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民國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榮徵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 李啟福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1610號及第1031390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4,154,105元,營業成本129,75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98,569元;又原告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調查核定未分配盈餘-113,078元,應納稅額零元;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該年度取具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4紙部分,無進貨事實,然原告卻將此部分金額合計28,848,300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被告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成本101,828,2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9,026,869元,除 補徵稅額6,982,0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6,982,088元。復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除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3,32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083,320元處0.5倍之罰鍰1,041,6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之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 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 稅字第0950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 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由上開解釋及函釋可知,並非凡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均應予以補稅處罰,稽徵機關仍應查明營業人與虛設行號間是否確有交易往來,始得依相關稅捐法令辦理。 (二)本件被告所指訴外人詠發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惟其前後任負責人黃晏助獲判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洪國慶已獲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陳炎泉則已死亡。另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雖認自99年1月6日起,真正負責人疑為「鄭美玲」,惟鄭美玲目前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尚無法直接認定96年9月及10月間詠發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34紙係 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發票。再者,本件稅法爭議營業稅部分,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依據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 判決,採信「‧‧‧,於96年1月6日,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將詠發公司讓與鄭美玲,‧‧‧」(上開鈞院判決第14頁第16行以下)、「‧‧‧;黃晏助在96年1月已 經『將公司轉讓給鄭美玲,‧‧‧』(判決第15頁第4行 )、‧‧‧;從(96年)1月份之後就是鄭美玲在負責詠 發公司,公司記帳費用也是鄭美玲在付錢的,‧‧‧」,進而認定黃晏助業於96年1月間已將詠發公司大小章、營 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資料均交予鄭美玲,此後詠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是鄭美玲而與黃晏助無涉。詎料該刑事判決又認為:「(黃晏助)虛偽填製詠發公司96年9月份統一 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再將上揭發票均交付予原告,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云云(判決第13頁第16行),與上開鈞院判決理由認為96年1月份以 後負責人已非黃晏助之推論已有齟齬。換言之,上開鈞院判決先是認為黃晏助於96年1月已將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 玲,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卻認為黃晏助於96年9月填具統一 發票交付予原告,然黃晏助96年9月已非詠發公司負責人 ,則其又如何填具當月發票交付予原告,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矛盾。再者,黃晏助於96年1月已非詠發公 司負責人,則詠發公司96年9月份是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 不實發票,黃晏助顯然不能亦無從知悉,上開鈞院判決僅憑刑事部分(即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黃晏助於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逕認詠發公司確實無交易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為真,似嫌率斷。再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雖謂本件原告因同一事實追繳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認為原告於營業稅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並對原告補徵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暨就未分配盈餘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及罰鍰等應無疑義。實則原告於營業稅事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時,雖已就原審判決若干違背法令部分具體指摘,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仍遽指原告:「‧‧‧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以其主觀見解謂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裁定書第4頁第9行以下),原告亦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及鈞院判決聲請再審暨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指稱營業稅案業已確定雖無錯誤,惟該營業稅案係因最高行政法院適用法規等錯誤致造成案件確定,再審法院仍得依法廢棄上開二裁判,該再審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鈞院重啟再審程序。 (三)次查,原告於96年8月31日前,並無①廢五金-C(產品編 號B24)、②廢五金-D(產品編號B25)、③廢五金-E(產品編號B28)、④廢五金-F(產品編號B29)之歷史庫存,而係於96年9月及10月間分別向詠發、京通、佳躍、樺智 、鉅鑫、臺灣三美、鑫有、巨侖、國昱、金富昇、明龍、淞強等公司購買進貨,其中自詠發公司之進貨96年9月份 有①廢五金-C計243,500公斤、②廢五金-D計280,500公斤③廢五金-E計258,500公斤;同年10月份則有廢五金-F計 909,200公斤,有原告96年度8-12月份進貨、銷貨、庫存 表可資為證。96年9月份進貨部分,經原告內部人員於96 年9月11日領料廢五金-C總計448,873公斤,同年9月20日 製造出①混合五金廢料-D(產品編號D11)362,392公斤、②廢銅-E(產品編號D12)24,031公斤、③廢鋁-D(產品 編號D04)62,450公斤;另於96年10月1日領料廢五金-D總計502,270公斤,同年10月10日製造出①混合五金廢料-D (產品編號D11)404,976公斤、②廢銅-E(產品編號D12 )26,618公斤、③廢鋁-D(產品編號D04)70,676公斤; 更於96年10月11日領料廢五金-E總計573,285.38公斤,同年10月20日製造出①混合五金廢料-D(產品編號D11)456,442公斤、②廢銅-J(產品編號D15)35,886公斤、③廢 鋁-D(產品編號D04)80,957.38公斤。96年10月份進貨部分,則於96年11月1日內部人員領料廢五金-F總計1,164,478公斤,同年11月10日製造出①混合五金廢料-D(產品編號D11)954,987公斤、②廢銅-E(產品編號D12)49,033 公斤、③廢鋁-C(產品編號D09)160,458公斤。上開領料製造程序亦有原告96年度9-12月份詠發公司貨物製造說明表可資為證。 (四)至於原告向詠發等公司購買上開廢五金,經製造後所產出之混合五金廢料、廢銅、廢鋁之銷售,96年9月份部分有 ①混合五金廢料-D合計3,861,188公斤(內含96年9月10日前庫存3,498,796公斤),已於9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分 別出口991,221公斤,剩餘庫存2,869,967公斤;96年10月10日製造404,976公斤,再於96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分 別出口1,121,475公斤,剩餘庫存2,153,468公斤;96年10月20日製造456,442公斤,再於96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 分別出口892,110公斤,剩餘庫存1,717,800公斤;96年10月21日製造1,049,325公斤,再於96年11月1日至11月9日 分別出口1,576,150公斤,剩餘庫存1,190,975公斤;96年11月10日製造954,987公斤,再於96年11月12日至11月20 日分別出口914,365公斤,剩餘庫存1,231,597公斤;96年11月20日製造500,473公斤,再於96年11月22日至11月30 日分別出口716,030公斤,剩餘庫存1,016,040公斤;96年11月30日製造372,368公斤,再於96年12月3日至12月7日 分別出口679,204公斤,剩餘庫存709,204公斤;96年12月10日製造553,096公斤,再於96年12月3日至12月7日分別 出口1,029,220公斤,剩餘庫存233,080公斤。上開數據均有原告96年9-12月份貨物製造流程說明表及出口報單乙批可供勾稽查核。益加證明若原告未向詠發公司購入上開大量廢五金,則原告如何能取得系爭廢五金供其內部領料製造,乃至銷售出口?況且,如果確如被告所認定原告與詠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則原告係自何得來如此龐大之廢五金?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廢五金無進貨事實,卻又肯認原告有製造生產出混合五金廢料、廢鋁、廢銅之銷貨事實與庫存,豈不自相矛盾。 (五)再查,原告向詠發公司購買系爭廢五金前,業經原告先行上網查知詠發公司確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營業項目,且詠發公司當時亦正常營運而無停、歇業或遭廢止登記之情事,原告依廢棄物商業交易模式向詠發公司購入系爭廢五金並無違交易常情。至於被告陳稱詠發公司96年5月 至97年4月間之主要進貨對象僅有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鉌興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等,而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相關行業,被告所述固非無見。惟一般常態交易中,買受人多是注意出賣人是否具有交易資格與是否確實持有買賣標的物,至於出賣人係向何人取得該買賣標的物,並非買受人可得知悉;換言之,詠發公司係向何人取得系爭廢五金,應由稽查機關(即被告)主動調查詠發公司為是,被告怎可以此為由斷然否定原告自詠發公司取得系爭廢五金之事實。 (六)更查,被告認為本件交易原告係全數以現金方式支付,有悖商場交易常情,且原告股東僅有負責人涂榮徵及其配偶王美琴2人,該2人並未與原告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該2人 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然並無能力供應本件交易所需資金。惟查原告業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主張,國內廢五金交易因受各類金屬國際牌價、期貨價與國際匯率影響,各類金屬價格通常1日數十甚或數百次變動,為求降低單價及匯 差變動所致損失風險,買賣雙方依其交易經驗鑑別各種貴金屬含量後,迅速議定交易價格,並分別將貨物與價金交付他方,即完成該次交易,顯然被告對於國內廢棄物交易方式並不了解。另被告認為原告本件交易係選用現金交易而非支票支付容有若干疑義,惟查被告因遭受數次國際貴金屬價格劇烈變動,已與4家國內銀行累積本金及利息共 計上億元之債務,故無法取得銀行支票使用於系爭廢五金買賣上,被告主張原告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更是強人所難。再者,原告之股東僅有涂榮徵及王美琴2人,顯見 原告係傳統式家族企業,該2人經營資源回收及再製造業 已有十數年資歷,累積民間具有資力之親友人脈甚廣,如有鉅額廢五金買賣價金需求,即係靠親友之民間借貸支應,待出售製造後之混合五金廢料、廢鋁、廢銅後,再以所收取之價金返還貸與人,此為我國傳統式家族企業資金運用之常態,被告僅憑原告股東個人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即認為原告並無資金可供進行本件交易,更顯被告對於我國傳統式家族企業實際運作認知上之不足及論理上之謬誤。(七)末查,被告曾函請原告提供本件交易相關帳證(含合約書、簽收單、出貨單、收貨驗收單、訂購單等),惟原告並非拒絕提供,實則本件交易過程均以貨物、現金方式當場交易,並由詠發公司人員帶回交易金額後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並無所謂合約書、訂購單等應預先準備之書類。至於簽收單及收貨驗收單,則是在交易中由原告人員查核無誤後簽名,再交詠發公司收存備查,被告如認該證物有助於釐清本件爭執,應由被告主動向詠發公司索取為是,原告何來持有此簽收單或收貨驗收單之可能?被告竟以此為由逕認原告與詠發公司無交易事實,恐難令人誠服。附帶一提,原告於不同時期所購入之廢五金,因國際貴金屬牌價變動劇烈,購入成本亦不盡相同,為精算本公司成本及收益,前開所示本公司記帳方式如附件2、3、4即將 不同時期購入之廢五金區分為A、B、C、D、E‧‧‧等, 所產出之混合五金廢料、廢鋁、廢銅等,亦以相同方式記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所提證物自應詳加斟酌推敲,非僅泛言不足採信而視若無物。 (八)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之罰鍰部分,既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詠發公司之交易為不實,則更正核定原告96年營業成本、更正核定原告96年未分配盈餘、及本件被告所為相關認定之主張即不成立,以逃漏稅額處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倍罰鍰及未分 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0.5倍罰鍰即失所附麗, 應予撤銷。附帶一提,近來由中華人權協會賦稅人權委員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稅務代理人協會等團體發起臺灣賦稅人權網,即就我國稅務機關以不當方式查稅、浮濫認定人民納稅範圍等稅災問題多次提出連署及發表若干稅務爭議,凸顯我國稅務機關徵收各項稅務之草率恣意。更有中央民意代表與專家學者於立法院多次召開記者會、公聽會,指出「稅務機關巧立名目查稅及檢舉獎金造成越來越多稅務冤案」,且表示「財政部自己立法、行政,連法官都聽財政部的,集權在一身,人民任何救濟都還沒有用。連限制人民出境都不經法院,行政機關就可以自己決定。」、「尤其臺灣司法體系把行政法院當作輕鬆的養老單位,以為稅務案件處理很輕鬆,判決書只會”複製”與”貼上”國稅局的答辯書,卻完全沒有考慮被處分人所寫的批駁資料。」等,更是明確指出現行課稅實務諸多事實認定錯誤、荒謬補稅處分之情形,顯與我國日益強調基本人權保障背道而馳。期希鈞院衡諸行政訴訟制度乃人民遭受國家機關不法侵害時,是唯一且可能之救濟途徑,就本件訴訟相關有利及不利證據均一體注意。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與詠發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該所開立之憑證屬不實發票,進而更正核定營業成本,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部分皆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4,154,105元,營業成本130,67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74,229元,被告原查以其自行同意調減營業成本920,000元及營業費用4,266元,經核定營業成本129,75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98,569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查得,原告96年度涉嫌取得詠發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28,848,3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其無進貨事實且全數列報為96年度營業成本,於減除前次自行調減營業成本920,000元後,餘數27,928,300元(28,848,300元-920,000元)予以剔除,並更正核定營業成本為101,82 8,207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29,026,869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982,075元。並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0, 833,202元〔原核定數負113,078元+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 後純益20,946,280元【(虛列成本27,928,300元+漏報利息收入74元)×75%】〕,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 3,320元,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提示進貨發票及向詠發公司進貨同期間之銷貨證明,稱確有交易事實乙節,查(1)物流部分:①依詠發公 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其僅申報負責人黃晏 助薪資所得,未申報員工薪資所得,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辦理結算申報,顯示其並無營業之事實。②原告未提示與進貨對象交易(含詠發公司)之簽收單、出貨單、收貨驗收單、合約書或訂購單等資料,無法證明貨物有運送交付之事實。③詠發公司96年5月至97年4月間主要進貨對象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及鉅盛公司,渠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電腦、儀器、航運及海運承攬,並無可供應原告所需混合廢五金之證明,況原告系爭年度並非單自詠發公司進貨,亦無提示足以證明所銷售之貨物係屬詠發公司之進貨證明及帳簿文件。④綜上,詠發公司並無貨物可供銷售與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96年9月至10月 間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後轉售出口外銷,有出口報單可證乙節,僅能證明原告有外銷廢五金出口,尚無從確認原告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2)金流部分:被告原查 曾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含合約書、進銷項發票、收付款資料、送貨單‧‧‧等),然①原告僅提供現金簿,其與詠發公司交易係以現金支付貨款,資金來源係向股東無息借款,未能提出確實支付貨款及資金來源之證明,亦無相關收付款資料可供佐證。②本件非小額交易,全數以現金支付,有悖商場交易常情。③原告資產負債表帳列股東往來金額266,550,000元,惟查原告股東僅有負責人涂榮 徵及其配偶王美琴2人,彼2人均未與原告有資金借貸關係,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無能力供應所需之資金,其既與股東無資金借貸關係,所稱與詠發公司交易貨款係向股東無息借款支付,顯非事實。(3)為釐清案情,被告曾 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備查,原告表示:其與詠發公司交易未簽訂買賣契約,是當埸交付現金與貨物,無訂購單或簽收記錄留存,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亦未特別留意需保留每筆交易證明。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實際交易對象為詠發公司,又無法指出實際供貨人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執辭有進貨事實,洵不足採。 (三)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8條及第19條所規定,是商業經營活動,均需保留足以證明交易流程及會計事項經過之相關紀錄,不管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或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均屬之,原告所稱已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法律並無規定進貨人尚需取得其他進貨之憑證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四)本件原告因同一事實追繳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521號裁定移送鈞院審理,惟亦經鈞院102年度再訴字第 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主張若未向詠發公司購入大量廢五金,如何供其內部領料製造,乃至銷售出口等,查原告補充之相關資料,屬補徵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時之證據,且其訴訟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系爭營業稅事件起訴已主張而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且原告與詠發公司間之交易迄無法提出金流及物流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五)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利息收入74元外,尚取得詠發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4紙,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27,928,300元,致漏報所得額27,928,374元,漏稅額6,982,088元。另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短漏報上揭漏報所得27,928,374元之稅後純益20,946,28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漏稅額2,083,320元,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明知 進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無進貨事實尤不得取得不實進貨憑證,竟取得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34紙充當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核其違章行為顯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自應受處行政罰。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所得額27,928,374元部分,按所漏稅額6,982,088元處1倍之罰鍰6,982,088元,漏報未 分配盈餘20,833,202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083,320元處 0.5倍之罰鍰1,041,660元,並無不合。 (六)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被告得自行調查證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義務人之違規事實,而行政證據程序僅須至「確鑿」即已足,本件原告系爭年度因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虛增進貨成本,且該事實業據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28,848,300元,有無進貨事實?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發票金額,充作進項憑證,有無虛列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而應予補稅處罰?茲論述如下: (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2、查,原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28,848,300元,因涉及無進貨事實,關於營業稅部分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42,415 元,並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即扣抵後尚應 補繳1,191,948元營業稅),原告不服,主張確有向詠發 公司購買上開廢五金,始取得該發票,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933號刑事卷(即詠發公司原負責人黃晏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刑事案卷),暨調查證據結果,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 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28,848,300元,並無進貨事實之理由如下: ⑴ 訴外人黃晏助於94年8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擔任該公司 之負責人,嗣於96年10月1日,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洪 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於99年7 月28日死亡,所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詠發公司於96年5月至9月期間,並無與鉌興公司、禾鴻公司為任何進貨之事實,即收受鉌興公司、禾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復虛偽填製詠發公司96年9月份統 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再將上揭發票均交付予原告,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原告持上揭詠發公司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等情,為訴外人黃晏助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該院二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另96年10月黃晏助已非詠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故96年10月詠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金額,不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核與臺北國稅局承辦人黃家玲、張瑞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該院二卷第129至131頁背面、162至168頁);復有詠發公司登記卷、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禾鴻(軍成)公司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詠發公司支票、詠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至29、64、65、136至147、165至170、183至204、223至228、230頁;偵二卷第148至196頁)。足見詠發公司於96年5至9月由黃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確有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收受上開不實進項發票,嗣後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⑵ 次查,訴外人黃晏助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辯稱:因伊有分解塑料之專利,便設立詠發公司,公司成立後,於94年底伊曾進口一批保特瓶並找臺中一家工廠加工,但原料後來卻被廠商賣掉,因時間拖很久,伊不堪公司持續虧損,就透過詠發公司之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於96年1月6日,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將詠發公司讓與鄭美玲,江松穎當時有在場,公司轉讓條件是鄭美玲幫伊付清所積欠之記帳費及租金共6、7萬元,伊有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均交付予鄭美玲,由江松穎及鄭美玲去找公司地點、接手的負責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一卷第91、92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院一卷第13至15頁;院二卷第64、65、110、111頁),核與證人江松穎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晏助是伊公司(致中會計事務所)的記帳客戶,伊幫詠發公司記帳是從公司設立直到96年5、6月;詠發公司在94年12月有從國外進口一批保特瓶塑膠回收的廢料,好像送去黃晏助臺中朋友開立的公司,但是那批廢料被臺中那家公司吃掉,原本黃晏助請領那兩張詠發公司發票是要給要請款的客戶,後來黃晏助的客戶也沒有付款,就把那兩張發票作廢,除了此次進貨,沒有其他的;黃晏助在96年1月已經將公司轉讓給鄭美玲,鄭美玲也是伊 記帳的客戶,她有投資禾鴻公司;雙方洽談時伊有在場,當時應該沒有簽署股東同意書,鄭美玲只有取得詠發公司的資料與支票,就是印鑑章、大小章、營利登記證、購票證,沒有發票,之後因為鄭美玲說要找(接手的)負責人,卻一直找不到負責人與地址,時間有拖到,之前(96年)6月時有辦過一次公司遷址至萬華區萬大路114號1樓, 黃晏助有同意遷址,遷址之後鄭美玲找到洪國慶作負責人,公司才整個變更;從(96年)1月份之後就是鄭美玲在 負責詠發公司,公司記帳費用也是鄭美玲在付錢的,也是委託伊幫忙(辦理)遷址;因黃晏助之前積欠伊房租與記帳費,黃晏助將詠發公司轉讓給鄭美玲時,鄭美玲幫黃晏助代付了大約6、7萬元的房租與記帳費;上述公司遷址是伊最後負責的部分,之後就不是伊做的,伊印象中於96年7、8月,鄭美玲委託邱先生將所有的(詠發公司)帳冊取走;黃晏助曾經提過要儘快(完成公司)變更的事情,但是鄭美玲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出來,才先提供一個地址遷址,才又找到洪國慶為負責人,之後又變更給誰伊不清楚,伊有跟黃晏助說這件事情伊會幫忙處理等語相符(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院二卷第131頁背面至136頁背面);復有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詠發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94至96年詠發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院二卷第90至95、97至105頁),是訴外人黃晏助之上開 所述應堪採信。從而,黃晏助確因詠發公司經營不善,於96年1月間,透過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將詠發公司轉讓 予鄭美玲,並委由江松穎及鄭美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詠發公司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完成變更公司 負責人為洪國慶,然黃晏助既於96年1月間,已將公司大 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資料均交予鄭美玲,則詠發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行為,核與黃晏助無關,故其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 ⑶ 又查,訴外人黃晏助於96年1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給訴外 人鄭美玲後,至同年10月1日,鄭美玲始完成變更公司負 責人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如前述;然洪國慶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96年9月23日 被詐騙集團以金錢利誘騙走身分證及健保卡,嗣經登記為詠發公司、中國財經雜誌社有限公司及福麟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乙節,業據訴外人李惠珠即洪國慶之嫂嫂於臺北國稅局調查時到場陳述明確,復有臺北國稅局98年2月17 日談話紀錄、殘障手冊、撤銷登記申請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為憑(見偵一卷第93-108頁)。足見鄭美玲受讓詠發公司後,並未正常經營該公司,且有冒用智能不足之人充當負責人之情形。又黃晏助設立詠發公司後,曾於94年12月進貨1,037,844元,嗣於96年1月間黃晏助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該公司於96年間復申報,向禾鴻公司、鉌興公司及鉅盛公司分別進貨53,367,247元、4,370,610元及5,685,023元等情,此有詠發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前揭偵查卷(見偵一卷第119-128頁)可佐。惟查, 詠發公司申報96年主要進項來源為禾鴻公司,而禾鴻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事業機器製造業等47項(詳見被告101 年11月6日提出之資料卷第39-43頁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然該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且詠發公司向禾鴻公司之進貨項目為19吋面板及行動電話等貨物,而非購買廢五金乙節,亦有禾鴻公司客戶訂貨單、銷貨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見偵一卷第136-228頁)可稽;另鉌興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為國際貿易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6項 ;而鉅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上開2 家公司亦均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詳見上開被告資料卷第1、152頁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則詠發公司96年間既無向禾鴻公司、鉌興公司及鉅盛公司購買廢五金,自無廢五金可供出售給原告,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前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電腦、儀器及航運、海運承攬,雖均與廢五金買賣無關,惟事實上,汽車零件及電腦、各種儀器,當然都會有製造過程中剩餘之金屬廢料,新電腦或汰換下來之舊電腦、儀器,其中主機板都含有稀有貴金屬成分,詠發公司自可做為混合廢五金之項目售予原告,原告收購後再予分類出售,再者,基層廢五金回收業者,通常是個體戶經營,並無發票或銷售收據,詠發公司如係向該些基層廢五金業者進貨,自無發票可申報進項支出,被告不能因此逕認詠發公司無貨源因而認定其未實際出售廢五金予原告云云,乃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帳證資料可資勾稽證明,自不足採。 ⑷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間經負責原告之廢料出口大陸 業務之鉅盛公司協理李遠詩介紹詠發公司亦有從事五金廢料回收及銷售業務,經原告自行上網查知詠發公司之營業項目確有登載「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公司亦正常營運,並未停業、歇業或遭廢止登記,原告乃與詠發公司聯繫廢五金收購事宜,並由詠發公司員工「David何」負責接 洽承辦,共計向詠發公司進貨廢五金1,691,700公斤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供之David何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 電話號碼(02)00000000,經本院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查詢結果,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用人為黃沛瑜,電話號碼(02)00000000使用人自95年7月3日至96年10月18日止為沛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士琪),96年10月19日起為翁錫混等情,此有威寶公司101年11月12日傳真函及附件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1年10月29日臺北 一服101密字第156號函及附件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卷(附於卷外證物袋)可參,核上開手機及電話號碼使用人均與詠發公司無關,從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確有David 何之人。參以詠發公司96年間並無支付薪資聘用員工乙節,亦有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附原處分 卷二(第307頁)足稽;綜上,原告所述David何既無真實姓名,並查無其年籍資料,且詠發公司亦無聘用員工,自無從認定詠發公司有請員工David何出售廢五金給原告之 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遠詩以證明其有介紹David何出售詠發公司廢五金給 原告之事實,因本院已查無David何之人,自無再傳訊證 人李遠詩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 原告另主張其係從事廢棄物回收轉售業務,所回收之廢棄物包括汽車零件、電腦、各種儀器、汰換之廢五金,而一般廢棄物或廢五金回收業者之交易慣例,因金屬之國際牌價、期貨價每日漲跌不同致影響回收價格,故係以交易當日之價格為計算,且收購價金之給付均係以現金交易,此亦符合廢棄物回收業界交易之慣例與經驗法則云云。查,詠發公司原負責人為黃晏助,於96年10月1日,該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如前述;而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總計28,848,300元,此有系爭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詳見卷一第155-173頁),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蓋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均係以陳炎泉名義開立,明顯與前揭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不符。參以原告稱其向詠發公司購買廢五金均係以現金交易,然就其短短2個月內向詠發公司購買28,848,300元之廢五金,其交易金額規模可謂龐大,惟迄今原 告卻仍無法提供其貨款來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價金給詠發公司。綜上,益證詠發公司確無出售廢五金給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經其以96年8月至 12月之公司進貨、銷貨及庫存表所有詳細資料比對彙整「96年度9-12月份詠發公司貨物製造說明表」「96年度9-12月份貨物製造(廢五金)流程說明表」,足證本件原告確實有系爭96年9月、10月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進貨事實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 、銷貨及庫存表縱使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96年9月、10月 進貨廢五金共1,691,700公斤之事實,然並無帳證資料足 以勾稽該貨物與系爭統一發票有何關連,故尚難因此即推論該廢五金係向詠發公司購買,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帳證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對詠發公司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額1,442,415元,並以營業稅退稅款250,467元抵繳之,揆諸前揭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卷,閱明屬實。足認原告於96年9月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28,848,300元,並無進貨事實。3、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判決先是認為黃晏助於96年1月已 將詠發公司轉讓與鄭美玲,惟刑事案件審理法院卻認為黃晏助於96年9月填具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然黃晏助96年9月已非詠發公司負責人,則其又如何填具當月發票交付予原告,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矛盾;再者,黃晏助於96年1月已非詠發公司負責人,則詠發公司96年9月份是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黃晏助顯然不能亦無從知悉,上開本院判決僅憑刑事部分(即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黃晏助於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逕認詠發公司確實無交易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為真,似嫌率斷云云。然查,上開本院判決認定原告於96年9月 至10月間,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4紙,並無進貨事實,主要係以詠發公司申報96年主要進項來源為禾鴻公司,而禾鴻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事業機器製造業等47項,然該公司並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且詠發公司向禾鴻公司之進貨項目為19吋面板及行動電話等貨物,而非購買廢五金;另鉌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6項;而 鉅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上開2家公 司亦均無經營廢五金買賣或資源回收等相關行業,則詠發公司96年間既無向禾鴻公司、鉌興公司及鉅盛公司購買廢五金,自無廢五金可供出售給原告,至為明確;參以詠發公司96年間並無支付薪資聘用員工,亦難認有營業之事實,且詠發公司原負責人為黃晏助,於96年10月1日,該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而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34紙,銷售額(不含稅)總計28,848,300元,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均係以陳炎泉名義開立,明顯與前揭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不符,顯為事後統一開立等情為論據,已如前述。而上開本院判決援引黃晏助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詠發公司於96年5月至9月由黃晏助掛名負責人期間,確有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收受上開不實進項發票,嗣後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而幫助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之佐證,而非以該陳述為唯一依據。至於黃晏助於96年1月已將詠發 公司轉讓與鄭美玲,嗣後由何人以陳炎泉名義開立系爭發票給原告,及刑事案件審理法院是否認定黃晏助於96年9 月填具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均不影響原告並無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9-12月份詠發公司貨物製造說明、96年度9-12月份貨物製造流程說明表及出口報單等帳證資料,欲證明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0月確實有向詠發公司 進貨事實存在乙節。經查,上開帳證資料於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即已經提出,並經該案判 決認定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至12月公司進貨、銷貨及庫 存表縱使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於96年9月、10月進貨廢五金 共1,691,700公斤之事實,然並無帳證資料足以勾稽該貨 物與系爭統一發票有何關連,故尚難因此即推論該廢五金係向詠發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再提出上開帳證資料,然卻未能提供其他帳證資料及證據以供勾稽該帳證資料所載之貨物與系爭統一發票有何關連,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帳證資料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李遠詩以證明其有介紹David何出售詠發公司廢五 金給原告之事實,此項聲請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因該案經本院調查結果,查無David何之人,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帳證 資料以供查核,因而認定僅憑介紹人之證言亦難證明原告有向詠發公司進貨之事實,而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新證據,卻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李遠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末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4,154,105元,營業成本130,67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74,229元,被告以其自行同意調減營業成本 920,000元及營業費用4,266元,並調增漏報利息收入74元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4,154,105元,營業成本129,756,5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98,569元;又原告96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原經被告調查核定未分配盈餘-113,078元,應納稅額零元;嗣經被告查得原告該年度取具詠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4紙部分,無進貨事實,然原告卻將此部分金額合計28,848,3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且全數列報為本年度營業成本,於減除前次自行調減營業成本920,000元,餘數27,928,300元,認屬虛列乃予以剔除,重 行核定其營業成本101,828,20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9,026,869元,補徵稅額6,982,075元,復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3,320元等情,此有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同意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宗第8、9、 227頁、乙卷第39頁)可稽,揆諸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並 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利息收入74元外,尚取得詠發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4紙,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27,928,300元,致漏報所得額27,928,374元,漏稅額6,982,088元;另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短漏報上揭漏報所得27,928,374元之稅後純益20,946,28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833,202元,漏稅額2,083,320元,已如前述。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 事業,明知進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無進貨事實尤不得取得不實進貨憑證,然原告無進貨事實竟取得系爭統一發票34紙充當進貨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核其違章行為,顯有故意,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所得額27,928,374元部分,按所漏稅額6,982,088元處1倍之罰鍰6,982,088元,漏報未 分配盈餘20,833,202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083,320元處 0.5倍之罰鍰1,041,660元,揆諸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96年度對詠發公司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具詠發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被告予以補稅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