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 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 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