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民國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本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勝元 訴訟代理人 譚國凱 林佳蓉 陳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103申02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被告辦理民國95年「鳳山市五甲超高壓變電所地方建設協助金-大德里、天興里、福興里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得標廠商。嗣被告接獲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得 知,原告因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100年 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被告乃以103 年5月22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9600號函通知原告,依法向其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 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等問題,作出決議: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亦揭示相同意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128條 及第315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 算。 (二)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1月19日開標,被告於103年5月22日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顯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命原告繳還。雖被告稱係於103年3月17日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始知原告遭緩起訴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民法相關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既係押標金不予發 還以及追繳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 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故機關應發還押標金之時間以及可不予發還以及追繳押標金之時間,自當從「決標」後開始起算5年之時效,被告以知 悉緩起訴處分之時間作為時效起算時間,顯與法有違。 (三)系爭採購案於95年1月19日開標,由原告、矽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矽聯公司)、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迅公司)投標,投標當時,原告提供同樣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票、付款之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230 萬元,支票號碼則為「XZ0000000」;矽聯公司提供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票、付款之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支票號碼為「XZ0000000」,2張支票由相同銀行、相同分行發票、付款,支票號碼只差2號,故被告在開標檢 閱押標金時,即得發現2家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應係由同一 人所提供,有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128條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得行使「不予發還已繳納之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之權利。此外,被告於94、95年間共包發3期監視器設備之工程 ,除系爭採購案外,尚有「93年度輸便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過埤、正義、南成等)」、「成功、鳳崗、 忠孝派出所轄區監控系統工程」,在系爭採購案95年1月19日開標之前,就有4家廠商寄發檢舉函給被告以及高雄縣政府,檢舉函指述被告發包之監視系統工程有獨家規格不符採購法三家以上廠牌規定之嫌,要求暫時停止開標。當時擔任被告工務課技士之胡明俊,負責整個鳳山市所監視系統,曾於99年9月2日接受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時,坦承自己對監視器系統相關工程完全不瞭解,是當時鳳山市長林三郎很趕,並指定胡明俊承辦,胡明俊沒辦法之下只好依照市長命令接辦。胡明俊另表示林三郎一直趕著要他發包,胡明俊在沒有任何訪價的程序下就蓋章。因為疏失沒有訪價,也不知道市場價格為何。因為沒有實際訪價,所以不知道陳春成編列的價格及廠商投標價格會與市場價格差距如此大。調查員也向胡明俊表示原告有坦承對前開3 案均有圍陪標情事。而當時擔任被告工務局工程師、股長,之後升任建設課長之張樹智於99年7月14日接受高雄縣 調查站調查時,陳稱95年9月胡明俊退休前到課長室跟其 懇談,邊流淚邊請建設課長張樹智准他退休,張問胡明俊原因,胡明俊只說他承辦這些工程案件有壓力,其餘不願多談。張樹智另陳稱他認為這3件監視器工程屬性相同, 發包時間也非常相近,分別在94年12月、95年1月,應該 做整體統合後一併發包,不需分案切割發包。這3件工程 總預算額為8,000餘萬,已達政府採購法的查核金額,當 初會分3梯次發包,疑似是為了避免達到查核金額,以規 避上級單位之核定程序及監督。系爭採購案在發包前就疑點重重,市長林三郎急著發包又交給完全不懂監視器工程的胡明俊辦理,三個時間相近、屬性相同的標案竟沒有一起發包,承辦人沒有進行訪價就蓋章,足見被告在95年1 月19日開標前就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可能有違法之處甚至默認、容許之,而在開標當時,被告看到2家投標廠商是用 相同銀行、相同分行發票、付款,且號碼只差2號之支票 作為押標金,即應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圍標之情事,故被告在當時即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被告遲至103年5月22日才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四)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述兩紙押標金支票雖由同一家金融機構所開出,但投標時,係個別投標,無從僅因此論斷招標機關已可判斷係申訴廠商借用矽聯公司名義投標,蓋倘招標機關於該時即已發現有此情事,依據本法第50條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予決標,然招標機關並未有上開處置行為,堪認招標機關於該時並不知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被告在開標時必然會看到包括原告在內之2家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應係由同一家 金融機構所開出、支票號碼也只差2號,而得知悉應係同 一人所提供,有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至於被告為何未依法不予決標,或係有行政疏失,但斷不能以被告之怠於作為去作為其權利未罹於時效之證明,否則時效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22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9600號函、103年6月1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5830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係於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參 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嫌作成緩起訴處分。 (二)又原告投標當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號XZ0000000本行支票,與矽聯公司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票號XZ0000000本行支票,雖由同一家金融機構所開 出,但投標時係個別投標,無從僅因此推論被告已可判斷有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倘被告於斯時即已發現有此情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被告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予決標,然被告並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處置,故被告於該時並不知情。且高雄地檢署係經由偵查程序進行調查後,發現購票資金來源以及矽聯公司取回押標金支票後旋即背書轉讓給原告取回票款等事實,始足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行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之日起算,被告 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所提檢舉函主要針對採購規格之異議,未提及圍陪標之情形,被告前技士胡明俊及前課長張樹智之筆錄內容亦著重於採購規格、預算及採購方式等情節;調查員雖曾向前技士胡明俊表示原告坦承圍陪標情事,然筆錄時間為99年9月2日,而該前技士已於95年間退休,被告既未接獲通知亦無法得知調查內容。原告依上述證據主張被告在系爭採購案95年1月19日開標前已知悉標案可能有違法之處, 推論被告不可能遲至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始得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3年5月22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9600號函、103年6月1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58300 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96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其追繳權利有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所明定。次按「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 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是以,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已經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則招標機關自得援引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追繳押標金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如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三)再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1)客觀說: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2)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 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3期,102年7月 ,第15-17頁)。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揭櫫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意旨,可知民事審判實務上雖採客觀說之見解,惟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因此,由於公法事件本質之特性,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效時效之法律見解,未必與民事訴訟審判實務所採客觀說之法律見解相同,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以「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追繳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應受其拘束。乃原告主張本件類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結果,被告公法上追繳押標金之時效應採客觀說為據云云,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辦理95年之系爭採購案時,於招標公告表明預算金額46,083,685元,廠商應繳押標金2,300,000元,於 95年1月19日開標時,總計有原告、第三人矽聯公司、寶 迅公司、世寰科技有限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投標(其中矽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銀行本票僅23萬元、世寰公司及精誠公司未提出押標金,均屬無效標),最終則由原告以投標價額36,800,000元得標,並經兩造於99年4月間依據仲裁結果完成驗收付款程序。嗣後系爭採 購案保固期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9年間循線查獲原告副總經理陳儒龍因以原告名義參與「93年輸變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過埤、正義、南成等」(下稱過埤案)94年12月12日第一次開標,嗣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宣告流標,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先於94年12月13日「鳳山市公所成功、鳳崗、忠孝派出所監控系統工程」(下稱「成功案」)開標前,除以原告投標外,並以陳儒龍本人擔任負責人之博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司)及向無投標意願之第三人矽聯公司負責人邱勤文借用矽聯公司名義陪標,而邱勤文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儒龍借用矽聯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儒龍提供支票代為支付押標金1,631,900元及 處理投標資料參加成功案之採購案,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 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於94年12月13日,由原告以27,000,000元得標取得「成功案」;嗣後再於95年1 月19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邱勤文、寶迅公司副總經理蘇添誠等人借用矽聯公司、寶迅公司名義陪標,邱勤文、蘇添誠亦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原告副總經理陳儒龍借用矽聯公司、寶迅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儒龍提供支票代寶迅公司支付押標金2,300,000元及 處理二家公司投標資料參加系爭採購案,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因原告副總經理陳儒 龍、矽聯公司負責人邱勤文、寶迅公司副總經理蘇添誠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有檢調單位向被告調取「過埤案」、「成功案」、「大德案」開標決標紀錄、被告陳儒龍分別提供予矽聯公司支付押標金予鳳山市公所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票號XZ0000000號(關於成功案之押 標金,票面金額1,631,900元)、寶迅公司支付押標金予 鳳山市公所所使用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AK0000000 號本行支票(關於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票面金額230萬 元)影本各乙份附於調查卷可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認原告副總經理陳儒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罪嫌、邱勤文、蘇添誠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嫌,至原告、矽聯公司、寶迅公司則各該當同法第92條規定之處罰,但因渠等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酌予對上開刑事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而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卷影印節本附卷可佐,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95年1月19日投標當時,原告提 供同樣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票、付款之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230萬元,支票號碼則為「XZ0000000」;矽聯公司提供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票、付款之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支票號碼為「XZ0000000」,2張支票由相同銀行、相同分行發票、付款,支票號碼只差2號, 故被告在開標檢閱押標金時,即得發現2家公司的押標金 支票應係由同一人所提供,有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此外,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已有4家廠商寄發檢舉函給被告 以及高雄縣政府,指述被告發包之上開三項監視系統工程有獨家規格不符採購法三家以上廠牌規定之嫌,要求暫時停止開標;且系爭採購案當時承辦人員即被告工務課技士胡明俊、工務局工程師張樹智於高雄調查處約談時,亦表明系爭採購案從切割發包、監造單位詢價、執行過程均有異常情事,足見被告在95年1月19日開標前就已知悉系爭 採購案可能有違法之處甚至默認、容許,自應從斯時起算被告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面額均為230萬元、付款人並為被告之銀行本票影本二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從上開刑事卷經由檢調單位向被告調取之系爭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系爭採購案所附之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銀行本票僅有二紙,分別是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票面金額230萬 元、支票號碼XZ0000000之銀行本票,以及寶迅公司提出 之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 碼AK0000000號銀行本票各一紙,並無矽聯公司提出押標 金銀行本票記錄。反之,矽聯公司因所提押標金額不足導致資格不符而為無效標乙節,已為系爭採購案開標記錄清楚載明;此外,押標金退還清冊亦記載矽聯公司所提押標金之票據金額為23萬元,並經矽聯公司取回及蓋印確認,此均有上開系爭採購案開標記錄、押標金銀行本票影本二紙、押標金退還清冊乙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卷影本第1至12頁)。由是觀之,第三人矽聯公司固有以其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但其因所提押標金額不足招標公告所要求之230萬元,致其投標資格不符而為無效標,此與原告 於本件主張伊有為第三人矽聯公司代支付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即為由原告自同一銀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30 萬元、票據號碼僅差二之XZ0000000號銀行本票(見本院卷 第26頁),均與系爭採購案既存之押標金銀行本票、押標金退還清冊、開標記錄所載事項顯不相符,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矽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銀行本票乙紙,根本即非矽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押標金銀行本票。況且,寶迅公司亦經事後查明有為原告陪標情事,然查,寶迅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銀行本票,即前述由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開立、票號AK0000000號銀行本票帳戶,實際係由原 告申請開立,並於寶迅公司未得標後票款存回原告之公司帳戶乙節,此亦有上開刑事卷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0年4月21日兆銀五福字第1002270060號回函及函附之本行支票申請書、存戶取款憑條(代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 號偵查卷影本第4頁、第50至54頁),足證原告縱使尋找 其他廠商陪標,均小心翼翼不致令人從投標資料獲取破綻,更何況原告及陪標廠商均有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6項提 出切結書,切結渠等絕無違規情事(見高雄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6437號採購資料卷第2、3頁)。乃原告遽以上開二紙銀行本票之付款人及票面金額相同乙節,不僅直指該張銀行本票即為伊代矽聯公司墊付之押標金,還據此指責被告開標人員行政怠惰,未能從前揭明顯可見之押標金銀行本票證物查證原告與矽聯公司圍標情事云云,顯屬虛構事證,要無足取。 2、次查,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4家廠商之檢舉函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然經本院核閱前揭檢舉函內容,無非針對採購規格提出異議,但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將與其他廠商圍陪標之事;至於被告前技士胡明俊及前課長張樹智於高雄調查處約談之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調查員之詢問及約談者之答覆均圍繞著採購規格、預算、採購方式及原告履約異常等情節進行問答,其中關於胡明俊詢問時,調查員固有向其表示原告有坦承圍標情事,然高雄調查處對前揭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仍在偵查輔助階段,其既無事實認定之職權,而受約談者更未見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調查員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又焉能僅憑調查員一句與上下文均無關連性之提問,逕謂原告理當從受約談之退休人員即可知悉檢察官實際調查內容及其結論?雖高雄調查處及檢察官均曾向被告函調上開三件採購案之相關證物,然其函文僅隱諱提及「因案需要」或「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案亟需上開資料參酌」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影本第56 頁、採購資料卷影本第1頁),從未透露任一句偵查內容 ,乃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時,亦未見該署有將處分書送達被告;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從未證明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後,除將處分書寄送各該當事人外,也有主動寄送給各該關係人或有關機關之情事。乃原告遽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決標之際,即顯可知悉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之圍陪標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六)綜前觀察,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佐諸本院前揭所為之事實調查,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系爭採購案95年1月19 日開標當時即可知悉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之圍陪標情事,乃至直至檢調單位於99年至101年間啟動系爭採購案之調 查機制時,被告亦無從認識偵查內容。則本件即應自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時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請 求,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應自斯時起算,是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通知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230萬元,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 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