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昆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張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變更為黃宋龍,新任代表人黃宋龍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台財人字第10308601450號令在卷足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3003 ALUMINUM ALLOY CIRCLE DIAMETER:410MM THICKNESS:2MM(UNWROUG H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01/KZZ7/3506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01.20.90.00-6號「其他鋁合金 ,未經塑性加工者」,稅率1%,輸入規定空白,電腦核定 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被告為確認來貨有無塑性加工,乃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已塑性加工,核與原申報「UNWROUGHT」(未經塑性加工) 不符,且貨品分類號列應改列第7606.92.19.00-2號「其他 鋁合金板及片,厚度超過0.2公厘」,稅率6.5%,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涉 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原告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部分,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通知原告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第FTX201W0054022號輸入許可證,依財政部上開令釋意旨,免依逃避 管制論處。惟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費部分,經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價格核算,計逃漏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120,106元(含進口稅114,387元及營業稅5,719元) ,且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曾經被告以98年第09800313號處分確定等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6月21日102年第10200417號處 分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計343,16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20,106元(包括進口稅114,387元及營業稅5,71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2,8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須以原告之代理人榮宏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被告僅稱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而與榮宏公司之報關單記載不符,就榮宏公司究竟有何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並無任何說明及調查即逕自推定榮宏公司有虛報貨物之故意或過失,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退萬步言,如被告得舉證證明榮宏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蓋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尚不得直接使用,需於臺灣加工後,始得出口至越南使用,故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貨物應係原料之性質而尚需加工,顯無虛報貨物之故意。再者,原告係初次進口系爭貨物,對其性質尚不了解,乃全權委由具有報關專業之榮宏公司辦理報關業務,填載一切報關所需文件,榮宏公司記載「UNWROUGHT 」字樣,原告係信賴具有報關專業之榮宏公司之記載,根本不知其記載為「UNWROUGHT」字樣有何錯誤,原告信賴榮宏 公司之專業判斷,並無懷疑,原告無預見榮宏公司記載有誤之可能性。是原告對於榮宏公司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既無預見可能性,即欠缺虛報貨物之過失,被告科處原告罰緩,顯有違誤。又榮宏公司確係合法立案,長期經營報關業務為專業之公司,原告選任其代為辦理報關業務,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賣主提供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是賣主自己所填載,因此縱使本件不是報關行的過失,也是因為原告太相信賣主的說法及提供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所導致,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專業意見非一般人可得知悉,故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三)末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掩飾、藏匿等情形,而係光明正大委由榮宏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且完全配合被告之一切查驗措施,與意圖漏稅而虛報貨物之情形有別,亦足佐證原告確實無任何虛報貨物、逃漏稅之主觀意圖存在,原告願依法補交短少之稅額。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與顯意圖逃漏稅而虛報貨物之行為人有別,實不應再另對原告科予罰緩,被告機械式地適用裁量基準為處分,而未就本案性質考量,免除或減輕原告之罰鍰,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報單正面左上角記載報關人名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左下角其他申報事項欄則記載「長期委任:(99-087)」,原告委任榮宏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等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二)第查,所謂「塑性加工」係利用工具、模具,施加於胚料上,使胚料產生塑性變形成為欲得的形狀,而金屬塑性加工方式可分為軋製、拉伸、自由鍛造、模具鍛造、板料沖壓等,實務上鋁合金板(片)係由鋁胚加熱軋延後,拉直鋸切而成,並依合金編號不同,添加各種元素如銅、鐵、矽、鎂等,成為各種調質鋁合金。復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8年2月20日(98)金產字第0154號函意旨,說明鋁胚經擠 製過程成為型材者,即為已塑性加工。鋁錠一般的形狀為壓注過後不規則形狀,外表粗糙,只有類似這種鋁錠或鋁扁胚等未經塑性加工之鋁合金產品才有可能歸類到第7601.20.90.00-6號貨品分類號列,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顯非鋁錠 或鋁扁胚,而是經過塑性加工之鋁合金片,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為第7606.92.19.00-2號。復查,進口報單之賣方即大陸 出口商寧波市威爾金屬有限公司於寧波商貿通網站之介紹,其合金鋁板產品之生產流程為熔煉、澆注、銑面、熱軋、剪切、中軋、精軋、落圓、退火、檢驗、包裝等步驟,足見本件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過程,殆無疑義。再者,依據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手工具製造業,原告顯為專業金屬加工商,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已經塑性加工理應知之甚詳,倘有疑義即應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三)末查,原告委由榮宏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該報關業者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報單內容係榮宏公司根據原告提供裝箱單、發票等文件進行申報,榮宏公司既受原告委任辦理報關,倘發生虛報及逃漏稅款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訴稱無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又本件係被告所屬分估員審核報單申報內容時,發現貨名有「UNWROUGHT」字樣,認為有 確認貨物加工情形之必要,乃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於報單正面加註:「驗貨股:請驗明來貨有無『經塑性加工』並提取貨樣或照片」文字,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已經塑性加工等情,則原告未及時主動申請更正,而係海關查驗貨物後發現有虛報情事,自無關稅法第17條第5項、第6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倍數為「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本件逃漏進口稅部分,因審核原告前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並經處分確定之紀錄,乃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即裁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為加重後之最低倍數,而非處罰法定最 高倍數;營業稅部分,原告有填具同意書並繳交罰鍰或保證金,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得減輕裁罰倍數,故被告只按原告營業稅漏稅額處0.5倍罰鍰。本件無論是營業稅或關稅漏稅裁罰,被告均已 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充分考量原告違規情節並予妥適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及被告102年第10200417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系 爭來貨貨品分類號列及貨名應改列第7606.92.19.00-2號「 其他鋁合金板及片,厚度超過0.2公厘」,其應適用稅率應 為6.5%,輸入規定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六、經查: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 加重1倍。」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第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應提出進口報單,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事項,並繳驗合乎交易事實之真實發票,此乃進口人誠實申報之法定行為義務。末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 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 者,減輕處罰如下︰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處 0.5倍之罰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所明定。 (二)查,原告委由榮宏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7601.20.90.00-6號「 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稅率1%,輸入規定空白 ,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為確認系爭貨物有無塑性加工,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確認已塑性加工,核與原申報「UNWROUGHT」記載不符,且貨品分類號列應改列第7606.92.19.00-2號「其他鋁合金板及片,厚度超過0.2公厘」 ,稅率6.5%,輸入規定MW0,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提示系爭來貨貨樣(於本院勘驗及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觀 查,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顯示其並非貨品分類號列第7601.20.90.00-6號所指之鋁錠或鋁胚(原處分卷第122頁),而 係經過機器擠製軋製及剪切成光滑如圓形唱盤形狀之塑性加工鋁合金片,有本院勘驗後拍攝之系爭來貨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4、116-117、147頁),核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8年2月20日(98)金產字第0154號函(原處分卷第121頁)所描述鋁胚經擠製過程成為型材者即為已塑性加工之特性相符,亦與H.S註解下冊第76章所指未經塑性加工鋁歸 列稅則號別第7601節,而未經塑性加工鋁經軋、擠、拉或鍛造得到的產品,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4至第7607節,此對照H.S註解英文版,亦足明瞭(本院卷第76-91頁),是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之事實,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將之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7606.92.19.00-2號「其他鋁合金板及片,厚度 超過0.2公厘」,稅率應為6.5%,輸入規定應為MW0,即無 不合,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是被告據 以追徵進口稅費120,106元(包括進口稅114,387元及營業稅 5,719元),並無違誤。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裁罰原告有無違誤?原告雖稱其係初次進口系爭貨物,故全權委託有報關專業之榮宏公司辦理報關業務,原告完全信賴榮宏公司之記載,根本不知該公司將之記載為「UNWROUGHT」字樣有何錯誤,且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後尚須加工方得使用,原告之認知上,亦認為系爭貨物應屬原料性質,原告並無預見榮宏公司記載錯誤之可能性,欠缺虛報進口貨物之過失,且榮宏公司具有長期辦理報關業務之專業,原告選任其辦理報關,亦無任何疏誤;又賣主提供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是賣主自己所填載,因此縱使本件不是報關行的過失,也是因為原告太相信賣主的說法及提供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所導致,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專業意見非一般人可得知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辦理報關之榮宏公司員工張慧成於103年5月14日到庭證稱:「(問:於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28)欄內有註記『UNWROUGHT』,是否係由 證人所登載?)對,這是我們打的,但這一定是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才打,不然這個字什麼意思,我們也不知道。原告會提供發票、提單等貨品資料,再由打字小姐根據這些資料打,我是負責審核,看打字小姐打得對不對。」「(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貨物名稱及稅則都是由榮宏公司自行登載,有無意見?)這樣原告可以來告我們報關行,我們不怕他告,這個文件是原告提供給我們的,我只是報關士,要叫我改,我是不可能會改,因為資料是怎樣,我就照資料,我是審核而已,原告進口什麼東西我也沒看到,我只是根據文件來審。」「(問:商業發票的來源為何?)一般是國外寄到銀行去結匯,然後領出來給我們,或是貨主自己打,提供給我們,因為商業發票有價格及包裝情況,價格跟包裝情況我們也不知道,當然是他提供給我們,我們根據這樣打。有時候會打錯,是因為稅則的引用或稅率會打錯。如果是進口有管制的東西要改成沒有管制的東西,我們不敢這麼作,這樣報關行就有責任,要叫我改的話,我也不可能改,因為打字不是我在打,是小姐打字,文件是誰給小姐的?當然是貨主提供給報關行,報關行老闆拿給小姐打字,我再審核簽字。」「(問:請鈞院向證人提示原處分卷第10頁有關系爭貨物照片是否由原告提供給榮宏公司?證人從上開照片可否判斷有無經過塑化加工?)對。這個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等語,又經本院對照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UNWROUGHT」字樣,核與原告提供給被告審核之系 爭貨物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上之記載相符(原處分卷第3、5頁),堪信證人張慧成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榮宏公司之所以將系爭貨物報列為貨品分類號列第7601.20.90.00-6號「其他 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稅率1%,輸入規定空白,顯 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之貨物名稱轉載至進口報單,再據此申報稅則號別、稅率及輸入規定甚明。再者,系爭貨物乃原告進口使用,榮宏公司之承辦人員並未看過系爭貨物,僅能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填寫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業據證人張慧成證述如前,由是可見本件並非出於榮宏公司之疏忽造成錯填貨物名稱,換言之,本件虛報貨名之結果乃是原告交付與來貨不符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給不知情之榮宏公司辦理報關所造成,洵堪認定。再據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手工具製造業等(本院卷 第123頁),登記時間迄今將近30年,原告實為專業金屬加工業者,加以原告與出賣人簽約並進口系爭貨物,理應對系爭貨物之內容及加工狀態知之甚詳,對系爭貨物進口發票、裝箱單所載貨名甚或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均有注意查對與來貨是否相符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使用報關業者係擴大原告之活動領域,原告作為報關義務人應盡之誠實申報義務並不因此而解消,然而,原告卻未盡其義務,致報關業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辦理報關,實乃造成本件虛報貨名結果之原因。再者,原告於98年間即曾因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名稱,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第09800313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及裁處罰鍰,於98年12月17日確 定,有該處分書及查詢表可佐(原處分卷第27-28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該次也是委任榮宏公司報關,已生違章情事,本次原告再次委其報關,原告更應加強查對監督,至為顯然。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報關義務人,負有審慎查明出口商交付貨品之屬性,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惟綜上各情,原告顯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致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原告有重大過失,堪已認定。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其對本件虛報貨名情事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件性質考量,免除或減輕原告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乙節。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其訂定目的,係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行政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行政機關依據該標準針對個案所為之裁罰決定,如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查,本件被告已經針對原告之違章情節適用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違章情形,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應屬衡平,核乃被告 裁量權之適切行使,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有關逃漏進口稅部分,因原告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並經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章情節暨其漏稅額較前次更多,若不加重處罰無法達到遏阻效果,故於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因素後,認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之必要,乃裁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343,161元,被告已就原告本件違章情節及曾有違章紀錄為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情事。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等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43,16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20,106元(包括進口稅114,387元、營業稅5,719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0.5 倍之罰鍰計2,86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