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育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姿灌 黃健源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24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涉有違 法經營日租屋之情事,遂搜尋網路,查得「Cozy Planet Hostel」網路資料,被告所屬觀光局旋於103年3月5日會同相 關單位前往前揭地址辦理聯合稽查,發現該址1樓及8樓皆設有「Cozy Planet Hostel」市招,受訪業者代表聲稱該場所係販賣旗子、包包之場域,並有「舒適星球」之行號登記。嗣被告查得原告為「Cozy Planet Hostel」經營負責人,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經營「Cozy Planet Hostel」旅館業務,提供6種房間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 ,且收費營利,並於網路刊登6種房型、房價介紹、訂房程 序、聯絡方式、入住及退房時間等資訊招攬旅客,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9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0985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原處分書送抵臺灣住所前1個月,即前往我國非洲 的邦交國史瓦濟蘭王國(下稱史瓦濟蘭)和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洽商,在臺家人於收到被告函件後,即開始積極透過各種聯絡管道通知原告,然而原告當時所在地區為非洲經濟發展最落後地區,通訊基礎建設缺乏且不穩定,更時值原告所在非洲國家發生多個工會聯合發動全國性大罷工,影響所及包括電力及通訊服務,導致多項公共服務完全中斷,無法對外通聯超過3星期,以致於在臺家人無 法即時連絡告知被告裁決結果,導致遲了4個工作天才提 出訴願,故原告主張此情形符合訴願法第15條所定「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並隨狀附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原告護照內非洲國家海關之出入境章及該期間新聞媒體有關南非全國大罷工之報導,以示證明。 (二)被告所認定的住址,乃是原告專門用來接待和原告有貿易業務往來之外國客戶或買主之備勤宿舍,處分書上所提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房型介紹、聯絡電話等資訊,僅是專門針對國外客戶來臺洽商前,所提供的備勤宿舍環境介紹網站,網站上所標註之價格也並非以日或週為單位。上開備勤宿舍環境介紹網站,僅針對與原告有貿易往來業務之外國客戶提供,網站除了英文外,沒有任何中文說明,原告還特別於招待宿舍網路首頁特別加註說明本招待所僅接待原告所經營之Northstar Instruments co.之客戶,沒有 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且收費營利之實,以上之書面陳述均已於103年4月14日前往被告所屬觀光局時,向承辦人林慧芳清楚說明過,然被告依然引用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開罰9萬元罰鍰,並禁止 營業,深表不能認同及遺憾。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16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提到原告宿舍官網上從來沒有加註「本宿舍僅供Northstar Instruments客戶使用」之字句,且網站上的房型價格均為 日租價格,原告深感訝異且感到不可置信,故於同日下午跟書記官連絡安排閱卷,事實證明在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原告官網首頁最下方聯絡電話的下面均有特別表明本宿舍僅提供給Northstar Instruments客人專用(This hostelis only for customers of Northstar Instruments Co.),明顯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不符。此外,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原告官網上的價格為日租的價格,原告當庭反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官網上的價格單位為何,對方竟回答是以日為計價單位(有法庭錄音可以證明),然而原告在官網上的價格從來都是以月為單位,收取出差客戶水電及管理費,網站上也不曾出現日或週為單位的計價訊息,此部分也在閱覽被告提出之卷宗後獲得證實,還請鈞院詳查。 1.針對被告提出的其他證據,原告經過查證後,漏洞錯誤百出。首先,被告提供的「背包客棧廣告」,查該網站屬於論壇型網站,任何人只要註冊帳號都有權在該網站頁面發表文章、張貼評論,完全沒有任何限制資訊的真實性來源,亦未經過嚴謹的查證,且該則留言根據上面時間顯示為西元2010年,被告引用此種論壇型網站上的5年前舊資料 ,來將原告冠上經營旅館業務之罪名,實為荒謬,且未盡主管機關查證之責任。此外,該網站還特別在使用注意事項上聲明:「背包攻略及背包客棧皆是對所有人開放的wiki協作平臺及網路論壇,任何人都可以對攻略資料進行編輯及在客棧發表言論,因此,網站內容可能含有錯誤資訊!使用網站資料您自己要承擔錯誤風險。」 2.至於被告所提供的訂房網站tripadvisor上原告宿舍訂房 資料,首先該網站在首頁的聲明,已經明確指出該網站照片由VFM Leonardo提供,且該網站也特別聲明:「Tripadvisor LLC並非預訂代理商或旅行社」「向我們的合作夥 伴預訂時,請務必查看他們的網站」等字句,況且原告公司從來沒有和tripadvisor網站有過任何訂房合作,被告 引用此網站作為證據,再度彰顯被告草率便宜行事胡亂找資料的事實。 3.又被告所提供的所謂Hostelworld、Hostelbookers、自在客等線上訂房網站資料,其上所顯示的旅館資料聯絡資訊雜亂,在103年2月份顯示的住址為原告登記住址,到了103年12月在Hostelworld的網站上,又變為另一個住址,經過原告查證該網站最新登錄的Cozy Planet住址,並非原 告所經營企業之住址,且和先前的tripadvisor一樣,原 告沒有和上述的網站有合作關係,對於原告宿舍資料為何會被登錄在其網站上,原告也深感不解,遺憾的是,被告未經詳細查證,再次引用網路上錯誤的資料對原告開罰。4.至於原告所經營之企業人員拒不開門、拒絕配合稽查也非事實。當天原告由於人不在國內,留守的人員,在沒有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接獲自稱被告所屬觀光局的人員要來稽查,由於原告所經營的業務從來沒有一項跟被告所屬觀光局有關係,故基於警覺和訓練員工的第一反應,根據原告所經營之企業的作業程序來操作。首先了解訪客來意並通報企業主管,若無法聯絡上,則留下主管資料給對方,請對方主動聯絡或請對方另外再約時間來訪,以上程序都有做到。另外還配合協助被告所屬觀光局人員製作現場會勘紀錄表,並於受訪者代表簽章處簽章,並沒有如被告所述拒絕開門配合檢查,並將被告所屬觀光局人員拒於門外的情事發生,試問倘若真如此,何來被告所屬觀光局會勘紀錄表上受訪者簽章之有。 5.又被告所提供原告所經營企業宿舍之facebook粉絲團,並非由原告所創建,查facebook粉絲團的創立條件,限制極為鬆散,任何人只要有facebook帳號,即可為他人或他公司創立編輯所謂的facebook粉絲團。例如:去年發生的北捷持刀殺人案主嫌鄭捷,在落網後便有民眾冒名成立鄭捷加油粉絲團、鄭捷無罪粉絲團等頁面,然而當時鄭捷本人早已在獄中,在在證明facebook粉絲團的設立,往往與當事者無關,況且在被告提供的所謂原告之宿舍facebook,多為旅遊資訊活動訊息,根本沒有提到日租週租資訊費用等訊息,被告用所謂facebook粉絲團來認定原告之宿舍有經營旅館業務,供不特定人士住宿,實為荒謬至極。 6.另被告所提證據之一的部落格文章,文章時間均為3年以 上舊資料,不只發表人員不詳,內容也未經查證,以某部落客3年前未經查證內容文章,作為開罰依據,在在顯示 被告的怠惰和草率行事,不認真負起公務人員詳查舉證的責任。 (四)被告在接獲民眾線上檢舉後,未經詳細查證,僅就網路上搜尋未經查證的資訊草率作為開罰依據,在缺乏人證物證的情況下,還勒令原告停業,實在令人無法接受。原告之企業成立以來,一直為臺灣廠商商品的外銷做努力,基於業務推廣的需要,先後在南非約翰尼斯堡、香港、美國洛杉磯和高雄設立了客戶專用的宿舍,其間恪守各地法規,高雄宿舍也僅作為辦公和接待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的客戶來臺出差用途,對於被告在原告多次說明且提出相關證據後,依然不經詳細查證,堅持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予以開罰,深表遺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觀之「Cozy Planet Hostel」專屬商業網站及網路廣告資料,網站刊登6種房型房價介紹、訂房程序、聯絡電話、 入住及退房時間等資訊,及其專屬商業網站「Make a Booking」之連結頁面所載:「Rooms are available to guests from 3pm until 11am the next morning.」等語, 且現場1樓及8樓設有「Cozy Planet Hostel」市招以招攬旅客,8樓入口處旁設有線上訂房網站HOSTEL WORLD之標 示,顯見原告係以日或週為基礎,向旅客招攬提供住宿服務,業已達成其經營旅館之目的。此外,除於多個線上訂房網站皆查有可接受不特定人士訂房外,另依「Cozy Planet Hostel」臉書留言、線上訂房網站旅客評論及部落客住宿心得分享文章,亦查有旅客發表之住宿評論。另查103年2月13日及同年12月3日「Cozy Planet Hostel」專屬 商業網站首頁,非僅查無原告所謂特別加註Northstar Instruments co.之字句外,反查有「Customer Reviews( 旅客評論)」、「Make a Booking(訂房)」、「traveler friendly environment(旅人友善環境)」、「we certainly know what backpackers need and expect(我 們當然知道什麼背包客的需求和期望)」等語。原告經營旅宿業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陳僅提供業務往來客戶住宿之述,顯為不實,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有關原告所爭因人在國外洽商,因故在臺家人無法即時連絡,導致遲誤4個工作天才提起訴願,此符合訴願法第 15條所定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 1.本件原處分書係於10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前金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5日;準此,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應於103年7月16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3年7月22日始經被告提起 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原告所主張因出國而致延誤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5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規定不符,更何況其未依法申請回復原狀,故無回復原狀之適用。爰此,交通部以訴願逾法定期間,且系爭處分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處,決定訴願不受理。 2.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 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出境,同年9月3日入境,原處分書係於103年6月11日送達,依所附南非罷工新聞報導,罷工係始於103年7月1日,其距處分書送達日已經過20日,原告因出國,既非 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願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依訴願法第15條聲請回復原狀。又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 ,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另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在其列。更何況,南非罷工是否導致史瓦濟蘭對外通訊全面中斷,原告並未予以舉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Cozy Planet Hostel」網頁資料、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被告103年5月6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0833900號函、103年6月9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330985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及交通部 103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2492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42、43-49、62、62反面、71、10、13頁)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而得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為之。申 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於 103年6月1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Cozy Planet Hostel」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而 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石獅建設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76頁)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6月12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前金區,而受理訴願機關即交通部所在地為臺北市,依上開規定,加計其在途期間5日後, 應至103年7月16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2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第2卷第85頁) 附之被告所屬法制局黏貼於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然查,原告自103年5月14日即出境前往南非及史瓦濟蘭,迄至同年9月3日始入境回國,其間適逢南非陸續於6、7月間發生大規模罷工活動,其中包含電力、通訊產業工人之罷工,此業經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內頁入出境戳記及南非罷工相關新聞報導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6、17-19、20-22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書送達前1個月,即前 往史瓦濟蘭和南非洽商,然因其當時所在地區為非洲經濟發展最落後地區,通訊基礎建設缺乏且不穩定,更時值南非發生多個工會聯合發動全國性大罷工,影響所及包括電力及通訊服務,導致多項公共服務完全中斷,無法對外通聯超過3星期,以致於在臺家人無法即時連絡告知被告裁 決結果,導致遲了4個工作天才提出訴願等情,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遲誤上開訴願期間,乃屬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依訴願法第15條申請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於法有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 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 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而附表2第1項則規定:「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揆諸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之裁罰標準,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裁罰準據,核與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涉有違法經營日租屋之情事,其所屬觀光 局乃於103年3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上開地址辦理聯合 稽查,發現該址1樓及8樓皆設有「Cozy Planet Hostel」市招,且8樓入口處旁設有線上訂房網站HOSTELWORLD之標示;另觀之「Cozy Planet Hostel」專屬網站,其上記載Room Type(房型)、Photos(照片)、Facilities&Services(設施及服務)、Prices(房價)、Make a booking(訂房)、Directions(方位)、Useful Links(有用的連結)、Cozy Friends Worldwide(全世界舒適的朋友們)、Customer Reviews(旅客評論)等內容,其中房型有Deluxe Double-Bed Private、Double-Bed Private、 Deluxe 2 Bed Mixed Dorm、Deluxe 4 Bed Female Dorm 、4 Bed Mixed Dorm、6 Bed Mixed Dorm等6種,房價從 每床550元至每房1,600元不等,並有「Rooms are available to guests from 3pm until 11am the next morning(房間從下午3點起至翌日早上11點可供旅客使用)」等 語;復查tripadvisor、Hostelworld、Hostelbookers、 自在客等線上訂房網站,皆有「Cozy Planet Hostel」之介紹及可接受不特定人訂房之資訊,且有Customer Reviews(旅客評論)之記載;又Facebook網站上,亦有「CozyPlanet Hostel」之資料,且有訪客留言;另於Xuite(隨意窩)及Pixnet(痞客邦)等網站,亦有部落客發表其對「Cozy Planet Hostel」之介紹及入住心得,而背包客棧網站亦有「Cozy Planet Hostel」之廣告,此有被告所屬觀光局旅館業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Cozy Planet Hostel」專屬網站網頁、tripadvisor網頁、Hostelbookers網頁、Hostelworld網頁、自在客網頁、Facebook網頁、Xuite(隨意窩)及Pixnet(痞客邦)上部落客文 章網頁、背包客棧網頁等影本附本院卷(第62、62反面、43-49、93-98、53-55及103-105、56-57及101-102、58- 61、52及88-92、106-111、112-118、50-51頁)可參。此外,原告獨資經營之舒適星球企業社,英文名稱Northstar Instruments Co.原英文名稱為Cozy Planet Co.(詳見本院卷第64、140頁商業登記抄本、廠商基本資料),而 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接受被告所屬觀光局業訪問時,自承其為「Cozy Planet Hostel」主要經營負責人,有被告所屬觀光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70頁)為憑。是原告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 營業,依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係經營消防鎮暴為主之五金貿易,系爭住址乃是原告專門用來接待和其有貿易業務往來之外國客戶或買主之備勤宿舍,處分書上所提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房型介紹、聯絡電話等資訊,僅是專門針對原告之國外客戶來臺洽商時,所提供的備勤宿舍環境介紹網站,網站上所標註之價格也並非以日或週為單位,且原告還特別於招待宿舍網路首頁電話號碼下方加註說明「This hostel is only for customers of Northstar Instruments Co.(本招待所僅接待原告所經營公司即Northstar Instruments Co. 之客戶)」,沒有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且收費營利之實云云。惟查本院卷(第43頁)所附被告103年2月13日查詢之「Cozy Planet Hostel」網站首頁,該頁於Phone(聯絡電 話)下方記載「This hostel is under Northstar Instruments Co.(本旅舍是由Northstar Instruments Co.管 理)」等語,而原告於訴願時最早提出其網路首頁電話號碼下方加註說明「This hostel is only for customers of Northstar Instruments Co.」(詳見訴願卷第93頁),其查詢時間為103年7月21日,足認原告嗣後提出之上開網頁電話號碼下方加註說明,乃為本件查獲之後所更改之註明,故屬臨訟所為,自不足作為系爭住址乃是原告專門用來接待和其有貿易業務往來之外國客戶或買主之備勤宿舍之證明。再者,系爭住址既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亦有將該處所兼作其國外客戶來臺洽商時之備勤宿舍使用,亦不能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是原告上開所訴,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從來沒有和tripadvisor、Hostelworld、Hostelbookers、自在客等線上訂房網站有過任何合作,且 背包客棧及Facebook等網站只要註冊帳號即可在該等網站上張貼文章訊息或成立粉絲專頁,被告引用上述網站錯誤資料作為證據,認定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實在荒謬云云。然查,上開tripadvisor、Hostelworld、Hostelbookers、自在客等線上訂房網站均為相當知名之訂房系 統業者,其若未經旅館業者同意,豈有擅自為旅館業者為訂房系統之設置網頁之理;另背包客棧為知名之旅遊論壇型網站,而Facebook更是熱門之社群網站,雖只要註冊帳號即可在該等網站上張貼文章訊息或成立粉絲專頁,如未經旅館業者同意,且親身經歷,如何為旅館業者刊登廣告或成立粉絲專頁。況且,苟確因上開線上訂房網站擅自為原告設置訂房系統,或其他人擅自於背包客棧及Facebook網站為「Cozy Planet Hostel」刊登廣告或成立粉絲專頁,致原告遭被告誤會,原告應即時向上開網站為反應、抗議,甚至為必要之訴訟行為,然原告迄今並未採取任何相關措施,是其所稱tripadvisor、Hostelworld、Hostelbookers、自在客等線上訂房網站行為及背包客棧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與其無涉,殊難採信。至於部落客之評論 或簡介,雖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但部落客評論或簡介,卻非不可引為佐證。觀諸前揭本院卷(第106-111 、112-118頁)所附部落客文章,由渠等所述「Cozy Planet Hostel」地點、週邊環境、房型、內部設施及服務, 在在表彰原告客房提供不特定旅客短期住宿,且其中部落客「mARy‧瑪麗」於100年4月8日發表之文章,載明「Cozy Planet Hostel」提供6種房型,並張貼內部客廳照片,均與「Cozy Planet Hostel」專屬網站網頁所載相符。是原告訴稱被告所提證據之一的部落格文章,文章時間均為3年以上舊資料,不只發表人員不詳,內容也未經查證, 以某部落客3年前未經查證內容文章,作為開罰依據,在 在顯示被告的怠惰和草率行事,不認真負起公務人員詳查舉證的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可議,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