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030004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或稱為程序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即是本於此意 旨而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所為相關行為或措施,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 之情形,當事人對該相關行為或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47條、第77條及第77條之3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 執行之。」「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40條、第136條之1第1項及第137條所明定。是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雖有違反該規則應經舉發之規定,惟 該規則所謂之「舉發」,僅在促使現場稽查之公路主管機關查明違規事實,俾使其作成裁罰處分時能有事實之依據,此觀公路法並無有關舉發程序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8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對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舉發」,乃為公路主管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裁罰處分)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因公路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另外規定當事人對該行為得為行政爭訟,故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及說明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7003】三條崙-臺北市○路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21時49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大甲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經高速公路局以102年9月23日業字第1020032010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據此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0條規定,於102年11月18日填具公監嘉字第004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原告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2年11月18日 公監嘉字第004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02年11月19日嘉監雲字第1021003720 號函及交通部103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030004675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系爭被告102年11月18日 公監嘉字第0041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上僅記載被通知人姓名、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期限、應到案處所、舉發違反法條等項,並無罰鍰金額之記載,且該通知單上「注意事項」欄亦載明:「一、被通知人認為本單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節相符者,請按應到案期限、處所攜本單前往接受裁處,逾期不到者,逕行裁處之。二、如對本單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應到案處所申復。」等語,可知系爭被告舉發通知單僅係就原告違規事實所為舉發之通知,該通知書對於被通知人即原告僅生到案接受裁處及舉發之效果,且被告所為舉發行為乃為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程序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則原告遽予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是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