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聘僱訴外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LUONG KE DONG(護照號碼:B0000000)、LE HUU HOAN(護照號碼:B0000000)及TRINH VAN DUNG(護照號碼:B0000000)等3名(下稱系爭3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大業街3號上訴人公司 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於102年12月31日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8800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主旨欄記載之裁罰依據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裁處30萬元,惟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卻記載為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附「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30萬元罰鍰。兩者顯然有所齟齬。被上訴人嗣後雖以103年4月10日高市勞就字第103320119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 月10日函)將原處分主旨裁罰依據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惟就本件事實,被上訴人可能 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所欲表達者,無法與原處分客觀上實際所表達者為比較,於此並不存在所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是原處分既存在「主旨」欄與「說明」欄理由矛盾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㈡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為區分,人數為1人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罰鍰30萬元; 人數5人以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未審酌行為人是否 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援用。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即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準,較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自僱用訴外人振聯公司所聘僱之系爭3名 外籍勞工,經屏東專勤隊於現場查獲,且有扣得之出勤卡與薪資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法。原裁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甚明,顯然原處分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係屬誤繕,該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實質有效。則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函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裁處書主旨所載裁罰依據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又本件裁處,非僅以聘僱人數作為裁處依據,而 係綜合違規情節輕重,就上訴人不法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予之裁處,上訴人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已違背就業服務法意旨。且綜觀屏東專勤隊現場查獲具體事證及調查筆錄所示,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亦非短 暫,難謂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權益。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係裁處違反同法第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之雇主;而同條第2項則係裁處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第63條第1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罰「 併罰制」之規定,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之意旨不同,處罰之對象亦屬不同。本件原處分裁罰理由,係上訴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 故本件裁罰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曾秋聯,此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資料」係載明「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知;且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之主旨欄中亦未表明受處分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意旨,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依 據,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主旨欄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等語, 應屬顯然錯誤之誤繕,而應以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等語為正 確。而上情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查明後,認為係屬單純誤寫之顯然錯誤,故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0日函通知裁處書主旨更正為:「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 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事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依法有據。況依原裁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甚明,故顯然原處分之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定」 之部分係屬誤繕,依法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更正,且此亦無損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㈡上訴人聘僱振聯公司合法申請聘僱之系爭3名越南籍勞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 大業街3號上訴人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 報廢燈管等工作,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洵無不當。又 有關行為態樣一覽表,係勞動部為遏止日益猖獗之行蹤不明外勞及仲介剝削等不法情事發生所訂之裁罰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認上訴人行為符合「 行為態樣一覽表」第35項「統一裁罰基準」所示之第1次違 規,得處以15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並考量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受責罰之程度,綜合其違規情節輕重,就其不法行為予以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核屬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且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自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態樣一覽表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審予以援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⒈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罰鍰30 萬元;人數5人以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然就業服務 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勞動部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蓋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4人與5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逾兩倍 ,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勞動部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行為態樣一覽表,自應於母法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制定適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動部恣意制定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標準,該行為態樣一覽表既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實不得以該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裁處罰鍰之標準。原判決認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函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援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該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件裁處基準。且該行為態樣一覽表確實有不適法之情形,臺北市政府乃另制定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於該表中,則非以人數作為裁處標準,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準,此乃較為符合裁處之比例原則,故行為態樣一覽表不應再予以援用,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說明三載明:『故修正按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就僱用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核與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有違。」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如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卻逕予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有違平等原則: ⒈上訴人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籍人士,然依同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應受之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依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又行為態樣一覽表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無統一處罰標準,應參考、類推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即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實不應逕予裁處30萬元。 ⒉次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如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卻逕予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自有違平等原則,蓋事業經營地同在我國,僅因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截然不同處罰標準,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聘僱訴外人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系爭3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大業街3號上訴人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揆諸就業服務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欲聘僱外國人工作,為免妨礙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則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是以,雇主如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考量 上訴人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已違背就業服務法之意旨,且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並非短 暫,已影響我國國民就業機會之權益,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聘僱人數為3名等各項因素,而在 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 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違章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審酌因素而為適法之裁罰。又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如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易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應限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始應予以糾正,否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而不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又所謂比例原則,乃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本件稽之被上訴人雖曾參酌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法聘僱外勞人數所訂定之裁罰金額(即人數1人處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 處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裁處罰鍰75萬元),作為原處 分審酌因素之一,然觀諸雇主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實與國民就業機會之妨礙具有直接實質關聯性,且權衡此項重要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確可達成禁止雇主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之目的,且屬有效手段中對雇主損害最小之手段,是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綜合考量前揭因素而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之制裁,以達成禁止雇主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核其手段與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屬相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闡釋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事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而謂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審究該判決所示案例情形,乃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受處分人之應受責難程度,逕依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75萬元,尚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被上訴人係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斟酌前揭各項因素,而裁處中度以下罰鍰金額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另舉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統一裁罰基準: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⑴第1次 :15-30萬元。⑵第2次:30-75萬元。…。」之規定,而謂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參諸上開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依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被上訴人並不受該裁罰基準表之拘束。且稽之該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縱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亦可裁處罰鍰30萬元。是縱認本件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然其除此之外,尚有前揭應 審酌考量之其他相關因素,則被上訴人遵循就業服務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考量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相關因素 後,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俾符合實質平等對待原則,應認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訴事業經營地同在我國,僅因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截然不同處罰標準,予以爭執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非逕依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人數所訂定之裁罰金額而作成原處分,而係斟酌本件具體個案之前揭相關因素,始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作成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之決定。又衡諸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以保障我國國民就業機會之目的相符,並無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所為30萬元罰鍰之裁罰,既無裁量怠惰、濫用及逾越裁量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