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王紹堉、高雄市政府、陳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堉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1年8月1日派 員至上訴人之高雄大社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其僱用之勞工邱鴻樹於101年5月16日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其中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計有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計有1小時,上訴人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1,997元,惟上訴人並未將屬於工作競賽獎金 之績效獎金等經常性給付項目納入計算,僅給付1,919元。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2年1月8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97592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必須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2要件,若如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 )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所言,工資僅需具備勞務對價之要件,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原判決援引該函釋,顯適用法規不當而影響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工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雙務性,勞雇雙方均受拘束,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調整工資數額,然雇主勉勵、恩給性之給與,分勞務對價並非契約,具單方性、任意性及目的性,雇主不受拘束得隨時調整給與數額或取消之,且勞工未達勉勵標準時,雇主得不核發獎金,故其不據經常性。」「上訴人公司績效獎金有參與評核的單位,依評核項目評核是否核發獎金,且獎金數額或有或無,各有不同,其為競賽之性質甚明;另評核項目中另有能源耗用率達成率、原料耗用率達成率及產品開發率達成率,故其亦具有節約燃料物料及研究發明性質之獎金。準此,上訴人公司績效獎金,核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依該 條規定該項獎金均以排除在工資之列,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其為相反認定,顯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符。」,並舉原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辦法及績效獎金明細表以為證明,原審未審酌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援引勞委會87年8月20 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遽為敗訴判決,不僅不備理由,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上開主要爭點,論明:(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87年8月20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二)本件依上訴人之管理師李慧玲101年8月1日會談紀錄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員工加 班費如何給付?以勞工方昆龍5月份加班為例。(答)假日 加班加倍給與(加計1日工資),延時加班係給1.67倍,不 論前2小時或後2小時;以方昆龍為例,假日加班22小時,延時4小時,所以以本薪加伙食津貼加交通津貼為基準計算。 (問)請問績效獎金核發標準為何?是否每月發放?(答)工作競賽的獎金,每月核發。」復依邱樹鴻101年5月份之薪資單載略:「本薪:33,000。伙食津貼:1,800。交通津貼 :600。加班費:1,919。績效獎金:3,502。1.00加班(時 ):8。1.67加班(時):3。」又據其101年5月份之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1年5月16日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為3小時,其 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有1小時,則核之上開說明,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即應列入,上訴人雖主張績效獎金之性質係為「競賽獎金」,然稽之上訴人101年9月17日101年人資字第148號函略載:「細審本公司績效獎金辦法內容可知,本公司績效獎金之發放實以評核單位依其單位性質之不同,分別從『毛利率達成率』、『產量達成率』、『能源耗用率達成率』、『稼動率達成率』、『退貨率達成率』、『安全/環保績效』、『存貨周 轉率達成率』、『應收帳款率達成率』、『產品開發率達成率』或『銷售量達成率』等項目中挑選其適用的評核項目,並按月檢討其達成一定之績效後,始按其績效標準予以發放;惟績效未達發放標準時,則不予發放。」其中如產量達成率、退貨率達成率或銷售量達成率等評核項目,應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始依績效標準發放,如績效未達則不發放,顯見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據前揭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及87年8月20日函所示,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之範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自應列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觀諸前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為指摘或泛言未論斷,然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