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忠信、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陳貞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忠信 被上訴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屏東恆春鎮○里路(下同)2-5號、27-7號、27-8號、27-9號、27-10號、27-11號及27-12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墾丁悠活渡假麗緻渡假村(下稱悠活渡假村),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辦理現場稽查結果,發 現系爭建物除27-8號及27-9號1層至3層部分核准用途登載為「一般旅館」(屬B4類組)符合使用類組外,其餘建物大部分登載為「住宅」(屬H2類組),上訴人有未依使用類組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章行為,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以102年5月9日墾環字第1022901570號裁處書(原處分)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未命上訴人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未依使用類組擅自使用屬H2類組建物部分之違章行為,業經屏東縣政府認定上訴人「經營墾丁悠活渡假村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經本府於102年5月6日再次實行不定期檢查結果,該旅館擴大營業情 形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5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並命擴大經營旅館業務之場 所停止其營業。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經營墾丁悠活渡假村,其內部部分建築物,未取得鄉村建築用地容許設置旅館之許可,擅自將建築物轉作旅館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本處102年5月9日現場稽查仍未改善」,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顯然係對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屏東縣政府於102年5月6日辦理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檢(複)查,發現上訴人經營之旅館擴大營業場所之情形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而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以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及命擴大經營旅館業務之場所停止其營業,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即以102年5月8日墾環 字第102000319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刻回復為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並於102年5月9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 部分場所隔間配置及用途之現況,與原核准內容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又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處分函,係因上訴人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原處分係處罰上訴人使用建築物與原核定內容不合之變更行為,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二:「B-4類組,使 用項目舉例:...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H-2類組: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 房數五間以下)...。」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悠活渡假村,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僅27-8號建物及27-9號建物地上1層至3層用途登載為「一般旅館」,其餘建物大部分用途登載為「住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現場稽查結果,有 部分用途為「住宅」之建物,其隔間配置及用途之現況,與原核准內容不符,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B-4類組所稱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有建築執照資 料表及各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102年5月9日現場稽查 照片6張可稽,故悠活渡假村部分建物之使用與核准內容不 符,洵堪認定。又屏東縣政係以上訴人經營悠活渡假村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經屏東縣政府限期改善,嗣於102年5月6日再次實行不定期檢查結果,該旅館擴大營業情 形仍未改善,情節重大,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作成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上開二者違章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裁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6萬元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非可採等由 ,為其論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將系爭建物使用類組屬H2住宅部分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7日屏 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所認違章事實為「上訴人 經營悠活渡假村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經本府於102年5月6日再次實行不定期檢查結果,該旅館擴大營業情 形仍未改善,情節重大」,原處分所認違章事實則為「上訴人經營墾丁悠活渡假村,其內部部分建築物,未取得鄉村建築用地容許設置旅館之許可,擅自將建築物轉作旅館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本處102年5月9日現場稽查仍未改善」,均係針對上訴人以第1、2區以外之建物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之同一違章行為處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 誤,其認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條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悠活渡假村,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僅27-8號建物及27-9號建物地上1層至3層用途登載為「一般旅館」,其餘建物大部分用途登載為「住宅」,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現場稽查結果,該登記用途為「住宅 」之建物,其隔間配置及用途之現況,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B-4類組所稱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 場所,與原核准內容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條前段規 定,就此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二)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所分別明定。又「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復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悠活渡假村,固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並命擴大營業之場所停止其營業,該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載:「經查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墾丁悠活渡假村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經本府於102年5月6日再次實行不定期檢查結果,該 旅館擴大營業情形仍未改善,情節重大」,前段係敘明其原始違法事實,後段敘述之意,則是指上訴人擴大營業情形經命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而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之處罰。換言之,屏東縣政府以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之處罰已切斷上訴人違法事實之單一性,原處分對之後仍存在之違法事實再為處罰,不生重覆處罰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屏東縣政府102年5月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13700700號裁處書所認違章事實為「上訴人經營悠活渡假村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經營旅館業務,經本府於102年5月6日再次實行不定 期檢查結果,該旅館擴大營業情形仍未改善,情節重大」,原處分所認違章事實則為「上訴人經營墾丁悠活渡假村,其內部部分建築物,未取得鄉村建築用地容許設置旅館之許可,擅自將建築物轉作旅館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經本處102年5月9日現場稽查仍未改善」,均係針對上訴人以第1、2區以外之建物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之同一違章行為處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行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其認原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