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良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相 對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處分,於 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係經相對人民國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函核准入區,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開始執行 投資計畫。聲請人執行投資計畫將屆完成期限(100年4月14日),仍未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相對人遂以100年2月21日南投字第1000004288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經相對人以100年4月26日南投字第1000010197號函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審核。同年6 月2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之公司現址查核,發現聲請人之廠 房並無人營運,顯有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之情事,相對人旋以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00015927號函請聲請人於2個月 內提出改善計畫,否則將廢止其投資計畫。聲請人陸續補充投資改善計畫相關文件及提出修正計畫,均經相對人送請學術研究機構審查評定為不可行,聲請人再於102年1月23日提出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書,相對人分別以102年2月18日南投字第1020004155號函、102年4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08598號函請聲請人提出正當理由及改善方案。惟因聲請人始終未能完成其投資計畫或提出可行之改善、修正計畫,並提具專案展延投資計畫期限之正當理由,相對人遂以102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法提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其投資計畫之核准。聲請人又於102年8月9日申請變更投資 計畫,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8日再次召開「變更投資計畫複審會」,審議結論仍未通過,相對人乃提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廢止,並 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廢止聲請人投資 計畫之核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投資組於100年6月2日前往聲請人之公司現址查核 ,發現廠房無人營運,係因相對人建管組於100年5月23日以聲請人積欠租金為由,偕同法院至聲請人公司強制執行,嗣經雙方協商約定,由聲請人先繳交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租金後暫不執行,惟聲請人須停工,由相對人斷水斷電,更換聲請人之公司大小門鎖,俟聲請人補足250萬元 租金,即可申請復工,嗣聲請人於100年6月28日籌足250 萬元繳交後,隨即申請復工。故相對人投資組100年6月2 日前往聲請人之公司查核時,正直聲請人應相對人建管組之要求與約定在停工期間,相對人謂聲請人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顯屬誤會。至於聲請人積欠租金乙事,係96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之廠房,遭颱風大雨吹襲嚴重漏水,屢向相對人申訴,均未獲改善,聲請人才以遭颱風受損重大為由拒付廠房租金,並非無故賴帳,況與相對人協商後,已積極償還中。另聲請人全力配合相對人要求提出改善計晝、修正計畫與投責計畫展延申請書、申請變更投資計畫,俱見聲請人積極投資的意志與行動,惟相對人非但未予協助聲請人順利發展,卻屢屢刻意刁難,反而為廢止聲請人投資計畫之處分,使聲請人面臨破產倒閉危機,完全無視聲請人股東與員工之工作與生計,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二)聲請人公司主營業為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檢驗試劑等醫療器村,向相對人承租的廠房占地約300坪,內分有10 萬級無塵室、乾燥室、實驗室與毒物檢驗室,已投入之裝修設備費用約有1,500萬元,94年並已通過衛生部核可優 良製造廠(GMP),若斯時被迫遷出園區,不僅會造成上 開廠房設備損失,且新廠必須先經過國家GMP認證方能生 產,而相關執照至少需6個月以上資審過程。因此,在無 法生產情況下,此舉將造成聲請人訂單合約無法履行而違約,損失難以估計,恐迫使聲請人走向破產倒閉一途。如此,不僅股東將血本無歸,員工也將面臨失業困境。再者,聲請人於95年9月原已完成投資金額之募集,並已依計 畫研發生產多項產品上市,嗣因颱風與原負責人掏空,造成營運陷入困境,幸經股束與員工自力更生,努力不懈,營運已漸趨穩定,訂單也源源不絕,更於去年11月完成5 仟萬元的現金增資,使資本額擴大到1億元,斯時若相對 人能積極扶植、協助通過改善計畫或變更投資計畫,則聲請人公司得以重生,員工生計得以確保,亦有助於社會安定與繁榮之公益。 (三)相對人除於原處分函內要求聲請人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遷出園區外,又陸續於103年4月2日與103年5月2日2次函催聲請人於103年5月31日前遷出園區,逾期將立即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近日又接獲科技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訴願,相對人更有於近期內逕行執行之虞。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顯有於近期執行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前,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避免 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須依比例原則,衡 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以為定奪。其次,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而上開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次按「(第3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 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第4項)有關投資計畫之 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3、4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第10條第4項授權而制定之園區事業 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第1項)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第2項)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 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第3項)園區 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第4項)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 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第6條復規 定:「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20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是觀之,科學工業園區係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我國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而設置;且其投資計畫除須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各款條件外,尚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佔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之公司組織。為此,科學園區之設置為有效達成此項行政目的,自須強調園區事業應確切落實經核可之投資計畫,否則即視為該事業已不具備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設廠資格,而應撤銷或廢止其 投資計畫並令其遷廠或撤銷登記,以維持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品質及保護交易相對人對園區事業經營品管之信賴。惟從前揭法條規範意旨可知,撤銷或廢止園區事業之投資計畫,係由管理局提報國科會依同條例第7條所組成園區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管理局另以處分撤銷或廢止之,性質上係屬形成處分,並非下命處分,然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撤銷或廢止投資計畫,勢必衍生遷廠、撤銷公 司登記及國外進口原物料無法獲得免稅優惠等各項效果,而其中遷廠更是該事業所受最嚴厲之處分,此從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園區事業申請設廠需投入可觀 研發經費及相當規模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等條件即可推知。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函核准入區,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開始 執行投資計畫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聲請人迄至相對人於102年12月25日作成本件原處分(告知其園區審議委員 會已決議廢止其投資計畫,並令其於廢止投資核准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時止,聲請人已在相對人管理之園區 內設廠達8年以上,而園區審議委員既係決議同意相對人 提報廢止其投資計畫(往後失效),而非撤銷(溯及於設立之時即自始、當然無效),即已表示聲請人設廠之初原係有按投資計畫進行經營,且聲請人已投入相當之設廠機具設備及研發經費、儀器等物,而具備一定之營運規模。且其經營期間非短,有其固定之客戶來源及訂單供貨需求,此從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無爭執之廠房設備照片25張、與下游廠商簽訂之商品供應合約書7份、目前已接獲訂單 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28至40、41至60、257頁,接單 所訂交貨日期已至103年9月底)等文件即明,顯見遷廠對聲請人將造成既有投資無法回收、機器設備折損、未能履約之損失賠償、乃至商譽等項損害,實難予以明確估算,且此等損害未必均得以金錢予以賠償,是此,廢止其投資計畫之效力對聲請人而言,自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四)雖相對人辯以:聲請人設廠時原執行之投資計畫,於100 年4月14日即屆滿6年,然聲請人遲未向相對人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雖聲請人先後提出改善計畫、修正計畫以展延投資計畫期限,但均經相對人所聘請之專家委員評定上開計畫均不可行。嗣後聲請人另於102年8月9日申請變更 投資計畫,但仍未通過變更投資計畫複審會之審查,最後經提報國科會園區審議委員會143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 廢止其投資計畫,是以聲請人所提行政爭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於廢止投資計畫後,仍自以園區GMP廠事 業名義對外招募生意或籌募基金,致相對人頻接獲民眾徵詢,則聲請人顯以不實資訊從事營運,致使不特定交易相對人招受損害,如准其停止執行,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再者,相對人業以雙方終止廠房租賃契約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廠房之強制執行,已訂期點交,自無發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是否確未能履踐投資計畫完成評定審查,多涉及專家委員之專業判斷,然此等科學技術專業領域尚非法院不得介入審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 姑不論法院審查密度為何,只要法院對其判斷有審查可能,聲請人本案訴訟即非全無勝訴之望;次查,廢止投資計畫雖可發生遷廠、撤銷登記等法效,但聲請人既未完成遷廠手續,其確實仍設籍於相對人管理之園區,聲請人即難謂其係以不實資訊欺騙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何況相對人亦得以公告或網路發表聲明之方式說明兩造現有之法律及訴訟關係,以令交易相對人有足夠資訊足以判斷是否與之繼續往來,故亦難認停止執行將造成不特定大眾交易安全之重大危害;至相對人所稱已對聲請人提起遷讓廠房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取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執行卷全卷後,相對人固於103年6月26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所租賃廠房騰空遷讓之執行,而該院執行處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自動履行,然因聲請人遲未履行,相對人再度於103年7月15日聲請定期執行搬遷,則經該院執行處預定103年8月26日履勘現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屬實,有上開執行卷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惟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互有不同原因事實,本互不影響,且本件相對人廢止聲請人投資計畫之處分屬形成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並無原處分已否執行完畢問題,縱命停止執行,亦僅停止該處分之效力,至相對人依民事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遷讓廠房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點交或終結,與原處分之效力是否停止並無關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是以相對人前揭辯解,要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上情,原處分如予執行將遭難於回復之損害,確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