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至尊通運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至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蓮 上 訴 人 立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英 上 訴 人 裕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景仲 上 訴 人 辰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哲 上 訴 人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基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綠娟 上 訴 人 福圓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連振 上 訴 人 家佳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淑惠 上 訴 人 協晉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寶芬 上 訴 人 兆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朝明 上 訴 人 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万泰 上 訴 人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鴻嶢 上 訴 人 金海岸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戎宏 上 訴 人 南半球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風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德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邱慧玫,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宏基,經上訴人德豐通運有限公司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大型停車場,為被上訴人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實施排煙檢測,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檢測結果排放黑煙(汙染度)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被上訴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交通工具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汙染物罰鍰標 準第2條第1款第3目、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處分。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嗣均經駁回渠等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海拔越高則空氣壓力愈小,則空氣中含氧量愈少;故引擎之進氣愈少,則更易造成燃燒不完全,故排氣煙度自然不可以平地之氣壓標準值為基礎,而須予以修正調整。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測試方法及程序」第參、三、6點之規 定,就「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其需備有「大氣壓力計」,亦即承認大氣壓力之變化,對於檢測之結果發生一定之影響。再依第參、六、8及10兩點之規定,就測 試之結果,應依氣壓按標準值(101.3Kpa)之差異度為「修正」。故非但學理上承認該一氣壓之變化會造成煙度之變異,於該一檢測方法亦明確認為應按氣壓之變化為修正、調整該檢測標準。本件檢驗之地點均位於高達海拔2,170公尺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園停車場,依每上升100公尺,大氣壓降低0.8cm-Hg;而標準之101.3kPa海平面氣壓應為76cm-Hg,則阿里山之標準氣壓應為59.2cm-Hg,即應為78.9kPa;但本件檢測結果並無考慮到高山大氣壓力、低溫等 狀況而為任何數據調整、修正。另外,同樣於柴油之全負載定轉速及汽油車排氣煙度測試均有考慮到大氣壓力、溫度,但於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部分並無考慮到此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又「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測試方法及程序」中第貳及第參之差異,其主要在「無負載急加速」及「全負載定轉速」,但該一檢測法中業於第參點中,既承認氣壓變化造成排氣煙度之變異,需加以修正調整,則何以於第貳點之「無負載急加速」不須修正調整?且「汽油汽車廢氣排放測試方法與程序」規定第參、一、(七)環境測量設備需(1)溫度(2)大氣壓力(3)絕對 溼度,亦有測量前環境大氣壓力之要求,為何柴油汽車於無負載廢氣檢測,獨漏大氣壓力之相關規定?因此,暫不論本件檢測是否使用合於規範之儀器設備、是否按規定之方法程序,但就最終之結果並未按氣壓變化為任何修正、調整,則有嚴重違誤,並違反平等原則。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原處分,實有違誤。 (二)柴油車、汽油車燃燒方式不同,汽油車用電子點火方式,柴油車係將柴油霧化後,將碳棒加溫瞬間點火,故溫度對於柴油車之影響非常重大,被上訴人檢測單位並非於路邊檢測,而係位於阿里山停車場,處於車輛均熄火、低溫之狀態下,以短短4秒、不正常轉速,即急轉速之方式測試 ,而所測試之黑煙,即所謂氧化氮,此黑色顆粒,若無於碳棒完全燃燒狀況之下,黑色顆粒定會極多,故依汽車燃燒原理認為此檢測結果缺少公信力。又針對鑑定人所述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測驗程序中,於檢驗時暖車需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該部分上訴人雖有請委託之華門公司人員,使用紅外線溫度計測試溫度,然填寫車況點檢表溫度一欄係由駕駛人自行填寫,且檢測結果之數據應係以儀器設備來判讀顯示,惟填寫表裡並無儀器、型號及有無經過校正、紅外線測溫器有無合格證明等記載。鑑定人所述需經過暖車程序,且上開測驗程序裡,亦有規定一定要經過暖車程序,然受委託人員並無進行該部分程序,故認為判定之結果為不正確。若依車況點檢表上面所記載係由檢驗人員填寫,溫度部分如有測試應將測試結果顯示於點檢表上,故上訴人方面無從得知當時車況溫度究竟為多少。另依當時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訂定之立法理由,固然係引進外國之法制,但立法背景有無考量溫度、大氣壓力,否則何須將溫度、大氣壓力列入考慮,顯然溫度、大氣壓力對廢棄之排放有影響。因此認為尚未廢止之法規規定不一致,應有相同標準之規定,方可避免不必要之質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5年1月16日環 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 法及程序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不需顯示氣溫(K)及氣壓(kPa)值進行修正,其他檢測資料均已完整記錄;且檢測取樣儀器為:柴油反射式煙度計AVL-0000000(4957)、SPDS-100ADS-021,均依規定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21日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校正確認,且每日進行試片校正,校正合格始執行檢測,取樣結果經環保署驗證核可軟體判讀。執行檢測人員亦均具備環保署核發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測合格證照,故檢測結果當具公信力。 (二)環保署自82年起推動管制柴油車黑煙排放,考量我國無柴油引擎設計生產能力,柴油引擎均自國外進口或由國外原廠授權於國內組裝,故參考國內柴油車主要進口國家(日本)之管制法規,制定黑煙標準檢測程序(CNS11644:無負載急加速測試程序及CNS11645:全負載定轉速測試程序)及排放限值,並逐期加嚴標準,以促使業者引進或生產低污染車輛。因此各縣市柴油車黑煙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於95年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進行檢測。其中全負載排煙試驗方法係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設定三個試驗點,分別為該轉速之100%±50rpm、60%±50rpm、40%±50rpm, 此三個試驗點分別模擬柴油車於高速行駛、緩坡行駛及陡坡行駛狀態。而無負載排煙試驗方法則將柴油車檔位置於空檔並吹除沈積物,然後急加速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 踏板,回復至怠速,此試驗方法係模擬柴油車於怠速下,急踩油門測試其黑煙污染度情況,係屬於瞬態測試方式,踩踏時即同步取樣來取得車輛急加速時最高黑煙排放狀況,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未落實維護保養而造成車況異常(如引擎機件磨損、噴油嘴堵塞、噴油壓力不正常或噴油角度偏移等),則於急踩油門情況下,車輛極易因瞬間進氣量、噴油控制、渦輪驅動及相關防制裝置失效或異常動作致燃燒不完全,進而產生大量黑煙,此即各國均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方法進行柴油車黑煙檢測之緣由。此外,執行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時,因引擎轉速處於急遽變化狀態,且測試時間短暫,外在氣候環境條件對引擎燃燒狀況及黑煙產生之影響程度較低,故全球各國均未對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方法進行外在氣候環境條件之修正。再者,無負載急加速測試程序因方法簡單、檢測設備需求低、且可有效篩檢黑煙污染度高之柴油車,廣為全球採用,例如:權威之國際自動車協會(The 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 neers,簡稱SAE)SAE -J1667、歐盟ECER24等國際規範皆明訂以急踩油門方式進行柴油車黑煙量測;日本「道路運送車輛保安基準第61條」及歐盟「72/306/EEC」並明定:「使用中柴油車輛須定期進行無負戴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故以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方法進行柴油車黑煙檢測為國際間共通採認之標準作法,並非國內獨創之測試程序。 (三)世界衛生組織已於2012年6月正式公告柴油車排放之黑煙 廢氣為第一級致癌物,為維護環境品質與國民健康,我國環保單位必須對產生污染之車輛予以稽查取締,自然亦不宜對造成污染之車輛另訂更寬鬆之管制標準,容許高污染車輛產生環境污染危害。從而全世界之檢驗要求均相同,不因位於山地而有不同標準。況上訴人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至尊通運有限公司、辰翊通運有限公司違規時之檢測值分別為59、65、66,嗣重新檢測則達到標準,可知上訴人未以完全維修狀態車輛行駛於阿里山,對阿里山空氣品質危害極大,且調整後檢測合格地點亦位於阿里山,即知高山狀態對車輛檢測並非影響主因。若檢測地點位於山上時,係採用無負載測試,其係屬一種瞬間之方式,採樣時會透過踏踩時而取得最高黑煙之排放狀況,如此短之時間內,壓力所造成之因素影響輕微,且基於法未明定需考量溫度、大氣壓力等因素,故檢測單位環保署亦無考慮此問題。彙整近兩年來於阿里山檢測不合格率結果,102 年為14.2%,經積極宣導柴油車主定期維修保養103年更降至7%,可見車輛於阿里山檢測不合格主要原因應屬車輛機械問題,若確實保養,多數大客車於阿里山檢測可符合法規標準,故應與檢測方法與程序無關。此外,上訴人至尊通運有限公司、辰翊通運公司之車輛雖於阿里山停車場處檢測不合格,然經確實維修保養後復於阿里山複驗檢測合格,且其污染煙度改善值最高可改善達64%污染度,益發 證明上訴人等系爭車輛於阿里山檢測不合格與檢測方法無關。 (四)國內執行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乃一體適用平地及高山,若如上訴人主張高山應另訂較寬鬆標準,則應如何維護空氣品質,確保阿里山居民生命及身體健康?復從外部成本而言,若遊覽車公司以黑煙排放不良之遊覽車行駛高山,卻將其成本轉嫁當地居民,且要求主管機關另訂寬鬆檢測標準,事理不公,莫過於此。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前 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檢測車輛共計700輛次,不合格車輛 數為101輛次,不合格比例約為14%,由此可見,高山氣壓及低溫並非如原告所述為造成柴油車黑煙過大之主因。況阿里山園區為國內外知名遊樂景點,為維護國家風景區環境品質,保障當地居民健康及生活品質,被上訴人積極推動阿里山空氣品質淨區,因柴油車大客車數量最多且進出園區頻繁,故列為第一階段優先管制重點,期改善當地柴油車輛黑煙污染情形,並透過攔查檢測以達此目標,上訴人所有系爭柴油車輛既不符合柴油車排煙標準,即應負有改善之義務,竟不思改善以維護空氣品質及國民健康,反主張排煙檢測應有雙重標準,違背法律規定及具取巧心態,實不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進行暖車程序,而依鑑定人陳述以紅外線測溫槍來測試引擎溫度,已符合暖車要求;至於車況點檢表係由檢測人員填寫完畢後請車主確認,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由司機來填寫。另有關紅外線測溫槍係車況點檢表第4點,僅檢測是否正常,並非法規規定要以紅外線來進 行測試,因本件檢測地點位於阿里山上,若車主表示有溫度問題,則會另以紅外線測溫槍來作為輔助,表示檢測前均以車主最有利之情況來進行檢測。點檢表之考量為車輛之溫度,非大氣溫度。 (六)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排放黑煙經儀器檢測黑煙(污染度)平均值均已超過排放標準,顯示上訴人等所有之前開系爭車輛疏於保養或不適宜於高山地形行駛,黑煙污染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 第63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我國現今檢測方法分別有: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試,若針對大氣溫度作修正係指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程序,始對大氣壓力作修正,若作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則不需如此。因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驗是車輛維持穩定狀態下進行測試,故相對外在環境條件對排氣影響會較明顯,故須納入考量,然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因試驗時間較短,且引擎內部運轉處於急遽變化狀態,相對而言外在環境對其污染影響相對較小,因此,此即為全世界各國對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均不考慮外在環境作修正之因素。故被告於阿里山上做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無對大氣環境條件作修正,符合規定。 (二)因國內並無柴油車輛生產之能力、技術,柴油汽車均為國外引進,當時我國法律設計即參考並引進原車輛生產國之規定。車輛本就限制應符合一般正常使用條件,而我國內檢測程序並無異於其他國家或不合理之處。原告所提對氣溫、壓力作修正,此為參考日本之檢測方法,全世界目前僅我國尚作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驗時作壓力、溫度之修正,日本亦已廢止,我國已於103年3月19日公告新檢測方法取代舊檢測方法,新檢測方法於104年1月1日施行。 而所謂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方法,明定測試方法一定須將車輛置於動力機上面,但本件係於戶外做檢測,並非用全負載測試方法,故並不需考慮溫度、壓力修正。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被上訴人檢測如附表所示營業遊覽大客車所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依環保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 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 程序」執行。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除「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外,另設有「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其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將柴油車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沈積物,然後在吹除積存物後5 至6秒內開始進行試驗取樣,急加速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則必須將試驗車輛驅動輪停置於動力計滾筒上,慢採油門將引擎自怠速逐漸增加轉速至油門踏板踩到底,依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設定三個試驗點(該轉速之100%±50rpm、60%±50 rpm、40%±50rpm),選擇適當檔位依序進行試驗等情, 此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即明,「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必須在配備車體動力計之特定處所始能進行測試,足見此二種試驗方法之試驗環境、試驗設備及試驗方法均有所不同。 (二)鑑定人黃靖雄就上開二種試驗法對於有無依氣溫、氣壓而作檢測數據修正之不同規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採取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時,以其試驗方法是採用急加速並保持四秒後再釋放油門踏板回復到怠速,此種短時間的試驗方法就燃燒是否完全與前述氣溫、氣壓之影響有無修正試驗結果可能?)沒有人這樣做,也辦不到,在短時間內,影響不大,就是說壓力、氣溫變化,對測試結果不會產生什麼影響。(問:依你專業的意見,系爭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對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分別就氣溫、氣壓是否作為修正試驗結果有不同的程序規定,是否符合上開學理?)全負載部分,動力機、實驗室裡面可以做這樣的修正,無負載是一個移動的狀態下,無從做壓力、溫度參數的修正,這樣的區別我認為是合理的。(問:就您專業的意見及學術上的研究,就柴油汽車排氣煙度的試驗方法,你上開提及的美國、日本、歐洲試驗方法,就無負載、全負載排氣煙度試驗方法有無相類似的規定?)無負載不可能做修正的,據我所知國外也是這樣。」等語。足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等二種試驗法,基於試驗環境、試驗設備及試驗方法均有所不同,學理上認為壓力、氣溫對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此種極短時間內試驗方法之影響不大,因而未依壓力、溫度參數作修正。故上開區別待遇並非無正當理由。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排氣煙度試驗法係屬於瞬態測試方式,因引擎轉速處於急遽變化狀態,且測試時間短暫,外在氣候環境條件對引擎燃燒狀況及黑煙產生之影響程度較低,故全球各國均未對無負載急加速測試方法進行外在氣候環境條件之修正等語,確有其學理上之根據,應係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汽車燃燒原理此種檢測結果缺少公信力云云,則乏其據,自難採憑。「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等二種試驗法之性質既有上開歧異之處,「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就該二種試驗方法是否依大氣壓力、溫度等環境因素而作檢測數據之調整、修正設有合理之各別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未慮及此二種試驗方法性質上之不同,遽指此二種試驗方法未設有相同修正數據規定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大型停車場,為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由現場領有環保署合格證照人員陳玟憲(證照:F0000000號)以儀器實施排煙檢測結果排放黑煙(汙染度)均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排放標準等情,各該嘉義縣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各檢驗結果表均經各該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其檢驗儀器亦經國家認可之實驗室認可校正並在有效期限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附卷可佐,上訴人主張鑑定人陳稱此種檢驗方法必須經過暖車程序,且上開測驗程序規定亦規定應經過暖車程序,然受委託人員並無進行該部分程序,故判定之結果為不正確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依「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執行檢驗前均依車況點檢表進行確認,其中即包含引擎運轉時溫度是否正常之項目,並均經駕駛人簽名確認等情,此觀原處分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車況點檢表即明。且鑑定人黃靖雄就被上訴人所稱進行檢測前會查看儀表板的溫度表是否達到工作溫度或以紅外線測溫槍來測試引擎溫度等程序亦陳稱:如經此種程序,即已符合暖車要求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測前並未暖車程序,其結果不正確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堪認如附表所示各次檢驗均係由合格人員以儀器進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其檢測過程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是所得之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依據。又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護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作為義務,故柴油車無論依全負載或無負載試驗方法,其排氣污染度均應符合排放標準,祇要違反其一,即屬違反上述作為義務。揆諸上揭規定,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以渠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分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1至之3、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裁處如附表所示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如附表所示各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環保機關委託民間 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進行之檢查或鑑定,涉及行 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委託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執行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則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僅屬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華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究竟係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環保機關人員有無全程監督其作業?亦或有獨立權限依法公告,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外,其權限來源隻字未提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所定「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五試驗方法「1.暖車: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並無以紅外線測溫槍替代方式取代之許可,況系爭車輛車況點檢表內亦未有測溫槍測試之相關數據欄可供檢示,檢驗程序自有瑕疵可指,原審徒以鑑定證人之證詞稱已符合暖車之程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又按「對具體個案,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此即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按汽車之定期、不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46條規定,不合格時均可申請覆驗,並未立即施以重罰,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行車安全、涉及用路人之生命,反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分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項處罰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並未予柴油車所有人補正改善機會,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有輕重失衡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使用中車 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第4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1項)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2項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前揭規定觀察 ,立法者為維護國民健康,分別從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及移動污染源(車輛)著手防制空氣污染。佐諸空污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車輛原本即會排放空氣污染 物,此屬至明之理,但為兼顧民眾對交通工具使用需求及國民健康之不同公益衡平考量,遂行訂定排放標準,亦即只要使用中車輛所排出之空氣污染物尚在排放標準範圍內,即屬經立法者所容許之空氣污染,則上開排放標準,即屬空污法對移動污染源之管制手段。因此,對於車輛排放廢氣之管制,首先從產製(或進口)時即要求出廠之車輛應經排氣審驗合格始得申請牌照,繼之要求車輛所有人應負有保持原審驗合格排氣標準之維護義務;且為確保車輛所有人履行前揭義務,立法者再從定期及不定期檢驗方式要求車輛所有人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核,一旦車輛存有未經保養、維修,或任意拆除、改裝設備等情事,導致車輛排氣逾越排放標準,就當然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此即立法者對車輛所有人未履行前揭維護義務所產生空氣污染行為之處罰,甚且車輛所有人若於處罰後仍未限期修復,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至於車輛所有人於初次違章後有為限期改善,或經複驗合格者,僅是免除另受主管機關之按次處罰,並得以換發行車執照;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規則(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授權而訂定)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要求道路使用人務必以檢驗合格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遂以扣留牌照及強制複驗等方式(參照道路交通規則第45、46條規定)實施其管制手段,均係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之公益目的所制定之管制規範,此與憲法第7條所宣示之平等原 則亦不生齟齬之處。況上訴人該當空污法第63條第1項之 處罰要件時,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僅負有依符合構成要件規範予以執行之義務,更何況空污法並無任何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可得選擇不處罰而僅要求限期改善者。乃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46條規定尚且容許違章行為人得申請複驗,詎被上訴人未予審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對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3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罰,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原判決亦未指責被上訴人裁罰處分之違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實乃將單純之法規範執行,過渡衍義至立法政策之裁量行使,且根本誤解行政機關理應依法行政之本意,是其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二)次按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2條第5項第1款 固規定:「暖車:車輛需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則前揭規定既僅指明「適當方式」,即已表明其未限定應以何種方式始得為之。亦即所謂「適當方式」既未限定應以紅外線測溫槍為之,亦未排除得以紅外線測溫槍測試車輛引擎工作溫度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輔佐人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是在阿里山檢測,遊覽車來時,我們會先看引擎儀表板的溫度表,是否達到工作溫度,或是以紅外線的測溫槍來測試引擎溫度,我們會要求引擎溫度在50-80度℃間。」當時經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鑑定人黃靖雄即證稱:「有經過這樣的程序,我認為已經符合暖車的要求。」(見原審卷1 第231頁),足見被上訴人檢測前,受檢測之車輛均已符 合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第2條第5項第1款所 定之暖車要件,而此項爭點亦經原審表明於判決理由(參見原判決第16頁)。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前揭規定並無以紅外線測溫槍替代方式取代之許可,且系爭車輛車況點檢表內亦未有測溫槍測試之相關數據欄可供檢示,檢驗程序自有瑕疵可指,原審徒以鑑定證人之證詞稱已符合暖車之程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之結果,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經查,第三人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門公司)係於102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辦理102年度嘉義縣阿里山空氣品質淨區管制計畫評選得標 後,由被上訴人環保局依據空污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 16條規定依法公告委託第三人華門公司辦理執行阿里山高程柴油車排煙稽查檢測工作等業務,且第三人華門公司實施排煙檢測人員,均已依環保署訂定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要點」取得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及格證書,且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書上關於檢驗人員之簽章,均有標示環保署訓練及格證書字號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前揭原處分附於原審卷及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決標公告、被上訴人102年6月3日府授還空字第10200989041號公告等文件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第三人華門公司之稽查人員確經被上訴人依法委辦,且符合空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合格檢測人員,並無上訴人所 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空污法第43條執行檢測之情事。況經本院核閱原審全部卷宗,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第三人華門公司之檢驗人員不具檢測資格,待至上訴時於103年11月 21日之上訴理由狀內始行主張(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以此逕謂原審無隻字片語說明第三人華門公司之執行權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另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無非係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訴願決定 │裁處書(原處分)│車牌號碼│時間 │裁罰所據事實 │裁罰主旨 │裁罰法令依據 │ │ │ │ │ │出廠年月│ │ │(罰鍰:新臺幣)│ │ ├──┼────┼─────────┼────────┼────┼──────┼──────────┼────────┼───────┤ │ 1 │至尊通運│102年10月22日環署 │102年9月2日府授 │080-MM │102年8月15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83766號│環空字第10201584│ │11時4分 │黑煙(汙染度)達64%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9頁 │48號(見原審卷一│95年3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32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102年10月22日環署 │102年7月31日府授│083-MM │102年7月9日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 │1項、交通工具 │ │ │ │訴字第1020076912號│環空字第10201392│ │11時5分 │黑煙(汙染度)達62%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見原審卷一第14頁│93號(見原審卷一│95年9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第134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第1款第3目之2 │ │ │ │ │ │ │ │35%)之1.5倍(53%) │ │、環境教育法第│ │ │ ├─────────┼────────┼────┼──────┼──────────┤ │23條第2款 │ │ │ │102年10月23日環署 │102年7月31日府授│020-BB │102年7月9日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 │ │ │ │ │訴字第1020076911號│環空字第10201393│ │11時32分 │黑煙(汙染度)達65%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9頁│01號(見原審卷一│94年6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 │ │ │ │) │第136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 │ │ │ │ │ │ │ │35%)之1.5倍(53%) │ │ │ ├──┼────┼─────────┼────────┼────┼──────┼──────────┼────────┼───────┤ │ 2 │立國通運│102年10月22日環署 │102年8月7日府授 │991-AA │102年7月18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股份有限│訴字第1020080777號│環空字第10201433│ │10時48分 │黑煙(汙染度)達56%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24頁│52號(見原審卷一│94年1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38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102年11月19日環署 │102年7月29日府授│037-QQ │102年7月11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黑│ │罰鍰標準第2條 │ │ │ │訴字第1020100184號│環空字第10201378│ │11時49分 │煙(汙染度)達50%, │ │第1款第3目之2 │ │ │ │(見原審卷一第29頁│34號(見原審卷一│96年3月 │ │超過95年10月1日以後 │ │、環境教育法第│ │ │ │) │第140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23條第2款 │ │ │ │ │ │ │ │30%)之1.5倍(45%) │ │ │ ├──┼────┼─────────┼────────┼────┼──────┼──────────┼────────┼───────┤ │ 3 │裕順通運│102年10月23日環署 │102年8月23日府授│823-QQ │102年8月7日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黑│①5,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股份有限│訴字第1020080780號│環空字第10201541│ │11時19分 │煙(汙染度)達42%,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34頁│34號(見原審卷一│96年2月 │ │超過95年10月1日以後 │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42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0%)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1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4 │辰翊通運│102年10月23日環署 │102年9月2日府授 │457-JJ │102年8月15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5,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82845號│環空字第10201584│ │11時24分 │黑煙(汙染度)達43%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39頁│56號(見原審卷一│95年4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44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1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5 │德豐通運│102年11月12日環署 │102年8月5日府授 │949-RR │102年7月10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黑│①5,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76917號│環空字第10201416│ │10時26分 │煙(汙染度)達44%,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44頁│15號(見原審卷一│99年4月 │ │超過95年10月1日以後 │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46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0%)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1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6 │中聯通運│102年11月12日環署 │102年8月23日府授│377-BB │102年8月5日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5,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80776號│環空字第10201540│ │11時18分 │黑煙(汙染度)達45%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49頁│57號(見原審原審│95年2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卷一第148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1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7 │福圓通運│102年11月12日環署 │102年9月2日府授 │406-AA │102年8月13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5,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83768號│環空字第10201582│ │11時41分 │黑煙(汙染度)達38%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54頁│73號(見原審卷一│93年2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50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 │ │5條、空氣污染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102年11月12日環署 │102年9月2日府授 │205-QQ │102年8月14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 │1項、交通工具 │ │ │ │訴字第1020085993號│環空字第10201583│ │10時52分 │黑煙(汙染度)達46%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見原審卷一第59頁│65號(見原審卷一│93年3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第152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第1款第3目之1 │ │ │ │ │ │ │ │35%)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8 │家佳通運│102年11月13日環署 │102年9月2日府授 │339-KK │102年8月13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2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85995號│環空字第10201582│ │11時19分 │黑煙(汙染度)達71% │②環境講習2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64頁│69號(見原審卷一│94年11月│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54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2倍(70%)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3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9 │協晉遊覽│102年11月12日環署 │102年7月23日府授│785-GG │102年7月3日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73675號│環空字第10201324│ │11時40分 │黑煙(汙染度)達58%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69頁│98號(見原審卷一│94年5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56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2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10 │兆豐通運│102年10月22日環署 │102年8月7日府授 │606-AA │102年7月25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2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有限公司│訴字第1020079969號│環空字第10201434│ │11時35分 │黑煙(汙染度)達71% │②環境講習2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 │(見原審卷一第74頁│16號(見原審卷一│94年4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58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2倍(70%)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3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11 │大豐遊覽│102年11月27日環署 │102年9月17日府授│285-BB │102年9月12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車客運有│訴字第1020089827號│環空字第10201710│ │10時51分 │黑煙(汙染度)達 62%│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限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79頁│54號(見原審卷一│94年9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60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2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12 │來達通運│103年1月2日環署訴 │102年9月11日府授│721-LL │102年7月10日│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股份有限│字第1020089828號(│環空字第10201633│ │12時16分 │黑煙(汙染度)達54%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99號(見原審卷一│95年12月│ │,已超過該車引擎出廠│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62頁) │ │ │期別(3期)排放標準 │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2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13 │金海岸通│103年3月12日環署訴│102年12月3日府授│411-AA │102年11月21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運有限公│字第1030006008號(│環空字第10202193│ │日10時50分 │黑煙(汙染度)達63%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司 │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18號(見原審卷一│93年5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165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2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 │ 14 │南半球旅│103年4月15日環署訴│102年12月9日府授│736-GG │102年11月26 │經儀器檢測結果排放 │①10,000元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 │ │遊巴士有│字第1030006007號(│環空字第10202252│ │日11時37分 │黑煙(汙染度)達66% │②環境講習1小時 │第34條第1項、 │ │ │限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5頁) │74號(見原審卷二│94年5月 │ │,超過88年7月1日以後│ │交通工具空氣汙│ │ │ │ │第27頁) │ │ │出廠車輛之排放標準(│ │染物排放標準第│ │ │ │ │ │ │ │35%)之1.5倍(53%) │ │5條、空氣污染 │ │ │ │ │ │ │ │ │ │防制法第63條第│ │ │ │ │ │ │ │ │ │1項、交通工具 │ │ │ │ │ │ │ │ │ │排放空氣汙染物│ │ │ │ │ │ │ │ │ │罰鍰標準第2條 │ │ │ │ │ │ │ │ │ │第1款第3目之2 │ │ │ │ │ │ │ │ │ │、環境教育法第│ │ │ │ │ │ │ │ │ │23條第2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