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品陞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向罡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民國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吉公司)、金德昱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昱公司)、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資訊公司)、冠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合稱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並交付予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等2家公司(以下合稱漢高等2家公司),發票金額合計9,033,206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虛銷金額9,033,206元)×5%〕。案經被上訴 人審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2,846元(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以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成立之初,與創億公司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17樓之1,自94年10月起向創億公司進貨,並取得統一 發票4張270萬元做為進貨憑證。嗣因籌備期間延長至95年10月份,故將籌備期間支出費用作為支付憑證項目,經申報准予扣抵,於法並無不當。然因上訴人於籌備期間營業虧損,遂於95年8月導入生質燃料商品及市場行銷佈建,遷址至向 創億公司租借之新北市○○區○○街○○○號,該址則係創億 公司向他人租賃而來,用作生產眼部按摩器之加工及倉儲地址,上訴人絕非虛設營業處所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進貨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情節,然有關向創億等5家公司進貨乙節,上訴人於100年11月8 日已全數將帳簿及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審查。至於上訴人與創億公司於94年11月4日有450,000元之資金往來,係雙方借貸關係,純屬上訴人籌備期間發生虧損,在營運資金不足下之一般公司正常商業行為,被上訴人以創億等5家公司之交易 對象多屬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遽認上訴人有作帳虛偽等情,純屬臆測。又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100年11月8日之談話記錄,即作成罰鍰處分,顯未經職權調查事實,且欠缺證據,事實認定洵有違誤。 ㈢、上訴人銷售對象之漢高等2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如何交易乙節 ,上訴人實無權過問,且96年度漢高公司就4,151,090元已 有申報營業稅,營業項目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公司章程中訂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定非禁止之業務。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 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營業項目除特許事業外,並不受營業登記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銷售內容非屬上訴人營業項目,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銷貨事實為虛偽,有權力濫用之嫌。 ㈣、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6年12月期間,留抵稅額尚有136,142元,並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稅額,未有稅捐扣抵行為,即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動機,被上訴人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情況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解釋第275號意旨,自不得對上訴人裁處罰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95年8月25日迄於97年6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林錦龍,因上開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充當上訴人進項憑證,及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前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認林錦龍非實際行為人,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已就實際負責人陳向罡之犯行,另行偵辦。上訴人乃按上訴人涉案期間虛進金額10,924,006元,大於虛銷金額9,033,206元之差額1,890,800元為虛報進項金額,應補徵營業稅94,540元(1,890,800元×5%)。 ㈡、上訴人係登記經營管理顧問、不動產租賃業,於涉案期間,異常進貨來源廠商計有創億等5家公司,該等公司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分別為「廢(污)水處理、污染土地整治服務、其他食用菌菇類栽培及中藥批發」、「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資料處理及家電(視聽設備除外)零售」、「公路號誌裝設工程、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代理商、大五金批發、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室內裝潢工程」及「其他投資顧問、應收帳款收買、不動產租賃及不動產買賣」,與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且渠等公司進、銷貨主要對象多為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高達96.7%、98.0%、99.4%、94.3%及92.3%,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此有創億等5 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又被上訴人通知創億等5家公司就前述異常情形說明,除漢高資訊公司外, 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故在其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 交易之事實。又依帳冊資料所示,創億公司負責人潘煌仁及創億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450,000 元、710,253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然創億公 司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其資金流向卻與統一發票開立予上訴人之情形顛倒,且該兩筆存入款旋即於次日或次2日以現 金或轉帳方式提領殆盡;其中94年11月9日之匯入款於同年 月10日轉帳存入百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齡電訊公司)帳戶,然百齡電訊公司非上訴人之進貨對象,又該筆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繕寫為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筆匯入款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提款及轉帳人並非上訴人,洵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之嫌疑。 ㈢、上訴人於涉案期間,主要銷貨對象僅有漢高科技公司及冠眾公司,查該2家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廢止(撤銷)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5.9%及76.6%,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且漢高科技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應無再委託上訴人擔任諮詢顧問之需要,另冠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亦與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又在資金查核上,發現漢高等2家公 司有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以防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嫌疑。 ㈣、被上訴人為查證上訴人涉案期間之經營及交易情形,於100 年4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示營業帳冊暨收付款等相關資 料備查,上訴人時任負責人陳柏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薛亞寧說明並提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經核前開帳冊憑證,發現上訴人應付帳款或預付貨款係以股東往來方式列帳,嗣後再以應收帳款或預收貨款方式沖減股東往來科目,對照檢送之憑證,可知上訴人所提之帳證資料並非真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逕以100年11月8日談話紀錄做為認定違章之基礎,容有誤解。 ㈤、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迄未繳納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本件本稅部分就虛報進項稅額追繳營業稅94,540元,惟於計算上訴人實際漏稅額時,以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中最低之留抵稅額為71,694元,乃予以減除該最低累積留抵稅額作為處罰計算之依據,處以2.5倍罰鍰57,115元{(94,540元-71,694元)×2.5倍=57,115元},並非以該留抵稅 額抵稅,並無「逕為扣抵」情事,上訴人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已考量違章輕重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1、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入營業成本,惟於上開期間創億等5家公司之營 業狀況明顯異常,進項異常比例分別達96.7%、98.0%、99.4%、92.3%及92.3%,此有創億公司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經通知創億公司等5家營業人就前述異常情形 備詢說明,除漢高公司外,其餘公司迄未提示交易資料備查,而漢高公司雖提示報價單,惟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產品名稱及規格均為資訊產品,復未能提示經上訴人簽領之現金簽領收據,自難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交 易事實。又原查囑託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林錦龍,提示其在期間(即95至97年間)之相關帳簿憑證及備詢,惟林錦龍迄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到指定地點備詢。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9日函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新任負責人陳伯東於100年11月8日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說明並提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並未提供。另上訴人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交付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2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9,033,206元,惟該2家 公司主要進、銷貨對象多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登記、虛設行號、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稅籍異常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75.9及76.6%,其營業狀況明顯異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分別為「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及代理商」「代理商及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亦與上訴人營業項目迥異。此外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向罡因無實際交易而向創億等5家公司取得發票, 並因無實際交易開立不實發票予漢高科技公司、冠眾公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起訴,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上訴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可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18紙並交付予漢高公司及冠眾公司,銷售額合計9,033,206 元,致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虛銷金額9,033,206元)×5%〕,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 40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應所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無進貨事實者,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亦未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又依財政部101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 第851894251號函,關於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 發生逃漏稅款之認定原則,如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2、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未繳納稅款,及上訴人自違章行為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按扣減累積留抵稅額71,694元後之金額22,846元為實際所漏稅額,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洵屬適法允當。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實際進貨之交易,卻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違章情節,則有關該進貨事實不符乙節,係稅捐機關所認定屬於「課徵構成要件事實」之積極事實,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將行政機關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錯置舉證責任之違法。㈡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證據,未依法調查及履勘系爭貨物,率然拒絕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附理由具體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在95、96年留抵稅額尚有136,142元,迄無動用系爭發票之留抵金額, 即無利用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之違章行為。㈣上訴人已善盡查證義務,主觀上確係認與創億等5家公司為真實交易,自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就此未予究明係依何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項)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 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 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項)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第2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39條、第51條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是即,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無論追繳營業稅( 補徵本稅)或裁處罰鍰,均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且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要件,二者不可或缺。至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參照上開第14條、15條、第39條規定,可知營業人當期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之溢付稅額可於次期扣抵),溢付之營業稅額可累積至下期扣抵,此即累積之留抵稅額。是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計算式應為: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申報進 項稅額-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本期應納營業稅額或本期累積留抵稅額。準此,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因虛報進項稅額所導致之留抵稅額增加數(虛增之留抵稅額),僅生帳列之增加數,而非因溢付稅款所生之真實留抵稅額。故於每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時,倘實際營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尚足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自不生以該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之情形。而直到實際營業所生之真實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之真實留抵稅額用罄時,始須以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致發生逃漏稅情事。故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項稅額,如為正數,表示尚未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亦即不發生逃漏稅之事實;如為負數,則表示真實之留抵稅額已不足扣抵銷項稅額,而須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發生逃漏稅捐情事,其負數差額即為以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所產生之漏稅額,應據以補徵營業稅(本稅)及裁處罰鍰。是以,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 生逃漏稅款,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即係符合上開各規定及說明,計算實際發生之逃漏稅額,並據以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當然解釋。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6月間,取具 創億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19紙,發票金額合計10,924,006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於同期間,開立統一發票18紙交付予漢高等2家公司,發票金額合計9,033,206元。然創億等5家公司及漢高等2家公司於上開期間之主要進貨對象,多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且異常對象之進項金額占其全部進項金額比例甚高,故各該公司正常交易之進貨金額已屬有限,則其與上訴人間上開統一發票交易之事實,即屬可信度甚低。又其中創億公司、摩吉公司、金德昱公司、冠頂公司均未依通知提出交易資料等相關證據備查,而漢高資訊公司雖提示報價單,然未能提出現金簽領收據,且發票所載產品名稱均為資訊產品,與上訴人營業項目不符,難以認定創億等5家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交易事實。又上訴人雖 有提出95、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資料,惟有關交易之訂購合約(單)、送貨單及匯款證明文件,均無法提出以供核對,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進貨、銷貨事實。加以參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向罡因上開無實際進貨交易取得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 號提起公訴,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發票19紙共10,924,006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同期間開立不實發票18紙共9,033,206元,經計算結果 ,致虛報進項稅額為94,540元〔(虛進金額10,924,006元-虛銷金額9,033,206元)×5%〕乙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其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自本件違章行為即94年11月起,迄於查獲日止,其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為71,694元,為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於此期間虛報進項稅額共計94,540元,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揆諸前揭說明及函釋,本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最低之累積留抵稅額減除虛報進項稅額,計算結果為負數差額22,846元(71,694元-94,540元=-22,846元),是即本件動用虛增之留抵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僅22,846元,於此金額範圍內發生逃漏稅,自僅得就此項金額補徵營業稅。至於虛增之留抵稅額其餘71,694元,則仍帳列在經被告核定於電腦記錄之累積留抵稅額帳上,既未經扣抵,即無逃漏稅事實發生,不能計入所漏稅額,自不得就此項金額補徵營業稅。從而,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本件應補徵稅額應為上開計算之所漏稅額22,846元,被上訴人誤以虛報進項稅額94,540元全數計算為逃漏稅額,未慮及部分金額僅帳列為虛增之累積留抵稅額,迄未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遽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4,540元,洵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至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虛報進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營業稅,顯有故意,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22,846元處以2.5倍罰鍰計57,115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無進貨事實而取具不實發票,係「租稅課徵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應就「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惟按「...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創億等5家公司開立之19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進項憑證是否有與憑證記載內容相符之進貨,即為本件之待證事實。其性質上係列為計算進項稅額之減項,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95年、96年度帳冊憑證及銀行存摺部分內頁等證物,惟該等證據資料尚須經證據評價程序,始得確認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原判決就前開證物,如何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係屬真實等節,業已詳予論明,是上訴人主張與創億等5家公司間有如發票所 示之交易事實,既未有足夠證據使法院產生確信,原審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錯置舉證責任,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不當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即有誤解之處。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聲請現場履勘現仍放置於倉庫之按摩眼罩貨品,欲證明確有向創意公司購物進貨然,原審未依法調查,且於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惟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縱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即不得廢棄該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經查,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乙節,未說明具體理由,亦無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不另一一指陳之概括說明,固未臻妥適,然上開證據之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究屬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項,且原判決採信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再就此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稅補徵超過22,846元部分,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本稅超過22,846元部分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