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民國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銘鋒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高忠雲 謝枝燕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增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3014379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年8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3016675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現代工程履約實務中,承攬廠商將部分工項轉包由次承攬廠商施作或向材料供貨商購料者所在多有,且承攬廠商多要求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對於各類履約文件或試驗報告均需由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提出,經承攬廠商彙整轉呈後,統一提交業主核備,惟承攬廠商對於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所提送文件之確認義務,應僅限形式上確認而不及於實質上確認,倘要求契約承攬廠商就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所提供之書面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例如實質確認檢驗報告 之內容是否為真),無疑是要求承攬廠商必須具備各類領域 之專業能力外,更需耗費巨大之人力及物力查證、核對所有履約文件,否則如何能實質判斷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所提供之資料真實與否?蓋契約分包之真義是使本無特定專業能力之承攬廠商得與其他具備特定專業能力之廠商配合,承攬廠商得藉由與次承攬廠商分工合作而遂行履約目的,用以增進公共工程之履約利益,申言之,承攬廠商於工程分包或向下游材料供貨商購料後,對於次承攬廠商固然有監督之責,惟對於專業範圍以外之實質判斷,承攬廠商亦僅能就履約文件進行形式上審查,要無實質審查之能力,自屬當然。 (二)本件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係將「內部分輕隔間工程」工項轉由錦雲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約定該工項之施作所需一切料件、安裝、試驗報告等相關履約事項均由錦雲工程行為之,蓋原告並不具該工項之施作能力,為使履約過程得順利進行,遂將相關履約事項全權委由錦雲工程行進行,基此,尚難期待原告得以專業能力對錦雲工程行進行實質監督,原告僅得就錦雲工程行所提供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又錦雲工程行所提供之兩紙6MM矽酸鈣板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其上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並有申請者 之公司大、小章及證明專用章,形式上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出示之檢驗報告並無二致,原告為形式審查之後並未發現有任何偽造、變造之疑,且基於對標檢局所出具之公文書之信賴,遂將系爭試驗報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文件送交被告核備,原告確實已履行承攬廠商之形式確認義務。 (三)原處分除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外,另依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課以原告自刊登日翌日起3年之停權處分, 基此,系爭行政處分當屬裁罰性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今原告提送履約文件時已履行承攬廠商之形式 確認義務,原告對於提送之履約文件主觀上不具備過失,更遑論有何故意存在,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及行政罰法規定,原告行為時不具備故意、過失,自非行政罰法所得處罰之對象,殆無疑義。 (四)原告因原處分而受3年停權處分,於停權處分期間原告不得 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作為公共工程之決標對象或為公共工程之分包廠商,顯然重大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意即被告為行政裁罰時,除應審究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尤其本案原告本無偽造、變造履約文件之故意 過失,且所涉及之金額比例甚小),並應衡酌被告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對於原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暨原告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於系爭工程之品質與公共利益所生影響程度間,有否顯失均衡,當屬適法。質言之,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立法目的,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始符法旨。 (五)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若上訴人確有系爭偽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基於前述說明,原審除應審究上訴人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該違法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對於上訴人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暨上訴人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於系爭公共工程品質與漁民生計(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公益所生影響之程度間,有否顯失均衡(比例原則),始符法旨。」「‧‧‧惟行政機關是否將廠商違法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就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換言之,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輕微,對契約之 履行不生影響,行政機關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不予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五、惟查申訴廠 商非機電專門廠商,倘機電專門之第三人及其所聘僱之消防技師涉有不法,就申訴廠商而言,查證尚屬不易,且申訴廠商亦已對上開出售系爭發電機組之○○公司及承辦本件工程消防事宜之消防技師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如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申訴廠商明知系爭引擎號碼不相符情事,逕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繩,亦有未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3、94年度爭議處理案例彙編【訴0000000號】參照。 (六)本案履約文件之偽造並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之協力廠商錦雲工程行之經理黃鍾輝自行為之,原告對此全無所悉,亦無法判斷錦雲工程行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真偽,據此,原告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及過失。次查,矽酸鈣板所屬之「內部分輕隔間工程」之項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660元,僅佔本案工程金額千分之三(110,600元÷32,990,000 元≒0.0033),所涉及之金額比例微乎其微,且被告亦自承 該矽酸鈣板之導熱率雖未合契約規定,惟尚不影響整體安全結構,益徵原告縱有違約情事存在,其所涉之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公共工程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被告未察此點,亦未於行政裁罰前充分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發包,預算金額36,451,132元, 決標金額32,990,000元,由原告承攬,101年1月18日開工,101年11月10日竣工,結算總價40,540,860元。是項工程於 102年3月28日完成驗收。有關矽酸鈣板造型天花板之熱傳導率依CNS13777A2266試驗,不得大於0.085kcal/(m×hr×℃ ),案係依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查核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情形審核通知事項辦理。經臺東縣審計室查核被告歷次提供標檢局之矽酸鈣板試驗報告計3 份,該室查核當日提供97年9月23日試驗報告,及被告102年1月4日府社福字第1010243311號函附97年9月23日試驗報告 與被告102年11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20214479號函附98年10 月9日試驗報告,經該室向標檢局函證結果,僅附件1之試驗報告係該局開立,承包廠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被告誤植為第4項)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事,請依契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查明妥處。被告處理如下:(1)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20244900號函知原告。經該營造單位表示:有關本案矽酸鈣板造型天花傳導率之歷史試驗報告,確非標檢局所開立,該公司查證該2份報告係由該工項協力廠商-錦雲工程行經理黃鐘輝 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2月25日交由原告提送被告備查。(2)承包廠商函復經查證該工項協力廠商-錦雲工程行經 理黃鐘輝坦承所附2份歷史試驗報告為其所變造。其亦已循 司法程序於102年12月30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 稱臺東地檢署)自首。 (二)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說明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被告以103年6月27日府社福字第1030123381號函文工程會釋示,工程會再次函釋確定在案。 (三)依本件審議判斷書六略以:「綜合上述各情,雖上開偽造文件所涉工程占結算金額比例確屬非高,惟審諸本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乃著重廠商所出具文書之真實性,避免廠商心存苟且,危害公共工程品質」及「縱令其所稱不知上情一節係屬真實,惟其疏失放任情節亦難謂輕微」等語,並參照被告處理作為:(1)依本工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規定 辦理。(2)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於依系爭契 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減價金額300%之違 約金:116,510×400%=466,040元。(3)於103年1月9日 召開討論會議。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函送矽酸鈣板天花板減價收受及罰金計466,040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GD000000 0),並於103年2月21日簽會主計處、財政處協處收辦。被 告依工程會函示辦理並通知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3年7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30143799號函、103年8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30166755號函、工程會103年11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本院卷及申訴審議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所明定。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10號、第514號解釋意旨參照。由上開憲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解 釋意旨可知,人民之營業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故法律若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欲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仍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始得為之。 (二)次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明定對於廠 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 、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6條所明定。又「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據此落實本法揭示之『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自係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而屬行政罰之性質。」「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 則。」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及103年3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四)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14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 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14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 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 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為落實採購法 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 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34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發包,預算金額36,451,132元,決標金額32,990,000元,由原告承攬,101年1月18日開工,101年11月10日竣工,結算總價40,540,869元並於102年3月28日完成驗收。有關矽酸鈣板造型天花板之熱傳導率依CNS13777A2266試驗,不得大於0.085kcal/(m× hr×℃),本件被告係臺東縣審計室查核辦理系爭工程施 工品質情形時,發現原告涉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事,請被告查明妥處。被告遂以102年1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20244900號函知原告,經原告以102年12月24日鉦營社福字第1021220-1號函表示系爭變造之矽酸鈣板造型天花傳導率 之歷史試驗報告,確非標檢局所開立,而係由該工項協力廠商錦雲工程行經理黃鐘輝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2月25日交由原告提送被告備查,且黃鐘輝已坦承上開2份 試驗報告為其所變造,其亦已循司法程序於102年12月30 日至臺東地檢署自首。被告遂認定本件原告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通知原告,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此有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完工報告書、工程初驗紀錄、工程驗收證明書、標檢局試驗報告、被告上開各函、原告上開各函、黃鐘輝刑事自首狀、臺東縣審計室101年10月5日審東縣三字第1010000806號函、審核通知等影本附卷(採購申訴審議卷可閱卷第6-7、16-41、87-11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依工程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意旨,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矽酸鈣板造型天花傳導率確有變造標檢局試驗報告情事,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固非無見。 (六)惟查,如上所述,行政機關是否將廠商違法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就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換言之,若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輕微,對契約之履行不生 影響,行政機關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不予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32,990,000元,而系爭矽酸鈣板所屬之「內部分輕隔間工程」之項目金額為116,510元,僅佔本案工程總金額約千分之3點多,前經被告於103年1月9日召開臺東縣政府聲復臺東縣 審計室查核辦理「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增建工程」施工品質情形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討論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做成「矽酸鈣板造型天花板」工項採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之結論,即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00%之違約金,即116,510×40 0%=466,040元。原告嗣以103年2月20日鉦營社福字第1030220-1號函送矽酸鈣板天花板減價收受及罰金計466,040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GD0000000)等情,有決標公告 、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告上開函文、支票、工程合約書(輕隔間工程)、詳細價目表等影本附卷(申訴審議卷可閱卷第7、18-19、43-46頁、本院卷第74-83頁)可稽。又系爭變造之標檢局試驗報告並非係原告所變造,而係由原告之次承攬廠商錦雲工程行經理黃鐘輝所變造,亦有黃鐘輝102年12月20日向臺東地檢署提出之變造 私文書之刑事自首狀(本院卷第56-59頁)可稽,原告對於 其次承攬廠商固負有監督之責,而就本件提出變造之標檢局試驗報告之行為雖應負過失責任,然其於不知情之下將該變造之試驗報告轉交被告,其過失之程度實難謂重大。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問:本件矽酸鈣板之熱傳導率不合契約規定,會造成被告什麼損失?)僅是矽酸鈣板之熱傳導率不符合契約規定,但不影響安全。」即被告亦自承該矽酸鈣板之導熱率雖未合契約規定,惟尚不影響整體安全結構,且由兩造亦僅就此協議作成由原告支付減價金1倍及違約金3倍之結論,而未由原告重作一節觀之,益徵原告縱有違約情事存在,其所涉之情節尚非重大,對於整體公共工程之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產生。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未衡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變造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安全並不會造成影響,且該矽酸鈣板所屬工項金額僅佔本案工程總額之千分之3點多,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減價1倍收受及賠償該工項之3倍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過失非鉅且造成之損害不大並已獲償之情形下,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停 權,其必要性已有疑問,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於原告因此3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較為重大;惟被告未慮及此,仍以原告具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矽酸鈣板造型天花傳導率所提出之標檢局試驗報告其中2份確屬變造,而有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者」之情形,乃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有上開之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