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超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春定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發法字第1036560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3日向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南區訓練中心)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津貼,並經被告98年12月25日南訓輔字第0980012411號函核撥訓練補助新台幣(下同)911,520元整。嗣原告之代表人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後,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提供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爰以103年4月21日高分署(綜)字第1030013068號函撤銷原核撥訓練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處分書雖 認定原告代表人陳春定、總經理郭興文、總經理助理謝芳君、會計彭惠絹等人明知原告公司於98年5月至10月間營 運正常,員工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之事實,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訓練費用之要件,竟佯向被告申請該計畫,並請領上開計畫之補助訓練費用912,000元,致該 中心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911,520元,經第三人陳春定 等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認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惟原告代表人陳春定等人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渠等不願因官司不斷干擾工作、屢遭應訴之煩,於無奈下始坦承犯行而求准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實際上,原告確實已依「充電加值計畫」及「勞資協議書」實施員工訓練計畫,委託「博識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識得公司)製作課程講義,並聘請講師、工作人員,為公司員工上課,始向被告申請補助訓練費用,其中「教材-課程講義製 作」費用共464,480元,已交付博識得公司,其餘鐘點費 及工作人員費,則由講師及工作人員領取,此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且上揭相關講師及員工上課照片、資料業經該案搜索扣押在卷;另講師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確實有到原告公司為員工上課並領取鐘點費,故原告提供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並無不實情事。 (三)至原告簽署之勞資協議書雖已約定:暫時減少及調整每月工時之時數,並於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訓練計畫,然依「充電加值計畫」第5條、第11條、第15 條及第16條規定,可見原告雖已向被告申請預定之訓練計畫、補助金額、暫時減少及調整之工作時數,然此僅為最初之預定計畫,至於實際執行計畫情形,仍必須視後續真正實施訓練計畫時,其舉辦之實際訓練課程時數、實際參訓人數及其人員實際參訓時數,而據以向被告申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非一成不變,故原告實施員工訓練計畫時,其中部分員工確實已依勞資協議書之約定到場上課,惟有部分員工於到場上課後,因臨時有工作關係而於中途離席或未到場上課,此為事後執行計畫時所發生之變化,非當時所得預料。上揭情形,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員工之訓練津貼,而按原有標準薪資發放薪資給員工,原告僅申請訓練補助費用,其中課程講義製作費用已交付博識得公司,其餘鐘點費及工作人員費用則由講師及工作人員領收,可見原告確實有辦理員工訓練計畫,亦非一開始即預謀以不實勞資協議書面文件向被告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而係原本之預定計畫與實際執行計畫時有落差所致。被告未斟酌上情及原告聘請講師上課之照片、講師於偵查中之證詞等情,即遽認原告提供不實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而撤銷原處分,並自原處分日起2 年內不予受理原告申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類職業訓練,且要求原告繳回訓練補助費911,520元云云,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四)原告於98年3至4月銷售總額僅有10,811,657元,與97年度同期銷售總額16,273,213元,營業收入銳減約546萬元( 降幅約34%),亦較98年1至2月份銷售總額14,717,216元 ,銳減約400萬元,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才向被告申 請充電加值計畫,預計於98年5月至10月止有減少工時之 需求。嗣原告於98年5至6月間銷售總額為9,022,895元, 較97年度5至6月銷售總額17,937,223元,營業收入銳減約891萬元(降幅約50%),確實有減少工時、放無薪假之需要,故原告之員工於98年5月份放無薪假者為陳慧玲無薪 假1日、葉秀儀無薪假1日、翁氏見無薪假1日、蘇怡安無 薪假1日、葉家琪無薪假2日、許燕泓無薪假1日、李宜禎 無薪假3日、謝芳君無薪假1日、謝君雅無薪假1日、蔡叢 維無薪假3日,並分別經原告按無薪假日數扣除日薪;又 98年6月份放無薪假者為李宜禎無薪假1日、葉家琪無薪假4日又2小時、蘇怡安無薪假5日、翁氏見無薪假4日、謝向鈞無薪假1日、許文雄無薪假6日,並分別經原告按彼等放無薪假之日數扣除該日薪資。至原告於98年7至8月間銷售總額為16,377,810元,較97年度7至8月銷售總額19,817,145元,減少340多萬元(降幅約17%),但降幅已較98年度5至6月間減少。又原告98年9至10月間銷售總額為24,315,343元,較97年度9至10月銷售總額17,856,216元高,成長許多,已無放無薪假之需求,故原告員工未放無薪假。 (五)原告員工放無薪假之情形,亦有原告總經理郭興文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知道公司當年一段時間有4名員工放無薪假。」同日偵訊時供稱:「那年有4個放無 薪假」、「(為何公司員工實際有上班卻還參加充電加值計畫?)因為業績掉得很厲害。我們也怕。」原告副總經理陳慶雲100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述:「有的人員有放無 薪假。有的沒有放無薪假。」原告會計彭惠娟100年12月 14日警詢時供稱:「有的人員有放無薪假。有的沒有放無薪假。」等語可憑。至第三人葉秀儀、陳慧玲、謝君雅、謝芳君等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未減少工時云云,乃因偵查時距放無薪假之時,已相隔1年多,且放無薪假日數 不多,渠等顯忘記當時實際狀況,記憶有誤,並非未放無薪假;另第三人陳春定、林宛錡、楊瑞芳、彭惠娟等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未放無薪假等語,彼等確實未放無薪假,其陳述乃針對個人而言,並非全部員工均未放無薪假。是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僅不斷勸籲原告負責人等人認罪,彼等人員為免長期訟累,影響工作及生活,才予認罪,然實際上原告之營運狀況確實不好,部分員工有放無薪假,係屬事實。 (六)原告係因營業收入銳減,有減少工時之需求,才於98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加值充電計畫,嗣後於98年5至6月間,確有部分員工放無薪假,然至98年7月起因景氣復甦,原告 營業狀況改善,乃因應實際營運狀況,未放無薪假,故原告未完全依照充電加值計畫施放無薪假及部分員工未上課,乃是事後營運狀況發生變化所致,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故原告申請充電加值計畫之初,實無詐欺犯意,亦無故意檢附不實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予被告,故被告依充電加值計畫第12條第5項第5款及第26條規定,不予補助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撤銷原受益處分,顯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4月21日高分署(綜)字第1030013068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98年5月至10月原告營運正常,員工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事實,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要件,仍共同製作不實資料向被告申領訓練補助費,各刑事被告接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聲請再議,且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故被告據此認原告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且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並立即於103年4月21日以高分署(綜)字第1030013068號函依充電加值計畫第26點規定撤銷原核定之受益處分。受益處分既經撤銷,原告受領之訓練補助費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應繳回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又各刑事被告既然在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即表示伊等業已承認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事實,被告據此刑事偵查結果作成原處分,自屬當然。另關於相關經費流向部分,則為是否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之考量問題,並非否認原告所屬各刑事被告沒有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原告對此有所誤解。至於原告主張所屬各刑事被告因屢遭應訴之煩,於無奈下始坦承犯行云云,應不可採。原告既坦承犯行並據此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寬典,之後即不得以無奈等原因否認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按充電加值計畫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單位需同時符合勞資協議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始達申請資格。根據前述緩起訴處分之調查結果,原告既然未放無薪假,縱使有上課、有講師,仍不符合補助條件。再者,根據原告出具之「勞資協議書」及「承諾切結書」,原告及代表人皆已簽名具結「辦訓期間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與第三人陳慧玲等29名員工約定98年5至10月間每月縮減56小時, 並於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教育訓練,故即使事後執行階段有變化,原告於知悉執行計畫有變時,亦應立即終止計畫,改申請被告其他補助事業單位辦訓之計畫,原告未為之,且遭高雄地檢署認定有上開違法行為,自應依充電加值計畫相關規定受罰。 (三)關於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卷宗,被告 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薪資轉讓明細表」,可見在原告98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充電加值計畫」前之98年2月至99年1月間,原告員工之薪資並未因為放無薪假而減少, 且原告代表人與相關員工均坦承沒有減少上班時間、參加充電加值上課時間與沒有參加受訓期間所領的薪資均相同,可見原告當時根本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第4條第1項「基於勞資協議之共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之要件。 2、原告代表人陳春定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下稱偵查隊)第一次調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明確承認:「沒有減少上班時間」,原告員工葉秀儀、陳慧玲、林宛錡、謝君雅、謝芳君(總經理助理)、楊瑞芳等人在偵查隊第一次調查時均明確證述沒有減少上班天數,未放無薪假,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的期間與未參加該計畫領取薪水情形均相同,且渠等於同日移送高雄地檢署複訊時陳述內容與在偵查隊所述相同。雖原告總經理郭興文、副總經理陳慶雲及會計彭惠絹在偵查隊第一次調查及高雄地檢署複訊時表示「我知道部分員工有」、「有的人員有放無薪假。有的沒有放無薪假」云云,但實際上並未能指出究竟是哪些勞工有放無薪假之事實(幽靈抗辯),且既然上述原告員工葉秀儀、陳慧玲、林宛錡、謝君雅、謝芳君、楊瑞芳、彭惠絹等人均未放無薪假,則原告所提之勞資協議書等即有不實之處,被告自得撤銷原處分。 3、又於高雄地檢署101年3月14日第2次偵查庭,原告會計彭 惠絹(會計)結證說明與馳翌顧問公司接洽申請過程,之後並表示「我們沒有無薪。」原告總經理郭興文陳述與顧問公司接洽過程,檢察官特別問:「98年11月30日請錢時,或是98年5至10月你們經歷了原本預計適用本計畫情形 ,你們即可了解到公司其實營運正常,不需要領這筆補助費,意見?」郭興文答稱:「但管理顧問公司要跟我們收錢,顧問公司說這就是政府補助。」並質疑「如果只是要還錢給職訓局,OK啊,但是課上完,不能叫我們退全部的錢,這樣不是會爽到顧問公司。」原告總經理助理謝芳君陳述與馳翌顧問公司接洽申請過程,檢察官特別問:「98年5月時貴公司申請參加計畫,在協議書、切結書上都有 記載因為景氣不佳、縮短工時,希望加入該計畫,但實際是公司未遇到此情形,11月就不敢領這筆補助,為何你還幫他們處理?」謝芳君則答稱:「那時公司不景氣,公司也可能真的遇到此問題,但後來以實際工作為準,公司主管就說要硬撐,這個是顧問公司直接跟主管談,說有此方案,顧問公司不知怎麼跟主管講,說就是去辦這個,主管說顧問公司要什麼文件,我就去作什麼文件。」原告代表人陳春定陳述:「歸還這筆款項,我也很認同...,我認同要退還款項,但要全額退還我認為不合理。」等語,因事證明確,故檢察官直接詢問上開4人是否願意以公益 捐款為緩起訴條件,該4人表示願意,並簽署「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無誤後請回。 4、由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代表人、總經理與兩位員工分別只開了兩次偵查庭,二者間隔僅1個月,且 渠等在偵查過程中均坦承正常上下班、沒有放無薪假,且原告在98年11月30日以超烽字第981130號函申請核撥補助款時,已經明確知悉往前6個月(98年5至10月)根本沒有無薪假之狀況,仍向被告申請補助款,在鐵證如山下認罪,且在郭興文總經理與陳春定董事長認罪之前還向公訴人抗議「不能要求我們退全部的錢」云云,顯非原告所稱「迫於無奈」而認罪。況原告員工均具結證稱正常上班,沒有放無薪假,即使原告代表人等當時不認罪,還是會被起訴判刑,且此等「正常上班、沒有放無薪假」之證詞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得加以引用認定原告確實不符合充電加值計畫第4條第1項「基於勞資協議之共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之要件。 (四)原告代表人陳春定於100年12月14日在偵查隊第一次調查 筆錄中曾表示:「...申請過程如有瑕疵不符合規定,願依規定繳回。」第2次偵訊時亦表示「...歸還這筆 款項,我也很認同...。」卻於本件主張其迫於無奈認罪,拒絕返還訓練補助費等,顯有矛盾。 (五)原告提出其97、98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形式上雖為真正,惟原告係於98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參加「充電加值計畫」,當以其申請時與擬參加期間之資料加以判斷,故與97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料無關。再者,根據原告所提營業額資料,除98年5、6月營業額稍微降至9,022,895元外,其他營業額均在上千萬元,可見原告營業狀況仍屬穩定,不可能會因為營業額微降,而要求29名員工在98年5至11月間均「每月減少 工時56小時」(每日以8小時計算者,無薪假要有7天,等於1個月22個工作天要休無薪假7天)之情形。何況原告亦承認在98年9、10月營收暴增至24,315,343元、98年11、12月營收暴增至25,825,451元,在此營收暴衝情形下,原 告當然不會有無薪假,卻仍於98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訓練補助費,實令人難以接受。 (六)原告要求員工簽署不領取訓練津貼之切結書,表示原告一開始即知日後執行充電加值計畫不可能完全依所謂「放每月無薪假56小時」之「勞資協議共識」,故本件絕非原告所稱僅為「事後」執行層面之問題。至於原告提出98年間各員工之打卡資料,乃事後製作資料,顯然與刑事案件多位證人證詞有所出入,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亦僅為少數部分員工在98年5、6月間「偶然」無薪假1天(以8小時計算)而已(原告自承98年7至11月沒有放無薪假),而非29名員工 在98年5至11月間均「每月減少工時56小時」,故原告確 實有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之情事」規定之行為,事後更於98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訓練補助費,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甚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8年4月23日申請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103年4月21日高分署(綜)字第1030013068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刑事卷宗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訓 練費用補助津貼,有無提供不實勞資協議書面文件,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撤銷原核發訓練補助之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津貼,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準此,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而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是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協助民間事業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團體辦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而依職權訂定充電加值計畫,核其性質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應屬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訂頒之職權命令,就該行政補助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資源分配,尚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從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充電加值計畫,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8年6月16日勞職訓字第0980503148號令修正之充電 加值計畫第1點規定:「為協助民間之事業機構、非營利 組織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持續發展員工所需技能,維持參訓人員生計,以穩定僱用,創造勞資雙贏,特訂定本計畫。」第4點第1、2項:「( 第1項)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之資格,指依法為就業保險 之民營投保單位,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或組織團體,且基於勞資協議之共識,雙方約定縮短工作時間達每月16小時以上,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且於辦訓期間維持僱用參訓人員及一定員工僱用規模者。(第2項) 前項所稱辦訓期間,自職訓中心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算,最長6個月,且至遲應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前結 訓。」第5點:「(第1項)申請單位依本計畫辦理之員工訓練計畫,得申請訓練補助費;其參訓人員得申請訓練津貼。(第2項)前項得領取訓練津貼之參訓人員,每人每 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且非屬申請單位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雇主僱用失業勞用,並於參訓期間仍領有相關補助之人員。」第8點第1、2、4項:「(第1項) 申請單位應依據經營發展及員工所需技能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第2項)前項課程規 劃方向應以員工現職或業務輪調所需之訓練為主,提供每人每月訓練時數不得低於16小時,且每次授課時數應達2 小時以上,每日上課時數至多以8小時為限。(第4項)申請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以勞資雙方原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辦理,且其時段應於實施訓練當日上午8時至晚 上8時之間。」第12點第2、5項:「(第2項)申請單位應‧‧‧檢據以下文件,向主要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1、申請表‧‧‧6、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7 、申請單位承諾切結書。‧‧‧(第5項)申請單位不得 違反第2項第7款規定之承諾切結書,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5、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失效 之情事。」第17點第3、4項:「(第3項)參訓人原因故 無法到課時,申請單位應至遲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開始上課30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學員請假登錄作業。(第4項)申請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 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因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或電話聯繫職訓中心辦理‧‧‧」第25點第5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次課程或訓練計畫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5、申請單位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 資料申領者,訓練計劃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第26點:「申請單位違反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者,不予補助訓練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並於3年內不再補助辦理 本局各類職業訓練。」第27點:「經依第22點至第26點規定處分,而相關補助已核撥者,本局或職訓中心得限期向申請單位追繳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其參訓人員已領取之訓練津貼,屆期未繳回者,3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 助...。」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充電加值計畫係因應金融海嘯期間,勞工遭雇主減薪、強制無薪休假,由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間事業單位、非營利組織或團體(下稱申請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取代強制減薪及無薪休假,以維持勞工生計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有無縮減勞工工時,減少薪資支出,仍繫於申請單位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必須於申請補助之期間內確實有業務量縮減、無相對之勞動力需求,為減少勞動力成本之支出,而在原有勞資契約關係不變之架構下,暫時性與勞工達成縮減工時之合意,而勞工減少之工時及薪資,則由國家藉由充電加值計畫實施勞工在職訓練課程,給予申請單位訓練補助費及給予參訓勞工訓練津貼。有關充電加值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申請單位依充電加值計畫提出參訓勞工名冊、勞資雙方縮減工時協議及訓練課程規劃等申請文件後,執行單位僅就其是否符合資格及參訓人員是否確屬在職勞工等形式要件予以審核,至於申請單位獲核定後有無按申請文件確實縮減勞工工時及按表操作在職訓練課程情形,均由其自行掌控且自己知之最詳,是充電加值計畫第4點及第5點規定勞資協議縮短之工時必須達每月16小時以上,而前揭受約束之勞工必須實際參訓時數不得少於16小時,且為確保申請單位有依照勞資協議內容履行及按表操課,並於前揭計畫第12點明定申請單位應出具承諾切結書,切結其自行提出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並無虛偽不實或失效情事,否則申請單位於勞資協議期間經過後即不得依計畫及最初申請文件請領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見上開計畫第26點),縱已請領,亦得追繳(見上開計畫第27點),此即為執行充電加值計畫所必要。再者,該計畫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文件及請領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承諾將於特定期間內縮減員工工時及按表操課之方式向執行單位請領訓練補助費及訓練津貼,自是需以其切實履行承諾事項後方得請領上開補助;再衡諸申請單位請領補助之時點係在勞資協議約定之特定期間縮減工時屆滿並確實支出課程訓練費用後為之,此時,勞工確有縮減工時、減少工資之不利益,而申請單位亦因應勞工縮減之工時給予相對應之在職訓練課程而有支出訓練費用之情形,則申請單位方得依據前揭充電加值計畫第19點之時程及第20點之應檢附文件向執行單位請領上開補助;反之,申請單位於申請時固有承諾將於特定期間依照勞資協議縮減工時及對該等休無薪假之員工給予在職訓練課程,然實際上從未履行勞資協議,員工亦未曾受有強制無薪休假之不利益,縱使申請單位確有安排訓練課程,則該等訓練課程至多僅屬申請單位所為之自發性員工在職訓練,並非充電加值計畫所指為補助勞工因資方強制縮減工時及減薪所為之替代性在職訓練,則申請單位於申請時所為之承諾切結,即該當充電計畫第12點第5 項第5款所指勞資協議書面存有虛偽不實或事後失效之情 事。而申請單位既須於勞資協議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請領,則申請單位於期間屆滿後請領上開補助時,對於其自身有無確實履行勞資協議書面文件自是知之甚詳,然其若明知並未履行勞資協議,仍決意向執行單位請領補助,其即屬該當充電加值計畫第25點第5款、第26點不得請領之情 狀,縱已領取者,執行單位亦應依前揭計畫第27點規定命申請單位繳回。 (四)經查: 1、原告係於98年4月24日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前揭頒訂 之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訓練費 用,表明其98年2月間之員工數31人,預計符合訓練津貼 申領資格之員工共29人,因與前揭員工達成於同年5月起 至10月止,暫時性減少每月工作時間共56小時(即由每月工作時間26日,減少為每月工作時間19日)之勞資協議,擬定辦理教育訓練課程共46班1,334人次,並據以提出申 請表、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預定參訓人員名冊、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與員工29人勞資協議書三份、承諾切結書、教育訓練規劃說明等文件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98年4月24日申請文 件乙冊附卷可佐。而上開勞資協議書則經原告與員工29人親自簽名、用印,具體表明每位員工於98年5月起至同年 10月止,暫時性減少每人每月工作時數56小時(此係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即每人每月須減少工作日數7日);原告並於承諾切結書上表明:原告為申辦充電加值計畫補助,承諾自核定訓練計畫之開訓日起至結訓日止,運用勞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日,實施員工訓練課程共324小時,且勞資協議書面文件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等 語(另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2、嗣原告於前揭勞資協議期間屆滿後,於98年11月30日檢具98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支出憑證封面、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實際參訓員工名冊、訓練紀錄表(含課程名稱、講師姓名、授課時數、學員出席記錄簽名)、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原告勞資協議所示之29名員工有先後參加原告於98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23日分次舉辦之教育訓 練課程(或由原告員工郭興文、陳慶雲擔任講師,或由第三人馳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擔任講師)而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912,000元,經被告書面審核後,於98年12月7日同意核給原告訓練補助費911,52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 之前揭原告申請書冊乙份(第48至545頁)附卷可佐。 3、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請指揮偵辦,查覺第三人陳春定、郭興文、謝芳君及彭惠絹等4人分係原告之負責人、總經理、總經理 助理及會計。緣金融海嘯期間,勞工遭雇主減薪、強制無薪休假,政府為維持勞工生計,乃於98年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即現今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舉辦充電加值計畫,針對前開遭減薪、強制無薪休假之勞工,提供勞工課程訓練,各公司並可向被告等執行單位申請最高補助訓練費用950,000元。詎陳春定、郭興文、謝芳 君及彭惠絹竟共同意圖為原告不法之所有,明知原告於98年5月至10月間營運正常,員工並無縮短工時、放無薪假 之事實,不符合申請充電加值計畫補助訓練費用之要件,於同年11月30日,在原告公司內,竟共同製作並檢具內容不實之「充電加值計畫」訓練記錄表及員工薪資等相關資料,佯向被告申領上開計畫之補助訓練費用912,000元,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911,520元,受有損害。故 核渠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審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此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考量彼4人雖於98年4 月 23日函向被告申請充電加值計畫,預計同年5月至10月有 減少工時之情形,然因實際上員工仍領得原有標準薪資,故而未進而向被告訛詐員工之訓練津貼,又渠等詐領之補助訓練費用中,「教材-課程講義製作」費用共計464,480元,均交付第三人博識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識得公司),其餘鐘點費及工作人員費,則由講師或工作人員領收,彼4人並未直接領受該等不法利得,應認其犯 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第1、3、5及 10款動機、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緩起訴處分 書給予渠等緩起訴期間為1年,彼等並應分別向公益團體 支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俟上開刑事案件即因彼4 人未予再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刑事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且前 揭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原告對前揭刑事偵查結果形式不予爭執,但主張渠等當時係因屢遭應訴之煩,於無奈下始坦承犯行而求准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實際上原告確實已依「充電加值計畫」及「勞資協議書」實施員工訓練計畫及給予員工無薪休假,只是員工於100年間接受偵訊時,均因時日間隔過久而 遺忘而已,此從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業績相較,亦可知原告至少於98年5、6月間確有要求員工休無薪假之情事,故原告並無以虛偽不實或失效之勞資協議書面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云云,並提出原告97及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8年5、6月份員工打卡單等文件為證。惟查: 1、原告於98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充電加值計畫申請訓練 補助費時所提出之勞資協議書,其上所表明應於98年5月 起至同年10月止,給予協議書所示員工每人每月縮減56小時之工作時間(即每人每月減少工作日數7日),此即原 告依據勞資協議書及承諾切結書所應履行之事項。然查,原告前揭勞資協議書所指之員工葉秀儀、陳慧玲、林宛錡、謝君雅、郭興文、陳慶雲、謝芳君、楊瑞芳、彭惠絹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等於98年5月至 同年10月間均是正常上、下班,從未曾放無薪假,且按未參與充電加值計畫前原有薪等領取薪資,亦無減薪情事,故充電加值計畫所附之勞資協議約定並不實在等語,其中員工陳慧玲、謝君雅、郭興文、陳慶雲、謝芳君、彭惠絹等人並經具結確認其證述屬實;甚且,身為原告之會計人員彭惠絹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清楚證述:原告員工並沒有無薪休假,所以均未予請領訓練津貼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所附100年他字第10048號卷第95至97、105至111、120 至123、125至129、134至140、149至157、177至185、205至212、220至240、246至248頁;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第11、21頁);嗣經檢察官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原告98年度核發員工薪資所憑據之扣繳憑單及印領清冊所作成之原告員工98年1月至12月止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勞 資協議書面所指員工於98年5月至10月止之薪資並無實質 減少,反而員工許燕泓、蔡叢維、李宜禎、許文雄、吳文逞、黃登睦、證人陳慶雲、楊瑞芳、謝芳君等人上開時段薪資還較未參與充電加值計畫以前明顯提升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7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00057425號函附上開文件並附於被告檢送之國稅局資料卷乙冊(另有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之警訊卷第237至249頁)可稽;此外,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郭興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問:98.11.30請錢時,或是98年5-10月你們經歷了原本預計適用本計畫情形,你們即可瞭解到公司其實營運正常,不需要領這筆補助費?)但管理顧問公司要跟我們收錢,顧問公司說這就是政府補助‧‧‧如果只是要退錢給職訓局,OK啊,但是課上完,不能叫我們退全部的錢,這樣不是會爽到顧問公司。」等語,亦有前揭刑事偵查卷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第 17 頁)。由是觀之,原告於9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確屬正常營運,並無減少勞動力之需求,員工既未依據勞資協議約定縮減工時,然原告亦未曾對員工按勞資協議減少之工作時數予以減薪,僅是原告業已委託顧問公司排定訓練課程,因其不願自行支付顧問公司課程費用,縱使明知原告並未履行勞資協議,但為領得被告訓練補助費以便支應顧問公司部分之請款,遂決意為前揭申領程序。則其自是以虛偽不實之勞資協議書面、實際參訓員工名冊、訓練紀錄表等文件,依據充電加值計畫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 2、雖原告否認前揭證人證述之真正,並提出原告97及98年度營收記錄、員工98年5、6月打卡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4至131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員工98年5、6月份打卡單影本資料已與原告員工葉秀儀、陳慧玲、謝君雅、謝芳君等人於檢察官前揭證述並具結之陳述相左,更與彼等98年5月至10月間之實際支領之薪資不符,已難採信;況縱 認原告所提打卡單影本資料屬實,原告亦僅於98年5、6月間就極少部分員工有休無薪假,但並無任一員工符合勞資協議書面所指應於98年5月至10月間每人每月應休無薪假7日之情事,此益證原告出具之勞資協議書面,於其98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時確屬虛偽不實且有失效之情形。雖原告另舉97年度營收記錄欲證明其98年5、6月間確有營收減少而需減少勞動成本支出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究有無減少勞動力之需求及減低勞動成本之支出,應以其請領補助費時,其所經歷勞資協議期間實際有無降低勞動力需求以為判斷,以原告98年3-4月銷售總額10,811,657元之情 狀下,都不曾發生員工需放無薪假者,則原告98年5-6月 間僅減少前二月銷售總額1、2成之狀況下,何以卻有必要將員工含總經理以下之9成員工(原告當時員工總計31人 ,但以勞資協議申請縮減工時之員工總數達29人)一併申請每人每月高達56小時無薪休假之必要?更遑論原告自98年7月起業務量即已急速成長,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 不再給予員工無薪休假,反而利用假日要求員工完成訓練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此舉不僅違背勞 資協議約定,更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擬定充電加值計畫所欲保障放無薪假勞工生計、維持其正常工作型態之本旨有違。今充電加值計畫第4點規定僅表明申請單位申請資 格至少需與員工約定減少工作時數達每月16小時以上,此外即未有應參與勞資協議之員工人數及縮減工時上限之規定。換言之,選擇多少員工參與勞資協議,以及決定每人每月應縮減工時之確切時數,係由申請單位依據自身業務需求量多寡予以審認,如申請單位自始即設定一項其根本無法履行之縮減勞動力需求量之勞資協議約定,事後竟再持從未履行之勞資協議,依據充電加值計畫向被告請領訓練補助費,其自是該當同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第26點規定而不得請領上開補助費。乃原告以前揭證據資料,主張其所提勞資協議書面並無虛偽不實或失效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103年4月21日原處分審認原告提供之勞資協議書面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充電加值計畫第12點第5項第5款規定,撤銷原核撥訓練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經核與充電加值計畫第26點、第27點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