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號民國10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馨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董韋廷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訴字第102034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永樂排水護欄改善續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認原告以厚度5.5mm鋼管取代6mm鋼管作為護欄使用,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以民國102年7月8日府建水字第1020128251號函 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2年8月9日以府建水字第1020150702號函駁回原告 之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供之材料並未違反契約之規定: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指稱:「判斷理由:‧‧‧六、經查,系爭採購案爭議項目為金屬鋼管欄杆之厚度,依契約設計圖說規定,水平欄杆為『140ψ鋼管T=6mm』,接頭套管為『 126.4ψ250T=6mm』,契約圖說並無容許公差之規定。」云云,並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所得之試驗報告結果,系爭材料外管厚度(含鍍鋅)分別為5.70mm、5.72mm、5.64mm、6.02mm、5.53mm、5.95mm,內管厚度(含鍍鋅)分別為5.66mm、5.60mm,除單一試體外,其餘試體均未達設計厚度6mm, 該差異非屬許可誤差所可解釋等語,遽認原告所為乃係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且原告未依約定期限改善,且至今仍未改善,應屬情節重大,故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駁回原告申訴。惟查: 1.凡生產或製造必存在公差,而所謂「公差」乃實際參數值的允許變動量。前開參數,既包括機械加工中的幾何參數,也包括物理、化學、電學等學科的參數。對於機械製造來說,制定公差的目的就是為了確定產品的幾何參數,使其變動量在一定的範圍之內,以便達到互換或配合的要求。換言之,所謂公差乃指在大量生產降低成本且具充分之互換性的原則下,重要尺度應允許在某一上下限界之間,稱為限界尺寸,而上下兩限界尺寸之差異,即稱為公差。據此可知,任何機械製造或加工(例如:本件爭議之鋼管製造及鍍鋅)過程中,必然存有製造上之許可公差,而無絕對、完全無公差存在之設計或產品。 2.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採購有不當限制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明定機關進行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承攬契約、施工圖說或其他相關文件)明定功能或效益,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如國家標準(CNS) 、日本標準(JIS)或美國材料和試驗協會(ASTM)等各 類標準,應從其規定。查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就系爭材料之製造已明文註記:「1.金屬欄杆材質須符合CNS2473 G3039 SS400之規定。」等語。換言之,系爭鋼管欄杆之生 產製造之尺寸,如符合CNS2473 G3039 SS400規範標準者 ,即符合契約之規範,應屬無疑義。再者,同樣屬鋼管護欄工程,同樣採CNS2473 G3039 SS400規範,其他機關( 交通部轄下各工程單位、屏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等)於執行契約時,均遵從規範中有容許公差存在之情形,廠商提供之市售鋼管材料,經檢驗亦均低於6㎜,但因符合容 許公差之範圍,均屬合格。由此益徵系爭圖說所載之管厚固為6㎜,但仍容許製造公差存在,應無疑義。 3.其次,因上開CNS2473 G3039 SS400規範乃屬舊的標準編 號,經原告函詢第三人即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請求說明解釋CNS2473 G3039 SS400規範標準之容許製造公差後 ,該同業公會於102年12月17日函覆表示,CNS2473 G3039SS400規範標準為鋼管之舊制規號,目前CNS國家標準之新制規號為CNS4435 G3102,且依該新制標準,系爭工程所 採用鋼管厚度6mm應屬「4mm以上未滿12mm」之範圍,管厚度之容許公差為「+15%、-12.5%」,據此換算,系爭管材厚度只要在5.25mm至6.09mm之範圍內,均屬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 4.承上,本件系爭鋼管之尺寸,兩造曾會同委託臺檢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進行檢測,其試驗結果系爭材料外管厚度(含鍍鋅)分別為5.70mm、5.72mm、5.64mm、6.02mm、5.53mm、5.95mm,內管厚度(含鍍鋅)分別為5.66mm、5.60mm,所有試體之尺寸均在許可公差範圍(即5.25mm至6.09mm)內,並未違反契約圖說所定之標準,殆無疑義。 5.針對上開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公共工程委員會於申訴審議判斷中卻未見其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即率斷表示契約圖說並無容許公差之規定云云,無視臺檢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就送驗樣品所測得之厚度均符合上開CNS4435 G3102規範標準所定之許可差範圍,更以之作為原告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實非可採。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鋼管厚度不足之瑕疵,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之情形: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 節重大者」,必須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及「情節重大」等要件,始足當之,缺一不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倘屬廠商對於契約規範之解讀與行政機關意見不一致者,即非屬「擅自」「減省工料」之範疇,應無疑義。 2.次按「‧‧‧其中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 』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2號等判決均有明文。 3.本件系爭材料於製造過程即存有製造上之許可差,原告向代理商購買時並無法或擅自變更尺寸,故對於系爭鋼管存有許可差乙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換言之,該等公差於工廠製造時即已存在(註:圖面標示之厚度6㎜稱為「 公稱尺寸」,實際量得之尺寸稱為「實際尺寸」,二者間之差距即稱為「公差」),且符合CNS4435 G3102規範標 準所訂之範圍,是尚難謂原告乃「擅自」減省工料。再者,系爭材料製造過程產生之許可差,並未超出「+15%、 -12.5%」之範圍,且此種公差所生之工料節省極微,並 不足以節省承攬成本之支出,是難以之據認原告有減省工料之情事。 4.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惟前開所稱之「重大違約」或「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略以:「‧‧‧查系爭工程B段長1,520公尺,被上訴人99年9月28日鑽心厚度查驗14 處,其中9處大於工程設計厚度10公分,平均厚度11.5公 分;5處小於10公分,平均厚度6.6公分;以上14處總平均厚度9.75公分(原審卷第382頁),僅小於設計厚度0.25 公分,則上訴人是否有擅自減省工料取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疑?縱認上訴人有前開獲取減省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但衡酌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用料與減省之工料所取得之利益,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整體觀察判斷,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違約之情節有否重大,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況被上訴人系爭處分理由載明系爭工程應改善之5處,上訴人已部分改善(按指上開5處中之4處)、僅1處即被上訴人無從判別之前揭0K+250(B)區段該處仍未改善完竣,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所為處分難謂無恣意之嫌。」等語即可明證。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均須以「情節重大」為裁罰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參照),非 謂施工一有瑕疵,行政機關即得恣意以「擅自減省工料」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為由,對履約廠商處以停權公告。 5.本件系爭鋼管材料乃作護欄欄杆之用,加以圖面上有外鋼管內部再套入另一內鋼管之設計,因此,鋼管之尺寸及厚度必須考量兩鋼管配合套入之問題,並非厚度越厚越好。甚且,鋼管只有材質成分(例如:一般鋼管與不銹鋼管)之不同,並無同一種鋼管再區分等級之差別。今系爭鋼管製造出廠所生之許可差既未超出國家標準之規範範疇,符合契約圖說之要求,而無使系爭工程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原告亦無利用此等許可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依上開實務判決見解,系爭材料所生之許可差即非屬情節重大。今被告以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提供次一級品,屬情節重大云云,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三)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管,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制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安全標準分析結果,略以:「‧‧‧已完成而厚度不足之護欄鋼管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9節欄杆 所要求之安全標準,結構安全無虞。」等語,足證系爭符合公差範圍之鋼管(抽測厚度為:5.70mm、5.72mm、5.64mm、6.02mm、5.53mm、5.95mm、5.66mm、5.60mm),其經結構計算(以厚度5.5mm為計算基礎)後,強度符合公路 橋梁設計規範,結構安全無虞。另系爭工程之設計者即蔡崑堂結構技師,業於103年5月23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初設計系爭圖說,疏忽引用舊規範,以致沒有標註許可公差,設計上確有疏失,附註的詳細度不夠,才會引發兩造爭議,且參酌其他公家機關單位,均有採用許可公差,因此,系爭工程應該要適用新制較妥當。綜上可知,本件厚度落差之爭議,實源於系爭圖說未標註許可公差,附註的詳細度不夠,才引發兩造對於厚度要求之認知不同,甚且,原告符合公差範圍之鋼管,經結構工程技師分析計算後,亦無結構安全之虞,據此可知,本件爭議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之要件不合,應無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凡生產或製造必存在「公差」,敘明其施作項目屬合格品為由。惟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會同原告現場抽驗 ,並依據該實驗室(臺檢公司)102年10月25日試驗報告 所載,外管厚度(含鍍鋅)分別為5.70mm、5.72mm、5.64mm、6.02mm、5.53mm、5.95mm,內管厚度(含鍍鋅)5.66mm、5.60mm,上述僅1個試體外,皆未達設計厚度6mm,該差異顯而易見。 (二)另原告將經測設及監造單位(東典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審查合格使用之鋼管送審資料提供予被告,嗣被告函請原告補齊鋼管送審資料,原告乃於102年8月5日以(102)聯基字第102080501號函送被告,惟經核兩份書件後,非但 不符,且原告函文所提送審資料內鋼管品質證明書,竟有外徑約140mm、126mm之產品,厚度卻僅有5.5mm,顯非以 符合本工程圖說要求訂購,又豈是原告所稱「公差」可以解釋。再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 中鋼T2字第108753-1177號函之說明,若以本件工程圖說 內載明熱浸鍍鋅500g/㎡而言,影響厚度為0.07mm,印證 無法使鋼管厚度5.5mm增為6mm之事實。 (三)原告再以其他機關所辦理之工程類比本件為由。查原告所提名單內第6項屏東縣政府辦理「來義鄉○○道路復建工 程(第1期)」,該案契約圖說內載明有容許公差,反觀 本件契約圖說,明確載明鋼管厚度6mm,係為不爭之事實 。 (四)又原告主張材料於製造過程中存有製造上之許可差及此公差所生之工料節省極微云云。查原告曾同意自102年5月13日起45日曆天內,將不符契約圖說之相關材料全面更換完畢,惟仍遭被告發現恣意更換不符工程契約圖說之相關材料經被告退回。且原告於到期後(102年6月28日),仍恣意繼續更換舊有護欄,顯有掩蓋鋼管厚度不足之實,經被告錄影存證。又原告函文所提送審資料內鋼管品質證明書,竟有外徑約140mm、126mm之產品,厚度卻僅有5.5mm。 綜上所述,實屬擅自減省工料且故意為之,有無欠缺履約誠信及情節重大行為,顯而易見。 (五)原告以其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制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安全標準分析結果為由,說明結構安全無虞乙節。查本件為原告擅自減省工料(逕自訂製5.5mm產品施作), 並多次未依約改善,且未誠信履約之情事。 (六)又原告主張本件設計單位蔡昆堂結構技師設計疏忽未標註許可公差云云,惟原告係以厚度5.5mm訂製產品,並非所 稱之「公差」。再者,經被告與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召開會議,共同結論略以:「經上述單位研商結果,倘經兩廠商技師出具本案施作鍍鋅鋼管護欄厚度5.5mm,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保證書後,再經本案原設計技師檢核,本府將依工程契約書第4條規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若否,本府認為應全面更 換符合契約圖說規定之產品。」惟原告卻仍於103年5月29日以(102)聯基字第1030529001號函一再辯駁其並無缺 失,被告再以103年6月3日府建水字第1030106570號函通 知原告,其係以5.5mm次級品訂製而充當之,且既經公共 工程委員會認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將申訴駁回在案,若認依約減價方式不合理,請檢具事證及相關扣罰基準及金額,送被告憑辦。惟原告迄今未函復被告,仍以公差之由辯駁,未見其欲依約改善之意。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鋼管厚度許可差及無使本件工程產生公共危險之虞為由,欲規避其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被告認為上開事實及理由業已明確敘明所謂「公差」乙節並不存在,且原告未依約改善及一再辯駁之事實,顯而易見,應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金屬欄杆部分之厚度為6mm(含熱浸鍍鋅500g/㎡厚度),原告使用厚度5.5mm金屬欄 杆鍍鋅後,大部分厚度未達6mm,被告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以102年7月8日府建水字第1020128251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為確保政府機關 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政府採購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金屬欄杆部分之厚度為6mm(含 熱浸鍍鋅500g/㎡厚度)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 者蔡崑堂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有該 工程鋼管護欄詳圖(三)附申訴卷(第92頁)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確有使用厚度5.5mm金屬欄杆,為原告所自 承(詳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有其所提出之立勤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管品質證明書、切結書附申訴卷(第70、71、73、74頁)足稽。原告雖辯稱其使用厚度5.5mm金 屬欄杆,加上鍍鋅後之厚度,即在厚度6mm金屬欄杆之公 差範圍內,而符合原設計之要求厚度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據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103)中鋼T2字第108753-1177號函說明三(附本院卷第251頁):「『鋼管』之鍍鋅量依CNS 10007 H3116之規定;若 予以熱浸鍍鋅500g/㎡,依『鋅』質量密度7.14g/c㎡計算,鍍鋅量每1g/㎡,其鋅層厚度為0.14um,故500g/㎡鍍鋅量之鋅層厚度為70um=0.07mm,所以影響厚度為0.07mm。」證人蔡崑堂亦證稱:鋼管鍍鋅厚度很小,不足以影響到上下允許公差0.5mm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綜上,足認使用厚度5.5mm鋼管加上鍍鋅後之厚度,仍不足以達 到6mm之厚度。故原告使用厚度5.5mm鋼管替代厚度6mm鋼 管,形式上確有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不相符合之情形。(三)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金屬欄杆部分之厚度雖為6mm (含熱浸鍍鋅500g/㎡厚度),惟據證人蔡崑堂證稱:「 當初設計該圖時,有些引用到舊規定,設計單位有這個疏失,我本身在設計上跟執行上是有點沒有盡到應盡責任,我本身目前也被停權3年。系爭工程圖面上附註部分是舊 的,而且也沒有針對許可差做補述,這個是我設計圖上有疏失。另外,我也有去看其他單位,目前也有採用這種形式的,他們是有把許可差部分補註進去,我的圖上可能附註的詳細度不夠,所以才會引發兩造對附註的看法有落差。按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應該是要適用新制比較妥當。」「(問:證人設計工程圖之前,被告有無特別要求鋼管護欄厚度要達6mm,不允許有公差?)那時候沒有談 到這個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等11件其他政府機關所發包之鋼管護欄工程(詳見申訴卷第104-114 頁)之設計圖,其金屬欄杆厚度亦均為6mm,並容許公差 ±0.5mm~±0.75mm。足認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金屬欄杆之 厚度為6mm,其附註欄未註記鋼管厚度容許公差,乃係因 設計者蔡崑堂之疏失所致,而非因該工程有特殊需求,不允許有公差存在。 (四)又查,原告曾就系爭鋼管製造流程函詢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說明:「...二、依來函所述之CNS 2473 G3039 SS400係指一般結構用軋鋼料,用於可能使用鋼料之結構物及鋼板。三、針對來函所提供圖說內鋼管護欄須符合CNS 2473 G3039 SS400應泛指本案所有使用之鋼材,而CNS 2473 G3039 SS400為鋼管之舊制規號,目前CNS國家標準之新制規號為CNS 4435 G3102。四、旨述圖 說中有關『140ψ鋼管T=6mm』於CNS 4435 G3102表5鋼管厚度許可差表示:4mm以上未滿12mm為+15%、-12.5%, 規範標準請參考附件。」等語,此有原告102年11月7日(102)聯基字第102110703號函及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2年12月17日臺鋼服字第1021440號函等影本附申訴卷(第134-136頁)為憑。則系爭鋼管之厚度為6mm,依前揭CNS 國家標準其厚度許可差為+15%、-12.5%,即該鋼管厚度在5.25mm至6.09mm範圍內,均屬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查,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會同臺檢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 進行抽驗系爭鋼管護欄,經由臺檢公司試驗結果,系爭鋼管鍍鋅量均合格(超過標準值500g/㎡),其外管厚度( 含鍍鋅)分別為5.70mm、5.72mm、5.64mm、6.02mm、5.53mm、5.95mm,內管厚度(含鍍鋅)分別為5.66mm、5.60mm乙節,此有系爭工程抽驗會議紀錄及臺檢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等影本附本院卷(第95、96頁)可參。上開檢驗結果,除其中1試體厚度6.02mm符合原設計厚度外 ,其餘試體厚度亦均在前揭CNS國家標準之厚度許可差範 圍(即5.25mm至6.09mm)。 (五)再查,本件原告以厚度5.5mm鋼管取代6mm鋼管作為護欄使用,外觀上並無影響,也無安全上顧慮乙節,業據證人黃崑堂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兩造另於 103年5月15日協調就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現有部分護欄鋼管厚度不足情形(原設計6mm,實際施作5.5mm),由原告委託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已完成而厚度不足之鋼管護欄,其結構安全是否符合現行相關規範所要求之安全標準為評估分析結果,認本件系爭護欄雖有部分鋼管實際施作厚度不足之情事,惟經分析計算結果,已完成厚度不足之護欄鋼管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9節欄杆所要求之安 全標準,結構安全無虞,此有被告103年5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系爭工程鋼管護欄結構安全計算書原本附本院卷(第151、155-192頁)可稽。而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88,000元,原告以厚度5.5mm鋼管取代6mm鋼管所得價差,經被告按鋼管之契約單價比例計算結果,每公尺價差為43.12元,系 爭工程結算總長度為4,288公尺,合計減省之工料價值為 182,311元,約占工程總價之1.7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工程契約書及鋼管護欄單價分析附本院卷(第152頁)足稽。爰審酌系爭工程關於金屬欄杆部分之厚度經 抽驗8處結果,其中1試體厚度6.02mm符合原設計厚度,其餘試體厚度亦均合前揭CNS國家標準之厚度許可差範圍; 原告以厚度5.5mm鋼管取代6mm鋼管作為護欄使用,外觀上並無影響,也無安全上顧慮;且其減省之工料價值為182,311元,約占工程總價之1.74%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尚 難認定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則被告認原告以厚度5.5mm鋼管取 代6mm鋼管作為護欄使用,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 事,乃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厚度5.5mm鋼管取代6mm鋼管作為護欄使用,固有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不相符合之情事,惟衡酌原告違約之程度、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其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認原告有前揭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乃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自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