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民國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安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30035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縣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潘孟安縣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所有工廠場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184、185地號,下稱系爭場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調查結果發現該場址土壤中重金屬鎘、鉻、銅、鋅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於經濟部登記廢止前在系爭場址上從事鋁門窗、鋁線、鋁管、銅管及銅線等金屬製品製造業,該製程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重金屬,與系爭場址土地中之重金屬污染項目具有相關聯性,且該場址並未有其他產業利用,核認系爭場址土地上之污染物顯為原告洩漏所致,已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規定,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分別以102年8月7日屏府環水字第10232222800號及102年8月13日屏府環水字第10232278700號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下稱102年8月7日函)。其後,被告依 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21日屏府環水字第10232374200號函限期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下稱102年8月21日函),屆期未提出者,將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原告逾期未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被告遂依同法第37條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3年9月12日前完 成補正或改善,並依違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明定之『煉鋁業』主要製程只有鋁精煉、合金、電解製造製程,並沒有訴願決定書第6頁最後1行敘明之從事鋁材製造加工,鋁材加工普遍需要裁切、研磨、削邊等作業,其所產生之金屬粉末、碎屑掉落至地表亦會導致重金屬污染。 (二)國內之初生鋁錠均仰以國外進口為主,而僅5,029平方公 尺之廠房無此能力將上游原料礦石鋁礬土進廠,以一貫作業製造成到處都會有的終端產品鋁門窗。由於純鋁(初生鋁錠)之煉製過程,係將原料礦石鋁礬土變成極純之氧化鋁,再將氧化鋁以電解法將鋁還原而得純鋁。而國內之初生鋁錠均仰以國外進口為主,原因在於非初生鋁錠熔製成本遠遠低於從礦石提煉之純鋁,因此,國內業者以廢鋁(國產與進口)、初生鋁錠(進口)為原料製造,經熔爐溶解後,加壓注入模內,冷卻、除毛邊成為鋁錠,重熔製成再生鋁合金錠。 (三)原告從事之鋁擠型業、鋁門窗製造業係屬於中下游產業。表4.2擠型材視加工程序產生之廢棄物項目並無被告答辯 書與補充答辯書所提到的土壤重金屬污染物。表4.3鋁擠 型製造程序之廢棄物來源、成份、特性與清理流向,所指之鋁屑成份、特性標示為無害,亦無被告補充答辯所提之裁切、研磨、削邊等作業,其所產生之金屬粉末、碎屑掉落至地表,亦會導致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擠型材之加工視加工程序不同,可能造成不同污染問題發生,如表4.2 所示:整邊、鋸切,會造成鋁屑排放,屬粗粒徑顆粒,於大氣中易沉降。酸洗、鹼洗:會因為酸液或鹼液之揮發產生酸氣或鹼氣排放。噴漆、塗裝:噴漆作業進行時,塗料因碰撞鋁件表面造成漆粒排放,且塗料中所含有機溶劑大部份亦會在此過程中揮發逸散,少部份則在乾燥時隨著爐內溫度之上升而逐漸釋出。藉由上面的介紹,我們可中圖4.1看出鋁擠型製造過程中廢棄物產出單元與其流向,茲 將各項廢棄物之產出來源、成分與清理流向整理如表4.3 。 (四)鍛造用鋁合金元素含量資料引述自維基百科,建築裝飾用合金1100、3003並不含系爭場址土地中之重金屬污染項目(鎘、鉻)只含微量的銅跟鋅,鋁合金在自然環境中不會釋放出重金屬,倘會釋放出重金屬則鋁門窗豈非成為危險物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本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應於103年2月14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乙節,分別業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 及102年8月21日函認定在案。由於原告迄至103年3月26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止,均未依法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37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 ,裁處100萬元並限期命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前改善,依 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對於前揭公告認定其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應於103年2月14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行政處分俱未提起行政救濟,且均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98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99年判字第1379號判決及101年判字第484號判決一貫見解,本件自應受先前有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無須重新審理原告是否為本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原告有無依期限提出控制計畫之義務,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是以原告於本件裁罰處分中,重新爭執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即應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 (三)退步言,原告工廠迄88年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前,在系爭場址從事鋁門窗、鋁線、鋁管、銅管及銅線等金屬製品製造業,其製程所產生之重金屬與本件場址之污染物顯然具有關聯性,且本件場址並未有其他產業利用,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1、本件原告工廠登記之產品項目為「鋁門窗、鋁線、鋁管、銅管、銅線等金屬製品製造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鋁錠、鋁型、鋁線、鋁片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鋁門窗用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原告臨訟空言辯稱其並無生產鋁錠云云,實非可信。 2、鋁錠普遍係由初生鋁錠或鋁礬土於熔煉過程,添加各種不同規格需求之合金鑄造而成,而在鑄造過程中將會有鎘、鉻、銅、鎳、鉛、鋅等金屬污染產生,此可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明定「煉鋁業」之應檢測項目包括鎘、鉻、銅、鎳、鉛、鋅等重金屬可明。 3、再者,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調查結果發現該場址土壤中重金屬鎘、鉻、銅、鋅濃度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告工廠迄88年經經濟部登記廢止前,在系爭場址從事鋁擠型業、鋁門窗、鋁線、鋁管、銅管及銅線等金屬製品製造業。此外,依據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之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書第三冊(下稱系爭期末報告第三冊)所載略以:「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資料顯示,吉發公司曾在本場址營運26年,主要從事鋁門窗、鋁線、鋁管、銅線生產製造,相關製程分述如下:...經由上游冶煉而製成金屬錠或胚...在此過程中之主力加工技術即是以軋延、伸線及擠型為中心之塑性加工」,足見原告所從事者,並非如其所言僅有單純裁切而已。 4、鋁材擠型製造程序主要係將鋁錠或廢料以熔爐熔解後澆鑄成鋁擠錠,經均熱處理後鋸切為特定長度,再經預熱後以擠型機擠壓成擠型材,冷卻後再依產品需求進行不同之加工程序。其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鋁屑、廢潤滑油、漆粒、有機溶劑)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項目(重金屬、TPH、VOC)皆有關聯性。另原告所提「事業廢棄物行業製程參考手冊-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其手冊 訂定目的即是為建立鋁製品業其原物料、製程、產品與廢棄物產源等之關係,避免其產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故原告主張鋁擠型製造程序所產生之廢棄物無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顯不足採信。 5、依財政部資料所示,鋁門窗生產製程主要包括熔鑄、擠型、表面處理及加工組裝。為防止鋁合金表面腐蝕及使表面光潔美觀,將鋁擠型毛料經脫脂鹼洗、中和、陽極處理及再發色處理,依要求做封孔或電著塗裝。而金屬塗裝程序目前普遍採用油性塗料,而塗料組成主要是由樹脂、顏料及溶劑調配而成,再經過各種不同特性的添加劑、填充劑、助劑等變性後研製而成,其成分除含揮發性有機物(VOC)外,亦包含鎘、鋅、鉛等重金屬。由上可知,本件土 壤遭受重金屬污染,其可能來源除鋁合金內之不同成分重金屬外,於製程中所使用之原物料、廢棄物皆會對環境造成潛在之污染。 6、再者,煉鋁製程所產生廢鋁渣造成土壤遭受銅、鎘、鉻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亦不乏事例,例如設於彰化縣之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鍊鋁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與原告相仿,其工廠坐落之土壤經檢測亦發現土壤重金屬鎳、銅、鋅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綜上所述,原告製程所產生之重金屬與本件場址之污染物顯然具有關聯性,污染位置亦與原告廠區配置具關連性,且本件場址並未有其他產業利用,原告空言稱其非本件污染行為人云云,洵非可採。 (四)原告雖已非系爭場址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進場執行控制計畫,並無客觀不能執行之情形,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可參。實務上亦不乏此類案例,例如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新光社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土地所有權人則係新光社區之區民,惟中油公司仍得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足見污染行為人雖非場址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出相關污染控制計畫,其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實不應因場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得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88頁)、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調查計畫期末報告書第三冊(本院卷第89-97)、被告102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9頁)102年8月13日屏府環水字第10232278700號公告(原處分 卷第100-101頁)、102年8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6頁)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 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7條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9月12日前改 善或限期補正完成,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 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第17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 第1項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上開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然鑑於土污法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個案污染事實於土污法施行後繼續存在,土污法對其即有適用。 (二)本件公告控制場址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公告處分已確定,原告已不得再予爭執: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後,即不得再提起訴願爭執,縱例外於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形,相對人仍須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始為適法。且因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提 起,亦以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者為其訴訟合法要件之一,是以行政處分逾越法定期間不為救濟者,即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之。次按行政處分作成後,即具有實質之存續力,其內容得拘束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如處分不得以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確定力相當。另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未經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有拘束效力,亦即該處分之內容將成為其他機關嗣後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而具構成要件效力。 2、經查,環保署為針對94年1月前已停歇業或關廠之具污染 潛勢廢棄工廠辦理清查作業,委由瑞昶公司辦理「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總體檢第一期計畫」,計畫執行人員依據環保署「以環境場址評估法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指引」規範,審核原告相關資料,研判本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潛在高污染風險,有訴願卷附之「101-17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計畫書」(訴願卷第23頁)及系爭期末報告第一冊(訴願卷第78頁、第80頁)足參。嗣瑞昶公司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調查,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廠址土壤含重金屬鎘濃度最高達22.5mg/kg(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20mg/kg)、鉻濃度最高達439mg/kg(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250mg/kg)、銅濃度最高達1,86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鋅濃度最高達5,17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0mg/kg),逾越土污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重金屬鎘、 鉻、銅、鋅等管制項目管制標準值,被告乃以102年8月7 日函公告為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係污染行為人,且於102 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代表人收受,有上開被告102年8月7日函及送達回執附卷足稽。而原告未於收受後30日內提起訴願,此經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及10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是被告102年8月7日處分已告 確定,茲堪認定。又原告對於被告102年8月15日屏府環水字第10232332800號函及被告102年8月21日函命原告提出 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亦未提起行政救濟,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雖被告102年8月21日函或102年8月15日函並未教示救濟期間,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須於收受送達後一年內 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然原告已逾越法定期間未為救濟,是被告102年8月15日及102年8月21日函同告確定。從而,被告102年8月7日函公告控制場址及認 定污染行為人處分、被告102年8月15日函及102年8月21日命提控制計畫處分,均具備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其內容對於原告產生拘束力且不得再為爭執,本件原告再執其非實際污染行為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尚無可採。(三)況退步言之,依系爭期末報告第三冊所載:「一、工廠基本資料及產業概述...由經濟部工業局及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資料顯示...場址使用歷史沿革如下:1.民國62年8月8日:吉發公司登記核准。2.民國88年10月7日: 吉發公司登記廢止核准。3.民國98年1月12日:甲頂混凝 土公司登記核准(已歇業,時間不詳)。4.民國100年5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商幸洋有限公司購買土地,閒置至今。」等語,可知系爭場址於原告工廠廢止登記後,僅有甲頂混凝土公司曾使用系爭場址土地。然核該混凝土公司之生產活動僅為混凝土之預拌,並無金屬熔煉製程,自無重金屬潛在污染可能。是以,系爭場址除原告從事鋁業製造外,並無其他重金屬污染高風險活動之紀錄。再者,依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1.鋁錠、鋁型、鋁線、鋁片之製造加工及買賣。2.鋁門窗用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3.各種家庭用鋁器製品買賣。4.有關前各項之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進出口業務。5.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代銷業務(管制品期貨除外)。」(本院卷第88頁),原告於登記核准期間內於系爭場址從事鋁業製造即明。雖原告主張其營業產業為鋁擠型業、鋁門窗製造業,與煉鋁業純鋁(初生鋁錠)製造有別,然參諸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行業製程稽查參考手冊-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附本院卷第159頁),敘明鋁擠型業之「擠型材加工程序」,可能產生 諸如鋁屑、廢潤滑油、酸氣、鹼氣、非有害廢鹼、漆粒、有機溶劑等廢棄物。另財政部「100年度增修訂金屬鋁門 窗業之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記載,金屬鋁門窗業之「表面處理」製程,須經脫脂鹼洗、中和、陽極處理及再發色處理等製程,且依環保署訂定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作業參考指引(初稿)-適用業別: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本院卷第161-163 頁),塗料組成主要由樹脂、顏料及溶劑調配而成,成分則包含硫化鎘、硫化鋅、硫酸鋁、鉻酸鉛等含有鎘、鋅、鉻等多種重金屬。準此,前揭原告從事鋁業活動使用之原物料及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可能含有重金屬物質,且與系爭場址調查結果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項目相符,足徵兩者具有相當關聯性。此亦經環保署委託之瑞昶公司期末報告第三冊調查結果相符,足認原告製程運作過程可能使用之原物料等物質與土壤的重金屬污染項目具關聯性。故原告主張其非煉鋁業,其鍛造用鋁合金元素不含系爭場址土地中之重金屬污染項目(鎘、鋁),只含銅、鋅,鋁合金在自然環境中不釋放出重金屬云云,應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87年10月7日其與訴外人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 之系爭場址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惟依屏東縣異動索引表(訴願卷第272至273頁)所載,並未變更登記予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場址之關聯性。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鋁業製造活動與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現況有相當關連,遂認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負有限期提出控制計畫義務,作成102年8月7日函及102年8月21日函,尚無可議之處。 (四)末按,污染行為人為最終責任主體,負有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為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課予污染行為人之公法 上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其限期提出系爭場址控制計畫之義務,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3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最輕額度100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103年9月12日前改善或補正完成及環境講習,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及環境講習,並限期於103年9月12日前完成或補正 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