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作社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姜溯中 蘇偉哲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召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理監事主席及修改章程,並於同年10月22日依合作社法第9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具變更登記表附社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以理、監事中各有1人資格有疑義及章程修正條文與原核准章程條文不符為由,通知原告確實審查理、監事名冊及修正章程條文後再函報。原告主張理、監事3 人中各1人為法人社員代表人,當選理、監事之資格並無疑 義,經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復原告,以其法人社員資格問題,致社員大會選舉之理、監事僅各有2人符合資格,不符合作社法第32條之規定,且 無候補理、監事可供遞補為由,請原告召開社員大會補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惟章程修訂變更登記部分另案函復。嗣被告另於同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修正之合作社章程與原核准之章程條文仍不符,且該修正章程未經社員大會決議,無法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審查。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函請被告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期間內為理監 事、理監事主席改選及章程變更之登記,被告於102年1月7 日檢還系爭章程及其審查意見表,請原告重行研議後再報,並於同年2月6日以查對社員出席情形及審核所報資料為由,通知原告補正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到表及不能出席社員大會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於102年4月29日再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6日前補正該等資料,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於102年5月8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以原告第6 屆社員大會召開之程序是否符合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尚有商榷之處,致無從依原所檢送資料審查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是否合法,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2工會),均 未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未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法從事與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共同經營之小客車出租載客駕駛營業,自不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況合法登記之章程無明定推派法人社員之相關條文,故工會既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推派法人代表無以為據,而理事仍應由社員選任,自無從以工會推派代表當選理事,則原告之理事僅為2人,應補選足額理事 後,始得依規定由理事中推選出理事主席等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及以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否准否准理監事、理監事主席及變更章程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合併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 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關於社員資格條件之規定係針對自然人社員所制定,並未就法人社員之資格為額外之要求或明文排除法人成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資格,被告據此認定原已當選理、監事之2法人社員代表人不具當選資格,顯 屬無稽: 1、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否准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所援引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內政部100年5月3日依據 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係屬授權命令。然查,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僅就自然人之社員資格條件為規定,限制其等須同時具備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等要件者,始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衡諸該條文文義並非就合作社法第12條法人社員為補充規定,甚為顯然。蓋法人本質上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取得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故系爭設置管理辦法係針對自然人申請入社所增設之資格條件,此與該法第11條之規定相互比較觀之,更為明顯。縱然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並未明確載明「自然人」始為其規範之對象,然合作社法第11條復未指明該條所謂「合作社社員」係屬自然人,倘若依被告解釋法律之方式,將該條一體適用於法人,則「法人」絕不可能滿足第11條關於年齡之規定而准予入社。倘係如此,該法第12條關於「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此為被告不當解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下,將使法人排拒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或其他類別合作社所概見之結果,然合作社法並未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另為特別規定而明文限制法人不得為其社員,依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限制人民依憲法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由此可見法人依法得參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然被告之解釋實質上將造成上開限制之結果,惟設置管理辦法僅為授權規定,卻凌駕法律之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法人結社自由之權利,洵非允當。 2、況且,依據內政部60年11月8日台內社字第442997號函釋: 「要旨: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全文內容:依照合作社法第12條第1項『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 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之規定,該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既係社團法人,自可依上項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3月28日台內社字第395054號函釋:「 要旨:扶輪社如係取得法人資格者,可為合作社之社員。全文內容:(1)扶輪社係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公 益社團,至於是否已取得法人資格,應由主管機關或地方法院視個案認定之。(2)扶輪社如係取得法人資格者,依合作 社法第12條規定自得為合作社之社員。」財政部71年5月28 日(71)台財融字第16520號函釋所示:「要旨:商業同業 公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得依合作社法第12條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全文內容:商業同業公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得依合作社法第12條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內政部68年5月16日台內社字第18188號函釋所示:「要旨:漁會及漁輪公會,依法應准加入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為團體社員。全文內容:(1)查合作社 法第12條規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漁會及漁輪公會既非營利法人,自得加入合作社為團體社員。(2)漁會法第4條規定:『漁會之任務如左‧‧‧十一、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十五、協助漁民保險及漁業保險事。‧‧‧』漁會參加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與其任務,並無不符。(3)依合作社法 第76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部為中央合作主管機關, 有關保險合作社社員資格之解釋,係屬本部職權。」揆諸上開函釋,均以合作社法第12條為圭臬,一致認為非營利之法人可為合作社之社員,系爭2工會性質上既為公益法人,自 有加入合作社,而具參選該社理、監事選舉之權利,洵屬無疑。復參酌被告於訴願之答辯書及訴願決定理由所載,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均據前開設置管理辦法推論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社員之資格均須滿足系爭辦法第13條之要件,否則不准許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云云,顯與合作社法第12條之規定文義相牴觸,而與法律優越原則有違,是被告據此拒絕原告變更之申請,核屬違法。 3、另按合作社法第66條規定:「2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 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第67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第69條規定:「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法人無身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以自然人代表法人行使權利義務,否則上開規定合作社聯合社如何設立及運作。次按,代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股東,亦可同時為自然人股東之雙重身分。再按,法無明文強制禁止合作社之自然人社員不得兼任法人社員代表人之雙重身分。 (二)被告無權限插手執行設置管理辦法: 1、高雄市政府並未將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規定權限事項,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高雄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3條、「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 第15條規定,公告委任被告執行。高雄市政府只將上開規定權限事項,公告委任高雄市交通局執行,被告既然未經合法授權,竟據此執行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等,對原告法人社員資格及章程修改增訂法人社員條文進行實體審查之否決,為逾越權限之違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規定。 2、按人民團體開會之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查本件原告等係因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除名而喪失社員資格,此項決議是否有效,依照首開說明,本屬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機關並無決定之權,是被告官署知復原告上開決議應屬有效,此對於原告等之社員資格,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01號)。理、 監事選舉,是屬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按行政 權與司法權之間各有所司,行政權僅為程序事項之行政監督。被告對原告通過系爭2工會加入為法人社員決議,及社員 大會通過章程修改增訂法人社員條文決議,僅得行政監督之權,亦即僅得審查原告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合社社法第12條、第14條第1款、第48條、第49條、第49條 之1、第53條)規定,並無監督之權,僅有形式審查權,無 實體審查之權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15號判 決參照)。次查,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合作社法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可以撤銷系爭決議之權限。法人社員加入原告為社員,是依合作社法第14條規定及章程之規定辦理,是否同意之法定職權,係屬原告理事會之職權,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無否決決議之權責,被告任意聯結不相干設置管理辦法及其他法規事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依內政部67年10月27日台內社字第814409號函釋主旨「合作社社員入社資格應依合作社法及其章程之規定辦理。」90年9月25日台(90)內中 社字第9004164號函釋,亦為相同見解。是以,通過加入有 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係屬合作社理事會之職權,主管機關不得予以否決。綜上,就法人加入原告事項之實體事由,被告並無監督之權,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之權限。因設置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無規定主管機關有撤銷系爭合作社決議之權限,被告自無從「依法」撤銷系爭決議,否則即有逾越合作社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 3、按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第9條規定之申請 ,應於15日內為准否之決定。」係指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規範合作社成立採許可主義,而為准否設立之 決定,非規範第9條之1規定。此觀,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即可了解。次按,合作社法第9 條第3項、第4項為報備制,主管機關無准駁之權限,若任意刁難則有違法之虞。準此,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至於合作社應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並於決議後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被告答辯理由,略以系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屬無效云云,違反法律文義解釋,且恣意擴大行政機關干預權限,違反合作社自治原則並侵害合作社自治權,顯無可採。至於,社員大會修正章程之決議是否有效,應視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員有無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 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合作社法第49條之1明定。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章程修改是否合法,僅為程序事項之行政監督,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準此,原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況下,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之登記,依法被告無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理由。原告社員大會於101年10月17日通 過章程修改決議,程序上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所通過章程修改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憲,縱使部分違法,也僅為該部分無效,不及全部合法章程修改一併不予變更登記,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行政權過度介入,任意不當套用法令、判決及函釋,即任意解釋原告章程修改違法及違憲,是屬誤解。倘若,社員對章程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尚可依法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民法第56條參照),並非無救濟途徑,其情形要與公司如有章程內容或決議程序違法情事,公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或工會會員可對工會章程適法性有疑義,可依工會法第33條或第34條提出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以謀救濟者相同,旨在彰顯社團自治原則,避免行政權過度介入民間團體之內部經營,造成行政肥大化之疑慮。被告引用鈞院8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是關於合作社成立採 許可主義之登記准否,與原告理事會通過法人加入為社員之決議、社員大會選舉法人社員代表人當選理、監事之決議、社員大會通過章程修改增訂法人社員條文之決議,及向被告申請變更之登記並無涉,係屬二事,故上開判決無適用本案之餘地。又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理、監事有 變動及章程修改申請變更之登記,法並無規定須檢附社員大會簽到書及委託書或社員名冊始可以申請變更之登記,此為被告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加諸人民法律所無的負擔,原告依法無提供之義務。今年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幹部選舉,被告也沒有要求其提供黨員出席簽到書、委託書及黨員名冊並實體審查,對其台獨黨章分裂國土也准其登記。被告對原告與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之相同情事待遇相比,有違行政行為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 4、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名義函送該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以現任翁茂崑理事長遲延召開會議等失職事由,空泛扭曲,且並未詳述失職之理由或提出討論,逕強制表決,違反程序正義,解除翁茂崑理事暨理事長職務,違反工會法第33條規定。因當事人翁茂崑理事長當場表示異議,臺北市政府是以該決議程序事項,違反工會法之理由不予備查,並非被告答辯書具有實體審查權,係屬二事。 5、原告101年10日17日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出席簽到人數名冊 ,經再計算為69人簽到出席,原大會會議記錄為67人少記載2人、委託書28人,合計97人。合格自然人社員124人,法人社員2團體,合計126名社員,97人已過全體社員過半數64人。又委託書雖然疏失未填載開會日期,當日業經監票人員當場認定有效,且無社員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當場表示 異議者,依法28張委託書即為有效。退萬步言之,縱使28張委託書全數無效,69人簽到出席亦已過全體社員過半數64人,所召集社員大會依法有效。至於被告所指非原告社員之8 人姓名,其中張明振、許明山、鄭承華、楊金水、莊百勝等5人,因欠管理費,在社員清查時被列為停權社員,故不在 清查社員及法人社員名冊內,惟渠等5人於社員大會召開前 ,經原告通知後,即前來補繳管理費,則欠管理費被停權之原因即消失,其等5人即有權出席社員大會,委無疑義。另 王靜儀、王文青2人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 法人社員代表人,當然有權出席社員大會;至於王文碩因申請「個人車行」出社又入社,疏漏未登入社員名冊內。另外,王文青(法人社員代表人)係受葉清吉委託;莊興南係受彭敦煌委託;邱啟元係受顏南益委託;許明山係受王暉鈞委託;劉雄生係受湯雲傑委託;張偉標係受陳同芽委託;李麗水係受曾海錠委託;鄭震東係受郭瑞斌委託,並無被告所稱28張委託書,有8張委託書未登載於社員名冊上之情事。再 者,理、監事選舉依法無須全體社員過半數始得選舉,縱使只有全體社員5分之1人數出席選舉,所選舉出理、監事依法亦當選有效。 6、司法院32年10月30日院字第2595號解釋文及釋字第276號不 同意見書:「合作社之業務,並非社會公益之事務。」「按合作社為營利社團法人」。次按最近內政部合作社事業入口網站將合作社稱為企業,並重新定義:合作社是一種民間的商業組織。另按司法院59年12月31日(59)台函參字第962號 函釋「至民法第34條規定之『法人』,參照同法第46條及第59條規定,係專指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而言,合作社性質上係屬營利社團,就民法解釋,似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法務部84年7月28日(84)法律決字第17947號函釋要旨:「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另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李勛錫著合作社法論亦可參照。歐洲股票上市最大的MCC蒙德拉貢合作社集團,2007年和 2008年銷售額分別為328.4億歐元和334.9 9億歐元(約新臺幣1兆4仟億元),而且是西班牙國內第7大企業集團,也是 全球當前經濟規模最大的合作社集團。合作社法為民法特別法,合作社為法人,係依合作社法而設立,在法律關係上合作社法應先於民法而適用。次按,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設立之法人,而非依人民團體法組織設立之,再按合作社法第2 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與人民團體法成立之團體,則不一定是法人有別,合作社業務及社務自應依照合作社法之規定行之。合作社並非被告答辯所稱「人合組織」是和公司一樣是人與資本結合之企業。差別只在合作社無論認購股份多少選舉時為1人1表決權,而公司是以認購股份多少決定表決權。且認購合作社股份與公司認購股份同樣可讓與及繼承。合作社也製發給社員認購股份之股票。被告主張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適用民法第34條規定,業牴觸前揭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及釋字第276號不同意見書。按法令解釋以司 法院為準,內政部6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668093號函示「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牴觸上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及釋字第276號不同意見書,即為無效。 7、系爭章程修改增訂法人社員之條文,是屬私法自治範疇,被告恣意禁止系爭2工會加入原告,及不准章程修改增訂法人 社員之條文及其他屬於私法自治之條文,業已違反法律不得對於「私法自治原則」進行管制。又被告行政指導原告章程須如何修改,但被告行政指導,對原告財務及管理會造成不利益,原告曾函文被告予以明確拒絕指導,被告依法不但未停止,變本加厲,藉故不予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不利處置,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擴大處分不准上開系爭2工會法 人加入原告為法人社員,並擴大解釋社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被廢止,或吊銷營業駕駛執照、或車輛牌照繳銷停業,即逕行核定原告之社員資格喪失應予除名出社之不利處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 8、中華民國政府為ICA會員國,各級政府行政機關應遵守ICA合作社7大原則。準此,被告應受上開ICA合作社7大原則之拘 束,除非原告章程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並影響公共利益,否則不應干涉,避免行政權過度介入民間團體之內部經營,造成行政肥大化之疑慮,以維合作社「自治與自立」之原則。 (三)被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立法理由是規範原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時,其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之管理措施。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非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時,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及第2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社員入社應自備車輛,一人一車,產權並登記為該社員所有。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齡規定,應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1目第4點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均與社員資格喪失應予出社,係屬二事。被告不當聯結並擴大前開規定範圍,據此逕行核定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之認事用法,合法性顯有疑義。 2、乙○○為原告自然人社員並同時被推派為法人社員代表人,具有雙重社員身分。其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於101年10 月17日社員大會經社員選舉當選第6屆理事。其計程車執業 登記證被廢止,法無明文規定即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乙○○並於101年9月重新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內政部101 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且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是被告自行以101年4月5日高市社人 團字第10133374600號函文請求內政部函釋,但經內政部法 令函釋後,被告執行職務又不依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法令函釋辦理,一再恣意曲解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令人不解,自非依法行政原則之所許。林素梅為自然人社員並同時被推派為法人社員代表人,具有雙重社員身分。其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於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經社員選舉當 選第17屆監事。101年間其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退社,原告依規定於101年年度終了後,102年初辦理其自然人社員出社,並不影響其法人社員代表人監事之資格,自然人社員身分與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係屬二事,被告將此不當聯結,有違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貴社社員大會之選舉,選出之理、監事僅有各2人符合資格‧‧‧」原告101年10月17日選舉理、監事,被告核定符合資格理、監事為第17屆監事何來彬、謝素秋,及第6屆理事林阿雲,甲○○各2人,依規定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法應先辦理符合資格理、監事各2人部分變更之 登記以維其合法權利,被告行政不作為,不辦理符合資格理、監事各2人變更之登記,於法未合。謝素秋於102年11月20日車輛牌照繳銷停業及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保留2年;理 事林阿雲於101年12月11日車輛牌照繳銷停業及辦理計程車 執業登記證保留2年,只是暫時停業,與喪失社員資格應予 出社無關,係屬二事。被告以其2人車輛牌照繳銷停業為由 ,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社員必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1車為限規定,逕行核定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拒 辦林阿雲第6屆理事及謝素秋第17屆監事變更之登記,於法 未合。被告不當聯結以社員違反必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1車為限規定,即逕行核定喪失社員資格應於出社之認事用 法,牴觸高雄市政府89年2月15日高市府訴三字第4713號訴 願決定書:「88年7月7日高市社局字第29433號函,略以『 貴社理事主席乙○○辦理車輛牌照繳銷停業(違反社員必須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1車為限規定),該員已不具理事與 理事主席身分,請貴社於近日內召開理事會議進行理事主席補選,並於15日內報局核備‧‧‧』」經乙○○提起訴願,最後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88年相同事件認事用法,已被高雄市政府89年訴願決定為違法,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今相同事件,被告執行職務又一再重複違法,自有未妥。何來彬於102 年期間因交通違規記點滿6點,被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並同時 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於102年11月27日辦理車輛 牌照繳銷停業,依法只生暫時不能開計程車,與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規定無關,係屬二事。被告以其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等為由,逕行核定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拒辦其第17屆監事變更之登記,於法未合,損及其合法權利。3、依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 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依上開規定,社員車輛牌照繳銷停業,應有3年之時間內隨時可以 重新申領車輛營業牌照。但依被告認事用法之解釋,就算3 年內依規定重新申領車輛營業牌照,社員資格亦不得再恢復,須重新辦理入社手續,與上開規定有所衝突與矛盾。次查,法人社員入社時,依規定向原告認購股金新臺幣1萬元, 與原告之間有股金財產權法律關係,及與法人社員之間結社自由權法律關係,均為憲法所保障,要消滅原告與法人社員之間法律關係,屬人民重大權利事項,非以法律規定不得為之,為憲法第23條、第15條、第14條定有明文。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並無授權設置管理辦法,針對社員計程車執業 登記證被廢止,或吊銷營業駕駛執照、或車輛牌照繳銷停業,即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之規定。豈可單憑被告任意擴大解釋設置管理辦法,不當聯結不相干法令,即逕行核定原告之社員資格喪失應予出社,消滅原告與社員間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違憲。綜上,被告違法擴大處分範圍,並逕行核定喪失社員資格應予出社,屬除名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合作社法第26條規定出社事項不合,亦與該法第28條規定除名程序事項,法定職權屬原告社務會事項不合,逾越母法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無從逕行核定社員資格喪失應予出社之權限,否則即有牴觸合作社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表亦檢附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函文:「本會派任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人社員代表人為乙○○、林素梅,請查照。」乙○○、林素梅當日選舉並非被告答辯所稱係以自然人身分選舉理、監事,而是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選舉理、監事。 4、有關被告指稱原告101年11月30日亞太計合字第101046號函 申請乙○○出社乙案,係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韓國祥股長刁難原告致行政會計之作業失誤。關於乙○○出社案之函文,業經原告102年1月18日亞太計合字第102005號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略以:「‧‧‧因原告職員依交通局股長韓國祥指導作業,因涉及社員乙○○法律上權利,容有錯誤,特聲明作廢旨揭本社函文。」故目前乙○○為原告自然人社員並同時被推派為法人社員代表人,亦為理事資格無訛。 (四)系爭2工會加入原告為法人社員,被告已同意備查,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亞太計合字第101022號函,說明二:「查王文 青、吳佳容、王靜儀、載嘉賢均為法人社員代表。‧‧‧」被告於101年6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5216200號函復原告時,即未再對系爭2工會加入原告為法人社員再表示意見, 即等同當時被告已承認2工會加入原告為法人社員之事實並 不予爭執。何況之前王靜儀、王文青曾代表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席原告101年1月18日第5屆第3次社員大會,此為被告所知悉,且不爭執。原告另以101年9月12日亞太計合字第101034號函檢具法人社員代表人林素梅連署書,向被告陳報准予召開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101年10月16日 亞太計合字第101040號函,檢送原告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之合格社員及法人社員名冊。原告與被告往來之函文、會議記錄及社員名冊,及連署書上均有法人社員之文字,被告從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17日(11個月)期間,均未爭執系爭2 工會加入原告為法人社員之事實,被告今再恣意爭執法人社員乙事,有違「信賴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公平注意原則」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明定。又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籌備會以101年7月9日高市計聯合社籌備字第101009號函文被告 ,針對乙○○喪失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應出社乙案,是否具對乙○○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請被告明確函復。被告於101年8月6日高市 社人團字第10137141100號函覆略以:「有關乙○○先生之 社員資格係本局就法令所為之闡釋,為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乙○○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或對其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既然被告不是對乙○○社員資格喪失有何行政處分,依「正當法律程序」「信賴原則」「公平注意原則」即不得再對乙○○社員資格有何不利益行政行為,被告再恣意爭執乙○○社員資格,自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縱然原告所選任之理、監事有不符資格之問題,並非無其他如「補選理、監事」等方式資以補正上開缺失,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選擇最嚴重之拒絕辦理原告理、監事變更登記方式為之,擴及其他經合法選任者成為理、監事之權益,核其所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 明定。第按「比例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原則,並具有憲法位階,其得用以制約立法、行政、甚至司法,以避免各該權利行使之恣意與逾越,是為調和公益與私利,達成實質正義的一種理性思考的法則。從法律位階秩序的觀點,比例原則既屬上位階之原則,在下位階法規範中,如民法、刑法及行政法等領域中,自然都會有比例原則或類似比例原則之原則的適用。‧‧‧上述內容應涵攝下面3個原則:壹、合適性原 則‧‧‧貳、必要性或侵犯最小原則。就多種合適方法中,只能選其對個人或大眾傷害最小之處分為之。是否有必要性,並非裁量問題而係法律問題。‧‧‧該侵犯最小之原則係強行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享有裁量權。參、狹義比例原則。處分所造成之傷害不得與其所欲達成之結果顯然不成比例,此原則最為重要。‧‧‧換言之,該處分若將令關係人或第3人付出不成比例之不利代價,仍將是非法處分。『以 砲擊雀』最常被引用為違反比例原則的例子。此外,時間上之合適性亦須顧慮,亦即『目的達成後,或發現目的無法達成時,處分應即停止』,此亦屬比例原則之內容。目的達成後,處分仍繼續,自不合比例原則,目的無法達成處分應即停止,並非要永久放棄處分之行使,僅是暫時性,以避免不當之堅持,造成不成比例之傷害,值得吾人重視。綜上而言,比例原則之要素,包括合適性、必要性(侵害最小)、合比例性(狹義),已受到大多數人之贊同,3要素環環相扣 ,例如:以公權力為基礎之干預性行為,雖符合所謂合適性、必要性原則,未必合乎狹義比例原則,易言之,縱然已『就無數可行處分中,選擇傷害最小者為之』,該經選擇之行為之效果,尚有可能『肇致與其結果顯然不成比例之不利』。反之,若同一行為,已符合狹義比例原則,自應已吸收合適性及必要性原則。」此有大法官李震山所著【行政法導論】一書可參。 2、再按合作社法第32條固規定:「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 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然而參酌該 法第53條「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可知,縱然法人無法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因而無法當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理、監事(僅係假設語),然上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為法定最 低額之限制,但僅須法定最低人數之半數即2人當選理、監 事,即可召開理事會並為社內事務之決議,故理、監事之職位各1席當選無效,亦不足以對合作社事務之進行造成阻礙 ,至多僅生補選之問題。此參照公司法第201條「董事缺額 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之規定,復佐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要旨指明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一節甚明。是該次理、監事選舉縱因當選人資格不符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情形(僅係假設語),使得理、監事職位發生缺額,達成3分之1時,由於依合作社法第52條規定,理事會所召集之社務會須有3分之2以上理事之出席,始克為決議,此際,理事會因無法進行上開社務會,而有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補選不足額之必要外,但法無明文賦予被告得因而取得否准原告變更理、監事登記之權利,被告仍須就合法選舉所選出之理、監事辦理變更登記。 3、甚且,揆之上開說明,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流於恣意並逾越必要性,然被告完全未考慮以「令原告補選各1席理、監事」之方式補正上開瑕疵, 卻逕行拒絕辦理原告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申請,擴及其他經合法選任為理、監事之人擔任上開職位及執行相關業務之權益;甚且,原告因被告遲遲未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以致無法辦理該社社員申請入(出)社業務,使得社內業務停滯,嚴重影響原告財務、商譽,並使原告計程車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原告個人計程車工會無法行使理、監事職權,剝奪其結社自由權,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足見 原處分顯屬不法且過當。 (六)原告明明有召開社員大會並經社員大會通過章程修改,當日被告亦派有1位專員、1位股長及承辦人計3人,至社員大會 會場,當時社員正在會場報到,並領取理、監事選票,進行投票選舉理、監事,被告之人員並於社員大會簽到書簽名,並拿社員大會手冊再看,被告人員於下午3點15分離開會場 。社員投完理、監事票後,繼續進行社員大會會議並通過章程修改。被告竟不法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縱使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更正,被告亦不更正,行政行為甚為不當及違法。被告函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要交通局在原告未完成補選各1 席理、監事及章程修改,並經被告同意變更登記之前,藉此停止原告申請社員計程車營業牌照之公路監理業務,造成原告至今16個月無法申請社員計程車牌照,致營業財務上損失等,損害原告獨立人格權權利。 (七)乙○○與訴外人徐和興之間民事私權糾葛,被告所指摘及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蓋乙○○並無被告所指述不法積欠徐和興之債務180萬元訂金不返還,依法本無庸返還訴外人徐和 興之訂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定可證。又乙○○於前訴願程序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之要求提出訴外人徐和興告訴乙○○詐欺、背信、侵占等,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處分書,是乙○○具狀檢附前諸不起訴處分書以供該局參酌,法制局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必將上開訴願書所附具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移交被告辦理。由此可知,被告在以言詞或文字發表上開言論之前,早已知悉乙○○對前開合作社及其社員並無任何背信及侵占,或損及合作社1塊錢之犯行,亦無使用詐術使 訴外人徐和興陷於錯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是被告一再於法院公開庭訊時發表前開言論,及以答辯書一再指摘及傳述不法積欠徐和興之債務180萬元訂金不實之事,足 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受到貶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關於工會不得加入合作社為法人社員部分) 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會、理事主席及第17屆監事會、 監事主席暨章程修改作成變更登記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於103年1月23日重新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及修正章程,原告仍請求被告核准其101年10月22日之申請,似 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再次召開社員大會,於原有之理事主席甲○○及理事林阿雲外,另選舉理事乙○○、候補理事王萬成、候補理事錢定亮,監事謝素秋、監事何來彬、監事謝漢濱、候補理事董清山及候補監事鄭坤城等共10人,並於當日由監事推選監事主席謝素秋,原告嗣於103年1月27日檢具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理事、監事、監事主席及章程修改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被告於103 年3月28日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5000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業已另案提起訴願。由上,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23日召開另一次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修正章程,並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101年10月22日之申請事項,似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原告103年1月27日之變更登記申請雖復遭被告否准,惟被告兩次否准處分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兩次社員大會召開時日不同,各次社員大會選舉之理、監事組成亦屬不同,兩次修正之章程亦有不同),要屬不同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已另案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應無礙原告對於101年10月22日之申請案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認定。 (二)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依合作社法等法規依法審查,始得准予登記: 1、按鈞院8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明確揭示略以:「合作社法 第8條規定:『合作社非有7人以上,不得設立』同法第9條 係規定關於合作社設立之程序及登記之事項,另同法第10條則規定:『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15日內為准否之批示』足見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並非符合該法第8 條、第9條之規定,即可登記成立,其既係採許可主義,主 管機關自應本於職權,審酌合作社設立之目的,而為准否設立之決定,其審查之範圍不以申請設立登記所提要件有無瑕疵為限,自屬當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且最高行政法院73年11月8日73年判字第1396號判 決亦予採認。而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受設立許可之 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如有變 更及章程修正,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按合作社法第10條,主管機關就合作社依該法第9條所為之申請應為「准 否之決定」,可知主管機關就合作社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與單純形式審查之情形有別。揆諸其立法精神,以合作社係弱勢之共同經營方法者團結謀求經濟生活改善及生活福利之社團組織,為「公益」社團法人。然合作社組織內部紀律卻恐怕未能有相應高度,為避免合作社落入少數人把持操縱,就合作社章程修正等重要事項,容有使行政機關得審查監督之權限。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696號判決理由已明列主管機關就公益社團法人解除理事長之職務,依法有實質審查權。準上,合作社召開之社員大會合作社章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本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應予調查事項,亦為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准否決定之前提要件。故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申請變更登記事項,須審查合作社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倘符合合作社法等規定,始得准予登記。如認合作社法第10條主管機關應為准駁決定之規定僅屬形式審查性質,則如章程修改後之理、監事名額不合法令規定(過少或過多),豈非要求主管機關勢必明知其違法仍被迫核准通過違法之章程及登記事項?從而可證合作社法第10條係授權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如為主管機關職務上已知違背法令之事項,亦有權為明顯違法之章程及登記事項把關,若非如此,主管機關將失其就合作社重要事項把關監督之功能。又合作社法第10條法條條文明確易懂,並無解釋空間,主管機關就合作社依該法第9條所為之申請應為「准否之決定」 ,絕非單純「備查」知悉之行為。準上,合作社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第10條關於主管機關就該法第9條所為申請應為「准否之決定」,已屬明文規範,與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之規範意旨完全相同,縱認合作社法為特別法,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解釋。 2、次按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 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不依法定方式者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及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是以,依法行政原 則為支配行政權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又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合作社法既授予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如合作社嗣後修改章程明顯違法,主管機關本應具監督之權限,非僅審查修改章程及登記事項之通過程序,否則無異任令合作社成立後得將原合法之章程修正為違法之章程,喪失設立合作社時把關之原義,法理至明。此觀諸民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46條及合作社法第43條等規定亦明。 3、按國家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依法律規範目的及價值體系解釋適用法律,而合作社法之適用,自應依據合作社整體制度目的,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依內政部69年7月31日臺內社字第36790號函:「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內政部70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58363號函:「查合作社依合作 社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並經本部釋明為公益法人,臺灣省 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既係依合作社法設立,自係公益法人。」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2339號函:「查 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組設,其經營宗旨具公益性,屬公益社團法人範疇,本部迭有解釋在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既係依合作社法設立,自屬公益社團法人。」內政部91年7月9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82167號:「一、有關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委託他人經營業務是否合法乙節,『按合作社為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此為合作社法第1條所明定;是以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 ,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前經本部71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107180號函規定在案,準此,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不得將業務委託他人經營。二、至合作社組織性質為何乙節,『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前經本部69年7月31日臺內社字第36790號函規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內政部92年10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05323號函:「本部69年7 月31日臺社字第36790號函釋:『查合作社為公益社團法人 ,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舖戶有別,迭經本部解釋有案。』」解釋有案。是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人合之公益社團法人,與營利事業有別,當然與以營利為目的之資合公司有天淵之別,迭經內政部一再函釋有案,甚至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曾以98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037290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參照內政部98年3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5561號函意見,依『合作社法』組織之『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依合作社法第1條、第2條之1及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合作社依法屬民法第46條所規定之 公益社團法人,業經內政部解釋及司法實務所承認。又查合作社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與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且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各成行政法規之不同體系,逕渭分明。以合作社係弱勢之共同經營方法者團結謀求經濟生活改善及生活福利之社團組織,為「公益」社團法人,與公司本身係純粹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顯屬有別,合作社係為以具共同經營方法之「社員」為基礎成立之社團法人,主要目的並非為聚合社員財產,性質與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性質迥不相同。公司法亦無類似合作社法第10條明定主管機關對應登記事項之變更有准駁權限之規定。又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屬營利社團法人,與合作社屬公益社團法人本質上有所不同,故公司法之原理原則,不當然可用於合作社之公益團體法人。況公司因其營利性,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以股份(財產權)為基礎,並非建立於社員個體資格條件上,公司法中包含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對社員資格均無特別規範,且查人民團體法、合作社法及設置管理辦法沒有任何一條條文適用或準用公司法,自不能將公司法法理引以為據,相關規定或實務見解亦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之餘地。 4、再由合作社法整體觀之,合作社為「人合組織」,合作社經營為人的結合而非單純資本結合,在合作社社員大會,人格權勝於財產權;其意思決定基於民主管理之原則,以不能分割,不能數量化之人格平等,賦予表決權,即1人1表決權制;認購或頂讓社股,必先取得社員資格,非社員不得行使表彰社員人格之社員權;社員以親自出席大會,行使表決權為原則,無法律授權自不得就社員權給予差別待遇,此均與資本集合之公司以股份多寡賦予1股1票表決權完全不同。另按合作社係弱勢之共同經營方法者團結謀求經濟生活改善及生活福利之「公益」社團法人組織,基礎在於合作社之社員必須具備從事「具共同經營方法」之資格,始能促進社員平等互助組織共同經營,謀社員整體經濟之利益與生活改善,其制度目的正在「避免資本家挾資本優勢操縱合作社組織剝削社員」,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更為須取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能加入之「法定職業團體」,顯然與人民團體性質較為相近,而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股東通過出資控制操縱企業經營及人事公司,其意思決定透過「股份」決定,員工僅為受「僱用」之勞工,無意思決定權,股東也沒有執業登記證等資格限制,屬性迥不相同。然合作社組織內部紀律卻恐怕未能有相應高度,為避免合作社落入少數人把持操縱,就合作社理、監選舉及章程修正變更登記等重要事項,自應允許主管機關得審查監督,否則即喪失合作社之設立本旨,第三人恐因而受不測之損害。相較之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理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對本件工會決議解除翁茂昆理事長之職務,依法有實質審查權,被上訴人對是否合於違法失職之要件,得加以審認,如認該解職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章程時,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尊重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實質介入干預及審查,涉有違法乙節,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就同屬社團法人之工會,主管機關針對工會解除理事長職務之決議,依法有實質審查權,亦足為證。 (三)主管機關為審查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章程變更登記之適法性,自得要求合作社提供會議相關資料以確定社員大會會議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而原告未備齊文件資料,被告無法據以審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且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自不能因行政程序法規範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在審查程序方面,政府機關於接獲申請案時,先為形式審查,檢視所送之各項書件符合合作社法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其次再為實質審查,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業務單位(機關)表示意見,並將相關意見彙整後進行實質審查。茲以各類會議之召開,與會人員出席於會議場地或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均以內部書面資料據以計算法定出席人數是否已達開會人數及表決權數之限制。尤其社團內部事項,行政機關無權發動強制處分,亦不可能也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直接、間接強制方法予以調查,原告申請變更登記,自應證明所登記事項符合法令規範。準此,主管機關為審查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章程變更登記之適法性,自得要求合作社提供會議相關資料以確定社員大會會議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又此類變更登記申請案,事實發生經過及證據均完全偏在申請人(即原告)一方,是原告應舉證符合申請合法要件之積極確實證據,自應由申請人積極舉證證明,以盡其備齊資料提出申請之義務。復按此類應備文件,本質上即屬會議紀錄之內涵,即為主張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申請人為證明其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自應提出之資料,毋庸程序上逐一明定其細節。縱採取形式審查,原告亦須齊備相關登記事項符合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被告始能應依原告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而准否其登記,故原告仍應提出資料證明法律要件,此屬當然。 2、按合作社法第48條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法第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如有變更及章 程修正,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合作社依該法第9條所為之申請應為准否之決定。 準此,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依合作社法等法規依法審查,須就合作社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合作社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始得准予登記,且法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登記之合法性時,就私法規定一律排除適用。查被告僅就原告申請登記事項,因原告經命限期補正而仍拒不提供資料,被告即無從據以審查是否合法,自難為辦理,並非就原告私權事項有所爭執,自不應將系爭公法申請事件與私權糾葛混為一談。本件係原告未備齊文件資料,被告無從據以審查,屬原告與被告申請合作社登記事項之爭執,顯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 3、經查,原告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欄四、載明出席人數,含合格社員124人、合格法人社員2團體、簽到人數67人及委託人數28人,合計95人,有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證。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系爭社員大會之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到表及委託書,且與會議紀錄並存。然經被告多次誠懇解釋,原告均拒不提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就申請人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於形式審查符合時即應准許辦理變更登記,則亦須原告所提文件形式審查已足認已依合作社法第48條規定召開合法之社員大會決議,被告始有准許原告辦理選舉理監事及章程變更登記之行為義務。然而,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關於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資料,致被告無據以依法審查合作社申請變更登記之合法要件,爰此被告自不得任意憑斷原告符合合作社法第48條之成立。準上,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依合作社法第49條、第50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所定社員大會出席與表決權數及 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之規定,自應包括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到表及委託書該等資料,始足供核對,原告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4項規定所檢具之會議紀錄應含系爭補正資料。被告為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認定行政處分須符合合作社法之合法性,僅通知要求符合基本法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之資料,於法自屬有據。 4、按行政慣例之適用,其除應先有行政先例之存在外,其應合法(並不明確直接違反法規範),並經由被告「反覆相同之處理」行之多年之慣例,進而使人民形成「法之確信」(意即此項行政慣例已取得習慣法之地位),方得援引。被告從未就合作社或人民團體申請登記事項載明無須檢附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亦欠缺任何內部注意事項、要點或其他行政規則甚至函釋規範敘明免予提供上開資料,更不可能有反覆援用之實務上見解,並無同類型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行之多年之慣例,進而使人民形成「法之確信」。又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需依據合作社法為之,縱以往年度有少許個案漏未要求,人民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非即得逕指為行政慣例,亦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況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略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茲以被告為審查合作社召開社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及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章程變更登記之適法性,自得要求原告提供會議相關資料以確定社員大會會議定足數與表決權數等適法要件,參諸上開法律及函釋既已明文規範,法律見解一致,如何能認定違法免附資料之曾有實務上無異議並形成「法之確信」之行政慣例,令人懷疑。 5、原告向被告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未具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部分,被告早於聯繫中多次詳予敘明,並以101年11月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332900號函, 以原告部分理、監事資格仍有疑義,請原告確實審查名冊函報。原告一再爭執,改主張理事乙○○及監事林素梅為法人社員代表人,並以與被告原核准章程條文未符之章程條文為基礎申請變更,分別經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 第10139946700號函及101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639300號函請補正。又案內函報有關第6屆社員大會召開及選舉過程等資料尚有欠缺,被告早於102年2月6日高市社人團 字第10231192000號函,請原告檢附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 到表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憑辦,期間距離被告最終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經命補正不補正否准函,長達3個月以上。被告既已多次明確告知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並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無從據以審查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改選結果及章程修正變更登記是否合法。綜上,原告申請本件變更登記,被告將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再憑續辦。惟原告逾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辦理補正,被告乃依合作社法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並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處分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6、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始於102年12 月25日呈送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之社員名冊、簽到表及 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惟查,該簽到書正面簽名數為46個,背面簽名數為23個,合計為「69個」簽名數,與會議紀錄上所載「67人」仍屬不符。另經被告一一比對簽到書上之姓名與原告提出之社員名冊,其中竟有8人之簽名於社員名 冊上遍尋不著,該8人應非原告經社籍清查後之合格社員, 從而,即便依簽到書之簽名人數形式上觀察,當日簽到之社員亦僅有61人(69-8=61),仍未達過半社員出席之會議門檻。次查,原告雖提出28張社員委託書,然該28張社員委託書上均未載委託日期,自難認社員係委託他人出席當日之社員大會。況經被告比對該28張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姓名與原告提出之社員名冊,赫然發現有8張委託書上之 委託人或受託人亦未登載於社員名冊上,該8張委託書自均 難認為有效。蓋原告於101年時輕易可提出此等事證供核, 原告堅不提出,遲至1年後之102年12月25日始行提供,而提供之資料復有明顯之缺漏及瑕疵如上,故被告實難僅憑原告提呈之資料認定該次社員大會業已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開會門檻。從而,該次大會所通過之選舉結果及章程修改事項,被告自難依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四)法人不得為原告社員之適格身分: 1、合作社法第12條固規定法人得為有限責任合作社之社員,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屬該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運輸合作 社。然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具體明確授權公路主管 機關得訂定有關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社員資格條件,公路主管機關依該法頒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並於該辦法明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條件,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合作社法乃規範一般所有合作社事項之法律,其適用位階當較適用於特別公路事項之公路法為後,換言之,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相關制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公路法及該法授權頒訂之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合作社法此時僅具補充適用。是法人申請加入為有限責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之資格條件,須優先適用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明文所訂社員資格規定。次按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 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承攬運輸服務提供者。而依據公路法第79條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亦明載:「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與前開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相對 照,足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即係從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再揆諸上開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規定、設置管理 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明定「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具備之法定積極資格條件。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領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汽車駕駛人執業前先 參加講習,並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其個人相片向執業地警察局申請,且該執業登記應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且須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查驗;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4目、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規定觀之,考驗職業駕駛執照資格有年齡須年滿20 歲,不得超過65歲,及有學習駕駛6個月以上經歷之限制, 且須經一定之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故僅有自然人始得考驗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為自然人,始能持有上開登記證或執照,且原則上須親自駕駛營業,整體交通法規均未開放工會法人持有駕駛執照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法人亦無法持有上開證件,自不符上開法定資格,無法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依工會法第2條規定, 工會為法人,故系爭2工會,即無從申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及考驗職業駕駛執照,自無從具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社員之資格。據此,工會既不得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推派法人代表無以為據,而理、監事仍應由社員中選任,自無從以工會推派乙○○代表當選原告理事。 2、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業務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經濟部97年7月10日經商字第09702415360號函釋及交通部100年11月2日交路㈠字第1000010441號函釋意旨,汽車運輸業包括計程車客運業經營為特 許事業,相關經營管理等事宜均須經目的事業公路主管機關及執業登記證目的事業警察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令規範審查核准變更登記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主管機關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結果來認定,不能侵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範圍。是以,工會未經目的事業公路主管機關及執業登記證目的事業警察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直接違反公路法第56條及設置管理辦法等特別法有關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特別法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規範。 3、又工會組織尚無法直接從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章客運 營業第4節之計程車客運業,與係由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 業之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及公路法等規定共同出資所組設,藉合作社組織力量共同向外承攬小客車出租載客之運輸服務,其法源依據、設立目的、任務、組織等均迥不相同。是以,工會本身係服務勞工會員,利用工會反過來加入並當選為代表人操縱把持合作社,遂行其於合作社內部權力或資源分配甚至藉此取得宰制產業地位之手段,自非所宜。證諸憲法第145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 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顯見憲法為保護相對資本及經濟弱勢者、促進社會公平的基礎上,憲法所承認且鼓勵者為具有特定範疇、任務與目的之合作社制度,絕非為創造另一經廢止執業執照不具共同經營方法之新資本家擔任負責人,亦禁止違反憲法結社自由千方百計阻止合法退社,也不可將車牌遞補額度及屬於合作社社員及工會會員共有之經營權當作私產販賣圖利中飽私囊,甚至在章程中企圖繼續維持自己之利益,否則誠與憲法結社自由及合作社之精神完全相悖。惟查,乙○○訂定合約以出售原告經營權及財產為標的,違反禁止以公益社團法人為買賣標的之強制規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30日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嚴重 違法而應自始無效,其判決內容所載,乙○○與訴外人(即原告前任理事主席)徐和興於100年6月13日簽訂合約書,將合作社現有社員牌照遞補數統計288遞補數額,合作社全部 成交金額以700萬元將經營權移轉,並將工會無償附帶移轉 經營。故據上開契約約定文義即可顯見,系爭合約係以原告經營權及其財產為買賣標的至明,甚至包括工會之經營權均淪為私產,故利用工會反過來加入並當選為代表人操縱把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遂行其販賣合作社資源藉此中飽私囊之手段,絕非想像。 4、再按「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人固得為合作社之社員,然合作社之類型眾多(參合作社法第3條明文承認之合作社類型即高達11種之多),法人並非 與所有類型合作社之自然人社員均得有共同經營方法(例如本案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是於合作社法第1條之意旨下 ,合作社法第12條應適度限縮,不得解釋為適用於所有之合作社類型(此種法律解釋方法,猶如民法總則之規定不必然適用於民法身分行為一般)。是法人受其本身性質所限,本即無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同前所述,依我國交通法令規定,亦限制自然人方得申領相關證照而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故法人顯然無法與原告其他社員具備共同經營方法,自非原告之適格社員(因無計程車駕駛之執業能力,從而不具原告社員資格),如認法人具有原告社員資格,即與合作社法第1條「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 規定相悖。被告認法人不具原告社員資格之法律依據乃為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認定應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疑慮。 (五)退步言之,縱法人得為原告社員,合作社法中亦無法人代表人得同時成為合作社社員之規定,乙○○、林素雲不具社員資格,以個人身分當選為原告理、監事,於法無據: 1、退步言之,縱法人得為原告之社員,然具有原告社員資格者為「法人」本身,而非「法人之代表人」,遍查合作社法相關規定,並無「法人為合作社之社員,則法人代表人亦同時成為合作社社員」之規定,更無法人代表人得逕當選為理、監事之法律依據。由此,原告主張乙○○、林素梅因身為法人代表人故同時具備社員資格之法源依據為何?渠等得逕以法人代表人逕以個人名義當選為理監事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迄今並未說明,其主張顯有疏漏,足見於法無據。況且,合作社法第12條猶限制非營利之法人始可為合作社社員,且內政部歷來函釋一再強調合作社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委託經營,則自然人藉法人代表人之身分為合作社之社員,如何預免排除該自然人意圖營利之可能性?如何確保合作社法第12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不被架空?故此,依合作社法第12條之但書規定,亦可推知自然人不得以法人代表人身分作為合作社之社員。 2、另查,乙○○所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9年9 月26日經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其法定權責廢止,因行政救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故乙○○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廢止之法律效果於處分當時即已生效,且乙○○所提救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裁定駁回乙○○異議業已確定。故乙○○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9年9月26日經廢止時,分別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及99年9月26日當時適用之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已不具原告社員及理事資 格。再者,原告前以101年11月30日亞太計合字第101046號 函所附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第6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及所附原告同日所具101年11月份社員(減)月報清冊記 載,乙○○申請出社提案之審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乙○○出社。」即明確顯示乙○○亦已自行申請出社並獲通過;而林素梅早於101年1月9日即自請退社並獲原告通過。故 乙○○、林素梅2人無論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或通過申 請出社為由,均已不具自然人社員之資格,顯無法登記為理事或監事。另監事何來彬所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102年3月25日經警察機關廢止,且其所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1月25日被吊銷,所領車牌亦已繳牌;理事 林阿雲(據稱為乙○○之太太)已於102年11月11日自行申 請停止執業,其所領車牌亦已繳銷,並於103年3月3日繳回 執業登記證;監事謝素秋亦於102年11月20日申請停止執業 登記,其營業車輛車牌於同日經一般報廢登記,謝素秋並於103年1月28日繳回執業登記證,顯非「領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即便原告抗辯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3人僅是暫時無法執業,與其是否仍具有社員資 格無關,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等3人現時均無法與其他社員有 共同之經營方法,則其等3人依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自不應認仍具原告之社員資格,更遑論由其等已無共同經營方法、無共同利益基礎者擔任原告理事、監事。由上可知,原告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除甲○○符合資 格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餘理、監事之社員資格均有爭議,被告礙難同意原告理、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此外,自請退社、職業駕照被吊銷、廢止執業登記證等未具法定資格之人通常會是人頭或傀儡,再利用法律上不具經營計程車運輸服務資格的2個工會法人指派10個代表,加上部分可 以掌控的票源,將致不具法定資格之少數人集團得以非法方式取得全部理事、監事代表之席位而壟斷全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設監事亦將失其監督作用。 3、依上,即便法人得為社員(被告否認之),亦須合作社社員始具有被選舉權,合作社法並無不具社員資格者或僅為法人社員之代理人或指派之代表之自然人,得以「自己名義」當選為合作社理、監事之規範。然乙○○、林素梅於101年10 月17日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原告理事、監事,而與法人絲毫無涉,其等2人亦不得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作為社員, 故當日社員大會自無從選舉乙○○、林素梅為原告之理事及監事。否則豈非謂該2工會變更代表人或喪失法人社員資格 時,乙○○、林素梅喪失該2工會之代表人資格卻仍得繼續 擔任理、監事,顯不合理。 4、復按設置管理辨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規定, 其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合作社被同樣競爭行業之營業公司(車行)架空、掌控,致合作社之運作被計程車事業團體把持,戕害計程車合作社社員駕駛權益甚鉅。惟查,乙○○於102年3月11日以受雇於品銘交通有限公司之執業事實,申請核發高雄市第E011196號執業登記證,故其依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申請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為加入品銘交通有限公司;又查,監事主席林素梅於101年1月9日持 受雇天詠交通有限公司之執業事實,申請核發高雄市第E004472號執業登記證,故其申請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為加入天詠 交通有限公司,乙○○及林素梅以加入其他交通公司之執業事實,自不能同時為合作社社員,否則其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豈非相矛盾,更遑論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規定,其違法程度更為加重。 (六)末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稱於101年10月17日前即多次陳報被告有法人社員 ,而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然社員名冊本非合作社法第9 條之應登記事項,被告無須依合作社第10條為准否之決定,原告亦自認該數次陳報僅屬送被告「備查」之性質,並無特別請求被告就法人社員之資格為准否之處分,加以被告亦從未為積極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當不得以被告對於備查事項之單純沈默,即謂被告出爾反爾,業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注意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1年10月17日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1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1041號函、101年12月17日亞太計 合字第101048號函,及被告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101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639300號函、102年1月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0235600號函、102年2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1192000號函、102年4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3774400號函、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法人得否加入原告成為社員?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理、監事,理、監事主席暨章程修訂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申請變更登記理、監事時,被告以法人不得加入為原告社員,自亦不得由法人推派之代表人當選為原告理、監事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涉及法人得否加入原告成為社員,進而推派代表人選任為原告理、監事之爭議,核其性質得為反覆行使,則縱使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之第17屆監事任期屆至,原告並已另於103年1月23日補選理事及新任監事,然本件訴訟結果對原告往後得否選任法人社員代表人為理、監事,仍具訴訟實益;再者,原告就新選任之理、監事暨章程修訂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亦遭被告否准等情,有被告103年3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5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稽,故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二)第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5款及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據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 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為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條所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本件原告即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屬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運輸合作社,且為公路法所 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及社員資格條件等事項已由公路法明確授權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設置管理辦法另為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加以適用。 (三)次按「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合作社法第2條之1、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合 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 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第2項)應 登記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第3項)前項登記事項,除第5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7款外,有變更時,應於1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第4項)合作社章程有 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1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第9條規定之申請,應於15日內為准否之決定。」合作 社法第9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顯見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 主義,而所謂「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 申請事項之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再則,於申請合作社設立許可之時需一併提出合作社章程,章程規範之合法性自為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之一環,若章程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否准其申請,此觀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召開 創立會後1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 會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發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登記證,並由公路主管機關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逾期辦理者,廢止其核准籌備:一、成立登記申請書。二、章程。‧‧‧」明文規定欲成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需檢附成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取得成立登記證,亦同此理。另由合作社法第43條規定:「理、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可知立法者賦予合作社主管機關有監督合作社合法運作之權限,甚至得作成合作社理、監事解除職權之處分,均凸顯合作社組織之公益性質,而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組織,與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採準則主義,並以營利為目的、強調高度私法自治之營利社團法人,兩者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均顯有不同,此觀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均以協助社員處理計程車運輸服務相關之事項為其業務範圍甚明。是以,依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若於嗣後有變更而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自得就系爭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為實質審查,非謂只要申請人所提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形式上符合法定程序,即使該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明顯違背法令,行政機關亦無任何審查權限,否則合作社在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設立登記後,再以通過社員大會決議方式作成違背法令之決定,即得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如此解釋顯已背離合作社法暨相關法規賦予主管機關准否權限,及合作社謀求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立法目的。 (四)復按「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1項)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第2項)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3項)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第1項)合作社之 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第2項)前項會 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3人‧‧‧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3人。‧‧‧」合作社法第32條、第53條、第54條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合作社理、監事應由社員中選任,而理、監事選舉應由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之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達法定出席人數,又選任之理、監事至少各3人,始為適法。次 按「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訂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8條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一、申請書2份。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 關證明文件。三、最近3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 半身2吋相片2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準此,設置管理辦法已明文限制欲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人,除需設籍於組織區域內,尚需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始符合加入成為社員之資格。 (五)經查,高雄市政府就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中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除與農業相關之合作社及合作農場部分外,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本件被告)執行,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月12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130160400號公 告在案,被告為合作社法及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之合作社主管機關,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執行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對原告法人社員資格及章程修改增訂法人條文進行實體審查之否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先與敘明。次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第17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暨 修改章程,核其改選理、監事及修改章程,均屬合作社法第9條所明定應向被告為變更登記申請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向被告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自應本於職權就原告理、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改有無違反合作社相關法令為實質審查後,據以作出准否原告申請之決定。而被告為審查原告理、監事改選及章程修改決議之合法性,自得要求原告檢送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相關之會議紀錄 、社員名冊、簽到表及委託書等資料以供審查,為當然之理。是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對原告理、監事改選及社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宜,如生有疑義,原告自有依限補正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法無規定需檢附社員大會簽到書及委託書或社員名冊始可申請變更登記,被告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加諸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原告依法無提供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合作社法第10條規定,係指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該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則為報備制,被告無准 駁之權限云云,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亦無足採。申言之,合作社社務之運作固為私法自治之範疇,惟立法者倘於立法之初,基於公益等目的考量,就特定事項以明律明文管制,並賦予主管機關就系爭事項有為監督權限,原告自不得再執私法自治為由,主張就系爭事項被告無審查權限。再者,合作社法第49條之1之規範對象為異議人即合作社社員,被 告身為合作社之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查處合作社有無違法情事,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原告援引上開條文規定主張被告對於章程修改是否合法無實體審查權限,容有誤解。至原告援引內政部67年10月27日台內社字第814409號函、90年9月25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04164號函釋,主張通過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係合作社理事會職權,主管機關不得予以否決云云。查,原告所引函釋均係以社員入社資格不違背相關法令為適用前提,非謂理事會亦得決議通過不符法定資格之人成為社員,此由上開函釋指明社員入社資格應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甚明。又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01號裁定之爭議 係社員遭信用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除名,該決議是否有效問題;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亦係 就合作社社員遭除名實體理由之有無為爭執,與本件係法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社員,有無違背法令規定,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於本件訴訟比附援引。 (六)次查,系爭2工會依工會法第2條規定,為法人,均未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未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於101年10月17日 社員大會所選任之第6屆理事乙○○及第17屆監事林素梅, 為法人社員「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所指派社員代表人,並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理、監事等情,有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1月6日中計駕工全國聯合字第101020號函附卷(本院卷二第164頁 背面、第170頁)為憑。惟法人得否加入原告成為社員乙節 ,乃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按「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人固得為合作社之社員,然合作社之類型眾多(合作社法第3條參照),法人並非與所有類 型合作社之自然人社員均得有共同經營方法(例如本案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抑且,合作社法第12條之規定係在限制法人得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時,限於非營利法人且僅得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而非謂只要是非營利法人,即得依該條規定加入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類型之合作社成為社員,否則明顯背離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以共同經營方 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立法目的。再者,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既已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社員資格條件,則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頒佈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明文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應具備「設籍於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及持有有效執業駕駛執照」之社員資格條件,自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合作社法乃規範一般所有合作社事項之法律,其適用位階當較適用於特別公路事項之公路法為後,自不待言。換言之,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相關制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公路法及該法授權頒訂之設置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合作社法此時僅具補充適用。是法人申請加入為有限責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之資格條件,須優先適用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系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明文所訂社員資格規定。而法人既無法申領相關證照而以計程車駕駛為業,自亦無法與原告其他自然人社員具備共同經營方法,則若允許法人加入有限責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顯與合作社法第1條 之「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合作社法第12條在類此本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條件,其解釋上自應作目的性之限縮,方屬適宜。 (七)承上所述,系爭2工會為法人,惟均未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未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2工會既不具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所 規定得加入原告成為社員之資格,自不得為原告社員,要可確認。此外,合作社理、監事應自社員中選任,不具社員身分之系爭2工會,自無從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原告理、監事; 換言之,乙○○及林素梅以法人(即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社員代表人身分分別當選為原告第6屆理 事及第17屆監事,進而推派為理、監事主席,於法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以系爭2工會不符加入原告社員所需資格,進 而認定系爭2工會所指派之代表人不得擔任原告理、監事。 再者,原告於該次之理、監事選舉,並無選出候補之理、監事人選而得遞補為理、監事,是原告所召開社員大會選舉之理、監事僅各2人符合資格,尚難謂符合合作社法第32條第 1項「合作社設理事至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 社員中選任之。」規定,遑論進而召開理、監事會並互選理、監事主席。準此,被告以原告選任之理、監事人數未達合作社法第32條第1項法定最低3人之規定,且無候補理監事可供遞補為由,而否准原告申請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變更登記,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合作社法並未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另為特別規定而明文限制法人不得為其社員,設置管理辦法僅為授權規定,卻凌駕於法律之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法人結社自由之權利云云,核無足採。至原告援引內政部60年11月8日台內社字第442997號函、75年3月28日台內社字第395054號函、68年5月16日台內社字第18188號函及財政部71年5月28日(71)台財融字第16520號等函釋主張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非營利法人可為合作社之社員,系爭2 工會既為公益法人,自有加入合作社,而具參選該社理、監事選舉之權利云云。惟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業由公路法明確授權設置管理辦法另為規定,自以系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況且,上開函釋無非係就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概括解釋,均未明示法人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社員。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合作社法及相關法規均無如同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由法人股東或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 監)事之規定,更遑論原告係由同一法人社員指派之代表人 同時分別當選為理事及監事各1席,致生理、監事實為同一 社員所指派,而喪失監事依合作社法第39條規定係監察理事執行業務狀況及社務運作之角色定位,亦難謂適法。 (八)原告復主張,縱然原告所選任之理、監事有不符資格之問題,並非無其他如「補選理、監事」等方式資以補正,被告捨此不為,選擇最嚴重之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擴及其他經合法選任者成為理、監事之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合作社法第32條已明文規定,理、監事人數至少3 人,原告選任之理、監事未達法定最低人數3人即非適法, 自不得依法申請理、監事變更登記,更遑論由其餘未達法定最低人數要求之理(監)事召開理(監)事會並互選理、監事主席,並為決議。否則即屬違法召開理(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自不待言;又合作社法第53條第2項 規定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係以業經合法選任合於法定最低人數3人規定之理事人數後,欲合 法召開理事會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非謂縱選任出未達法定最低人數之理、監事,亦得先行就渠等符合資格者為理、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依合作社法第53條規定召開理事會進而作成決議,嗣後再以另行補選理、監事等方式予資以補正。果爾,則合作社法第32條理、監事至少3人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準此,在原告理、監事人數均未達法定最低人數3人 之情況下,被告否准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合作社法第32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可採。至兩造就其餘當選為理、監事之社員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等人是否具備原告社員資格之爭議乙節,因工會代表人不得當選為原告理、監事,致使原告第6屆理事及第17屆監事人 數均未達3人之情況下,其理、監事選任本非適法,即便上 開其餘當選為理、監事之人符合原告社員資格,對於上述之結論亦無影響,附此說明。 (九)次應審究者,為原告101年10月17日召開社員大會,通過章 程修改,嗣以修正之章程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1、按「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法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召開社員大會並決議通過章程修訂 ,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4項規定報請被告為章程變更登記,被告依同法第10條規定得就原告申請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業如前述,則原告該次社員大會之召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關係到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訂決議是否合法問題,被告為審查系爭章程變更登記之合法性,自得要求原告提供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相關資料,據以審查社員大會定足數及表決權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惟原告直至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後,始於102年11月26日以亞太計合字第102044號函檢送第6屆第1次 社員名冊、社員大會簽到書及委託書與被告,然查,原告嗣後所補提28份委託書上均無記載社員大會之開會日期,有該等委託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從形式上觀之,該委託書是否均為原告101年10月17日第6屆第1次社 員大會所出具,已非無疑。其次,觀原告該次社員大會簽到書上簽名共計69個簽名數,亦與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67人有所出入。原告雖於社員大會前一天以101年10月16日 亞太計合字第101040號函檢送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之合格社員及法人社員名冊予被告審查(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依理言之,則該次社員大會出席人員自應以該份名冊所載社員為準,惟將該份社員名冊與該次社員大會簽到書上之簽名逐一比對,卻又出現有8人名字不在社員名冊之內等情 。原告雖復稱系爭8人中有5人在社員清查時被列為停權社員,故不在社員名冊內,惟於召開社員大會前已補繳管理費,停權原因消失,自有權出席社員大會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名冊屢生疑義,著實難令被告予以採信,何況,已遭停權之社員日後是否因再補繳管理費而使停權原因消滅,原告亦未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圓其說,更遑論系爭28張委託書中亦有委託人姓名不在社員清冊中之情形。是原告所提簽到書、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之記載,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實難認定原告101年10月17日社員大會已有過半數社員出席而為合法召 開。被告以此事由,否准由社員大會通過章程修訂之決議,自非無因。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資料足證其社員大會之召開已符合社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及第17屆監事,選舉結果由乙○○、甲○○、林阿雲當選為理事,甲○○當選為理事主席;林素梅、何來彬、謝素秋當選為監事,林素梅當選為監事主席,乙○○並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為101年10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次社員 大會之主席等情,有原告101年10月17日第6屆第1次社員大 會會議紀錄、同日第6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同日第17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訴願卷第736至第739頁)可稽 。惟乙○○既係以原告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理事,而法人不得加入原告成為社員,其代表人亦不得當選為原告理事,詳如前述,則乙○○自不得再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擔任原告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主席,其以法人社員代表人身分所主持之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換言之,該次社員大會通過之章程修正決議亦非適法,被告否准原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結論尚無違誤。 (十)末查,原告另主張歷次與被告往來之函文、會議紀錄及社員名冊,及連署書上均有法人社員之文字,被告均未爭執系爭2工會加入原告為法人社員之事實,被告今再恣意爭執法人 社員乙事,有違信賴原則云云。查,原告將上開資料陳報與被告,使其知悉該事實,屬備查性質,而所謂「備查」,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則不必另為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被告既未就法人得否加入原告成為社員乙事為准否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暨章程修訂變更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關於工會不得加入合作社為法人社員;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0月17日改選第6屆理事會、理事主席及第17屆監事會、監事主席暨章程修改作成變更登記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