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寬敏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 林振山 會計師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簡世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瑢 吳羽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府行法訴字第1030050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下稱嘉義縣審計室)通報被告,查獲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民國87年11月4日經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 乃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合計1,006,763元(97年154,978元、98年154,978元、99年232,269元、100年232,269元、101 年232,269元),並以102年度嘉縣財稅違字第00003號裁處 書按各該年度短匿稅額裁處0.5倍罰鍰合計503,380元(97年77,489元、98年77,489元、99年116,134元、100年116,134 元、101年116,134元)。原告不服前開裁處書,提出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按地價稅為土地稅之一種,實務上係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據底冊資料,每年按期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故學理上稱之為底冊稅,就原告而言,自公司成立以來,均依被告核發之繳納通知書,依法完納地價稅已歷有幾十年之久,徵納雙方均無異議,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因此應不符合行政處罰有關責任條件之要件,自不應予處罰。 (二)本件之所以應補徵地價稅稅率之差額,在於被告謂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於87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在案,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更正云云。 惟查主管機關究竟基於何種理由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由於時日已久,已不可考,惟主管機關既已自行承認係以公告之方式,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自可據此而推知主管機關可能並無任何公文通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亦不可能依據土地稅法相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換言之,土地稅法之要求納稅義務人盡其協力義務者,乃是在於變更原因通常發生於納稅義務人之一方,因而納稅義務人應盡其協力義務向稅務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反之,如本件事實變更乃是由於政府主管機關之廢止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在於政府機關為此行政處分時,僅以公告之方式,並未通知納稅義務人,且原告地址均無變更,而且一直在營業之中,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送達,顯有未合,則納稅義務人應無協力義務之可言,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有工廠登記證被廢止之情事,則又如何要求原告盡其協力之義務? (三)被告比照稅捐核課期間,連續就同一行為,處以5次之處 罰,合計金額高達50萬餘元,顯然有違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詳言之,本件退一萬步言,如謂原告有任何疏失,亦僅在於原告未依主管機關之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進而向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改用一般稅率課徵土地稅而已,亦即未盡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而已,而此一 協力義務被告竟比照補稅年度,一連處以5次之處罰,而 且就稅額之一定比例處罰,而無任何上限之限制,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四)綜上,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事實上並未以任何公文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則自始至終不知有廢止工廠登記之情事,自亦不能期待原告依據土地稅法相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而且幾十年來,原告均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繳納通知書,依法完納地價稅,並無任何積欠之情事,據此,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予免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原經核准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依據嘉義縣審計室102年2月19日審嘉縣一字第1020000390號函抽查事項,經調查後發現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於87年11月4日經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被告即以102年5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20252192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於87年間業已消滅,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敘明原告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案經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到局承諾違章事實,並於102 年5月27日補繳所漏稅款,是本案違章事實至臻明確,被 告即依法按短匿稅額處0.5倍之罰鍰503,380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不知有工廠登記證廢止之情事,自不可能依據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云云,謹就該爭點答辯如下: ⒈就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除為工業用地、為工廠使用外,此工廠尚需經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明訂。本件依據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工廠登記副本記載,該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11月4日建一字第838689號公告註銷,是原告據以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 既於87年間消滅,自應依法申報;再者,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曾以102年11月29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20256015號 函詢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查明註銷原因,經該府以102年 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201304號函覆略謂:「貴分局 因業務需要函請查復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廢止之原因乙案,經查原址無該廠且因無法聯繫而列入兩年無法校正工廠後由本府公告註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經嘉義縣政府查得原址無該廠且無法聯繫而經列入兩年無法校正工廠,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在該址營業,嘉義縣政府依法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洵屬適法。再者,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原告在嘉義縣政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前行政處分作成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程序,該處分即具「形式存續力」,而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被告均發生拘束之效力,即具「實質存續力」,本件之爭訟客體係被告所為之違章裁罰處分,是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決定之基礎,要無疑義。本件嘉義縣政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形式上既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被告以之作為補稅裁罰處分之基礎,於法亦無不合。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緣此,行政機關有義務依其職權,調查與該事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即「職權調查主義」。被告為期毋枉毋縱,業經函詢主管機關調查相關證據,詳如前述說明,復經原告既於102年4月17日承諾書承諾事實欄中自行載明具結:「本公司所有坐落民雄鄉○○段○○○○段,設有 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7年11月4日公告廢止本公 司工廠登記證‧‧‧」訴狀理由主張其自始至終不知有此情事顯屬無稽;再者,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既與承諾書相符,其證據力殆無疑義,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認事用法誠無違誤。 (三)再查,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期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18條「工業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誠屬允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工廠登記證自87年11月4日起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迄被告查 獲已逾14年,殊難想像原告竟無從知悉,且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因工廠空置未使用,93年間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既已消滅,原告當應依法申報,然其怠忽應盡申報協力義務,復執詞其無協力義務云云,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短匿稅額處0.5倍罰鍰,洵屬適法。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竟比照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連續就 同一行為處以5次之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自87年11月4日經公告註銷後,因 未依規定申報,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規定,應自次期(88年期)起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自88年起即有短匿地價稅之情事,依前揭函釋規定,原應自88年起除追補應納部分外,並處短匿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88年至96年已逾稅捐核課期間,是原告就被告違反稅法誠實申報義務,致出現短匿稅捐之情事此一行為,除補徵97年至101年短匿稅額外,並處97年至101年「各年度」短匿稅額3倍以下之「漏稅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違;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明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型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102年6月27日嘉縣財稅法字第1021001358號函)已於同年4月17日配合到局說明 並認諾違章事實,並於同年5月27日補繳97年至101年地價稅計1,006,763元,經被告審酌違章情節,原告之工廠登 記證自87年11月4日經主管機關註銷後,皆未曾就此情形 申報,迄被告於102年查獲後,始得向其追補應納稅捐, 原告因其未盡申報協力義務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尚非微小,實已影響國家稅收及妨礙租稅公平,原應適用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短匿稅額處2倍罰鍰 ,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配合認諾違章事實且補繳稅款,是被告按97年至101年各年度短匿稅額處0.5倍罰鍰共計503,38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且就原告是否符 合減輕處罰之條件,再予審酌後為適切之裁罰,況原告於承諾書承諾事實欄中業已具體敘明違章情事且確知應按短匿稅額處0.5倍罰鍰,被告信賴原告於裁罰處分前作成之 承諾書,據以適用最輕之裁罰倍數,原告竟於復查、訴願迄至行政訴訟階段一再否認違章情事,並就其申報協力義務推諉卸責,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201304號函、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承諾書、被告所屬民雄分局97-101年繳款書、被告102年度嘉縣財稅違字 第00003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第60、59、51、6、8-12、14、20 、22、44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並未以任何公文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有廢止工廠登記之情事,自不能期待原告依據土地稅法相關之規定,向被告申報變更地價稅稅率,故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應予免罰,是否有理?被告比照稅捐核課期間,連續就同一行為,處以5次 之處罰,合計金額高達50萬餘元,有無違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本件罰鍰係就稅額之一定比例處罰,並無任何上限之限制,有無違背比例原則?茲分論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罰鍰。 」「(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工廠登記後,如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 ,連同原領工廠登記證,送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註銷之。(第2項)工廠登記後,如因故停工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季節性生產之工廠在1年以上2年以下者), 應填具停工報告書,報各該省(市)建設廳(局)備查。復工時亦同。(第3項)工廠停工超過1年(季節性生產工廠超過2年),或廠內設備已搬遷者,視同歇業,應將原 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上開登記規則已於90年4月18日廢止)第3條及第1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從事植物食用油及餅粗精製,並申領工廠登記證,且經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原址無該廠且無法聯繫,而列入兩年無法校正工廠後,於87年11月4日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嘉義縣政府並於同年 11月11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予以停止工業用電使用,並恢復原來非工業用電使用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102年1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201304號函、87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7706號函及嘉義縣公告註銷工廠登記名冊等附原處分卷(第59頁)及訴願卷(第24-27頁)足稽 。且原告於103年9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公司87年還有會計簽證,88年以後就沒有營運了,原告有2個廠,臺南後壁有1個廠,嘉義民雄有1個廠,公司主要 是在後壁這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足認,原告確自87年以後即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將系爭土地作工廠使用,且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006,763元(97年154,978元、98年154,978元、99年232,269元、100年232,269元、101年232,269元),並參酌財政部100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307 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按各該年度短匿稅額裁處0.5倍罰鍰合計503,380元(97年77,489元、98年77,489元、99年116,134元、100年116,134元、101年116,134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並未以任何公文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有廢止工廠登記之情事,自不能期待原告依據土地稅法相關之規定,向被告申報變更地價稅稅率,故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應予免罰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已規劃之工業用地,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或設廠,且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換言之,如原經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作為工廠使用之工業用地,嗣後已閒置未使用或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縱使其工廠登記證,尚未經主管機關註銷,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法享受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而必須依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查,本件系爭土地原雖為工廠使用,惟嗣既經被告查獲該土地自87年起已被主管機關註銷工廠登記證,未繼續作工廠使用,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已不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所定工業用地稅率甚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未於該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依法向被告申報,難謂不負過失責任,應不得主張免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原告是否知情,均不影響上述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作工廠使用之事實,亦不得因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換言之,原告未在系爭土地作工廠使用時,即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主 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與其工廠登記以何種方式註銷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比照稅捐核課期間,連續就同一行為,處以5次之處罰,合計金額高達50萬餘元,違反行政罰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且本件罰鍰係就稅額之一定比例處罰,並無任何上限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云云。然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 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為 土地稅法第40條所明定。則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主動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7年起,每年均有短繳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其每年短繳地價稅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並按各該年度短匿稅額裁處0.5倍罰鍰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按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以下之罰鍰。上開處罰規定,並無 罰鍰金額之上限,則被告參酌財政部100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按各該年度短匿稅額裁處0.5倍罰鍰合計503,380元,係在法定罰鍰金額內所為之裁量,且已審酌原告違章行為等一切情節,難謂有何違背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因查得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006,763元,並按各該年度短匿稅額裁處0.5倍罰鍰合計503,380 元,核無違法。原告就上開罰鍰部分不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