況「錦龍六號」船舶速遠低於海巡艇,無可能逃避,原告陳惠雄絕對不可能故意不理會查緝人員而越過禁限制水域。係因此船駕駛室在引擎上方,聲音吵雜,原告陳惠雄患有雙耳感音性聽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當時是在非常吵雜的環境之中,一般人都很可能聽不到鳴笛聲,何況是患有重聽的原告陳惠雄。且如前所述,係為躲避暗礁淺灘,原告陳惠雄專注於駕駛船舶中,沒有注意到海巡隊之鳴笛聲,並非難以理解。 2、「錦龍六號」如真有至大陸意圖,於古寧頭水域已前往廈門或大嶝(假設語氣),何需大費周章迂迴至金門官澳礁海域,原告陳惠雄係沿金門岸邊往料羅港方向航行,在被查緝之地點距離金門極近,查緝地點距離大陸之大嶝島為距離金門約三倍。而限制或禁止水域與北航道幾乎重疊,在海上幾乎無法認定,「錦龍六號」乃因至馬山水域時,為躲避暗礁淺灘誤入禁限制水域,原告陳惠雄絕無刻意逾越限制或禁止水域事實。 (六)訴願決定略以,料羅港兩貨場間雖無明顯間隔,惟兩批酒品放置不同區域仍屬明確,且依據金門港務處出具之八八坑道高梁酒清單,其嘜頭一為「合順」、一為「錦龍」,況安檢人員曾登船檢查,註明船上有八八坑道高梁酒648 箱,原告陳惠雄與劉智銘皆在船上或附近,其稱不知船上裝載何種酒品,核屬飾詞云云。惟查: 1、金門料羅海關倉庫棧板嘜頭照片可知,棧板上貨物並非只有一個嘜頭,尚有其他標記,本案純屬錯裝誤運:(1) 金門小三通貨物進出口報關,迄今為止仍屬試辦性質,連電腦連線之設置亦有困難,有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情書及金門縣港務處港棧字第1000004677號函可參。(2 )金門港務處,係採人工作業,而非電腦連線,每月須處理4千至5千出口報單,故為方便作業,只要當日分估放行,會順便辦理提領出艙手續,但貨物實際上仍存放在海關出口貨物存放場內。然因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存放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均位於管制區內,貨物隨便推放。但因為本案事件,海關為了避免同樣事件再次發生,嗣以鐵欄杆區分出口及國內貨物推放處。本案肇因司機張欽華於99年4月21日誤載,尚難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相繩。(3)由金門料羅海關倉庫棧板嘜頭照片可知,棧板上貨物並非只有一個嘜頭,尚有其他標記,而無論「錦龍六號」或是「錦龍輪」,均以「錦龍」為名,載運貨物之司機會搞混當可理解,本案實肇因於倉儲設備不足。且金門料羅港口裝卸作業,大部分是採用棧板及堆高機作業方式,貨車司機口頭告知堆高機司機完成裝車作業,貨車司機的心理狀態又是載越多酒運費越高,因此也疏於求證相鄰之同一區域酒品是否為二批不同性質之酒品,本案實非原告所能預見。 2、末安檢人員於「錦龍六號」停泊於羅厝漁港時,係依一般安檢程序,有2名人員,當時安檢係於十幾分鐘內完成, 為例行安檢程序,船上人員並未陪同,當時安檢人員並未翻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外覆之帆布,安檢人員如何在不規則疊放之船上清楚知道品名數量殊值懷疑,故原告陳惠雄於錦龍六號停泊於羅厝漁港時,確實不知有裝載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 (七)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故意、過失方可裁處,且被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退步言之,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罰緩: 1、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除非行政機關能舉證證明行為人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否則不能加以處罰。又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漏稅罰鍰,亦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須舉證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得科處罰鍰。本件被告始終無實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僅憑推斷、臆測等詞論斷,實不應對原告為處分。 2、被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係比例原 則的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法規均被大法官宣告違憲(司法院釋字第588、636、654、669號解釋參照)。原告確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錦龍六號」仍在境內航行,並無「出口」可言,乃肇因於貨物錯裝誤運之行為,該批貨物為正常報關等待通關的貨物,與一般「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違法行為,有重大明顯之不同,原處分機關遽以該條論處,各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明顯違反比例之考量,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減輕原告罰緩之處罰:本件僅為一錯裝誤運之行為,而之所以會誤運,乃係因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存放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所致,原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未考量行政法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本 件實無故意或過失之私運行為,應減輕原告之裁處罰鍰。(八)本件為出口貨物即無稅收偷漏之問題,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無逃避管制之情事,又該貨物均係合法買賣,均已附購買發票等憑證供查,原告無須規避檢查,系爭貨物實質上已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報關程序,被告以臆測之詞認為原告欲將貨物運往大陸,執意處罰,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本案純屬錯裝誤運,原告並無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錦龍六號仍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出口可言‧‧‧等節,查系爭貨物中八八坑道高粱酒之貨主世華公司雖有委託大順報關行向被告投遞書面報單,卻在放行後,未由報單上申報之錦龍輪裝載,自金門地區法定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反而在未經核准情形下,由原告洪茂榮私自指使訴外人張欽華將出口貨物載運出管制區碼頭,交由原告陳惠雄以「錦龍六號」載運,自小金門羅厝漁港出發後,便一路向北,往大陸方向前進,規避檢查行為甚為明確。次查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原告將系爭貨物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可謂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原告雖執詞主張並未駛出國境,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法 定意義有別,惟現行行政罰領域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實施違法情事,並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論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已著手實行,船隻並航行越過禁制水域,業達於重要階段,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當論以私運罰則。 (二)原告訴稱:原告選擇北航道航行,係因該方向對原告最為有利乙節,依據查獲機關回覆被告函略以:一般貨船基於安全及時間考量,欲從羅厝港前進料羅港時,多選擇南面航道,「錦龍六號」往北行駛顯係繞道而行;且原告陳惠雄亦於復查、訴願階段表明,「錦龍六號」自始即沿著北航道航行,至馬山水域時,為躲避暗礁淺灘(當時正逢海水最低潮-參酌潮汐預報表,金門潮差達6米),而誤入禁限制水域其知適逢海水最低潮時期,卻仍選擇暗礁淺灘之北航道而欲繞道返回料羅港,實有違常理,應不足採。 (三)原告訴稱:原告陳惠雄係因有雙耳感音性聽障方在海巡艇廣播後仍進入禁限制水域乙節,查原告陳惠雄經查獲機關緝獲時,自現場蒐證光碟觀之,是時並無濃霧,其他島嶼清楚可見,且受檢時原告之GPS亦未損壞,尚難認原告係 過失誤越禁限制水域。再者原告陳惠雄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除係於本案發生日(即99年4月22日)後之99年6月4日 所開立外,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對聽力之分級方式,25分貝以下為正常聽力,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患右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17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20分貝,高頻聽力損失,頻率4000赫茲為75分貝8000赫茲為95分貝)原告陳惠雄左右耳一般聽力正常,僅高音頻率接受有失真,另查獲機關亦稱其多功能艇組自99年1月1日起迄10月25日止,已執行大陸漁船廣播驅離1119艘,登檢驅離632 艘,尚無發現有大陸漁船或國籍船舶聽不到多功能艇廣播及鳴笛之情事,況系爭船舶上另有訴外人船員劉智銘,兩人均未聽聞鳴笛警告聲,顯不合常理。 (四)原告訴稱:金門料羅海關倉庫棧板嘜頭照片可知,棧板上貨物並非只有一個嘜頭,尚有其他標記,本案純屬誤裝錯運,原告陳惠雄於錦龍六號停泊於羅厝漁港時,確實不知有裝載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等節,查原告洪茂榮於99年4 月21日指示司機張欽華將金門高梁酒自料羅港載運至水頭碼頭,而張欽華將屬出口貨物之八八坑道高粱酒與國內貨物之金門高粱酒皆載運至水頭碼頭,然該二酒品分存不同貨場,前者為出口貨物,存放於屬管制區之金門港務處進出口貨棧,後者為國內貨物,存放於料羅高金貨場,兩貨場間雖無明顯隔離,惟兩批酒品分置不同區域仍屬明確,且依據金門港務處出具之八八坑道高粱酒提清單,其嘜頭為「合順」,非如原告於復查時所稱,無論金門高粱酒抑或八八坑道高粱酒均以棧板堆放、外覆以膠膜、僅以嘜頭顯示「錦龍」。則系爭貨物之嘜頭既一為「合順」、一為「錦龍」,且酒品外包裝明顯不同,當自外觀得清楚區分為兩批不同貨物;且司機張欽華所稱誤載之八八坑道高粱酒,計有880箱,總毛重為13,200公斤,離岸價格達1,952,400元,並非小額物件,搬運至貨車上必然耗時耗力,殊難想像張欽華在未經原告洪茂榮明確指示下,因誤裝而併將上開兩批高粱酒載運出貨場。另系爭貨物於載運期間(及99年4月19日至21日),經多次裝卸,而於停泊於羅厝 港時,安檢人員曾登船檢查,註明船上有八八坑道高粱酒648箱,且自所附蒐證影帶觀之,安檢人員曾掀開帆布檢 查貨物,是時原告陳惠雄及船員劉智銘皆在船上或附近,並與安檢人員對話,所稱不知船上裝載何種酒品,以致誤載等語,核屬飾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陳惠雄明知載運出口物品為何,而原告洪茂榮專職本案船務代理及進出口報關作業,應知在未核發退關轉船申請書持向海關辦理退關轉船手續前,不得私自將出口貨物載運出管制區碼頭,卻仍指使貨車司機張欽華裝載八八坑道高梁酒至水頭碼頭,顯故意中斷貨物之通關流程,另以走私方式出口貨物,認原告等人分別涉有私運貨物出口及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予以論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第九岸巡總隊99年4月25日中九總字第0990031602號查獲 走私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錦龍六號」裝載酒品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原告洪茂榮及陳惠雄之詢問筆錄、被告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處分書及99年 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兩造之 爭點為本件是否原告錯裝誤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所致?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之結關出口。」「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但不包括收買或代銷私貨者在內。單純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未有上述經營私運貨物情事,縱以此為常業,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稱之對象,惟可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科 處罰鍰。」亦經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陳惠雄於99年4月22日上午駕駛原告洪茂榮所經 營之「錦龍六號」小貨船私自載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與金門高梁酒,從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經第九岸巡總隊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續為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官澳礁海域登船查獲,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洪茂榮為「錦龍六號」實際經營者,明知該船並無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 政機關申請許可,仍僱用原告陳惠雄為船長,並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自非通商口岸出港並駛往大陸地區,其實際係居於經營、策畫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 元;原告陳惠雄為「錦龍六號」船長,依實際經營者原告洪茂榮指示駕駛該船載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與金門高梁酒出港,目的地為大陸地區,構成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案純屬錯裝誤運,99年4月21日貨車司機張欽華前往金門料羅港高金貨場準備 載運系爭金門高梁酒時,因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露儲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且系爭金門高梁酒與欲出口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均以棧板推放,外覆以膠膜,僅標示「錦龍」,未曾無區分「錦龍輪」(航行大陸線)與「錦龍六號」(航行國內線),當時司機張欽華一時失察,將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一併運抵「錦龍六號」停泊之水頭碼頭,由於裝卸係由水頭碼頭之裝卸公司運作,船長即原告陳惠雄並未與聞,根本無法知悉貨物內容,故在此一連串錯誤之情況下,所有酒類均一併誤裝「錦龍六號」船艙內云云。惟查,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係由貨主世華公司委託大順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程序完成後露天存放屬於料羅港管制區之金門港務處進出口貨場(國際線),原安排由原告洪茂榮擔任負責人之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所代理之船隻「錦龍輪」從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港,此經世華公司經理黃鴻春及合順公司副理孫藝龑於被告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在卷(原處分卷三第277、278、283、284頁)並有大順報關行聲明書(原處分卷二第172頁)及世 華公司100年1月5日函附八八坑道高梁酒出口報單等資料 (原處分卷三第322-333頁)在卷可稽。而依貨車司機張 欽華於99年4月30日提出說明書所附案發時料羅港露置場 照片(原處分卷二第285-317頁)以觀,該高金貨場與海 關進出口貨物場,兩貨場間雖無明顯隔離,惟係屬不同區域仍屬明確,且依據金門港務處出具之八八坑道高粱酒提清單(原處分卷一第88頁)所示,其嘜頭為「合順」,非如原告所稱,無論金門高粱酒抑或八八坑道高粱酒均以棧推放,外覆以膠膜,其嘜頭均顯示「錦龍」。則系爭貨物之嘜頭既一為「合順」、一為「錦龍」,且酒品外箱包裝一為「金門高梁酒」,一為「八八坑道高梁酒」(原處分卷一第39-43頁),二者明顯不同,自其外觀當得清楚區 分為兩批不同貨物;再者,依上述出口報單之記載,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計有10,560瓶,離岸價格達1,952,440元 ,數量龐大,殊難想像司機張欽華在未經原告洪茂榮明確指示下,因誤裝而併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載運至水頭碼頭,並與系爭金門高梁酒均一併誤裝「錦龍六號」船艙內。另系爭貨物於99年4月22日上午「錦龍六號」由羅厝漁 港出港時,安檢人員曾登船檢查,註明船上有八八坑道高粱酒648箱,有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 錄簿(原處分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且從第九岸巡總隊所附蒐證影帶(原處分卷一第66頁紙袋)內容觀之,99年4月22日案發當日上午羅厝安檢人員掀開帆布檢查貨物時 ,船員劉智銘站在船頭岸邊,船長即原告陳惠雄則位在船艙外側,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42 頁),且原告陳惠雄自稱其已在金門地區擔任船員二十幾年云云(本院卷第259頁),則以金門地區之走私案件繁多,為避免動輒涉案,原告陳惠雄長期從事金門船運之經驗,其身為「錦龍六號」船長自應負全責,殊無可能不知其船艙內裝載之貨物包括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是原告主張本件純屬司機張欽華錯裝誤運所致,原告洪茂榮及陳惠雄均不知情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即司機張欽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受原告洪茂榮之託去料羅港高金貨場載運一批高梁酒,因料羅港海關的露置場與高金貨場並沒有區分,且系爭金門高梁酒與八八坑道高梁酒外覆膠膜,均標示「錦龍」,其分開僅一步之隔,因此伊誤將全部高梁酒載運至水頭碼頭,裝入原告之貨船云云(本院卷第186、187頁),亦屬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案發當日原告陳惠雄由羅厝漁港駕駛「錦龍六號」前往九宮碼頭,途中因南風較大,將覆蓋貨物之帆布吹翻,原告陳惠雄始發現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亦裝載於該「錦龍六號」船艙中,由於原告陳惠雄知悉小金門無人飲用八八坑道高梁酒習慣,故以電話向原告洪茂榮聯繫後,方知確屬誤裝。而原告洪茂榮知貨物誤裝後,立即向報關行查詢,並尋求解決方案,同時請原告陳惠雄在海上等待,並非故意在官澳礁海域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惟查,「錦龍六號」之航行區域僅限於金烈水道(水頭-九宮)沿海,此有「錦龍六號」輪船執照附卷可考(原處分卷一第52-55頁),且羅厝漁港至九宮碼頭之距離僅1至2公 里,與「錦龍六號」被查獲地點官澳礁海域距離羅厝漁港約20公里,有明顯之落差,又羅厝至官澳礁海域沿途曲折多礁石淺灘,查獲當時該船並未失去動力等情,有第九岸巡總隊99年7月5日中九總字第0990032564號函及所附金門海域雷達航跡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33-136頁)。 又觀之前述第九岸巡總隊所附蒐證影帶內容,99年4月22 日「錦龍六號」出港前,羅厝安檢人員進行安檢時,曾以無線電報告,船員陳惠雄跟劉智銘他們要去大嶝,船員劉智銘回答去大嶝後會再回羅厝漁港,通話完畢前再次確認船隻剛才有進行安檢以及錄影、拍照存證,係要出去前往大嶝,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42頁),並有99年4 月22日第九岸巡總隊陽山營區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卷一第5頁)附卷可稽。又原告陳惠雄駕駛「錦龍六號」從羅厝 漁港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第九岸巡總隊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持續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下午在官澳礁海域查獲等情,亦有第九岸巡總隊99年4月25日查獲走私 案件移送書及該總隊偵巡艇組職務報告書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6頁),而依卷附金門海域雷達航跡圖(原處分卷一第44頁)所示,「錦龍六號」被查獲地點,係接近大陸大嶝、小嶝附近,足見原告陳惠雄駕駛「錦龍六號」載運系爭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航行之目的地應係大陸地區無疑。又原告陳惠雄被查獲當日於第九岸巡總隊製作詢問筆錄時係供稱:「我於上午11時30分許從羅厝漁港出發,因為霧大,貨主(即原告洪茂榮)叫我等候通知,我的船就開慢車行駛,貨主說這批酒可能是要運往廈門,我堅持要有報關資料才要運輸,貨主答覆我這批酒有經過正式報關,貨主告訴我他會請報關行告知我這批酒品是否有完成報關手續,我在等待報關行回報期間,貴總隊的巡防艇就來查緝了」等語,亦供明系爭高梁酒是要運往廈門(按廈門地區係包括大嶝島)。嗣原告陳惠雄雖改口陳稱當日從羅厝漁港出發後,係欲前往九宮碼頭,因發現船上誤載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欲將之運回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而當日金門地區因吹南風且有濃霧,海象不佳,如折返逆風向行駛,較易翻覆,而北航道官澳礁海域處背風面,屬遮蔽海域,對船舶航行較為安全,故乃選擇沿金門北航道往料羅港方向航行,始於官澳礁海域被巡防艇查緝云云。惟查,一般貨船由金門羅厝漁港或九宮碼頭出港欲至料羅漁港,多向南航行南面航道,因其距離較短且北面航道多沙壩暗礁及水淺有危安顧慮,亦經第九岸巡總隊99年10月26日中九總字第0990034017號函復明確在卷(原處分卷二第264頁),足見「錦龍六號」往北行駛顯係繞 道而行;且原告陳惠雄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原處分卷三第395頁及卷五第527頁)亦表明,「錦龍六號」自始即沿著北航道航行,至馬山水域(官澳礁海域附近)時,為躲避暗礁淺灘(當時正逢海水最低潮-參酌潮汐預報 表,金門潮差達6米),而誤入禁限制水域。則原告陳惠 雄既知適逢海水最低潮時期,卻仍選擇暗礁淺灘之北航道而欲繞道返回料羅港,實有違常理,應不足採。至原告陳惠雄又稱其係因有雙耳感音性聽障,方在海巡艇廣播後仍進入禁限制水域,並非故意不理會查緝人員而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並提出99年6月4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二第252頁)為 憑。惟依據聽力分級相關文獻(原處分卷六第0000-0000 頁)之記載,世界衛生組織對聽力之分級方式,25分貝以下為正常聽力,參諸原告陳惠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右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17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20分貝,高頻聽力損失,頻率4000赫茲為75分貝,8000赫茲為95分貝等情,足見原告陳惠雄左右耳一般聽力正常,僅高音頻率接受有失真,又觀之前述第九岸巡總隊蒐證影帶內容,該多功能艇組於攔檢「錦龍六號」前,曾以警報器鳴笛長達56秒,其後又以擴音器告知船長已超出禁制水域,請其停船配合檢查,該船始停止(本院卷第241 頁)。另前述第九岸巡總隊99年10月26日中九總字第0990034017號函亦稱其多功能艇組自99年1月1日起迄10月25日止,已執行大陸漁船廣播驅離1119艘,登檢驅離632艘, 尚無發現有大陸漁船或國籍船舶聽不到多功能艇廣播及鳴笛之情事,況「錦龍六號」船上另有聽力正常之訴外人船員劉智銘,渠等2人均稱未聽聞鳴笛警告聲,顯不合常理 。是原告主張「錦龍六號」載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並非要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即統霸商行負責人李克儉到庭證稱:伊係委託原告洪茂榮將系爭金門高梁酒以船隻載運至小金門交給訴外人洪德居云云,另證人即「錦龍六號」船員劉智銘到庭證稱:伊不知道「錦龍六號」船上載運金門高梁酒及八八坑道高梁酒,伊在羅厝漁港向海巡人員說要去大嶝,是開玩笑的話,伊聽力雖係正常,但未聽到海巡署船隻的鳴笛聲云云(本院卷第154-157頁),均屬迴護原告之詞,並非可 採。 (四)原告又訴稱:「錦龍六號」遭第九岸巡總隊偵巡艇登臨檢查時係航行於金門官澳礁海域,位處於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尚在我國領海區域內,屬於境 內航行,並無出口,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7 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規定不符,被告即不得 據以科處裁罰云云。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查原告洪茂榮於99年4月24日在第九岸巡總隊製作詢問筆錄 時供稱:「(問:錦龍六號貨船與你關係為何?)答:我是實際船東。」「問:你與99年4月22日本總隊所查獲錦 龍六號船長陳惠雄關係為何?)答:我是陳惠雄的僱主,每航次以3000元薪資僱用,船員2000元,但我每次出航大部份都是他們。」「...錦龍六號原本在4月21日要將 高梁酒載到九宮卸貨,因為濃霧碼頭無法作業,就開到羅厝漁港,第二天要再去九宮卸貨時,船長(陳惠雄)有用大陸機和我聯絡,船上好像有八八坑道高梁酒,我當時在大陸發現誤裝,我就請他在海上等待,我查證報關行再請報關行告訴他,約過一、二小時後就接到陳惠雄的電話說他被岸巡的小艇查獲。」「(問:本總隊錦龍六號查扣之貨物來源為何?有無相關證明文件?)答:我有帶這次的出口報單來證明,八八坑道高梁酒的貨主是世華企業股份有公司,金門由合順報關行報驗出口,金門高梁酒的貨主是李先生,他的基本資料我沒帶,他沒有出口報單。」云云(原處分卷一第8、9頁)。足見系爭金門高梁酒並無出口報單,而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之貨主世華公司雖有委託大順報關行向被告投遞書面報單,卻在放行後,未由報單上申報之錦龍輪裝載,自金門地區法定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反而在未經核准情形下,由原告洪茂榮私自指使訴外人張欽華將之載運出管制區碼頭,交由原告陳惠雄以「錦龍六號」載運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自小金門羅厝漁港出發後,即沿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往大陸方向前進,並越過禁限制水域,其規避檢查行為甚為明確。次按行政犯並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將系爭八八坑道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可謂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核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此之所訴,亦難採取。至原告援引本院8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核其內容係因無法證明該案原告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運輸貨物進入國內」之要件,故 難論以「私運貨物進口」之罰責,核與本件乃「私運貨物出口」該當與否之判斷有間,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故意、過失方可裁處,且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退步言之,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罰緩云云。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第九岸巡 總隊移送之證據資料調查審理結果,以原告陳惠雄明知並私運貨物出口,而原告洪茂榮專職本案船務代理及進出口報關作業,應知在未核發退關轉船申請書持向海關辦理退關轉船手續前,不得私自將出口貨物載運出管制區碼頭,卻仍指使貨車司機張欽華裝載八八坑道高梁酒至水頭碼頭,顯故意中斷貨物之通關流程,另以走私方式出口貨物,認原告陳惠雄及洪茂榮分別涉有私運貨物出口及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 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業已舉證原告係共同實施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意以走私方式出 口貨物,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非輕,惟被告仍予裁處最低倍數之罰鍰,核其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至原告所指本件為出口貨物並無稅收偷漏 之問題及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無逃避管制之情事乙節,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祇須有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並不以該私運之貨物是否為出口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及有否偷漏稅收之情事為要件。況本件原告僅係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故原告此部分之指訴,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洪茂榮經營私運貨物,原告陳惠雄私運貨物出口,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434,000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