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民國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翰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贍葦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吳家安 廠長 訴訟代理人 謝輔宸 黃權煒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申第2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民國98年度活性碳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102年6月7日高市環中資操字 第1027022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於102年7月1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7月15日高市環中資操字第10270271900號函覆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8日102申第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0月18日工 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所載意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情形而 擬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又關於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亦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原告減省工料 之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茲查,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活性炭固有未符契約情事,但經被告實際使用,經查可滿足契約預定需求且相關檢驗亦符合環保規定,並無不符契約約定使用效用之相關瑕疵情事。又本件係於99年1月間經檢調機關查獲,迄今已逾3年;而原告各次交貨時間分別為97年2月26日、97年3月25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20日、98年4月3日、98年6月20日及98年9月7日,即最後乙次交貨時間為98年9月7日。另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力晶活性炭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負責人黃贍葦等人於99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調查人員執行搜索、約談,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黃贍葦(總經理)、黃士源(廠長)、楊永明(業務經理)等3人,次(22)日國內各 新聞媒體即以「全台焚化廠都用黑心活性碳」「黑心活性碳,吸不住戴奧辛」等負面評價報導該案,其中被告並接受聯合報採訪,並表示:「去年有批活性碳被驗出『燃火點』不足,最後依約要求對方減價,至於攸關吸附戴奧辛的『碘值』,從未出過問題。」等語,有蘋果日報新聞紙1份及聯合 報新聞紙2份等可稽。則被告就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所交付 之活性炭有不合格而未符契約情事,顯係於99年1月22日即 已知悉,應殆無疑義。 (三)依上所陳,原告關於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活性炭之最後乙次交貨時間為98年9月7日;被告復已於99年1月22日即已知悉 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活性炭有不合格而未符契約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刊登政府購公報,核其裁處時間顯已逾越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乃審議判斷竟以被告知 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日為101年5 月16日,而認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顯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云云,實均於法未合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活性碳有未符契約之情事,足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要件: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擅自減省工料之 行為,其行為情節重大,始足當之,缺一不可。然並不以招標機關經實際使用後,發生不能滿足契約預定需求,或有不符契約約定使用效用之相關瑕疵情事為必要。申言之,由其立法理由可知,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減省工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102年度訴字第737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人)雖經99年7月3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9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略 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明知依威翰公司得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96年度粉狀木質活性碳...先後2次共同意 圖為威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調換成事先備妥之合格檢體再郵寄工研院複驗,使工研院先後2次據此做成如附表所示達全額請款標準之複驗結 果之分析測試報告方式,佯作其上開2批活性碳均達全額請 款標準,致北市環保局先後2次陷於錯誤,...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豈料,原告並無感悟前揭判決寬囿及惕勉「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良苦用心,於97年至98年間故態復萌,再以詐欺手段,訛詐範圍遍及全國多座垃圾焚化爐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民營公司及政府機關。至99年1月21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羈押, 其中原告因「擅自省工減料」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依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20808號檢察官起訴書臚列計 達新台幣(下同)34,267,957元,且受害人遍及全國各地,對公共工程品質與環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是以,系爭採購案依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原告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犯罪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綜上,被告衡酌原告之詐欺手段毫無「履約誠信」可言,因「擅自減省工料」所取得之利益重大,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公眾安全之危害亦不容小覷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足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要件無庸置疑。 3.再者,影響垃圾焚化爐空氣排放因子相當多元,一般而言,從垃圾源頭進行管制與控制焚化參數對空氣排放品質控管之效果最為顯著,又被告所有之空氣排放防制設備亦相當完善,包括選擇性非觸媒還原(SNCR)、袋式集塵器、半乾式廢氣吸引塔、活性碳系統吸附...等多項設備,均足以影響所排放氣體之成分或品質,其中注入活性碳吸附僅為數種防制方法之一,排放空氣檢測合乎標準,並不表示原告提供之活性碳符合契約約定效用,應合理推估倘原告交付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碳,被告排放之空氣應更為潔淨,對環境影響將更輕微,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已經被告檢驗,應無不符契約約定使用效用之相關瑕疵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廠商,詎其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承辦人合謀以詐欺手段交付未符契約規格之活性碳予被告,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20808 號起訴書提起訟訴,並經高雄地院102年12月5日102年度訴 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規 定尚無爭議。又系爭事件被告於101年5月16日收迄高雄地院101年5月15日雄院高刑來100訴1271字第19240號函,始知悉受原告以前揭詐欺手段交付未符契約規格之活性碳情事,於101年6月29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2年5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連帶給付被告1,293,476元,有高雄地院102年5月6日101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可 稽。由是可知,原告雖於99年1月21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搜索、羈押,然此時屬偵查階段,被告自無從得知犯罪事證等相關情節,況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亦無從於法院審查、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罪之前,先行推定被控告者確有行詐欺等事,亦即彼時被告尚善意信賴雙方均秉誠信履約,仍未知悉原告係交付不符規格之活性碳予被告。基上,自無原告所謂於99年1月22日媒體報導後,被告即 已知悉遭原告詐欺之情事;縱原告最後乙次交貨時間為98年9月7日,被告遲至101年5月16日始知遭原告詐欺之情事,迨無疑義。另按工程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示「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固 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被告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日為101年5月16日,嗣即於原處分函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上 開工程會101年10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釋內容,對原告之裁處,顯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洵無違法之處。 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 行為,應自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整體行為觀察,並非僅單純觀察『擅自減省工料』行為而已,尚包含其行為結果是否情節重大之觀察。於茲所謂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須符合『擅自減省工料』行為之要件外,尚包括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之要件,如行為人擅自減省工料行為雖已終了,因其行為結果尚屬未明,自不生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等語,故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主張其「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於98年9月7日最後乙次交貨已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應自時間98年9月7日違反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此主張,係忽略另一「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自不可採。縱原告「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於98年9月7日即已終了,固已充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擅自減省工料」之要件,但其擅自減省工料行為結果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因當時該結果尚未發生,而無法判斷是否滿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另一要件「情節重 大」,於該要件發生時,始生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上,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於101 年5月16日,被告收迄高雄地院雄院高刑來100訴1271字第19240號函始發生行為之結果,自結果發生之時起算,即101年5月16日始生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被告自101年5月16 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據以處分,核屬 有據,並無不合。 (三)政府採購法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設有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停權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履約過程中,得標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等專業承攬能力不足致進度延宕等情事,應確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通知,以避免持續危害其他公共工程品質。」經工程會於102年4月2日以工程管字第10200115050號函闡釋甚明。是查,原告於98年6月30日遭經 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99年1月26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 收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100年10月26日遭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復於102年12月7日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則原告屢次遭不同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益顯原告承攬政府採購相關案件履約能力、品質與誠信之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 號判決、被告原處分、102年7月15日高市環中資操字第10270271900號函及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並無爭執,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年裁處時 效,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亦為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另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 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在案 。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契約規定原告須向被告交付粉狀和粒狀活性碳,其中粉狀活性碳規格須為碘值吸附量在900mg/g以上之 活性炭,原告分別於98年1月6日、98年2月20日、98年4月3 日、98年6月20日及98年9月7日出貨予被告,並依契約規定 ,於被告驗收後30日受有款項,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代表人黃贍葦指示訴外人陳富榮、黃士源、宋旻修等人,將槽車裝滿不符規格且低成本之碘值300mg/g碳化料 ,另將少量符合規格之活性碳置於改裝之槽車小型樣品儲存槽內,即在槽車後方嵌入一小型樣品儲存槽(內放符合契約規格之活性碳),再以暗管連結至採樣用之採樣閥,交貨時由不知情之焚化廠驗收人員自採樣閥內取出樣品採樣送驗,以此方式使垃圾焚化廠檢驗人員陷於錯誤,而可順利通過檢驗,取得不法所得,認原告代表人黃贍葦有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2080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嗣並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及高雄 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於101年5月16日收迄高雄地院101年5月15日雄院高刑來100訴1271字第19240號函,知悉系爭採購案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認定 本件原告擅自使用不符規格低成本之碘值300mg/g碳化料施 作造成環境污染,構成減省工料致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系爭採購案合約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20808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 決、被告原處分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憑,固非無見。 (四)然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係指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其有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而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非屬輕微,佔有重大之分量者而言。是廠商是否有該條項第3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情事,雖不以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始可為判斷,惟至遲於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時,即可認定。因觀諸該條項第3款係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就廠商違反契 約義務之行為而為規範,而非就廠商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另造成一定之結果而為規範,此觀諸上揭規定之文義自明。則本件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決議之意旨,被告之裁處時效應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經查,原告自97年11月13日得標系爭採購案後,陸續於98年1月6日、98年2月20日 、98年4月3日、98年6月20日及98年9月7日向被告分批交付 部分合格之活性碳、多數不合格之活性碳施作之情事,其間最後一批有瑕疵活性碳進場的時間為98年9月7日等情,此有前述系爭採購案合約書、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20808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原 處分卷可稽。惟如上述,本件原告交付有瑕疵品質規格活性碳其最後一次注入時間在98年9月7日,本件原告至遲於98年9月7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屬終了,則本件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 份第1次決議之意旨,被告之裁處時效應自98年9月8日起算 ,其裁處權3年之時效,應迄101年9月7日即已屆滿。則被告至102年6月7日方才對原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已經逾 越依此條款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於法顯有不合。另如前述,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之規定,並非以該廠商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嗣經檢察官發現提起公訴,並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始符合該條款「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所稱:本件系爭採購案,原告「擅自減省工料」行為是否「情節重大」,於101年5月16日,被告收迄高雄地院雄院高刑來100訴1271字第19240號函始發生行為之結果,自結果發生之時起算,即101年5月16日始生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被告自101年5月16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據以處分,核屬有據 ,並無不合云云,並不可採。復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度訴字第737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其並 非判例,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仍無從據該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擅自使用不符規格低成本之碘值300mg/g碳化料施作,固已構成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惟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3年之裁處時效,並駁回原告之 異議,均有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