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本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勝元 訴訟代理人 譚國凱 林佳蓉 陳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379278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告(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之「鳳山市公所成功、鳳崗、忠孝派出所轄區監控系統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在 案。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298600號 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22日函),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 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631,900元(下稱系爭押標 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6月16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14583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6日函)維 持原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出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等問題,作出決議: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行政判決亦揭示相同意旨: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128條及第315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 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係於94年12月13日開標,被告以103年5月22日函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顯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命原告繳還。雖被告陳稱係於103年3月17日收到高雄市政府函文始知此一緩起訴案,並未罹於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民法相關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既係押標金不予發還以及追繳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 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故機關應發還押標金之時間以及可不予發還以及追繳押標金之時間,自當從『決標』後開始起算5年之時效,本件被告 以知悉緩起訴處分之時間作為時效起算時間,顯與法有違。又依據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故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期間,被告一定知悉原告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承辦人員也可能接獲通知配合調查,被告斷無可能迄至103年3月17日收到市府函文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才知悉原告有同法第31條第2項之投標廠 商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事。 ⒊被告於94、95年間共發包3期監視器設備之工程,除系爭採 購案外,尚有「93年度輸便電協助金-過埤D/S新建工程( 過埤、正義、南成等)」(下稱過埤案))、「大德里、天興里、福興里等監視系統工程」(下稱大德案)。在95年1 月間有4家廠商寄發檢舉函給被告,副本送達鳳山區公所政 風室以及高雄縣政府,檢舉函指述被告發包之監視系統工程有獨家規格不符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牌規定之嫌(原證4,影印自「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 )。當時擔任被告工務課技士之胡明俊,負責整個鳳山市所監視系統,曾於99年9月2日接受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時,坦承自己對監視器系統相關工程完全不瞭解,是當時鳳山市長林三郎很趕,並指定胡明俊承辦,胡明俊沒辦法之下只好依照市長命令接辦。胡明俊另表示林三郎一直趕著要他發包,胡明俊在沒有任何訪價的程序下就蓋章。因為疏失沒有訪價,也不知道市場價格為何。因為沒有實際訪價,所以不知道陳春成編列的價格及廠商投標價格會與市場價格差距如此大,調查員也向胡明俊表示原告有坦承對前開3案均有圍陪標 情事(原證5,影印自同卷)。而當時擔任被告工務局工程 師、股長,之後升任建設課長之張樹智於99年7月14日接受 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時,陳稱95年9月胡明俊退休前到課長 室跟其懇談,邊流淚邊請建設課長張樹智准他退休,張問胡明俊原因,胡明俊只說他承辦這些工程案件有壓力,其餘不願多談。張樹智另陳稱他認為這3件監視器工程屬性相同, 發包時間也非常相近,分別在94年12月、95年1月,應該做 整體統合後一併發包,不需分案切割發包。這3件工程總預 算額為8千餘萬元,已達政府採購法的查核金額,當初會分3梯次發包,疑似是為了避免達到查核金額,以規避上級單位之核定程序及監督(原證6,影印自同卷)。同時間遭到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的還有另外2位技士李新木、李建華,故被 告絕對不可能如其所稱係到103年10月17日收到高雄市政府 公文才知悉有本件圍陪標情事。況依據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上開3件監視系統工程之一「過埤案」在94年12月12日第1次開標,僅有原告及昶映科技有限公司2家投標,致投標廠 商不足而宣告流標。 ㈡綜上所述,系爭採購案在發包前就疑點重重,市長林三郎急著發包,又交給完全不懂監視器工程的胡明俊辦理,三個時間相近、屬性相同的標案竟沒有一起發包,承辦人沒有進行訪價就蓋章,且先發包之工程已經發生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之情事,足見被告在94年12月13日開標前就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可能有違法之處甚至默認、容許之,而得知悉該案有圍陪標之情事,故被告在「開標」當時即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被告遲至103年5月22日才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顯已因5年經過而消滅,原處 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379278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3年6月16日函)及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22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加被告94年間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301355900號函(下稱高雄市 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始得知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被告乃以103年5月22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嗣已補正)向其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雖主 張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被告係於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罪嫌作成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並未接獲任何原告犯罪之通知,直至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始知違法事實。故本案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收到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之日起算,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 ⒉再者,原告所提檢舉函係針對被告95年間辦理之大德案,非被告94年間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且主要係針對採購規格之異議,未提及圍陪標之情形;被告當時函覆異議廠商之內容如被證3。技士胡明俊、李新木、李建華及課長張樹智之筆錄 內容著重於採購規格、預算及採購方式等情節,除胡明俊之筆錄中有調查員向其表示原告坦承圍陪標情事外,其他3 位受調查人筆錄中均未提及;胡明俊筆錄時間為99年9月2日,而胡技士已於95年間退休,被告未獲通知,亦無法得知圍陪標一事。另關於過埤案,第1次開標時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告 流標乙節,與本案並無相當關聯,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因此得以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圍陪標情事。 ㈡綜上,原告依上述證據推論被告在系爭採購案94年12月13日開標前已知悉該案可能有違法之處,被告在開標當時即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並得追繳之主張,應為無理由;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103年5月22日函(本院卷第15頁)、10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第16-17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8-22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 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又關於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作業,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點「押標金」規定:「…㈨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原處分卷第53-64頁)。而訴外人陳儒龍身為 原告監控部門之主管,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 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而能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分別以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博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向無投標意願之邱勤文借用矽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聯公司)名義陪標,而邱勤文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陳儒龍借用矽聯公司名義投標,並由陳儒龍提供支票代為支付押標金1,631,900元及處理投標資料參加系 爭採購案,藉以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於94年12月13日由原告以2,700萬元得標取得系爭採購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矽聯公司代表人邱勤文及訴外人陳儒龍分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62-64頁、第73-75頁、第132-133頁),而原告受僱人陳儒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投標罪嫌,及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予以緩起訴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101年度偵字第11688號緩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有據,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已得知悉系爭採購案有圍陪標之情事,故被告於開標當時即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若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被告卻遲至103年5月22日方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其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5年消 滅時效,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然查: ⒈衡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以,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⑴客觀說: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⑵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3期,102年7月,第15-17頁)。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 起算。」之意旨,雖可知民事審判實務上係採客觀說之見解。惟稽諸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因此,由於公法事件本質之特性,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效時效之法律見解,未必當然與民事訴訟審判實務所採客觀說之法律見解相同。再者,審究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提 供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之擔保,是依法律解釋方法(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解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得於文義解釋範圍內,考量押標金之追繳目的,係為維護採購公正之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所為之法制設計。是以,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條文內容,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解釋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追繳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以契合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依循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有效達成提升採購效率、功能與品質之立法本旨及規範目的。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2日辦理過埤案第1次開標時, 雖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告流標,惟投標廠商不足之原因甚多,且縱有流標情事,招標機關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續予辦理限制性招標,故廠商並無須以圍標方法始可取得採購案之必然性。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或決標時已可得知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形,自非可採。次查,被告於95年間辦理另案採購期間(大德案),固有4家廠商提出檢舉(本院卷第77-80頁、第103-110頁),惟稽之其檢舉時間係在系爭採購案決 標之後,且觀其檢舉內容係指稱大德案涉及獨家規格採購規範,是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請被告查明,並未提及廠商有圍陪標之情事,要難依此認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或決標時已可得知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違規行為。又查,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曾對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過埤案及大德案發動偵查,並向被告函調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證物,然審究其函文僅簡略提及「因案需要」或「本署偵辦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案 亟需上開資料(指系爭採購案件簽約前所有採購卷宗)參酌」等語(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採購資料卷、偵 查卷第56頁),並未揭露任何偵查方向及其內容,且依該偵查卷證資料顯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後,除將該緩起訴處分書寄送各該當事人外,並未見有將該緩起訴處分書亦送達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檢調機關雖曾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相關採購資料,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縱懷疑系爭採購案恐涉及違法情事,然究屬何種犯罪情事,既有諸多可能性(如貪瀆、偽造文書、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犯罪行為),且從廠商檢舉信函觀之,其最大可能性應在蒐集調查貪瀆之犯罪事證,是亦難合理期待被告於檢調機關調取相關卷宗時,即可得知悉本件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胡明俊(被告前技士,於95年9月16日退休)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約詢時,係因該站 偵辦貪瀆案件,而以證人身分受通知到場作證,且該站詢問事項係著重於採購規格、預算、採購方式及得標廠商履約異常等情節,並非針對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進行調查。又當時調查員雖曾向證人胡明俊表示得標廠商即原告有坦承圍陪標情事,然觀證人胡明俊已明確陳稱:「(得標廠商雲義公司坦承對前開3案均有圍陪標情事,對圍標情事你是否知情並配合?)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配合。」等語,此有99年9月2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或決標時並不知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形,顯非無據。況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該刑事案件當時既尚在偵查階段,且證人胡明俊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已經退休,並非被告之現職人員,而原告之本件違規事實,亦非證人胡明俊單方所得臆測相關事證與調查員詢問事項之關連性,即得窺探事實之全貌,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應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即可合理期待其得知悉原告之違規行為。另依高雄縣調查站約詢證人張樹智(被告前課長)、李新木(被告前技士)、李建華(被告前技士)等人之詢問事項觀之,亦均係針對貪瀆犯罪情節進行調查,有99年7月14日、同年8月23日及同年8月25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98頁)在卷可參,而衡諸公務員貪瀆犯行與廠商圍標行為有間,二者並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故亦不足僅憑被告之相關人員曾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有關貪瀆案件乙節,而得遽予推論被告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即可得獲悉本件原告借牌圍標之違規情事。 ⒋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或94年12月13日決標後將系爭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或於檢調機關偵查階段,或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決定後,迄至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可得知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自難合理期待被告於前揭時點即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而可開始起算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惟本件於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時起,已可合理期待其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得向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於斯時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時,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原告 爭執被告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已逾5年之消滅時 效云云,難謂有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