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設置土資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國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明州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黃凱琳 余佩君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許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0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鐘萬順(代理局長)及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楊明州及鄒燦陽,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代表人變更資料在卷足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前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營運期間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B1-B7,下稱營建餘土)、 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及個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項目,嗣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7年4 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下稱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28日函)同意系爭土資場自97年4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 日止展延5年期限。原告嗣於101年12月24日申請展期,經被告以102年12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873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自102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止展期5年 ,並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三、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運許可。四、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資場核准收容項目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前述項目者,不得受理收容。…。」之內容(下稱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記載,認其分屬保留廢止權及負擔之附款性質,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為附款性質,並非僅單純教示條款,而係具有規制效果之「保留廢止權」及「負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附款應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雖辯稱系爭附款僅為教示條款,並未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任何影響云云,惟按一般所謂教示條款之記載應如原處分說明欄第五點「貴公司如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裁處函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出訴願,由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系爭附款無論自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均非僅教示意味,毋寧已發生實質規制原告權利之效果。再者,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再利用檢核時,被告已有限制之實,本案雖沿革為再利用檢核,有關再利用管理方式卻應由被告自行認定,而原告先前申請環評差異報告時,被告再次限制原告不得收受再利用項目,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凱琳亦當庭自認,原告如再次向輔助參加人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而經輔助參加人照會被告時,被告亦會再次限制原告收容項目(參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7行至第10行),足徵系爭附款對於原告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附款,核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先前數次申請展延之公文均未限制收容項目,惟本次核准公文即原處分系爭附款卻限制原告收容項目,故以被告前後核准公文相比較,足認原告收受項目實質上已受有限制。本院雖認原告應俟向輔助參加人提出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遭拒後,再以該否准處分為客體提起行政救濟,方為正辦,惟就訴訟經濟而言,應認原告得逕行請求撤銷系爭附款,蓋如須俟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遭拒後,始得以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未免緩不濟急,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利之旨。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 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條規定之情形者 原處分無須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認定:「查原處分機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況營建土石方管理辦法係本市為管理本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原處分機關亦非本市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尚無管轄權限。」(參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16行至第24行),足證被告以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限制原告收容項目,已違反事務管轄,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附款應屬違法而得撤銷。從而,系爭附款之內容違反事務管轄規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依改制前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 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除申請臨時使用者外,得於核准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展期期間應 維持該土資場為合法之場所,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申請 人並應檢附下列資料10份(含正本3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期:一、申請書。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三、營運月報表。四、現況全景照片。五、土地權利或使用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公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六、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含場址暫囤量或填埋容量(具填埋功能者)計算書圖,應由相關技師簽證。」及第38條:「土資場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新申請,重新申請時,先前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101年12月20日發布施行之高雄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39條:「前條展期之申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10份向主管機關為之:一、申請書及申請人證明文件。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三、營運月報表。四、現況全景照片。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六、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七、尚未填埋完成或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之佐證資料(第1項)。前項第5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同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證明文件(第2項)。土資場具填埋功能者,第1項第6 款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應包含相關技師簽證之場址暫囤量或填埋容量及計算書圖(第3項)。」第41條:「土 資場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營運及管理(第1項)。土 資場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重新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原申請已檢附且未涉及變更事項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檢附(第2項)。前項變更以 變更土資場得營運之項目為限,不得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及土資場場址位置(第3項)。」等規定,原告提出申請展延, 被告其前所核准項目須負自行認定之責,且不應要求原告刪除部分原核准收容項目。是本件依前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被告其前所核准項目須負自行認定之責,不應要求原告刪除部分原已核准之收容項目。 ㈣被告限制原告收容項目已嚴重危及原告之生存,此從原告購買產品之來源如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例如砂石場、磚廠、建材行、混凝土場等工廠甚至其他土資場亦不得轉運至本場,殊非合理。蓋若原告無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可資收受,而須購買砂石、土方、磚塊、混凝土等非屬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建築拆除物等來源來填平土資場卻不得購買,實已嚴重危及原告之生存。查系爭棄土場早經定位為安定掩埋場及再利用機構,申設之初已有環評承諾事項、地方回饋事項、公益活動事項等義務支出,然因這1、2年被告明確限制不得收受前已合法允許之項目,不僅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且造成原告難以生存。該場為一優良場址,本可解決廢棄物無處可去之困境(焚化爐不可燒、垃圾掩埋場不能收),又可增加原告土地再利用,地方公益又可延續等三贏局面,且為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再利用之政策執行者,奈何因被告之漠視及無能造成此結果,請本院衡酌上情,維護原告之生存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欄「三、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運許可。四、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資場核准收容項目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前述項目者,不得受理收容。」之附款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規定,被告為高雄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土資場僅能收受下列3項收容物 :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2.營建泥漿:指公共工程或民間建築工程施工所產出含水量大於百分之30之土壤、連續壁或場鑄基樁所產生之皂土,即為土方代碼B1-B7。3.營建工程混合物: 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及廢瀝青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故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高雄市土資場僅能收受營建餘土或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收受營建混合物,至於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廢陶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紙漿污泥),則非屬上開管理辦法管轄範疇,被告依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展延申請,並限制其收容土石方之種類(B1-B7), 不包括事業廢棄物「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鑄砂、廢陶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及個案再利用(紙漿污泥)」,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高雄市政府以其自治規則限制本場收容項目,原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該『負擔』及『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核屬違法,…。」實不足採。 ㈡次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本件系爭土資場位於林業用地,林業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在地方政府為輔助參加人,然上述機關針對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乙節,如下列所述: ⒈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會議,駁回原告紙漿污 泥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申請之理由為:⑴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作為「營建剩餘土石資源 處理場」面積不得超過2公頃。⑵經濟部97年4月29日修正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廢陶瓷磚瓦、石材廢料、石材礦泥及廢鑄砂等,已明定其再利用用途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⑶農委會96年11月15日以農牧字第0960040471號函表示「農業用地(含林業用地)經地方政府同意容許使用之範圍,不得以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擬收受事業廢棄物逕行回填或作為工程填地之農業用地,應循用地變更編定辦理。」該個案再利用已於102年11月30日 到期(詳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020408990號函 ),農委會101年11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11711973號函說明 二,略以說明「…基於林業用地屬農業用地之範疇,本案訴願人於林業用地填埋上開事業廢棄物,與經濟部法規規定不符。」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23日營署綜字第0982901463號函略 以說明:「…經濟部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非屬上開方案管理範疇。…。」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801773號函略以說明:「…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不包含廢棄物。」再者,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1年12月24日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0144692400號函略以說明:「…具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者登記查核』身分之再利用機構,資格至102年1月10日止,惟該公司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申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⒊是故,原告所述:「…工廠產生之建材(或廢料)如廢陶瓷、磚、瓦、廢鑄砂、石材廢料、石材污泥則不得進棄土場,只因尚未用於建築物(或工程、工地)。亦即工廠之建材廢棄物要先運至工地(公共工程、營建工程)過水後,該批建材或廢棄物即屬棄土場可收受之物品」乙節,依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 為公共工程與民間建築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土資場可收容物,係來自公共工程與民間建築工程而非來自工廠,故工廠廢棄物與營建廢棄物,兩者尚屬有間。 ㈢被告受理土資場展期申請時,須依展期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土資場之現有設備設施是否堪用、地形地貌及範圍有無改變、歷年來之有無違規紀錄及其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申請展期時之土地管制規定有無改變及有關機關單位之審查意見及看法等,據以審查及核准該土資場之營運期限、規模及可收容項目。況且被告係土資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資場如有收受非法收容物及許可期限屆滿未依現地復原計畫復原完竣,則須由被告督促土資場業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被告可依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之規定,動用土資場申請人繳交給被告之營運保證金,進行清理及改善復原等相關作業,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有權對土資場營運收容項目作管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54頁)、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高雄縣政府85年5月22日85 府建管字第96126號函(本院卷第184頁背面)、86年7月26 日(86)府建管字第146346號函(本院卷第186頁背面)、87年7月22日(87)府建管字第144932號函(本院卷187頁) 、97年4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本院卷第182頁背面)、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1年3月20日(91)建局管字第0912001705號函(本院卷第189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3月18日高縣環四第0930008247號函(本院卷第195-196頁)、95年12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50802688號函(本院卷第197頁)、經濟部95年9月1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3590號 函(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正面)、97年4月7日經授 工字第09720404510號函(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正面)、原告101年12月24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3-70頁)等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有關於系爭土資場場址收容公告再利用之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板、塊)、石材污泥、廢鑄砂及個案再利用之漿紙污泥等項目之展期申請部分,是否為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㈡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內容,是否為「保留廢止權」及「負擔」之附款性質?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高雄縣政府於91年2月15日制定「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 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其第4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 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5條規定:「(第1項)土資場得為下列使用:一 、填埋處理。二、轉運處理(作為暫囤、回收、轉運處理)。三、拌合加工(加工處埋)。四、篩選分類(分類再利用)。五、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六、收受經環保機關公告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得作為填地材料或得作為安定掩埋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 有相關處理設備。」惟該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予以函告。」之規定,於93年10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93007371號函(本院卷第90-91頁)略以該第25條第1項規 定土資場得「收受經環保機關公告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得作為填地材料或得作為安定掩埋者」乙項,因高雄縣政府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得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惠請高雄縣政府儘速修正。高雄縣政府嗣乃於94年12月15日修正該自治條例名稱為「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並修正第1條規定:「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有效管理營 建剩餘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 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營建剩餘 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第4條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 關為縣府。」第25條規定:「(第1項)土資場得為下列使 用:一、填埋處理。二、轉運處理(作為暫囤、回收、轉運處理)。三、拌合加工(加工處理)。四、篩選分類(分類再利用)。五、混合物資源回收處理。(第2項)土資場有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使用情形者,應有相關處理設備。」第34條規定:「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核准使用 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除申請臨時使用者外,得於核准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營運展 期,展期期間應維持該土資場為合法之場所,每次展期不得超過5年;申請人並應檢附下列資料10份(含正本3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一、申請書。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三、營運月報表。四、現況全景照片。五、土地權利或使用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公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六、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含場址暫囤量或填埋容量(具填埋功能者)計算書圖,應由相關技師簽證。」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4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其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前段、第25條及第34條規定仍與前揭94年12月15日修正條文規定相同(「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適用至101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84頁〉)。 ㈡次按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後,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訂定發布「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 辦法」(下稱營建餘土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其第1條規定:「為有效管理本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維護環 境衛生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辦法 所定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執行。」第3條規 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公共工程與民間建築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第4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公共工程:指適用政府採購法發包之工程。二、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三、營建工程混合物(以下簡稱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及廢瀝青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五、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土石方暫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填埋、回收等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設置相關機具設備之處理場所。六、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之篩選機、破碎機等必要資源分類加工設備,所提供之營建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之處理。…。」第25條規定:「民間建築工程施工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其經處理而分離出營建餘土者,應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或再利用。」第30條規定:「土資場收容營建餘土後,得為下列處理:一、填埋。二、轉運。三、拌合加工。四、篩選分類。五、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土資場為前項第2款至第5款處理者,應設置相關處理設備。」第31條規定:「土資場如兼收營建混合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處理營建混合物,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營建混合物收容之相關申報、稽查、解除列管及營運管理等各項業務。」第38條規定:「土資場營運期限不得超過5年。但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 選分類功能,且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申請展期。前項展期,每次不得超過5年;營運期限屆滿至申請展期核准期間,土資場應維持合法之使用。」第39條規定:「前條展期之申請,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10份向主管機關為之:一、申請書及申請人證明文件。二、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三、營運月報表。四、現況全景照片。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六、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七、尚未填埋完成或處理設備足堪使用之佐證資料。前項第5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 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同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證明文件。土資場具填埋功能者,第1項第6款場址展期現況地形測量報告,應包含相關技師簽證之場址暫囤量或填埋容量及計算書圖。」第41條規定:「土資場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營運及管理。土資場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重新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原申請已檢附且未涉及變更事項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檢附。前項變更以變更土資場得營運之項目為限,不得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及土資場場址位置。」第47條規定:「土資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營運至改善為止;情節嚴重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2條第4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2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第4項)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關再利用。(第5項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第4 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 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之。 」第12條規定:「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3年 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4個月至6個月間,應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3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 ,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㈣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我國法制有關營建餘土及廢棄物之管制,盱衡事務之特性,係分別委由不同之權責機關,本於法定事務管轄權限掌理各該行政事務之監督管理。而高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訂定發布營建餘土管理辦法,並授權本件被告掌理公共工程與民間建築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監督管理(營建餘土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第3條規定參照)。至因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或建 築物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清等之營建混合物,及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定其主管機關(營建餘土管理辦法第3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高雄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所賦予之團體權限,基於地 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將事業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事項劃歸所屬環境保護局掌理(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高雄市處理營建混合物及經濟部公告再利用或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此觀內政部102年2月26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801773號函(本院卷第92-93頁)略以:「…。二、為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 業務,本部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屬行政規則,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該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四、另依據上開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並不包含廢棄物。五、土資場收受廢棄物,應不適用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最終填埋設施』細目,而應適用由環保單位主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細目者,則需應管制規則第6條之1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另行申請許可,…。六、另82年間填埋型棄土場之設置如涉及保安林地、農牧用地係以不影響保安林及農作功能,使用後仍可回復原造林,農牧使用為前提,故無需辦理用地變更…。」等語亦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一般廢棄物、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及事業廢棄物、爐渣、安定污泥掩埋業務(參本院卷第12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前經高雄 縣政府於85年5月22日以85府建管字第96126號函核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嗣於97年4月28日 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核准原告系爭土資場自97年4 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展延5年期限。另先後依原告之 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分別以86年7月26日(86)府建管字第146346號函、87年7月22日(87)府建管字第144932號函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煤灰等廢棄物進場再利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91年3月20日(91)建局管字第0912001705號函 准許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再利用種類項目之煤灰等進場處理;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5年12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50802688號函准許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3等之相關規定辦理廢棄物再利用 者之登記檢核,嗣為因應經濟部於97年4月29日修訂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修正,乃以97年11月13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041284號函請原告重提再利用登記檢核表送該局審查,復依原告重提再利用檢核申請,以98年1月16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0149號函依經濟部97年4月29日修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修正編號7(廢 陶、瓷、磚、瓦)、編號12石材廢料(板、塊)、編號13石材污泥、編號11廢鑄砂等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將工程填地材料修正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准許其在系爭土資場場址再利用廢棄物R-0402(廢磚)、R-0403(廢陶瓷)、R-0406(廢瓦)、R-0502(石材廢料〈板、塊〉)、R-0907(石材污泥)、R-1201(廢鑄砂)、D-0901(有機性污泥),及其再利用用途限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嗣再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001963號函核准原告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5年3月系爭土資場設置許可申請書環境影 響說明書定稿本(本院卷第183-184頁)、高雄縣政府85年5月22日85府建管字第96126號函(本院卷第184頁背面)、86年7月26日(86)府建管字第146346號函(本院卷第186頁背面)、87年7月22日(87)府建管字第144932號函(本院卷187頁)、93年3月15日高縣環四第0930008247號函(本院卷 第195-196頁)、97年4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函(本院卷第182頁背面),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1年3月20日(91)建局管字第0912001705號函(本院卷第189頁)、系爭土 資場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2-194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本院卷第196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21日高縣環四字第0950802688號函(本院卷第197頁)、97年11月13日高縣環四 字第0970041284號函(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正面) 、98年1月16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0149號函附再利用者登 記檢核表(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輔助參加人100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001963號函附再利用者登記 檢核表(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03頁)、經濟部95年9月1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3590號函、97年4月7日經授工字第09720404510號函、100年5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02040 8990號函(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第206頁)及系爭土資場核准範圍公 告照片(本院卷第220頁背面)等附卷可參,洵堪認定。準 此可知,原告於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期間,在本件申請展期許可前之最後1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收容處理之種類,包括 營建餘土、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R-0402(廢磚)、R-0403(廢陶瓷)、R-0406(廢瓦)、R-0502(石材廢料〈板、塊〉)、R-0907(石材污泥)、R-1201(廢鑄砂)及個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D-0901(有機性污泥)等項目。 ㈥次查,原告嗣因系爭土資場之原核准使用年限即將到期,惟容量尚未飽和,乃檢附相關書件向被告提出展期許可之申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提出本件展期許可之申請至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原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僅適用至101年12月25日,營建餘土管理辦法則於101年12月20日發布施行,可見本件據以准許之法規雖有變更,惟比較前揭新舊法規有關土資場之收容項目、展期許可申請程序及要件等相關規定,舊法規並無較有利於原告,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展期許可申請案件即應適用新法規之營建餘土管理辦法,先予敘明。又原告本件展期許可申請之收容項目,揆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先前提出原證17資料其中有設置棄土場告示牌現況全景照片〈本院卷220頁背面〉,其中記載田寮宜鼎棄土場,使用期限至102年4月27日、核准字號府建土字第0970100971號,核准收容 土石方的種類B1、B2-1、B2-2、B2-3、B3、B4、B5、B6、B7;核准文號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001963號,公告再利用種類R-0402、R-0406、R-0907、R-0403、R-0502、R-1201;核准文號經授工字第號、個案再利用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 原告目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收容的項目如同照片所示的項目?)對,就是展延申請係指展延期限,項目沒有增加就是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對照被告承辦單 位102年12月6日簽(本院卷第105-106頁)內容略以:…本 案有關法令之引用,經簽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表示略以:有關收容項目「本辦法所規範土資場得收容之項目,並未包括廢鑄砂、廢陶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及漿紙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準此,本次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展期,倘貴局認定上開事業廢棄物並非本辦法所規範土資場得收容之項目,似得僅就本辦法所規定營建餘土之得收容項目,准其展期」。基於輔導業者,保障合法,擬依法制局意見,本案在僅收容營建餘土(B1-B7)前提下,同意展延5年;另加註收容項目,及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運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申請於系爭土資場展期許可之收容種類範圍,係包括營建餘土(B1-B7)、公告再利用之廢磚、廢陶瓷、廢瓦、石 材廢料(板、塊)、石材污泥、廢鑄砂及個案再利用之漿紙污泥等項目,應可採信。 ㈦又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土資場展期許可之申請,其申請收容項目雖包括營建餘土、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惟參諸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其前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係兼具土資場及再利用機構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及斟酌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時業已明確陳述:「(〈提示〉本院卷82頁被告就原處分審核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同意B1、B2-1、B2-2、B2-3、B3、B4、B5、B6、B7展延5年,說明第3項,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運許可。原告主張申請全部,被告說明欄第2項核准一 部分,就其他部分有無否准的意思或審酌於法不合,不同意展期,同意展期部分僅就原來B1-B7項目?)其餘部分非屬 被告權責範圍,無從置喙亦無從審酌。」、「(說明欄第3 項係甚麼意思?)被告係土資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土資場規定的人員、設備、管理。法規規定我們管轄項目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請原告依此規定收容,不得收容此外之項目。」、「(原高雄縣政府核准再利用項目,被告有無於本件處分中審酌准駁?)被告說明欄第2項已經表明允許收容項 目係這樣,至於原告所稱再利用可能係我們列舉10以外的其他3項,但也許列舉以外還有其他100多項,不是我們權責,所以,我們就土資場部分可以收容依據目前業務管轄範圍,就作這樣的規範,至於有無否准再利用或廢棄物,那個列舉不完,我們當然就我們業管的範圍作限制。被告的權責在於剩餘土石方部分,亦僅就此部分答覆允許收容的項目,其他部分並非被告的權責範圍。」、「(其他部分非被告權責範圍,其他部分被告並沒有審查,就原告申請書看起來僅係申請展期,且核准項目包括全部原來的容許項目都要申請展期,若非被告權責範圍,應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轉送權責機關辦理?)我們受理的部分僅有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他部分應由原告另向其他機關申請。」、「(其他部分被告有無作成行政行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33-334頁),足徵被告主張其係立於營建餘土管理辦法主 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有關於系爭土資場收容營建餘土之展期申請部分作成准許之決定,至其餘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部分,因屬再利用機構範疇,並非其法定事務權限範圍,是其就此部分之申請未作成任何行政決定,尚非無據。況綜衡前揭營建餘土及廢棄物之相關管制規定,及原處分所援引之法令依據為營建餘土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亦可認被告所稱其就原告所為於系爭土資場場址以再利用機關身分收容公告再利用之廢磚、廢陶瓷、廢瓦、石材廢料(板、塊)、石材污泥、廢鑄砂及個案再利用之漿紙污泥等項目之展期許可申請,並未作成任何准駁之決定,應可憑信。從而,本件原告有關於系爭土資場場址收容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展期申請部分,並未經被告為准駁之決定,而非原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堪予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限制原告收容項目,並限制原告不得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違反事務管轄之規定,且已發生實質規制原告權利之效果,核其內容係具有規制效果之保留廢止權及負擔之附款性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⒈揆諸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或稱:「(原告爭執被告的函文禁止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環保局申請其所要收容處理的事業廢棄物,該函有這樣規制的效力?)有,那是附款的目的」、「我們認為屬於行政處分的附款,主要係再次強調原告可收容項目係被告指定的項目,其他項目就不能收容。」等語(本院卷第167、171頁),或稱:「原處分函文說明三、說明四僅係強調原告可以收容的部分,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與本府環境保護局,至於原告土資場可否成為安定掩埋場或其他身分,被告並沒有限制原告提出申請,函文中揭示土資場管理管理辦法範疇內,清楚說明土資場僅能收容這些項目,並沒有限制原告去申請,畢竟那不是被告的權責。」、「公文的附款說明目前係土資場的狀況,若原告想要回收再利用或變成安定掩埋場,其他項目應向環保局等主管機關另外提出申請,被告即非所謂的權責機關。」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致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性質,雖不無令人滋生疑義。然稽之被告於本院104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表明其係立於營建餘土管理 辦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有關於系爭土資場收容營建餘土之展期申請部分作成准許之決定,至其餘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部分,因非其法定事務權限範圍,是其就此部分並未作成任何行政決定。而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一、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一共有58項,每項都有資格與要件,只要符合條件提出申請,我們不會提出申請就核發,而是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會同相關科室、局處,我們會勘現場認為都沒有意見,才發再利用檢核函給原告。二、原告提出申請時讓我們給予再利用檢核身分,這個身分係要管編讓其上網申報。至於原告申請分成2 項,一係經濟部個案再利用漿紙、污泥部分,這是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核准後會給核備函,這是業者向經濟部申請,其中會記載核准種類、數量、期限,業者拿這個函之後,還要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檢核身分管編列管;至於公告再利用就不是經濟部審核,主管機關則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原告依據公告再利用資格送件,我們會同其他科室,若沒有意見就會准原告再利用檢核函。」、「(〈提示〉環保局就工務局處分函說明3、說明4內容之立場為何?公告再利用部分,原告提出申請之資格若以土資場資格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工務局,我一定要會同工務局,告知有業者土資場來申請甚麼東西,我會檢附整份申請文件,詢問他們可否提出申請,我不是僅會同工務局而已,還要會其他環評、空照、土水各局處等相關局處,若他們告知不可以,我會在彙整後我會通知業者,其他局處有什麼意見請業者補正,這部分也連同我承辦人員的意見,我僅就公告裡面的資格與條件去審核,其他屬於各相關局處的意見,我請業主提出說明或修正,業者若修正完畢且沒有異議,其中會有修正意見對照表,有意見的科室、局處我第2次會同,若一直沒有結束就一直補 正。」、「(環保局對於業者申請成為再利用機構,會根據主管法規審查,並會同相關單位,若環保局認為原告提出的文件或相關資料不符合再利用資格或要件,環保局會作成何種決定?)我會請業者一直補正或撤件,如業者無法補正,即直接駁回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293頁),並有再利用機構申請資格及要件等相關規定(本院卷第306-31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可否利用系爭土資場場址 作為再利用機構場址以收容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由經濟部及輔助參加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進行審核。至於主管機關於作成意思決定前,縱有諮詢其他行政機關之意見,亦難謂其他行政機關所表示之內部意見已對外發生法效性,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是以,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陳:「102年許可函說明3、4,不外乎就是告知各 主管機關被告對本件土資場的看法,若知道我們這樣的看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我們時,我們的意思可能也是這樣,只是提早告知內會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94頁), 佐以被告於輔助參加人審核原告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案時所表示之內部意見:被告對原告經營之土資場申請展期案土資場可收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係指公共工程、民間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不含廢鑄砂、廢陶瓷、石材廢料、石材污泥、煤灰及漿紙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意見,有輔助參加人102年4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3689500號函(本院卷第346頁)附卷可稽,益可徵被告本於土資場主管機關之立場所表示之意見,並無礙於原告仍得以再利用機構資格向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提出公告再利用、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申請。是以,原告得否於系爭土資場同一場址收容上開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本於法令規定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再利用機關之資格及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因之,原告主張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限制原告不得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已發生實質規制原告權利之效果,且亦違反事務管轄規定云云,應係原告之主觀見解,並非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客觀上所發生之規制效果,應可認定。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如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此類文字並無實益,而其用意在於使相對人注意遵守原有之法定義務,並未添加任何新之義務或限制,不能視為附款之一種,但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60頁)。是在核發許可之行政處分中,對法 律狀況或法律規定所為之指示(法定條件),縱然措詞上與期限、條件、負擔或內容限制無殊,但因不具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之非獨立成分,亦非附加原行政處分之獨立行政處分,亦即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規制性質,對當事人亦無獨立之負擔,應不得對之為爭訟(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499、520頁)。準此以論,法規就行政處分 之內容及效力已有所規定,而其對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重複表述法規所定之限制,即非附款。本件細繹原處分之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2頁):「…說明:一、依據…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二、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僅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1、B2-1、B2-2、B2-3、B3、B4、B5、B6、B7),另如擬收容營建混合物,請依同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營運項目為填埋處理,本局同意展期5年,自102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 27日止。三、其次營運及管理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外項目,如經查獲有非法收容或其他嚴重違規情事,即予以廢止營運許可。四、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資場核准收容項目僅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屬前述項目者,不得受理收容。…。」足見被告本於土資場主管機關之權責,核准原告以土資場資格收容營建工程剩土石方(土質代碼:B1、B2-1、B2-2、B2 -3、B3、B4、B5、B6、B7)所為展期申請之許可 ,而其於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所為之表述,參照營建餘土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公共工程與民間建 築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第41條第1項:「 土資場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書營運及管理。」第47條:「土資場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營運至改善為止;情節嚴重者,並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意旨,無非係促請原告注意土資場得收容處理之種類為營建餘土,並不得為其他項目之收容,如有情節嚴重之違法情事,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土資場之營運許可。而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註記,既係重申法規所定之限制,並未因該附加而發生新的法效性之規制效果,則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性質,顯非對原處分之主要內容所附加之意思表示規制,而其目的亦非在對原處分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難謂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負擔之附款性質。縱其核准展期許可內容之記載方式,與先前高雄縣政府97年4月28日函文(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未盡相同,然觀其二者僅係核准展期許可內容記載之繁簡、明確或概括有所不同,並不影響土資場本即為營建餘土收容處理場所之規制效果。縱認被告基於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必要,有以該要件為附款之內容,而有附加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負擔作為原處分附款之意思,然參酌前引營建餘土管理辦法第3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7條等規定,被告所為之附款內容,核屬有據,亦無不法可言。 ⒊又原處分系爭說明四固記載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及輔助參加人,然依上所述,被告僅係立於土資場主管機關之地位,將其作成核准系爭土資場收容營建剩土展期申請之許可,通知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主管機關,並無限制原告不得向經濟部及輔助參加人提出再利用機構申請之法效性,亦非代經濟部及輔助參加人作成原告不得於系爭土資場場址收容個案再利用及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決定。惟本件原告有關收容公告再利用及個案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展期申請部分,因非屬被告之事務管轄範疇,且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為促使行政機能有效運作,並確保人民權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被告既認其無管轄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並通知當事人,自不待言。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管理營建餘土主管機關之權責,依營建餘土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同意原告所為系爭土資場展期5年 (營運期間至107年4月27日)之申請,而其於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記載,僅係重申法令規定意旨,並非附款性質,且其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主管機關,亦無逾越事務管轄權限自為決定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之記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說明三、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符合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及要件,而得於系爭土資場場址併同處理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由被告另將原告此部分之申請移送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主管機關為處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