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洪吉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蔡 豪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10月9日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間受訴外人楊平山等33人委託處理出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股票相關事宜,出售股數計9,781,624股予買受人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原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96年11月6日更名為凱擘公司】,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07元計算價金,減除證券交易稅 1,146,500元後,交付33張支票支付股款,票面金額合計381,020,295元。再審被告(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據通報及查 得資料,以其中15張支票係由再審原告兌領或實際支配使用,認應屬再審原告基於居間勞務取得之報酬,乃按該15張支票金額合計59,206,567元,扣除再審原告取回原支付各股東之定金25,000,000元,核認再審原告佣金收入34,206,567元,並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7,365,253元【34,206,567(1-20%)】,併同 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889元及受扶養親屬宋尚武其他所得 6,000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1,756,345元,所得淨額30,802,582元,補徵應納稅額11,025,356元 ,並按所漏稅額10,378,455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188,443 元。再審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7,365,253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嗣後卻推翻不認未予斟酌,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實具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95年間,觀昇公司原股東本多屬屏東地方人士,凱擘公司(其前身為東森公司)為購併觀昇公司以擴大媒體版圖,逐步收購觀昇公司股份。楊平山等33人持有觀昇公司若干股份,因畏懼凱擘公司言而無信,反悔不買,使渠等持股如同壁紙般無價值,悲憤的向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之再審原告陳情,請再審原告代為向凱擘公司協商,再審原告為民意代表,有服務鄉民之職責;經再審原告向凱擘公司協商後,凱擘公司同意收購楊平山等33人所持有觀昇公司之股份。其間,再審原告雖有分得部分金額,惟絕非再審被告所認定之34,206,567元之報酬。 (二)再審原告於100年間復查階段向立法委員林炳坤陳情冤屈 ,林炳坤委員請再審被告代表人許春安局長前往聽取陳情,並解說於95年1月1日起新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關於證券交易買賣所產生所得之新、舊稅制問題及稅負差異。再審被告代表人許春安局長在了解再審原告案件實情後,在再審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出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居間勞務報酬支票明細表」批示編號1、3、7、8、9、11應再行訪談,而本件範圍應限於對觀昇公司 股票買賣。 (三)其後,再審被告並未履行自己行政指導之內容,101年訴 願階段期間,再審原告再向立法委員蔡正元陳情,蔡正元委員請再審被告主管個人綜合所得稅事務之主管即黃錦淞科長前往聽取陳情,黃錦淞科長向再審原告承諾,將對再審被告代表人許春安前局長所提出之若干疑義再進行調查,蔡正元委員見證。然嗣後再審被告始終未履行自己所承諾應再調查事項進行調查,而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代表人許春安局長與再審被告黃錦淞科長之行政指導,列出34,206,567元實由若干人收取之名單與資金證據供核,再審被告卻違背自己之指導內容,違背誠信而不採。 (四)鈞院審理時,對再審被告之行政指導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取報酬相關人等清單、提款紀錄、領取簽收單等資料證據,並未特別斟酌。此外,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分別於95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開立支票500,000元及2,000,000元 予東森公司,此二部分資金皆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卻仍將前開金額作為再審原告之報酬。又依再審被告行政指導之承諾,將就其所製作之「出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居間勞務報酬支票明細表」之編號1、3、7、8、9、11再行訪談,足徵就此6點,為必要調查事項,鈞院應調查後始能判定。然而,鈞院並未對此斟酌,而該6筆 金額合計達29,000,000元,若其中一筆金額與事實不符或有所變更,即可能動搖判決基礎。 (五)故而,鈞院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未予以斟酌,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狀所提理由,核屬就事實、證據認定之歧異,復未提出新事證,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 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 ,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代表人及所屬科長曾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承諾將就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出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居間勞務報酬支票明細表」之編號1、3、7、8、9、11再行訪談,惟原確定判決就前述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嗣後卻推翻不認未予斟酌,亦未特別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取報酬相關人等清單、提款紀錄、領取簽收單等資料證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甲、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二)查,凱擘公司於95年間以每股39.07元之價格購買訴外人即廖庚正、楊平山等 33人所有之觀昇公司股票合計9,781,624股,總價金382,166,795元(實付381,020,295元)。付款方式,係由凱擘 公司提出33張支票交付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吳錦松收受,有凱擘公司應付票據兌現明細表、證交稅繳款書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對原告製作之談話紀錄、吳錦松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A第27頁、第271-338頁、第365、360頁)。(三)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將其中1張面 額267,388,914元之支票背書交付給售股股東之一廖庚正 ,由廖庚正兌領後,扣除各股東應給予廖庚正等之人佣金以及其他費用後,再分配給包含廖庚正在內之33名股東,而此267,388,914元,即為廖庚正等33名股東實際能獲得 之金額,有廖庚正98年10月5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及檢附之 『觀昇有線-地方股東明細表』及上開支票影本1張附卷 可佐(原處分卷A第25-26頁、第68頁)。又扣除上開267,388,914元之支票後,尚餘32張支票合計面額113,631,381元(381,020,295-267,388,914元),此其中15張支票面額合計59,206,567元部分則係原告支配使用:①、其中13張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且若非由原告或其配偶兌領,就是透過第三人黃美珠兌領後交給原告,否則即是交付用以償還原告積欠訴外人蘇宜男、黃愛倫、黃美珠、梁文賢、好印象企業行、東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此有上開13張支票影本,蘇宜男、黃愛倫、黃美珠、好印象企業行、東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及被告對梁文賢製作之談話紀錄,暨被告製作之明細表附卷可資對照(原處分卷A第 65-67頁、第30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62-64頁、第59-61頁、第133、129、110、96、92、125、368、380頁) 。②、其餘2張支票,面額各為2,000,000元及500,000元 ,受款人雖均為東森公司,但前者是由原告持以支付其積欠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下稱獨家報導)之廣告費及購書款,後者亦由原告持以支付其積欠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之廣告費,有該2張支票及獨家報 導、新新聞覆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A第84-85頁、第79-80頁)。綜上可知,原告自上開廖庚正等33名觀 昇公司股東出售觀昇公司股票給凱擘公司之交易中,獲取59,206,567元之金額,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由獨家報導及新新聞兌領之2張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既非原告而是 東森公司,則該2張支票即與原告無關,不能認係原告收 取云云,並非可採。‧‧‧(六)前述流向原告支配兌用之15張支票面額合計59,206,567元既為原告從事系爭居間媒介業務之執行業務收入,則應審究者為原告從事上開業務之成本費用為何?‧‧‧本件屢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支付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有被告101年4月9日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10050311號函、101年5月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 1010050317號函可稽(原處分卷A第448、451頁)。原告 雖提出所謂之佣金清冊、存摺影本、現金提款及給付明細、收據等謂本件佣金尚分配給訴外人王瑾��、謝錦安等50 人共達32,200,000元,故此部分應屬原告支出之成本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如前述,依系爭股票交易案件之股票出賣人楊平山等33人出具之授權書及買受人凱擘公司之說明,均指明居間仲介人者為原告,故縱有訴外人王瑾��、 謝錦安等50人參與其中並獲有報酬,然該50人獲取報酬部分難認與原告收取之系爭佣金有關;再者,原告如有付出32,200,000元予訴外人王瑾��、謝錦安等50人,則其數額 不低,衡情為確保安全,如此大筆的金額理應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然原告除提出簽收收據外,未有其他證據供查核;抑且,系爭股票交易於95年間完成,為免日後糾紛,理應即為分配,但依原告提供之佣金清冊、現金提款及給付明細,王瑾��、謝錦安等50人領取佣金之金額自30萬 元至90萬元不等,領取日期分別有97年7月11日、97年8月1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11日、98年9月30日、98年10 月6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8月30日(原處分卷A第393-395頁、第492頁),與原告嗣後提示之33紙收據日期集中 於101年4月及5月間尚有不合(原處分卷A第452-483頁) ;又原告所提存摺為訴外人吳秀英、趙國議所有(原處分卷A第484-489頁),但原告何以不使用自己卻使用該2人 之帳戶給付相關佣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說明;且查王瑾��等50人各該領取年度各類所得資料,21人查無所 得,10人僅查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約數千元,其餘有薪資所得者來源為保全公司、環境清理公司、速食店等,金額為數萬元,最高20餘萬元(原處分卷A第396-446頁),衡諸原告於訴願時稱本件被告初查時,因擔心王瑾��等50 人遭到補稅反彈,故原告才會於初查時自承收取全部佣金等語(原處分卷A第579-580頁),然若如此,原告為渠等繳清應補稅額應較原告一人遭到補稅有利,原告大可如實說明,然其卻事後翻異前詞,並執上述清冊、收據等資料主張本件其尚支付王瑾��等50人32,200,000元佣金,故此 部分應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成本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而認再審原告自系爭凱擘公司與訴外人楊平山等33位股東間之觀昇公司股票交易,獲取59,206,567元之金額,並認再審原告主張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2張 支票,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2,000,000元,票載之受款人係東森公司而非再審原告,此二部分資金皆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復認再審原告執所謂佣金清冊、存摺影本、現金提款及給付明細、收據等資料,謂本件其尚須支付訴外人王瑾��等50人32,200,000元佣金云云,亦無可取,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出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居間勞務報酬支票明細表」影本,主張再審被告代表人及所屬科長曾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承諾將就前開明細表編號1、3、7、8、9、11再行訪 談,嗣後卻推翻不認云云,惟查前開明細表影本於下方空白處載有:「1、2、3、7、8、9、11再行訪談①豪在場②有線電視買賣有關即可,只要資金流程不屬於蔡先生即可③與以上人員稅務無關」等語,並有再審被告前任代表人許春安之簽名,則該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前任代表人許春安曾作出如再審原告所述之承諾,然經再審被告事後調查及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據以推翻再審原告自系爭凱擘公司與訴外人楊平山等33位股東間之觀昇公司股票交易,獲取59,206,567元之金額之事實,故縱予斟酌上開明細表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謂此部分證據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實不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指導並未斟酌,實有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系爭凱擘公司與訴外人楊平山等33位股東間之觀昇公司股票交易,獲取59,206,567元之金額,扣除再審原告取回原支付各股東之定金25,000,000元,核認再審原告佣金收入34,206,567元等兩造爭點,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明交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