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啟褔 許金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97年8月至10 月間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52,661,322元(以下均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款2,633,074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2,633,074元處1倍之罰鍰計2,633,074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賢雄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巨 奕有限公司」(下稱巨奕公司,於98年2月3日遷址至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53號5樓之1)之登記負責人;而訴外人楊 宗基則為巨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原告於97年8月至10月 間受巨奕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彥青之委託,幫忙林彥青所經營資源回收廠與廠商接洽銷售廢五金之事宜,期間銷售貨物(廢五金)合計52,661,322元,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將原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號(原案號為102年度他字第245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又認定原告為上開廢五金之實際銷售人,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7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合計52,661,322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除補徵稅款2,633,074元,並按所漏稅額2,633,074元處1倍之罰鍰2,633,074元,於法自有不合。 (二)本件訴訟爭執重心,應在「原告是否以個人名義銷貨給其他公司,即原告是否為實際銷售貨物之人」: 1、經查,原告係受巨奕公司之股東林彥青委託,與廠商接洽銷售廢五金之事宜,楊宗基亦於102年8月2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見系爭偵查案卷2,第114頁至第115頁):渠 等就是透過張明賢投資廢五金,廢五金的生意大都是林彥青跟張明賢接洽等語;林彥青於102年9月12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系爭偵查案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巨 奕公司經營菸酒及資源回收場兩部分,我負責資源回收場,菸酒部分應該是陳信夫、楊宗基經營,張明賢沒有在巨奕公司上班,林彥青請張明賢幫其買賣,因為張明賢人脈較廣,林彥青有讓他抽佣金,巨奕公司資源回收場貨源為拾荒的人及其他小型的資源回收場拿來賣,買賣大部分都是以現金買賣,資金不足部分,林彥青跟陳信夫、楊宗基會互相調度,林彥青係指示張明賢去提領銀行帳戶的款項或匯款,並未指示訴外人張明宗去提領銀行帳戶的款項或匯款等語;均核與訴外人林彥青於鈞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原告確係受巨奕公司林彥青之委託,協助銷售廢五金,並從中抽取佣金,應無疑義。被告認定原告為實際銷售廢五金之人,容有違誤。 2、又證人施綉珍(其為憲昌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更名為鼎淵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淵公司、佳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景興公司、憲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昌不銹鋼公司、欣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昱公司、晟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禾公司、好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泉公司、量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量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5月24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系爭偵查案卷1,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頁):其等公司係經營銷貨國內、外煉鋼廠之業務,收款方式為對方匯到其所經營公司之帳戶,進貨對象為巨奕公司,付款方式為匯款,有時會直接付現金給巨奕公司,因為不銹鋼廢料1公斤20幾元至13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當時的時價,巨奕公司當時確實有載貨到其等工廠,所以其等公司才跟巨奕公司有這些金額的交易,並無購買發票報稅之情形,其公司大部分將貨款直接存入巨奕公司的帳戶內,可佐證其公司與巨奕公司確實有這些交易;另巨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職員楊呈儀於102年7月17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見系爭偵查案卷2,第51頁):張明 賢來找其說有貨問公司要不要,其看沒問題就跟他買,司機送貨來時就交付其巨奕公司之發票,其公司用信用狀付款,有一部分則是匯款等語。顯見巨奕公司銷售廢五金之款項,均係匯入或以其他方式存入巨奕公司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內,巨奕公司確係本件真正營業主體,應無疑義。被告認原告係實際銷貨人,除補徵稅款,並裁處按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3、如上所述,被告除將卷證資料移送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張賢雄及楊宗基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雖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本件刑事之偵辦係據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再傳喚本件相關人等到庭說明,釐清本件事實經過,而巨奕公司銷售廢五金過程及款項流向等節並不因此有所不同,事實之認定實難謂有重大差異,被告認定原告為實際銷售貨物之人,容有違誤。 (三)林彥青於高雄地檢署已表示,巨奕公司之資源回收場設立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惟被告仍以巨奕公司未有存放五金廢料場所或承租存放場所之租金為由,否定巨奕公司非實際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1、巨奕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無論是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或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皆只是登記地址 ,僅供辦公室使用,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皆有清楚註記,為被告所明知。且依常識判斷,回收場必定要有廣大場地,而上述資料皆為一般住宅式樓房,明顯可知並不是回收場地點,而林彥青(即巨奕公司股東之ㄧ)已明確指明資源回收場係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惟被告為何忽視林彥青所稱資源回收場之地點,而執此認定原告是實際銷售貨物之人,被告顯然漠視眾多相關訊息;由此可知,實際銷售貨物者為巨奕公司,且營業人亦為巨奕公司,而非原告。 2、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提示巨奕公司相關資料備查,惟原告已非巨奕公司之員工,自難取得巨奕公司內部相關會計資料,被告仍執意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核,顯係不當擴張原告對於本件徵納事實應負之舉證協力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經查,巨奕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張賢雄,營業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200號1樓,經營項目為進口、國產菸酒批發及零售等,資本額為10,000,000元,由張賢雄1人以現金全 數繳足,97年5月12日設立登記,自同年8月至10月間取得大量菸酒類之統一發票70,167,386元,並開立銷售廢五金統一發票,銷售額高達65,316,758元,即於同年11月1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復於98年1月22日張賢雄將出資額1百萬元讓與楊宗基,使其成為股東之一,並於98年2月3日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及負責人為楊宗基, 同年月6日以應收帳款退還資本辦理減資9,000,000元,嗣於10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230 79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巨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7年4月26日及98年2月6日(曾善仁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暨97年4月25日、98年1月22日、2月5日章程及章程對照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然巨奕公司97年間實際負責人為陳信夫,業經陳信夫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高雄地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簡易判決書) 中載明:「一、...陳信夫為降低鉅錡公司之帳上庫存,即另於97年間以張賢雄名義成立『巨奕公司』...,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陳信夫明知鉅錡公司與巨奕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97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以鉅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42張,並交付予巨奕公司(開立年月、發票金額、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沖銷鉅錡公司之帳上庫存。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夫於偵查(見偵查卷第227、23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國順、張賢雄(見偵查卷第206頁 及反面)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爰審酌被告身為鉅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理會計業務,本應依循正軌解決公司帳上庫存過高之問題,詎不思及此即率爾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此有系爭簡易判決書可稽。次查,巨奕公司自97年8月至97年10月 向國內上游菸酒廠商華恩食品商店、圳程有限公司、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布萊頓有限公司、鉅錡有限公司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購進菸酒,取得進項統一發票 142紙(銷售額70,167,386元、稅額3,508,368元),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分銷至下游銷售菸酒之營業人,如KTV或卡拉OK、雜貨店、檳榔攤、小吃部等,多屬特種飲食業 、小規模營業人甚或未辦營業登記者,渠等為掩飾漏進漏銷之情形,自上游銷售菸酒之巨奕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動機必然低落,導致巨奕公司於實際銷貨時開立二聯式(無抬頭)統一發票,或未開立統一發票,然恐造成帳列銷貨金額及數量遠低於實際銷貨金額及數量之異常現象,乃備供其他營業人甚或虛設行號因銷項發票過多,而進項憑證不足時,作為進項來源,規避應納稅捐或稽徵機關查核。是其同時期為製造、維持公司營業規模之假象,或虛飾進銷存紀錄不平衡,以巨奕公司名義幫助未辦營業登記之原告,虛開78紙品名為廢五金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65,316,758元、稅額3,265,845元)與憲昌公司等13家營業人,從而幫助該等公 司「進行另一不法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告查獲後,經核定補徵營業稅 242,52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606,307元,因未提 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至於97年8月至10月間開立統一 發票(不銹鋼廢料買賣等)交付憲昌公司、憲昌不銹鋼公司、欣昱公司、晟禾公司、好泉公司、量翌公司、佳景興公司、原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廣公司)、巨鑫公司、東錦記企業行、隆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申公司)等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52,661,322元部分,因上開營業人所提供之過磅單所載之運輸設備均非巨奕公司所有,同期間該公司亦無取得其他貨運、宅配或派遣業者開立之進項憑證,且存放五金廢料需有足夠空間或場所,巨奕公司並未有承租置放五金廢料場所之租金支出憑證,亦未有其他租賃扣繳憑單,且上開營業人均主張經由原告接洽聯繫,貨款無論是現金支付或匯款,亦由原告收取或提領,並由其交付巨奕公司發票,全案經被告查獲,以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以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刑責,有被告102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4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上開公司裁處書及陳述意見書等資料附案可稽。本件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實際銷售人,於97年8至10月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 記,銷售額合計52,661,322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633,074元,自無違誤。 2、次按刑事偵查及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著有判例。是以尚不能以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即認定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該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本件追補營業稅額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上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作為請求被告應免予補稅及處罰處分之依據。另被告為認定本件事實,就原告主張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偵訊筆錄內容,於103年5月7日以財 高國稅法一字第1030108142號函,請高雄地檢署提供該等資料,惟該署於103年5月13日以雄檢瑞拱103偵7字第521454號函覆「礙難准許」,故無相關內容資料可供審卓,併予述明。 3、另查本件物流部分:(1)巨奕公司為1人公司(97年5月12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賢雄,98年2月25日變更為楊宗基) ,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未申報員工薪資所得, 亦未參加勞工保險,無足夠人力處理龐大貨物及載運,前述11家營業人所提供之過磅單所載之運輸設備均非巨奕公司所有,同期間該公司亦無取得其他貨運、宅配或派遣業者開立之進項憑證,且存放五金廢料需有足夠空間或場所,巨奕公司並未有承租置放五金廢料場所之租金支出憑證,亦未有其他租賃扣繳憑單,顯示該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2)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林彥青證稱:「巨奕公司銷售之廢五金貨源來自拾荒者或古物商,這些人都不會有發票,...購入廢五金部分未取得發票一情,尚非與常情相違」等語,然查林彥青非巨奕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如何能說明實際交易內容,其說詞實難採信,此有巨奕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林彥青101年8月10日到局談話紀錄可稽,又該公司並未提示相關帳證供 勾稽證明,且其3個月內交易廢五金高達2,417,516公斤,以常理判斷,實非拾荒者或古物商所能短期提供,乃純屬託詞,洵不足採。(3)上開11家營業人均主張經由原告接洽聯 繫,並交付貨物時之簽收單、出貨單、收貨驗收單、合約書、新衙路回收場經營者或訂購單等資料,均由原告簽收,足證訴原告為廢五金之實際銷售人。 4、再查金流部分:(1)被告曾函請巨奕公司提示相關帳證( 含合約書、進銷項發票、收付款資料、送貨單‧‧‧等),然該公司未能提出確實支付貨款及資金來源之證明,亦無相關收付款資料可供佐證。(2)查巨奕公司97年、98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往來金融機構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1家,依該銀行提供之97年度存 款帳戶明細及提款傳票等資料顯示,提款及匯款多係由張明宗(原告之兄)所為,被告發函請其說明,經其父張志良指稱,係受原告委託辦理銀行存款之提領,提款現金係用於購買廢五金。依一般商業習性,銀行存款存提領事宜係公司重要之財務事務,應無可能長期委由臨時人員辦理,更無可能由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本件巨奕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係由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張明宗及原告所管控,足證非屬該公司之正常交易資金。(3)上開11家營業人均證 稱渠等與巨奕公司交易,以現金交付部分,均直接由原告收受,足證原告為實際銷貨人。 5、為釐清案情,被告曾函請巨奕公司及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備查,惟迄未提供。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原告既無法證明收受資金流 向,又無法指出係屬受委託經營資源回收場業務之證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執辭並無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情事,洵不足採。6、另查,取得巨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憲昌公司等11家營業人,均立具說明書主張經由原告接洽聯繫,貨款無論是現金支付或匯款,亦由原告收取或提領,並由其交付巨奕公司發票;另其中9家營業人經被告及所轄稽徵機關,以渠等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巨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後,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且已告確定在案。易言之,原告應為前述交易之實際銷售人,即外觀上以巨奕公司名義對外進銷貨物及代收代付貨款,實質上巨奕公司購進菸酒卻銷售廢五金,顯為規避查核及逃漏稅。 7、又本件廢五金交易之實際銷貨人為原告事證如下:經查,憲昌公司、憲昌不銹鋼公司、欣昱公司、晟禾公司、好泉公司、量翌公司、佳景興公司、原廣公司、巨鑫公司、東錦記企業行、申環公司等11家營業人,皆主張與實際接洽人即原告有實際交易,並承認取得非實際對象巨奕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財營業字第71102100307、70102101463、70102101462、70102101608、70102101606、70102101607號、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財北國稅法違字第A1440102102912號、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財營業字第J4240102100323號與被告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2100493、83102100687及0810210022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其中 隆申公司逾期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不受理,已於100 年4月10日確定,其餘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此有原 告未辦理營業登記違漏金額統計表、原廣公司102年4月23日承諾書、裁處書及繳款書、巨奕公司銷項發票分析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8、原告訴稱係受林彥青委託經營廢五金乙節,經查:(1)林彥 青在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8日詢問筆錄問:96、97年在何公 司任職?答:有在匠興貿易有限公司...,也是從事菸酒買賣。問:(提示張明賢照片)是否認識這個人?答:我應該看過,但不是很確定。問:是否認識張志良?不知道。問:張志良證稱,其受「阿青」指示辦理巨奕公司、巨興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事宜,阿青是否為你。答:我真的沒有印象。另林彥青於101年8月10日在被告製作談話筆錄略以「(二)...請問臺端是否曾任職於巨奕公司?或為該公司股東、負責人?答:本人並非巨奕公司員工、股東或負責人、本人係該公司負責人楊宗基先生之友人。(三)問:該公司97年間之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何由臺 端與出租人簽訂租約?答:因出租人要求1次收取1年期〈12張〉之支票,但該公司尚無支票帳戶,楊宗基(註:非巨奕公司97年5月12日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無支票帳戶,故 楊君請託本人協助。...(六)臺端是否有其他補充之說明?答:據悉該公司日前因經營私菸之買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倒閉,...。」(詳原處分卷2,第119頁)又林彥青於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問:新衙路之資源 回收場究竟為何人所有?答:是我的,我是用巨奕公司名義經營。」嗣後林彥青於104年6月18日在鈞院改稱其為巨奕公司股東,並稱廢五金處理係其委託原告管理,且不需支付任何管理費用,僅於出售時按1公斤就抽1角,有時會到2角, 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態不符,是林彥青聲稱資源回收廠係其用巨奕公司名義經營,並非事實,且林彥青前後所言顯有扞格,不足採信。(2)又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2年9月10日詢問 筆錄問:是否認識楊宗基(提示身分證照片)?答:不認識。問:97年你在那?答:在高雄草衙的資源回收場上班,那是我自己在做。收購廢鐵、廢銅。問:是否認識陳信夫、林彥青?答:我看到人才知道。問:為何你哥哥幫忙處理銀行事情?答:阿青有向我借錢來付貨款。另律師補充,廢五金買賣通常不開立發票,...巨奕、憲昌間透過被告接洽...等語。另查原告97年9月使用佳尼可有限公司(下稱佳 尼可公司)名片向廢五金買受人巨鑫公司等營業人接洽,經查佳尼可公司已於97年7月10日申請停業,且設有回收站為 高市○○區○○路○○○巷○號,因無統一發票可開立,致原告 為銷售廢五金,卻開立巨奕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下游營業人,且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19日對原告、林彥青詢問筆錄(見系爭偵查案卷2,第149頁)「均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辯答:張明賢與廠商間有實際交易,...交付巨奕公司發票給廠商是正常交易,佳尼可公司也與巨奕公司的情形相同,...。」此有原告佳尼可公司運通資源回收站之名片(見原處分卷2,第178頁)及高雄地檢署102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第148頁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不論金流及物流都由原告掌 控。(3)另關係人張明宗於高雄地檢署102年9月12日詢問筆 錄「問:是否認識在庭之林彥青?答:認識。問:你有受僱於林彥青嗎?答:我在張明賢的資源回收場工作,林彥青會到資源回收場找張明賢,因此認識他。問:是否在巨奕公司上班?答:沒有。問:為何巨奕公司銀行帳戶之提領及匯款多為你所為?答:是張明賢叫我去提領及匯款的。...又問:你對巨奕公司經營方式是否清楚?答:不清楚,我是受雇於我弟弟張明賢,地點在新衙路的回收場,另林彥青,問:資源回收場部分,是否你跟張明賢共同經營?答:不是,是因為張明賢較懂這部分,...問:知否資源回收場賣給哪些廠商?答:大部分都是張明賢在處理,...。」益證不論金流及物流都是由原告掌控。(4)綜上,本件廢五金之 銷售,實係原告1人之營業行為,亦即原告與上述營業人間 應有實際交易,惟其未辦營業登記,無統一發票可開立,且因佳尼可公司已於97年7月10日停業,亦無法取得統一發票 ,而巨奕公司為其下游KTV、檳榔攤、小吃部等掩飾漏進漏 銷之情形,及製造維持其營運之假象,交由原告虛開巨奕公司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以規避查核及逃漏稅。另巨奕公司亦已於97年11月1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8年度亦無申報營業稅資料。 9、依施綉珍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內容「問:依你在稅務機關所述,這些公司所營事業大致相同,為何需分設如此多家公司?答:因為我們針對不同的國家、以及內、外銷...我們都是同一事業體在管理這些名義公司...問:有無購買發票報稅之情形?答:有。我們大部分將貸款直接存入巨奕公司的帳戶內,這可佐證我們確實有這些交易...。」乙節,經查施綉珍亦於同日證稱:巨奕公司的前身為匠興貿易公司?答:是小沈,也就是張明賢這樣跟我說的。因為當時張明賢跟我們接洽時都自稱小沈,所以當時我在稅捐稽機關所做的筆錄都稱為「沈先生」,是因為後來密集被稅捐稽徵機關傳喚我才去電(0989...、還有另外1支電話)問 小沈的姓名,他才跟我說他的本名叫張明賢,我有請他傳真他的身分證給我,經我們確認後,確實是小沈沒錯。」即外觀上以巨奕公司名義對外進銷貨物及代收代付貨款,實質上巨奕公司無實際銷售廢五金及進貨可提供,是被告以原告為實際營業人為核課對象,並無違誤。 10、另查,林彥青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其並未取得巨奕公司任何所得資料(如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亦無林彥青投資巨奕公司出資額等財產資料,此有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稽。再查,本件廢五金買賣之資源回收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經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3250號函(原處分卷2,第127頁)請該屋之所有權人越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越薪公司)查告該屋及所坐落土地97年間之出租情形,越薪公司102年2月21日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130頁)略以,該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97年間並未出租,惟該屋比鄰之土地有一未設市招之資源回收場,因該地無門牌號碼,故將新衙路296巷1號作為其通訊地址,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是一名綽號「張仔」之男子(原處分卷1,第66頁)等語,益證該 資源回收廠係原告所實際經營。 11、綜上,本件不論是金流及物流都是原告掌控,惟原告經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合 計52,661,322元,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故被告補徵稅款2,633,074元,尚非無據,是原告所訴委無 足採,請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合計52,661,32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報繳營業稅,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稅款2,633,074元外, 因原告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有關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已逾5年裁處期間,不再論罰。至營業 稅法第45條部分,因原告已不再繼續營業,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又本次查獲違章 行為,係原告經被告第1次處罰(102年12月2日)以前之違 章行為,且原告未於裁罰核定前補繳稅款,是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2,633,074元之事實、證據及法條依據等,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自應受處行政罰。原告仍執本稅相同爭執,顯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自97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合計52,661,322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核定補徵稅款2,633,07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633,074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 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第2項)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 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第3項)內部會計事項,應 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第4項)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亦經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二)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場所。」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 人為納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稅捐。而此所稱之營業人,自係以營業稅法第6條所規範 者為範圍。又該條關於營業人範圍之規定,既均係針對「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為規範,而所謂「事業」,實質上固未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惟其須具備「獨立且繼續從事一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之要件,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獨立人格,與其他自然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均得各自為上述營業行為之主體,則對於營業行為之成立,究係存在於自然人個人或具有獨立人格之公司,所表彰權利義務歸屬之意義自屬不同。揆諸上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可知主管稽徵機關若查得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之自然人,於銷貨時有漏開統一發票者,除對自然人追繳稅款外,並得依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對自然人裁處罰鍰, 至其若屬公司之銷貨或進貨行為,自應對該公司為補稅或裁罰。至於判斷上揭營業行為究竟係屬公司所為或係個人之行為,原則上自應以該營業行為係由何者給與交易憑證及相關營業行為之資金係由何者所支配為重要依據。因公司法人無法實際完成相關之營業行為,均須透過自然人為之。是自然人若因熟悉相關產業之營運,而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託代為買進及銷售相關貨物,依該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保管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調度資金,並於銷售時給付公司之發票給買受人,僅於銷售時向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雖形式上該營業行為包括洽商、交貨、收款等均係由個人所完成,並可動用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金,惟因其營業行為之實際決定權及實質經濟損益均係由公司所決定及歸屬公司,則上揭營業行為應屬公司之行為,並無疑義。此時該個人僅係受公司之指示,形式上協助或為公司其完成其所決定之營業行為,且該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實質經濟損益,均歸屬公司,個人僅於銷售時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此時自應認定該營業行為屬公司之行為,而與該個人無涉,不得對該個人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甚明。 (四)經查,訴外人林彥青於104年6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庭證稱(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以下為法官問:證人與巨奕公司有何關係?)我是股東。」「(問:幾位股東?)3位,我、楊宗基、陳信夫。」「(問:張賢雄是否為股東?)不是,他是楊宗基的朋友,只是登記為負責人。」「( 問:誰在實際經營公司?)3人都有,各負責不同的部分。 」「(問:你是負責什麼?)資源回收,楊宗基、陳信夫負責菸酒。」「(問:資源回收的業務大概做幾年?)沒有半年,97年8月到10、11月左右。」「(問:證人從97年8月至10月當時在巨奕公司做資源回收?)我是負責資源回收的業務。」「(問:張明賢與證人有何關係?)朋友。」「(問:你與張明賢是否為合作關係?)沒有,我出資,請他管理這個業務。」「(問:大概做多久?)我記得不到半年。」「(問:給他多少待遇?)抽佣,賣出1公斤就抽1角,有時會到2角,看當時的價格。」「(問:貨源如何進來?)拾 荒老人會進來賣,他會幫我收,我自己也會收。」「(問:若張明賢幫你收貨,要不要給他錢?)不用,是要給來賣的人錢,有賣出去才會給他抽佣1公斤1角,買進來沒有抽佣。」「(問:錢如何付給他?多久結算1次?)現金,有時半 個月、有時1個月。」「(問:發票是開你們公司的發票嗎 ?)當然,我們公司賣出去的就開我們公司的發票。」;「以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巨奕公司原來登記資本額1 千萬元,證人出資多少?)我與陳信夫各出資4百多萬元,楊宗基出資2百萬元左右。」「[問:證人當初在高雄地檢署102年8月8日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卷2第96-97頁),檢察官 詢問:96、97年在何公司任職?證人答:有在匠信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菸酒買賣。(問:提示張明賢照片)是否認識這個人?證人答:我應該看過,但不是很確定。再詳刑事告發卷1第119頁,證人101年8月10日在本局的談話筆錄,我們詢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巨奕公司?或為該公司股東、負責人?證人答:本人並非巨奕公司員工、股東或負責人,本人係該公司負責人楊宗基的朋友。那為何證人現在陳述與之前所述不同?]在我去國稅局詢問時,當時公司有私菸問題被查 獲,在當時我完全不知道有私菸的事情,我不知道要被叫去問什麼東西,楊宗基就跟我說應該要問私菸的事情,所以我在國稅局不敢講實話,才說我不是股東、負責人。」「(問:證人從事廢五金買賣,那請問回收廠在哪裡?)在新衙路,靠近過港隧道那裡。」「(問:都是證人在那裡收的嗎?)那是公司出資的,請張明賢幫我負責管理,包括那裡員工及進出貨,因為我不太懂。」「(問:員工有幾人?)4、5人,有些員工我認識,有些我不認識,現場工作由張明賢負責的,我有常去。」「(問:回收部分是出資多少?)資金部分是陸陸續續,要買金額比較大的貨,就要拿錢進來,若公司要買菸酒時,資金就要運作又要轉回去,所以正確金額我沒辦法回答。」「(問:高雄地檢署卷2第127頁,張明賢在高雄地檢署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陳述『阿青有向 我借錢來付貨款』,是否有這件事?)我們兩邊的業務金額是互通的,如果菸酒部分需要錢,而五金這邊有錢,我會先挪用五金部分的錢轉到菸酒這邊,兩邊有各自的帳,但這都是我們的錢,所以他可能認為這個叫做借錢挪用。」「(問:為何他怎麼會覺得你向他借錢?)因為那邊的帳,如果少了1、2百萬元,當然就覺得借這邊的帳。」「(問:廢五金的錢?簡單來說,你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哪裡?)有時候在我這邊,有時候在他那邊,因為我們賣貨,為了拿到錢可以馬上買貨,所以會要求業主給現金,因為等匯款還要2、3天,所以我們把發票帶去業主那邊,過地磅後知道正確公斤數,馬上開立發票給業者,請業者支付現金。」等語,此有本院上述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受巨奕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彥青之委託,幫忙林彥青所經營資源回收廠與廠商接洽銷售廢五金之事宜,並從中抽取佣金,即非無據。 (五)復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結果無違,行政法院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行政事件相關之事實,並無違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有關公益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1、次查,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系爭偵查案卷,訴外人林彥青於102年9月12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與陳信夫、楊宗基一同經營巨奕公司?)算是。巨奕公司經營菸酒及資源回收場兩部分,我負責資源回收場,菸酒部分應該是陳信夫、楊宗基經營,但我有時也會過去幫忙菸酒經營。」「(問:張明賢有無在巨奕公司上班?)沒有。我請他幫我買賣,因為他人脈較廣,我有讓他抽佣金。」「(問:你們公司資源回收場貨源?)拾荒的人拿來賣及其他小型的資源回收場來賣的。」「(問:公司資金要如何調度?)買賣大部分都是以現金買賣,資金不足部分,我這邊跟陳信夫、楊宗基那邊會互相調度。」「(問:有無指示張明宗去提領銀行帳戶的款項或匯款?)沒有。我是跟張明賢說要去銀行提款,至於他再跟誰講,我不清楚。」(見系爭偵 查案卷2,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等語;核與訴外人陳宗基於102年8月2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張明賢與你何關係?)我都叫他『阿賢』,我們就是透過他投資廢五金的,廢五金的生意大都是林彥青跟他接洽的。」( 見系爭偵查案卷2,第115頁)等語,經核均與原告上揭主張 ,並無不合。 2、再查,訴外人憲昌公司、佳景興公司、憲昌不銹鋼公司、欣昱公司、晟禾公司、好泉公司、量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綉珍及訴外人即上述公司之會計兼出納陳鴻如102年5月24日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些公司經營何種業務?進銷貨及發票取得與開立係由何人負責及管理?)我們公司從事不銹鋼廢料買賣,進貨由施綉珍負責,發票帳務、匯款則由陳鴻如負責。」「〔問:這些公司主要進銷交易對象為何(廠商或個人)?如何收付款(現金、支票、匯款)?〕銷貨對象為國內、外煉鋼廠,收款方式為對方匯到這些公司的帳戶;進貨對象為巨奕公司...,付款方式為匯款到這些公司的帳戶。我們有時會直接付現金給巨奕公司。」「(問:何時開始跟巨奕公司合作?)97年7月開始,到 97年10月間。」「(問:為何在如此短暫的4個月內有如此 鉅額之交易?)因為不銹鋼廢料1公斤20幾元至13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當時的時價。因為巨奕公司當時確實有載貨到我們工廠,所以我們才跟巨奕公司有這些金額的交易。」「(問:巨奕公司的前身為匠興貿易有限公司?)是小沈,也就張明賢這樣跟我說的。因為當時張明賢跟我們接洽時都自稱小沈,所以當時我在稅捐稽徵機關所做的筆錄都稱他為『沈先生』,是因為後來密集被稅捐稽徵機關傳喚,我才去問小沈的本名,他才跟我說他的本名是張明賢,我有請他傳真他的身分證給我,經我們確認後,確實是小沈沒錯。」「(問:這些都是確實的交易嗎?)都是確實的交易。」「(問:有無購買發票報稅之情形?)沒有。我們大部分將貨款直接存入巨奕公司的帳戶內,這可佐證我們確實有這些交易。」(見系爭偵查案卷1,第125頁)等語,亦與本院上揭自行調查所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受巨奕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彥青之委託,幫忙林彥青所經營資源回收廠與廠商接洽銷售廢五金之事宜,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無違,自堪認定。 3、復查,被告前以訴外人張賢雄為巨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楊宗基則為巨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巨奕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與原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期間先後多次以巨奕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張,合計金額為65,316,758元(含本件之52,661,322元),並交予鼎淵公司等13家公司(含本件之11家公司),供該等公司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65,8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及訴外人張賢雄、楊宗基3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詐術幫助逃 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巨奕公司應有從事菸酒及五金買賣,且確有銷貨予上揭13家營業人無訛,而原告在該件所辯稱:林彥青請其經營新衙路上之資源回收場,由其跟廠商接洽等情亦均屬實等情,亦有系爭偵查案卷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受巨奕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彥青之委託,幫忙林彥青所經營資源回收廠與廠商接洽銷售廢五金之事宜,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僅係受巨奕公司之指示,形式上協助或為巨奕公司其完成其所決定之營業行為,且該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實質經濟損益,均歸屬巨奕公司,原告僅於銷售時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是本件實際營業行為人應為巨奕公司,而與原告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是被告僅以原告係實際與買受人接洽售貨,且可指示其兄張明宗實際動用巨奕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等事實,遽認原告為系爭期間上揭營業行為之實際營業人,自非可採。至訴外人陳信夫另案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庭於系爭簡易判決書論罪科刑之事實,尚與本件無涉,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稱:憲昌公司等11家營業人,皆主張與實際接洽人即原告有實際交易,並承認取得非實際對象巨奕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北區國稅局與被告以裁處書處以罰鍰確定乙節,縱然屬實,參諸上述說明,原告既係受巨奕公司股東林彥青之委託,幫忙處理資源回收部門之買賣廢五金事宜,則其與廠商接洽,進而收受貨款及及給付巨奕公司之發票,尚屬合理;至於憲昌公司等11家營業人,雖遭被告已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巨奕公司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為裁處罰鍰後不予行政救濟,核屬該等公司利益衡量之抉擇,亦不得僅憑上述事實為本件原告不利之認定。另如上述,訴外人林彥青確為巨奕公司實際股東及部分業務之負責人,則訴外人林彥青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其縱確未取得巨奕公司任何所得資料(如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亦無林彥青投資巨奕公司出資額等財產資料,亦僅係涉及巨奕公司上述行為有無違法之情事,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即為本件之實際營業人。至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3250號函向越薪公司查詢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97年間 之出租情形,越薪公司102年2月21日說明書所稱該公司所有之上開房地97年間並未出租,惟該屋比鄰之土地有一未設市招之資源回收場,因該地無門牌號碼,故將新衙路296巷1號作為其通訊地址,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是一名綽號「張仔」之男子乙節,亦與原告及證人林彥青前述說明及證詞,尚無不合,亦難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期間上述營業行為之實際營業人。 4、是以,巨奕公司確有從事廢五金之買賣之情無訛,而原告顯係受林彥青委託從事廢五金買賣,並受林彥青指示提領購買廢五金款項或匯款給菸酒進貨廠商,其金流均係匯入或以其他方式存入巨奕公司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內,是原告無自行買賣交易,當屬可採,則巨奕公司確係本件真正營業主體,應無疑義。被告認原告係實際銷貨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行為者,則有未洽。故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先處1倍之罰鍰者,自屬於法無據,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97年8月至10月間銷售貨物計52,661,32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33,074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633,074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補稅 及裁處罰鍰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