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民國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郁程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國道3號鹽水溪橋及田寮二號橋橋基保護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01年11月19 日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2月7日正式開工,嗣截至102年4月30日止,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被告 分別以102年5月10日南屏字第1026004444號、102年6月4日 南屏字第1026005269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均未能如期改善,被告乃以102年7月10日南屏字第1026006263號函通知原告自文到次日起終止契約,並以102年7月23日南屏字第1026006716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2年8月22日南屏字第1026007645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二)有關「田寮二號橋工區」河道污泥淤積過深無法施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其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有兩個工區,其中鹽水溪橋工區因探查發現現況地盤與設計不符經兩造會同勘驗後,經設計單位進行變更設計後及被告同意,已完成驗收。但田寮二號橋工區因被告不願協助辨理會勘以釐清無法施工原因及現況變更之情形而產生爭議。 2、田寮二號橋工區左岸(南向)並無通道可進入工區,右岸(北向)需經由私有土地(已辦妥承租手續)再接農路至工區附近,再開設施工便道,始可進入施工位置,原告在清理施工便道出入口,並開設施工便道後,102年4月17日300型挖土機入工區即陷入爛泥中動彈不得,監造工程師 劉揮璋基於安全考量,指示立即停止施工並由另部300型 挖土機先行救援上岸(102年4月17日),原告於102年4月18日以合行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田寮二號橋工區」河道污泥淤積過深無法施工,並惠請被告會同設計單位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耕陞公司)擇期辦理會勘及研議處理方案,並附上102年4月17日現場所拍攝PC300型挖 土機回填土方後沈入污泥,動彈不得之相片。被告於102 年4月24日以南屏字第1026003977號函,副知原告已通知 設計單位耕陞公司儘速辦理會勘,並於102年4月29日以南屏字第1026004095號函知原告,儘速依設計單位現地勘查後意見,進場繼續施工。兩造於102年5月6日舉行趕工協 調會,會中不僅設計單位耕陞公司未派員參加,且被告對原告所提田寮二號橋工區問題,僅要求原告找設計單位討論,並指示原告應依設計單位耕陞公司回覆意見,進場繼續施工。被告復於102年5月9日以南屏字第1026004504號 函,指示原告依契約規定儘速進場施工,並副知設計單位耕陞公司再次檢視是否設計完整。原告則以102年5月10日屏合國字第1020510001號函知被告鹽水溪橋工區已完工,田寮二號橋工區便道已舖設,並檢附102年4月7日、102年5月5日、102年5月7日現場相片,再次反映工地現狀,及 現地會測資料與設計圖不符問題。 3、被告以102年5月10日南屏字第1026004444號函,通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以合行字第10205150002號函,說明進度落後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尚未 核定,並再次請求被告協助解決田寮二號橋工區無法施工問題。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第三次趕工協調會中,將現場淤泥無法施工,歸責於原告未依「施工中擋排水」施作「擋水(土)設施之圍堰」貿然進行施工,造成河床爛泥狀況等,應依設計單位指示方法施工,並指示再未進場施工將於近日內終止契約。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回覆說明第三次趕工協調會中之結論㈠至㈤項與事實差異處,並說明田寮二號橋工區現況因時間沖刷所造成之環境改變,多次申請會勘協助解決訴求均未獲處理,且要原告自行排除問題,更以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被告在未釐清進度落後責任歸屬即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表示尊重並將依法求償。 4、被告於102年6月4日以南屏字第1026005269號函知,原告 應於投標時了解田寮二號橋工區現況且早有因應對策,並依設計單位指示施工前「提送圍水施工計畫書經核定後方能進場施工」,以未依契約規定提送「圍水施工計畫」,貿然進行施工,造成河床爛泥狀況,反將工地現況歸責於原告,並由照片中指示挖土機站立於便道位置就是設計圖右案箱籠位置,儘速進場施工,若文到7日內未進場施工 ,依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以102年6月10日合行字第1020610001號函,說明進度落後原因及請被告辦理會勘釐清無法施工問題。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以南屏字第1026006026號函函知原告,延誤履約情形重大,於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因契約終止而發生一切義務,均應負全責。 5、田寮二號橋工區下雨時水位上漲,無法以「圍水」處理施工區「抽擋排水問題」,且從設計至施工已過一段時間,河道與當初設計現況已不同,河道淤泥堆積程度已又深又寬。況天候的異常變化難以想像,該工程施工地區為河道最寬處,一下雨水位即快速上漲,雨後兩側沖刷下來的泥土淤積於此,下雨施工便道表面即被水沖刷破損,另河水暴漲時亦會淹沒兩岸施工區域。被告101年12月24日核定 之整體施工計畫(第2版)預定進度表,即先「鹽水溪橋 工區」再「田寮二號橋工區」,在「鹽水溪橋工區」即將完工前已準備「田寮二號橋工區」之整備,可證明原告並無未進場施工,致施工進度大幅落後之情事,實乃因「田寮二號橋工區」河道淤積問題未解決,確實無法施工。被告主張其與監造單位(本件係被告自己監造)均已到場會勘並協助釐清相關問題等語,與事實明顯不符,實際上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未辦理會勘,此由並無任何會勘紀錄即可知。又被告102年12月5日陳述意見書所提出之相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確知其是否為真實,倘被告能會同原告現場共同研議,可能早就完工結案,田寮二號橋工程係因被告不進行會勘致無法進行任何工程,此不可歸責於原告。 6、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即反應「鹽水溪橋工區」現況與設計不符,直至102年4月1日被告才傳真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 要求原告盡快依變更後圖說施工,惟因變更設計有展延工期問題,在此期間田寮工區亦發現現況與設計圖不符,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即以各種行政作業程序延遲廠商的計價及展延工期日數之核定,意圖逼使原告進行田寮二號橋工區施工,原告若在相關問題尚未釐清前逕行施工,其後續問題可能更多,故請求被告先會勘以釐清現況。又「鹽水溪橋工區」河寬比「田寮二號橋工區」寬、水流比「田寮二號橋工區」大,施工所須克服問題比「田寮二號橋工區」多,但原告在「鹽水溪橋工區」施工前,並未提出「圍水計畫」,鹽水溪橋仍完成施工,此足證被告要求原告於「田寮二號橋工區」施工前提出「圍水計畫」並經審查核可方可施工,顯非合理。 (三)由證人劉揮璋證稱:「(依你的工作經驗,既然挖土機深陷溪裡頭是否有辦法繼續工作?)這已超出我的經驗範圍。」等語,可知在場監工都無法判斷是否得以施工,當有辦理會勘以釐清之必要。至於該證人所述有關被告屏東工務段102年4月24日南屏字第1026003977號函之證述乃避重就輕。再由證人劉揮璋證述:「當天合元興派挖土機到現場的用意,係為試探河裡頭之淤泥有多深,準備做資料以便提報給工務段來作為施工協調之開會的參考資料,並不是所謂導水開挖的動作。」等語,亦足證原告在102年4月17日試挖時挖土機即深陷淤泥,當無可能有被告主張已破壞現場之情事。又由古亭坑氣象觀測站1至5月逐日氣象資料可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始為實在,被告所提田寮二號橋工區102年4月17日至6月18日之相片乃不實在,證人劉揮 璋於此部分有關相片之證述乃屬附和被告之證述,亦不實在。另證人蔡鴻鳴並無監造權,其於原告施工時全不在現場監工,其亦自承前後只有兩次到田寮二號橋工區且未帶何任何人員及機具到場,亦未拍攝勘查照片,而102年4月26日至28日此段期間原告工地主任均在現場,均未見有人勘查,足見證人蔡鴻鳴表示有到場勘查乃不實在。至於證人蔡鴻鳴對原告所提供之地盤會測資料推說無法判斷,如此草率馬虎的做法,如何能對田寮二號橋工區做出正確的判斷建議。 (四)證人蔡鴻鳴供稱本件於100年7月間完成測量、而原告於102年4月中開始進場施工,前後歷經20個月及兩次汛期,其地盤改變乃不爭事實,被告堅持不辦理現地會勘,以確認相關地盤線的測量數據及地質的改變,原告如何取得有憑據的會測數據辦理實做實算的數量決算金額。又102年4月17日發生挖土機深陷事件,原告請求會勘未果後,兩造曾於102年5月6日召開趕工會議(當日設計單位並未到場) ,在趕工會議前,原告曾於102年5月5日以300型挖土機探測爛泥深度,結果爛泥深達5米以上,惟在102年5月6日趕工會議中原告提出上開數據,被告仍要求原告須做地盤線測量,原告才在102年5月6日趕工會議後做地盤線測量, 並在10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測量結果及地質線圖,因測量結果的數據及地盤線圖與原設計有明顯差距,原告才申請會勘以計算續挖、填土方之數量。再者,原告只做工區以外的施工便道、材料堆置、環境雜草整理,並未破壞工區(因工區淤泥太深機具根本無法進入工區破壞)。另系爭工程鹽水溪橋部分,在原告提出會勘且設計單位變更後(因未施作地質鑽探或試挖下產生如依原設計無法施工,才須辦理變更設計)已全部完工在案。有關田寮二號橋也因為設計單位未施作地質鑽探或試挖才會不知該工區已積淤過深,除機具人員無法進入施工外,連結構物也會施作在爛泥上而使結構物不穩定。原告僅一再提出會勘要求,以釐清工程責任及相關環境因素所產生的數據變化,從未拒絕進場施作,因被告一再拒絕會勘且不願協助原告處理工程問題,實乃被告故意不作為,倘仿效鹽水溪橋辦理正式會勘,即無爭議產生。 (五)被告主要業務為國道道路工程興建維護,對於水利工程實非專業,水利工程有因天候及時間久遠之影嚮而造成發包後施工時與原設計不符之常例,然被告卻無訂定相關處理機制,亦未請益相關專業政府機關及機構,即將責任全歸咎於施工廠商,此處置方式實非政府應有之作為。原告已提出主事水利工程的相關權責單位,常因天候時間久遠之影嚮造成發包後施工時與原設計不符而訂定相關工程補充說明條款以作為變更會勘標準之依據,即使未訂定相關補充說明條款之機關也有案例可供參考。雖原告與被告合約中並無此補充條款,仍應參考管轄水利工程機關所訂立的條款或相關普遍處理辦法的案例為依據。 (六)原告於田寮二號橋工區施工前,曾向被告反應現地爛泥淤積嚴重與圖說地盤線標示的高程不符,該工程被告已重新招標且完成施工,被告雖稱重新招標之工程與原招標工程之設計完全相同,惟經原告實地測量結果,該工程河道固床工完工高程比原設計圖平均高出1.4M,且重新招標之工程款較原契約多出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再者,重 新招標之工程價目表中「施工中擋排水」及「臨時便道舖築及回復」兩項之金額均遠高於被告101年辦理招標時其 他投標廠商之金額,足證原告依99、100年間設計圖資料 估算投標金額時之現況,至102年4月間實際施作時,現況已與設計當時的現況有異,原告當時要求辦理會勘確有必要。又所有河川治理機關對現況地盤與原設計不同時,均有標準處理作業程序,即「先行會勘→進行變更設計→再行施工」,本件鹽水溪橋工區即是依此程序辦理,惟相對於田寮二號橋工區,發生現況與原設計不符時,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會勘,亦提出現地會測高程概況圖資供被告參考,以釐清地盤變動情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權益損失。 (七)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8萬元及差額保證金115萬元,且 投入工程款285萬元完成鹽水溪橋工區工程,並購置所有 工程所須材料、備妥相關機具,原告從開工迄今,均未領取被告任何工程款項,由此可知,原告投入系爭工程心力遠超過工程款,殊無因低價搶標而故意不施工之可能。 (八)本件「田寮二號橋工區」因河道污泥淤積過深無法施工,又有現況與設計圖不同之情形,極須會勘與測量,惟被告堅決不辦理會勘,致現況無法釐清無法施工,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2年7月23日南屏字第1026006716號函及102年8月22日南屏字第1026007645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工期為120工作天,依原告所提預定進度,須於 第60工作天進場施作,但遲至第63工作天(102年3月12日止),仍未進場施作,屬遲延開工情形。 (二)原告迄今均僅以淤泥為由,卻未舉證說明在原告102年4月18日拒絕進場施作至102年7月10日被告終止合約期間有何完全無法施工之原因: 1、原告就田寮二號橋工區於上開期間有何施工障礙無法施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能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此已經申訴審議判斷指明:「上述『無法進入工區』之主張欠缺實證,蓋田寮二號橋位處國道3號行經路 段尚非僻遠或高山地區,且行水區之施工條件申訴廠商亦應知悉已如前述」。 2、依兩造提出102年1月至5月之氣象資料,自102年4月17日 至5月30日間,其中4月19日至25日(連續6日)、5月5日 至10日(連續6日)、5月24日至27日(連續4日)均未下 雨,單日下雨超過50公釐(即5公分)僅有2日,超過10公釐(即1公分)僅有8日。再依被證13之現場照片,及鈞院卷1第70頁之照片,均可證明工區現場長期乾燥龜裂而無 不能施工之情形,甚至原告之挖土機尚可行駛於河道邊,足證工區長期可施作,原告仍未提出事證證明無法施工之事實存在。 (三)田寮二號橋工區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或不能施作之情形: 1、鈞院卷1第70頁照片挖土機所在之地點,確實為田寮二號 橋工區範圍內,有證人劉揮璋、蔡鴻銘之證詞可證,且田寮二號橋工區施作箱籠位置,不論依契約內所附施作箱籠之工程圖,或原告自行提出之圖面,自河水中心到左岸、右岸之工區範圍各約8至10公尺,亦即整個工區寬達16至 20公尺,而上開照片挖土機之手臂均可伸至對岸,換言之,以挖土機手臂7公尺來算(證人潘進松亦陳述挖土機的 手約有6米半至7米長),挖土機所在位置即應距河水中心僅3公尺半左右,顯在工區範圍內,證人潘進松稱其在工 區範圍外,實屬虛偽不實而不可信。 2、為了解現場工區範圍及是否確有無法施作情事,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持5公尺長之標尺實際至田寮二號橋工區量測 。工區靠近上游部分,水面寬度不到5公尺,換言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所站立之位置即為工區範圍內,而工區靠近下游部分,水面寬度亦僅略寬於5公尺,亦證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站立之位置仍在工區範圍內。再相較鈞院卷1第70 頁照片挖土機所立位置,可地明瞭當時挖土機所立位置確實在工區範圍內,既然機具均可在工區範圍內操作,自無完全無法施作任何工項之理。 3、依證人劉揮璋、蔡鴻銘之證詞可知,田寮二號橋工區現場可施作擋排水工程,而擋排水工程可用鋼板樁圍堰方式(實際上現場水位依證人所述實無須動用到鋼板樁方式),從岸上逐步往河水中心施作,即可讓施作區域乾燥,進而施作箱籠工項,亦可以土掩方式圍住水頭及水尾,如此工區即使逢汛期,亦可繼續施作,然原告無故拒絕施作此一系爭契約要求之工項。田寮二號橋工區至少在5月時,現 場多數時間土地甚至已有龜裂之情形,且人幾乎均可橫越溪水,則縱無施作擋排水,現場也完全無施作障礙,更遑論原告所稱挖土機之陷入情形,與田寮二號橋工區之土地狀況並無絕對關聯性。 4、至於挖土機陷入情形,可能係因原告施作方面有疏失或機具老舊之關係,原告未能證明是否確實係因淤泥所致,未盡其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原告依約提出圍水計劃,施作擋排水工程,則工區即處於乾涸之狀態,依證人之供述,泥土即會很硬,自可繼續施作以下之工項,此益徵本件單純僅係因原告拒絕依約施作,並無不能施作之情。 5、被告於102年4月29日、5月17日均告知田寮二號橋工區之 地質為泥岩,原告應依契約施作擋排水工項。又位於田寮交流道附近,距系爭工區約5公里之護岸工程,土壤特性 相似,工程內容於河岸兩側建構擋土牆,此工區作法係將水道上游部分以土牆阻絕,再放置水管及抽水馬達將水導流至下游,如此,工區內水位降低,即可施作工程,如照片中之挖土機雖陷入泥中,但仍可繼續施作工項,並無所謂淤泥過深導致挖土機沉入河道之情形。另亦有將上游部分堵住,將水流由旁邊排放至下游,此僅係多種擋排水施作方式之二種,而原告究竟採用何種擋排水方式,乃原告自由,但此確為原告之責任。原告實應依工區現場提出圍水計劃,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再行施作擋排水工程,此觀契約規範內容即可明瞭。況現場工區土地已有龜裂,或挖土機均可在上行駛,實可施作如上或其他方式之擋排水工程,此亦與證人劉揮璋、蔡鴻鳴之證述相符。又證人潘進松亦曾證稱,現場工區並非不能施作,僅係因原告自行評估後發現施工費用過高而已,然此實係因原告投標價格過低所致,原告豈可因之作為拒絕進場之理由。如原告依契約規定施作擋排水工程,則田寮二號橋工區自可繼續施作後續工程項目,由此益徵田寮二號橋工區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 6、設計單位耕陞公司102年4月3日函文中表示「修改後之施 工方式均為原契約之工項,無新增工項,且不影響原設計功能。」又耕陞公司102年5月15日102耕高鴻第0515-1號 函,明揭:「經本公司現地勘查結果,承包廠商只要依工程契約確實做好1.施工中擋排水、2.臨時便道...怪手是可以進行填土擋水作業工作。」依設計單位之專業意見,本件並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四)原告無正當理由不依契約規定施作擋排水工項,且田寮二號橋工區在102年4月18日至7月10日間河岸已達乾燥龜裂 ,原告仍不進場施作任何工項,足徵原告故意違約: 1、田寮二號橋工程之工程項目,依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1.施工中擋排水;2.機械挖方;3.回填方;4.箱籠及組立;5.拋塊石(固床),長徑>20cm;6.箱籠襯墊含鋪設;7.140kg/c㎡預拌混凝土及澆置;8.L型鍍鋅鋼筋錨定;9.消波塊運搬及吊放;10.臨時擋土樁設施;11.臨時便道鋪築及回復,惟原告就上開工作項目均未施作。又附於兩造契約之施工說明陸、施工要求、一、A:「本項為 因應工程施工須要,而做擋排水...。」C:「為構造 基礎施工過程中之臨時圍水,承包商需考量工程條件、水文、氣象及地質環境等相關因素,選用適當圍水方式施工。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其圍水之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施工。」E.1.「圍水使用之擋水(土)設施,其周邊銜接面應避免水流滲透,擋水(土)壁體具有足夠強度以抵抗水壓及風浪地震作用。」E.3.「擋水(土)設施應有足夠高度,以防圍堰外部水位變化而影響工作。」因田寮二號橋工程係一橋基保護工程,為保護橋基所在之河床,在進行工程前,契約中即約定原告應施作擋排水工程。而從擋排水工程之施工要求內容可知,擋排水本係為施作橋基保護工程時,避免施作受到水流影響,亦避免機具人員施作工程之時受有危險,此亦為契約中要求原告須先行施作擋排水工程之故。是以,原告依契約負有提送圍水之施工計劃、經核可圍水之施工計劃後,施作擋排水工程之義務。 2、既然擋排水工程確實為契約所約定須先施作之項目,原告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如無須擋排水工程,被告實不必要耗費預算金額而要求承攬廠商施作。詳言之,系爭工程雖定有寬鬆工期,但也無法100%排除工期內一直下大雨的風險,此時即必須做檔排水工程,故設擋排水工程為原告契約義務。換言之,橋基立於溪河中,平常就是有水流過,挖方及拋投箱籠等橋基保護工程,如不施作擋排水,自然必須在橋基無水流過或水流影響小的狀態下進行。此只有在乾旱期,水流枯竭,且河床土壤水分蒸發而達到如一般陸地堅硬時,才可能達成,而可不施做檔排水就施工,此為經驗論理法則。被告基於謹慎,招標時已預定要作擋排水,原告投標同意並簽約,自應履行。 3、原告在鹽水溪橋工區施作時,有施作擋排水工程(此為原告所不爭),致施工區域不致受到水流之影響。今原告主張其係因水流量太大而無法施作,可見其明知現場有水流之問題,但仍執意拒絕依約施作擋排水工程。如果原告依約作擋排水,根本不會有水流爭執。原告未施作契約約定之擋排水工程,自陷因有水流爛泥而無法施工之局面,自可歸責於原告。又依原告提出102年4月17日田寮二號橋工區之照片,亦可證圍水計劃及擋排水工程之重要性,如原告依契約約定確實施作擋排水工程,則不會有此情形,益徵原告在無任何理由下拒不施作擋排水工程之不當。此外,依田寮二號橋工區之照片於102年4月17日後至6月18日 之照片清楚可知,該工區稍作擋排水,即可順利施工,非如原告所稱有無法施作之情事。又水流量本有豐沛、乾涸之情,此為河川之常態,於上開照片(期間長達2個月) 可見於水量較少時,一般人均可通過,豈有無法施作之理。然原告無視被告自102年5月以來多次催告原告應依約施作,設計單位亦要求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亦無視現場根本已可施作下,仍不願進場施作,連圍水計畫也拒絕提出,此一違約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主張鹽水溪橋工區未先行提出「圍水計劃」仍完成施工,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完成工作,此係運氣因素,豈可以之作為無須依約提出「圍水計劃」之理由。今「圍水計劃」提出經核可之作業方式,亦係考量擋排水工程於後續工程之施作實屬重要,如原告提出之擋排水工程不佳時,可能在後續施作橋基保護工項時,因水流之故而沖進工區,除影響工程進度外,亦可能對現場施作人員造成嚴重危害。雖因鹽水溪橋施作完工、且幸運無發生人員危安結果,被告難對此處罰原告,但原告行險施工,置工地人員安危不顧,有違承商應盡之勞安勞衛責任。 (五)被告已委請設計單位至田寮二號橋工區查勘,設計單位查勘後提出具體建議要求原告依約施作,並無原告所稱不予理會之情事: 1、被告於102年4月24日發函委請設計單位耕陞公司辦理查勘,並就查勘結果函復原告,且被告已有多次親自現場查勘及召開施工協調會等研議處理。又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召開第3次趕工會議,原告與設計單位均派員出席,參見該 次會議記錄之結論略以:「㈠承商表示田寮二號橋現場爛泥淤積,無法進場施工;經查該處橋基保護工程範圍內原河床有積(流)水情形...承商進場施工前未依契約工項『施工中擋排水』施作『擋水(土)設施之圍堰』,貿然逕行施工,造成河床爛泥狀況...㈡經設計單位...102年4月8日102耕高鴻字第0428-1號函解釋,泥岩特性為透水性低、膠結疏鬆,乾季時堅硬無比,遇水則泥濘,故建議承商確實依施工說明相關規定做好擋排水之必要措施...施工中擋排水計畫是由承商依現地條件自行研擬,合約中並無所謂重力擋排水方式。」顯見設計單位已對原告所提設計與施工之問題提出具體建議,然原告仍遲未進場,足徵工期延誤實係原告消極不履約所致。 2、至於鹽水溪橋工區之施作實情為,原告向被告反應箱籠施作上之疑義,被告遂委請設計單位耕陞公司至現場查勘,而設計單位亦自行前去鹽水溪橋工區查勘。於耕陞公司前去查勘時,恰巧原告有人員於該工區在進行施作,因此,鹽水溪橋實無原告所稱之會勘即由被告會同設計單位及原告一同至現場進行勘查並作成三方紀錄。兩工區之問題處理方式,均係被告委請耕陞公司至現場查勘,尚非會勘。3、另依證人蔡鴻鳴證述可知,一般辦理會勘係以工程進行中,遇到與原設計有無法預期之重大抵觸時,方須辦理會勘,然田寮二號橋工區原告根本未施作即拒絕再進場施工,且未有與原設計不可預期重大牴觸之處,尚未達到需辦理會勘之程度。否則,如承商為卸責動輒辦理會勘,勢必影響工程進度。至於證人潘進松之陳述內容,就原告不利之事項多有閃躲,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常理不符,故其證詞顯不可信。 (六)本件因原告無端拒絕履行契約下,經被告重新發包,由第三人鼎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竑公司)得標而承攬施作,經鼎竑公司施作擋排水工項,業已完成工程之施作,益徵田寮二號橋工區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 1、田寮二號橋工程係一橋基保護工程,橋基立於水道上或水道附近,而水道會因天候而產生自然變動,例如因雨量較大而有淤積,因未下雨而受日曬,漸露出河床並使原本在河水下的泥土因水分蒸發而龜裂,且河水不斷從上游攜帶泥沙岩石衝擊,地形時時刻刻都在作小改變,本係自然所致,原告以淤泥過深而主張現場差異過大,然細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圖面,岸上差異均在1公尺以內,而水深差 異亦幾乎均在2公尺以內,如與原設計相較,差異甚小, 而僅屬自然變動。 2、經比對由第三人鼎竑公司施作之發包圖面,與原契約所附之圖面完全相同,而第三人鼎竑公司承攬施作時點晚於原告應施作時點約近18個月,卻仍可依約履行完工,足見工區現場縱有變化,然此仍僅係自然地形之自然變化,實未達到完全無法施作之情形,再依第三人鼎竑公司之施作狀況,亦可證明田寮二號橋工區確實係可施作擋排水工項,且經施作擋排水工項後,工區範圍內確實即可施作後續如箱籠之工項,且圖面正確、可供任何承商辨識並據圖施作,益徵原告無端拒絕任何工項之施作,實無理由。 3、被告於103年就田寮二號橋後續工程部分,係因原告未施 作而重新招標,田寮二號橋後續工程之預算金額約為原約之52.6%。就公開招標中,機關僅視投標廠商之投標總金 額認定是否為最低價而決定是否得標,而各投標廠商就投標金額中之各詳細價目如何定價,係依各廠商就各項目自行定價。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亦係自行決定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此僅彰顯原告對於每個工程項目之評估,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工程採購案,共有5家投標廠商,該5家投標廠商提出之詳細價目表亦均不同,此即證明詳細價目表僅係各廠商對於各工程項目之成本承受能力,對於機關而言,仍僅視何廠商為底價範圍內之最低價者。 (七)本件實係因原告未重視契約精神及不履行契約規定,並任意拒絕進場施作,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其請求自無理由: 1、依施工說明陸、施工要求:二、機械挖方:「B.承包商於施工前、後測量,作為挖填方計算之依據。」規定,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有先行測量工區之義務,此一義務在於便利後續計算原告於工區開挖之土方數量為何。原告未於施工前進行測量(4月17日施作、5月7日測量),即 逕行進入工區施作,已破壞工區原貌,破壞前之狀態是否與原設計不符,即難以認定,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未盡義務,破壞工區之狀態,再以之指摘與原設計未符,卻未能提出在破壞前之狀態如何,顯不合理。 2、實則,原告所稱系爭工區之淤泥或改變,主要應係因原告不願施作擋排水,在未提出任何計畫下,即逕行將邊坡之泥土推入水中,進行填土作業。原告此舉在於堆出土台來作為施工平台,惟因現場為泥岩地質,甚易遭水浸透而化為淤泥,縱然水流量少且緩,還是讓推入後的泥土浸水而成為更多淤泥。然依原告於投標時,在「標價偏低說明審查紀錄表」中擔保「對本案『工程環境』及『施工經驗』均可掌握」,加以其為專業廠商,又能施作同類工作性質的鹽水溪橋橋基保護工程完成,足見原告將邊坡泥土推入水中時,豈會不知將可能增加爛泥之可能,因此,系爭工區實係因原告完全無視契約約定之工項,不遵守契約精神所致,原告應負全責。 3、依施工說明陸、八、E:「承包商...其窒礙難行之處 則應謀求改正對策並報請工程司同意改以其他可行方案替代施工。」工程施作過程本會遭遇困難,即便有窒礙難行之處,依一般工程實務,施工面會有好幾處,施工點必須逐步進行完成,至到遇到障礙點方可停工,而非先行預設障礙點,自行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預算,如機關不配合變更,即自行停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無法施工之「具體證據」,亦未看到任何現場有「實際施工障礙點」。原告不但未注意施工說明內容,亦未依合約內容進行施作,也完全未依約對圖說提出疑義處,原告僅憑單方面主觀看法,驟認無法施工而自行停工,即便被告多次提醒現場尚有多處施工點,原告仍故意不進場施工。此外,原告一昧否定施工可行性,卻未提出任何改正對策,縱經設計單位評估仍可施作,原告仍不予理會。停工事涉重大,依約必須陳報業主,經業主正式同意始得停工,而被告未曾同意停工,故原告雖臨訟主張現場有人稱要停工,但此顯於約不符,且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4、兩造間契約已明訂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為何,然就田寮二號橋之工區,原告顯然均未盡其應先行施作之工項,如測量、提送圍水計劃、施作擋排水工程等,顯然置契約約定之工項於不顧。在原告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前,豈可僅徒以「無法進場施作」作為拒絕履約之藉口。如依原告主張,則任何承攬廠商均可依其自己之意思決定是否進場施作,應非適法。況依被證13及鈞院卷1第70頁之照片,均可證明 工區現場長期乾燥龜裂而無不能施工之情形,甚至原告之挖土機尚行駛於河道邊,足證工區長期可施作,原告以淤泥作為拒絕施作之理由,顯無可採。 (八)原告於施作田寮二號橋工程時,除違反契約之規定外,亦違背其於投標時之擔保: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標價偏低,於101年11月5日「標價偏低說明審查紀錄表」中承諾表示:「對本案『工程環境』及『施工經驗』均可掌握,願遵守合約精神辦理,如有品質降低問題,一定全面遵從機關要求掌控品質,並願遵守機關施工技術規範並配合施工抽查。」然原告自始即違背其自行提出之施工計劃而未進行測量之工作。且證人潘進松證述時自承,原告開工前未為測量之工作,則原告訴稱挖土機當時會陷入淤泥是因為要測量,顯有不實,況挖土機亦非測量工具。反之,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施工計劃,本不須挖土機之機具,亦即原告不需挖土機即可進行合約中測量之工作,此益證原告所述除與證人矛盾外,亦與其自行提出之施工計劃相左,其陳述實不可採。 2、依合約內容及原告自行提出之施工計劃可知,原告在開挖前本負有測量之工作義務,並應提出測量後之數據資料。然原告輔佐人於鈞院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 .一方面叫我們下去施工,當我們提出測量資料時,又稱我們破壞現況,一方面要叫我們提出測量數據,一方面要稱我們破壞現況,到底係我要破壞現況先?還是要提出數字先?」如原告依契約及其提出之施工計劃而為測量之工作,自可在未破壞現場之狀況下,提出測量數據資料,在在證明原告輔佐人上開之陳述顯然完全漠視契約及其提出之施工計劃,更無履約之意思。 (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26條終止契約載明:「廠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且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機關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其他廠商承辦,機關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廠商應負賠償之責:...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依招標文件規定認定,如招標文件未載明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原告就其構成上開契約主文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乙事並不爭執,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實係因原告拒不履約所致,既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被告依該項規定終止契約,即屬適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被告將此一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書、被告102年5月10日南屏字第1026004444號、102年6月4日南屏字第1026005269號、102年7月10日 南屏字第1026006263號、102年7月23日南屏字第1026006716號、102年8月22日南屏字第1026007645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申訴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亦有規定。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終止契約第1項第6款約定:「廠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且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得由機關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六、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依招標文件規定認定,如招標文件未載明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查本件被告係以102年7月23日南屏字第1026006716號函知原告,謂其就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致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其次,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580 萬元,非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所指之巨額採購;再者,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以南屏字第1026006263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先後於102年5月10日、同年6月4日發函原告限期改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前揭原處分、系爭工程契約主文及被告前揭三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22、24、76、93頁),依此,系爭工程即屬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所指之「其他採購」,且被告已依同條規定通 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情,堪以認定。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無法施工,且被告拒絕辦理會勘以致工程進度落後,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語,則本件所須究明者厥在於原告究有無被告所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事由,即系爭工程究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廠商之情事,致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節重大要件。 (二)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參。由是觀之,若廠商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縱使非屬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亦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或12款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乃原告主張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或12款要件,必須限於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始可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工程係以下列方式進行: 1、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日開標,計有原告等5家廠商投標 ,而原告為低於標案底價7,850,000元之5,800,000元最低價標,但因原告投標價額低於底價80%,經被告審查其標價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請原告再行提出說明,原告即於101年11月5日「標價偏低說明審查紀錄表」中承諾表示:「對本案『工程環境』及『施工經驗』均可掌握,願遵守合約精神辦理,如有品質降低問題,一定全面遵從機關要求掌控品質,並願遵守機關施工技術規範並配合施工抽查。」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完納差額保證金後,經主持人宣布決標, 雙方並於同年月19日簽定書面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開標決標紀錄、施工說明、圖說、投標須知、施工一般規範等,均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嗣後系爭工程即於101年12月7日開工,預定於開工日後12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隨即依其所提施工計畫,先進 行鹽水溪橋工區之橋基保護工程(下稱鹽水溪橋工程),至於田寮二號橋工區橋基保護工程(下稱田寮二號橋工程)則預定於第60工作天後進場施作。 2、關於鹽水溪橋工程施作時,原告並未提出圍水施工計畫即先行施作檔排水工程,嗣於施作箱籠及拋塊石時,認為被告鹽水溪橋設計河道高程與既有施工範圍消波鼎塊佈設之平均高程不符,恐牴觸原設計橫向石籠固床施工,即以102年1月18日合行字第1020118001號函知被告,建請變更設計。其後被告隨即函請設計單位之耕陞公司查明,而第三人耕陞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與原告進行會勘,被告並同意耕陞公司所提後續處理方案與建議,即:「‧‧‧(一)依現地會勘結果,隱密於工區範圍內現有消波塊與原合約1M石籠固床公有抵觸情形,為避免過渡擾動既有河床,建議原設計第2及第3道石籠固床工分別修改併鄰至第1及第4道施作,並將中間河床段全部改為原設計圖之『原有消波塊上加拋石至設計高程』方式處理。(二)修改後之施工方式均為原契約工項,無新增工項,且並不影響原設計功能。三、檢附設計單位變更內容與數量:(一)項次壹- 一-4:箱籠及組立,減作16公尺,佔該項數量1.09 %( 二)項次壹-一-6:拋塊石固床,長徑>20CM,減作68.5 平方公尺,佔該項數量19.86%.(三)修改施工圖計2張 ,圖號B-02:鹽水溪橋工程配置圖及圖號BS-01:箱籠固 床基礎保護工、拋石固床示意圖。‧‧‧」等情,被告隨後亦於102年4月11日以南屏字第1026003584號書函以耕陞公司前揭建議將鹽水溪橋之相關變更設計資料送予原告,原告雖要求展延工期26日,惟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8日, 但鹽水溪橋工程原告已於預定完工日期前之102年5月10日施作完工。 3、至於田寮二號橋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於開工日後第60工作天(即102年3月9日)進場施作,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函 催,並於同年月14日召開第1次趕工協調會,要求原告儘 速依據契約圖說施工,如有設計圖說疑點,請函送被告處理等語,原告於被告趕工要求下,於102年4月17日派遣挖土機等機械進場及便道打設,並欲以PC200型挖土機就河 床水面下試(探)挖時,該挖土機即深陷河道污泥,雖回填土方仍動彈不得,需原告另派他台挖土機救援後上岸,原告隨即於102年4月18日以合行字第1020418001號函知被告,並請求擇期會同設計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被告覆以102年4月24日南屏字第1026003977號書函通知耕陞公司儘速辦理現場會勘。設計單位耕陞公司接獲上開函文後,未會同原告即逕自至工區現場進行現地勘查,嗣後以102年4月28日102耕高鴻字第0428-1號函向被告所屬屏東工務段陳 報勘查意見,被告所屬屏東工務段並於次日(102年4月29日)以南屏字第1026004095號書函函轉耕陞公司之勘查意見予原告,明確指示:「田寮工區為泥岩地質,工區河道現為靜止積水情形,因泥岩特性為透水性低、膠結疏鬆,乾季時堅硬無比,遇水則泥濘,故本公司建議請承包廠商確實依施工說明書相關規定,先行作好擋排水之必要措施。如:A、…擋排水,包括施工導排水、擋土圍揠、抽水 費、以及施工所需之相關抽排水設施…。C、為構造基礎 施工過程中之臨時圍水,承包商須考量工程條件、水文、氣象及地質環境等相關因素,選用適當圍水方式施工…等。」請原告繼續進場施工等語。然原告仍未進場施作,僅將機具放置在田寮二號橋工區外之道路旁待命。被告遂於102年5月6日召開第2次趕工協調會,經原告提出書面簡報向被告說明田寮二號橋工區河道淤泥過深,導致挖土機無法操作致無法施工,要求被告會勘後變更工程施作程序,但該次會議記錄仍載明:「結論:(一)田寮二號橋部分請依設計單位‧‧‧回覆意見儘速進場施工,以免逾期受罰。‧‧‧(三)截至102年4月30日為止,工期已達95工作天,工程預定進度為66%,實際進度43.6%,落後進度22.4%。」然原告仍未進場施作,僅於102年5月7、8日派遣 人員及挖土機一台進行現地測量,被告乃再於102年5月9 日以南屏字第1026004504號函知原告應提送圍水施工計畫予被告審核,並請儘速進場施工,以免逾期受罰等語,原告則於同年月10日函覆稱:工區河道爛泥深達5米以上, 造成機具無法進入工區施工,故田寮二號橋工程之施工檔排水應採重力檔排水方式,且該工區並不適合使用圍水施工處理,仍請被告儘速會測後變更與設計圖不符之問題等語,而無任何施工舉措。因原告遲不進場施作,被告復於102年5月17日召開第3次趕工協調會,經原告及耕陞公司 派員出席後,結論略以:「(一)承商表示田寮二號橋現場爛泥淤積,無法進場施工;經查該處橋基保護工程範圍內原河床有積(流)水情形‧‧‧承商進場施工前未依契約工項『施工中擋排水』施作『擋水(土)設施之圍堰』,貿然逕行施工,造成河床爛泥狀況‧‧‧(二)經設計單位‧‧‧102年4月8日102耕高鴻字第0428-1號函解釋,泥岩特性為透水性低、膠結疏鬆,乾季時堅硬無比,遇水則泥濘,故建議承商確實依施工說明相關規定做好擋排水之必要措施‧‧‧施工中擋排水計畫是由承商依現地條件自行研擬,合約中並無所謂重力擋排水方式‧‧‧目前已舖築施工便道,現場狀況右岸(即北岸)箱籠可施作,請承商儘速進場施工‧‧‧承商雖表示已備料,但自4月23 日起即無進場施工,目前進度落後41.7%以上,請儘速進場施工,否則將依契約第26條規定,於近日內擇期終止契約。」惟原告仍未進場,且至遲於102年5月24日已將機具、材料全數撤出田寮二號橋工區外圍,並再以102年6月10日合行字第1020610001號函文要求被告辦理會勘,被告遂於102年7月10日以南屏字第1026006263號函謂原告就田寮二號橋工程拒不進場施工,雖經被告召開三次趕工協調會,但原告無視契約內容與設計圖說規定,且無趕工計畫,縱經被告102年6月4日再次函催,現場仍無施工,已達契 約主文第26條第6款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 形,故通知原告文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4、以上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並有兩造先後提出契約主文、原告簡報資料、雙方往來函文、趕工協調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2、16至19、 46至65、78至86、93至94、120、129至133、224頁;本院卷2第240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事實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因主要在於原告遲未進入田寮二號橋工區施工,導致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故,而原告對於其就田寮二號橋工程僅於102年4月17日進場施作而挖土機深陷泥淖後,即未曾進場施作,並於102年5月24日前陸續將機具、材料撤離工區附近乙節,復予是認。依此,鹽水溪橋工程有無展延工期疑義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無任何關連;且從系爭工程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及被告委外工程師劉輝璋製作之監工日誌(見原處分卷第467至569頁)可知,原告自102年4月18日以後即未曾施作田寮二號橋工程,待至102年5月3日完成鹽水溪橋 工程之箱籠組立及消波塊吊放後,即不再施作任何工項,足見原告未執行田寮二號橋工程之工項,始為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原因,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僅係田寮二號橋工程究竟有無原告所指工區無法施工,必須被告協同會勘以便辦理契約變更之情事。 (四)第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之「施工說明」參、施工內容規定:「本工作為鹽水溪行水區及田寮二號橋之橋基保護之公共設施‧‧‧本工程主要工作項目為:1.施工中擋排水;2.機械挖方;3.回填方;4.箱籠及組立;5.拋塊石(固床),長徑>20cm;6.箱籠襯墊含鋪設;7.140kg/c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8.L型鍍鋅鋼筋錨定;9.消波塊運 搬及吊放;10.臨時擋土樁設施;11.臨時便道鋪築及回復」陸、施工要求則規定:「一、施工中擋排水:A.本項為因應工程施工須要,而做擋排水,包括施工導排水、擋土圍堰、抽水費、以及施工所需之相關抽排水設施費用‧‧‧C.為構造基礎施工過程中之臨時圍水,承包商須考量工程條件、水文、氣象及地質環境等相關因素,選用適當圍水方式施工。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送其圍水之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方得施工。圍水施工如須水利主管機關核可,承包商應配合辦理。‧‧‧E、施工要求:1、圍水使用之擋水(土)設施,其周邊銜接面應避免水流滲透,擋水(土)壁體具有足夠強度以抵抗水壓及風浪地震作用。3、擋水(土)設施應有足夠高度,以防圍堰外部水位變 化而影響工作。‧‧‧二、機械挖方:A、本工程為河床 整理及箱籠工項所產生(詳預算挖填方數量表):1、構 造物開挖依契約數量以(㎡)計量計價,所有挖方材料之種類不予分類計量,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完成本工作之費用。承包商超挖部分不予計量計價‧‧‧B、承包商於施工前、後測量, 作為挖填方計算之依據。」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說明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07至209頁)。則由前揭系爭工程施工說明可知,系爭工程無 論是鹽水溪橋工程抑或田寮二號橋工程,均有相同之施工程序,蓋其均屬橋基保護工程,橋基左近均有溪水流過,故施工中之擋排水設施,即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施工說明-參-1),然擋排水設施並無固定工法,須視當地水 文、氣象、地質環境等因素,再配合廠商自身之工程條件以決定施作何等之擋排水設施(施工說明-陸-一-A、C) 。為此,承包商為瞭解工區之水文、氣象、地質環境等要件,理應先作自主勘查,而後依據其工程條件擬定工區預定執行之圍水施工計畫,報請被告核可,並於被告核可後方可執行契約所定前揭11種工項。況系爭工程包含兩個地域相距數十公里,水文、氣象及地質環境等因素均互有差異之地區,則適合於鹽水溪橋工程之擋排水設施,未必即適合田寮二號橋工程,尤其是田寮二號橋工區原本即屬眾所周知之著名月世界泥岩地質(見後述說明),則承包商在施作上開兩個不同地形、地質工區之擋排水設施時,理應斟酌不同工區之水文、地質環境而擬定不同之圍水施工計畫,斷無將鹽水溪橋擋排水設施之施工經驗當然套用在田寮二號橋工程之理。其次,承包商進入工區後,在施作「機械挖方」工項時,就必須在施工前先行測量(參見施工說明-陸-二-B規定),此與工區能否施作問題無關,僅係用以確認挖方之數量是否有變動情事,如廠商未經測量即執行機械挖方,則構造物開挖後即僅得以契約數量來計量計價,承包商不得事後以超挖部分為工程所必須而額外計量計價(參見施工說明-陸-二-A-1規定)。更清楚的說,承包商只要業經選用適當之圍水方式,切實將工區與溪水隔離,工區即得施工。至於承包商於施工前須先行測量,與工區能否施作無涉,縱使測量結果發現工區之地盤線或高程有所變動,此僅是據以要求被告或設計單位會勘,藉以增減契約預定挖方之數量及價額。但無論如何,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程序(包含施工次序及施工法則)均無可能因承包商施工前之現地測量而有所改變。乃原告主張其於鹽水溪橋工區施工前未曾向被告提出圍水施工計畫仍能完成該項工程,則原告於田寮二號橋工程亦無提出圍水施工計畫予被告之義務,況田寮二號橋工程經原告測量結果,其地盤線及高程均有所變動,被告又拒不會勘,該工區即屬無法施工云云,明顯可見原告根本未曾於田寮二號橋工程施作前有進行自主勘查,以瞭解該工區特殊之水文、氣象及地質環境,更未曾依約選用適當之圍水方式及提送圍水施工計畫,即逕自將鹽水溪橋施作擋排水設施之施工經驗直接套用於田寮二號橋工程之上;嗣後又因102年4月17日挖土機深陷河道泥淖之經歷,其選擇逕自迴避施作擋排水設施之工項,再持機械挖方施工前之測量結果,反推田寮二號橋工程因被告不配合會勘以致無法施作,均顯有曲解系爭工程契約明定之施工程序,並益證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應為之承攬給付。 (五)又查: 1、我國西南部麓山帶地區的地層條件特殊,以新第三紀碎屑沈積岩為主,其岩層成岩時間較短,岩層主要以砂岩、砂頁岩、泥岩及少許礫岩層為代表。其中泥岩地層所覆蓋的面積廣達約1,400平方公里,西南部泥岩層厚約在5,000公尺以上,包括左鎮、南化、田寮等地區的古亭坑層,本身強度並不高,在岩石分類上屬於軟岩類,其工程性質介於土壤與岩石之間。泥岩遇水後易產生回脹、崩解的現象,抵抗外在環境的侵蝕力較差,特別是水的影響。且泥岩材料在重模後之塑性並不高,屬於低塑性土壤。由於泥岩的岩化程度不高,是以泥岩顆粒間的膠結不強,如由田寮泥岩的崩解耐久性試驗的結果,依據Gamble的分類法可將其歸類為非常低或中耐久性之岩石,可見一般。因此,在泥岩地區每逢大雨後,處處可見小型崩落及泥流等地質災害,久而久之則形成蝕溝發達、地表裸露的惡地形。邊坡穩定工法或坡面保護工法之成敗,受到地質、地形、氣候及岩性等因素的影響,各種工法的適用性有其先天上的限制。在岩性為砂岩、泥岩的邊坡災害之防治,首先必須瞭解地質構造之問題,如開發邊坡為一岩層層面傾角較大的順向坡,則儘管其有良好的坡面保護工程,最後亦必將沿著層面滑落而下。對於泥岩邊坡坡面之最大問題為水的作用,若無法有效的排除地表或地中水或抑制水的沖蝕效應,任何坡面保護措施均會面臨失敗的命運。因此,進行泥岩邊坡治理時,所採用的坡面保護工法,應注意下列之事項:(1)施工過程中應儘量減少挖穴,開條溝等造成坡面 擾動之措施;(2)施工後應能立即防止地表雨水侵蝕等 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成大土木工程系教師李德河等人所著「南部軟岩邊坡工程力學之探討」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9至147頁)。由是觀之,田寮地區確 屬臺灣西南麓山區著名之泥岩地質,其因顆粒間膠結不強,遇水膨脹分解、乾燥則收縮龜裂,是故水之作用對泥岩地質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主要之泥岩地區施工時,首先需清楚查明工區之地形、地質、氣候及水文等相關因素,其次考量如何將土壤與水作適當之隔離,方能選擇最適切之工法,反之,如未依前揭方式對工區進行調查及分析工法之優劣處,依前述學界對泥岩地質之分析,再好之工法都有功虧一簣之虞,此即與前揭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施工說明密切相關。 2、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耕陞公司專案經理蔡鴻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田寮二號橋工區擋排水工程)可以施作的,雖然工區的水位都有高高低低的變動情形,甚至地形也會有變化,所以我們當初在編合約設計嚴格規定,開工前一定要先要有測量動作,以保持開工前之地形、地貌,不得未經測量就進行開工,這樣容易造成地形、地貌的變動,也會導致承包商承認合約裡的挖填方數量。水位高低之差異,也會導致檔排水施作方式有所差異,例如水位高時,就有必要打上鋼板樁或鋼軌樁才能固定增加檔水效果,並配合抽排水設施;如果水位低時,可以只要以土掩或堆置沙包就可以產生檔水效果。‧‧‧而泥岩地形,水無法滲透進入泥土裡面,所以只要把泥土與水做適當之區隔,就可以產生檔排水之效果,因此以原來的土壤條件就可以施作檔排水工程。以水位高,直接用土檔就可以,水位低以土掩即可,4月23日與5月27日水位變化不會很大,我認為都是屬於低水位,不須要動用到鋼板樁。‧‧‧(問:從本案開工到被機關解約,你有無到過田寮二號橋工區?)有。(問:記得何時去?)沒有印象,印象中有兩三次,每次回來之後都有回函給南工處。(問:有帶機具或測量工具到現場勘查?)沒有,因為沒有到那程度,譬如地形變動太大,就必須請測量公司重新測量地形、地貌。尤其最後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時間點忘記,北岸(即圖說之右岸)工區幾乎都是平坦的,我有接到營造廠有份公文有附照片(即原告102年5月10日屏合國字第1020510001號函所附施工照片3、4,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 ,那個工區不僅平坦,而且有一台挖土機可以很自由在上面行動,後來我們回來有回公文請依合約確實做圍水計畫及檔排水。而我認為我所看到的地形沒有太大變動,尚未達到須要請測量公司重新測量的程度‧‧‧(問:剛才你所述你在最後一次勘測的時候,看到在北端平坦地方挖土機在走動,那個平坦的部分係在施工便道抑或在工區裡面?)那是照片,在工區裡面‧‧‧(問:有關鹽水溪橋工區部分,這工區有無辦理會勘?)有。(問:為何會辦理會勘?)因為該工區裡面有隱密不可預期與原設計有重大牴觸的地方,而且該工區已經有確實在進行,所以我們才辦理會勘,去確認與原設計有牴觸的部分及內容,並予以調整施作方式。一般工程進行當中不會輕易辦理會勘,這會阻礙工程進行。除非該工項的進行已經與原設計有所牴觸的情況。也就是只要原設計還是可以繼續施作的情形之下,沒有必要去辦理會勘。‧‧‧(問:證人剛才所陳述各項施工圍水方法,是否須要任何機具?)這個案係抓最高規格,即鋼板樁的規格來定價格,但實際上本工區以土掩及沙包即可施作,但還是須要挖土機載運沙包等物。合約認定計價標準以實做數量結算,這就是為什麼開工前的測量非常重要,也避免甲乙雙方有爭執‧‧‧地盤線變動不影響合約進行,數量只要甲乙雙方有認同,原合約內容還是可以繼續施作。(問:如果甲方監造人員都不去會勘,是否會破壞地盤線的問題?是否無法進行施工?)回歸施工計畫,施工計畫裡面,除施工方法以外,還有施工流程,問題係當初沒有做第一個動作就是測量,因施工計畫係在整個合約裡面最主要之公文書,包括承包廠商在工程進行中如何落實所提出施工計畫。這施工計畫裡面通常還有包含自主檢查,而自主檢查就像測量裡面也要自主檢查,甚至勞工安全都要實施自動安全檢查,並非甲方要求你做,你才做,在我們工程合約裡面有自主檢查‧‧‧(耕陞公司)100年7月拿到合約時候係汛期期間,水位最高,為求慎重起見,全部委託測量公司測量。因為他們有水深測量之經驗及儀器,所以我們全部委託他們做,我們顧問公司沒有挖土機,因此委託時間應該在100年7月間,拿到合約大約兩個星期就測量完,作成地盤線圖面也大約在7 月間。地形的變動在河床的特性裡面,絕對存在的,不可能完全不變。這就是我們要求一定要測量,否則就是承認合約所要求數量。也就是如果承包商沒有測量的話,就是承認我們依據100年7月間所製成的測量圖所預估的數量,這部分有規定在合約裡面,當然我們為了防止甲乙雙方在數量的爭執,合約裡面另訂有依實做數量結算‧‧‧以我經驗測量需要使用水上載具(例如皮筏、竹筏之類),及專業測量工具,不能直接使用挖土機,因為挖土機根本沒有標尺,難以作為高度認定,所以承包商所需測量工作,並非只是挖土機下去,因為測量,一定要透過測量儀器,也不一定要全測儀,如果沒有GPS,也可以用方位測量儀 器等等,而這種測量工作對於一般營造廠係可以施作的工項,不需要像我們顧問公司還須要委託專業測量公司來施作。泥岩只要不去擾動它,縱使在高水位情況之下,都是可以施工,並無無法施工之情況。(問:102年4月17日挖土機下去整個挖土機往下深陷,這種情況是否可施工?)102年4月17日如果按照合約順序,測量、提送圍水計畫、檔排水工程,河床就會乾,就可以施作,因為沒有做圍水計畫、檔排水工程,河床沒有乾,所以絕對無法施作。這邊的橋墩直接做在泥岩上,沒有打基樁,表示土壤承載力絕對夠,泥岩只要不刻意擾動它,泥岩的特性絕對不會滲水,地形、地貌可以維持一個程度的穩定。(問:在鹽水溪橋,原告是否也有測量、送圍水計畫、檔排水工程?)沒有做圍水計畫。(問:4月24日以後你有到現場看過幾 次,營造廠提出照片,挖土機可以站在河床邊,你能否說明係在何時的照片?)5月之後所提供照片,挖土機的手 已經伸到對岸工區。(問:是否為本院卷1第70頁照片? (提示))是的,這照片可以看出挖土機所行走地方就是我們工區,這邊要做石籠固床工,就是原合約施作構造物,挖土機都可以站表示不用圍水、檔排水工程就可以施作石籠固床工。如果要檔的話更簡單,這邊既然可以圍這樣的話,把水頭水尾擋住就可以,並不困難,剛才有稱300 挖土機重量有30幾噸,但石籠8米重量約10幾噸,30幾噸 挖土機都可以站在上面,石籠為什麼不可以做,我們設計內容工法係柔性工法,所以當初這個案經過專家學者六個月討論才定案,選用這個工法,考慮到施作方便,這個柔性工法係我們的設計內容並不是原告所提出,係合約規定的工法,田寮二號橋橋基施工工法係我們設計之工法,經專業測量公司測量之後,在實施簡報時經過專家學者認同,同意這樣的施工方法係可行的,但是原告施作並未依照合約所定要項施作。‧‧‧(問:田寮二號橋工程是否可直接在岸邊施作檔排水工程?)不一定要把整個河道全部都阻斷才算檔排水,檔排水的概念就是只要水不會影響到施工的工項,現場可以施作檔排水工程,他這樣做已經算是局部有檔。」等語(見本院卷2第43至52頁),則由上 開證人證述情節觀察,益證原告有必要依據不同工區之地形地質、水文、氣候等特性,因應作成不同之施工計畫及按施工流程按步施作。而被告以102年4月29日南屏字第1026004095號函送耕陞公司同年月28日102耕高鴻自第0428-1號函亦表示:田寮二號橋工區係屬泥岩地質,工區河道 現為靜止積水情形,因泥岩特性為透水性低、膠結疏鬆,乾季時堅硬無比,遇水則泥濘等語,是以證人蔡鴻鳴已以前函充分說明田寮二號橋工區之特殊地質,且只要原告依約實施自主勘查、選用適當之圍水方式,並無不能施工之疑義,至於施工前之測量係用以確認原告挖方之數量,而挖土機絕非適切之測量工具。因此,原告於102年4月17日逕自將挖土機開進田寮二號橋工區以便進場施作之動作,至少說明原告已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實施自主勘查、提送圍水施工計畫及執行施工前測量措施。 3、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執行系爭工程現場監造工作之工程師劉輝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結稱:「當天合元興派挖土機到現場的用意,係為試探河裡頭之淤泥有多深,準備做資料以便提報給工務段來作為施工協調之開會的參考資料,並不是所謂導水開挖的動作。(問:當天的情況如何?)當天我去現場主要係要約工地主任瞭解高程點的位置,當時挖土機已經在溪裡頭,司機正忙著脫困要把挖土機開上岸,過沒幾分鐘,他們的工地主任就以電話聯繫做應變處理,後來我就離開現場。‧‧‧(問:當時現場挖土機泥陷大概有多深,以你的經驗,請看原證19號照片?)至少約有一米深‧‧‧該地係泥岩地形,如果乾涸期,地質就會很硬,如果係在4月間挖土機困在溪裡頭的時點,因挖土機 履帶轉動攪拌溪裡頭的淤泥會導致越深陷,當時溪裡頭的水比較多。(問:按照你的經驗,這個工區如果施作檔排水工程或抽水工程讓工區乾燥一點,可否施作?)102年5月底,即將離職之際,我有到工區查看,當時現場像5月 27日拍攝之照片一般(見本院卷1第215至216頁),溪裡 頭顯得比較乾,這個時間點看起來就比較可以施作‧‧‧我曾經在田寮做台電工作,對於這種地質的特殊性,我有一定的瞭解。這種地質的特性,遇水會膨脹,並且變得黏性很大,就像爛泥巴,地質也很柔軟,這可能造成挖土機深陷的原因,會減低挖土機的履帶的動力,另挖土機是否老舊,操作人員是否經驗足夠,也是有可能造成挖土機深陷溪裡頭的原因,不一而足。如果乾涸的時候,沒有水覆蓋的地面,泥土就會很硬,挖土機就可站在乾涸的河床上工作。這是泥岩地質的特性,這是我的工程經驗。‧‧‧(問:4月間,他們從挖土機下陷之後,後來你有無看到4月至5月底之間,原告有無繼續派員嘗試再到田寮工區施 工?)印象中沒有。該次下陷之後就沒有進入施工。(問:他們施工工具有無留在現場,或是撤出?)挖土機上來時,有一段時間停在現場,但是並沒有人員在施作。(問:直到你102年5月底離職之前,他們都沒有進場施作?)是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6至31頁),則由證人證述 情節可知,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於田寮二號橋工程進場施作以前,係告以監造單位將探測河床淤泥深度,然監造工程師於當日趕赴現場時,挖土機早已深陷河床之中約一米深,現場狀況如同原告102年4月18日合行字第1020418001號函所附照片一般(見本院卷1第46至48頁),然依原告 所攝現場照片觀察,河床邊之泥土路有兩條清楚之挖土機履帶痕跡,顯示挖土機是直接駛入河床之中;且現場周圍及挖土機內均無如原告102年5月7日或8日實施正規測量時(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所放置之測量工具,已足證原 告102年4月17日挖土機之舉動與測量工作無涉;再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對田寮二號橋工區地形特色係屬泥岩地質乙節,毫無所悉(見本院卷2第71頁);並 於其書狀及審理時關於敘明其所認定之田寮二號橋工程施工程序及原告實際施作事項中,亦明白表示原告102年4月17日將挖土機開進工區之作為,事實上是要施作契約預定之「施作圍水及導水路(或改水路)工項」,只因挖土機陷入爛泥中無法動彈,導致無法施作圍水及導水路等語(見本院卷1第183頁;本院卷3第116頁),此復進一步說明原告於施工前後,從未試圖瞭解田寮二號橋工區之特殊地質地貌,甚且其向監造單位表明之施工預定事項,亦與其實際施作工項明顯存有相當之落差,並益證原告於102年4月17日遣挖土機進入田寮二號橋工區時,確實係在未曾實施自主勘查,且未提圍水施工計畫、更未進行施工前之測量,即要逕自施作圍水及導水路之擋排水設施,又因其欠缺對泥岩地質之認識,致其指揮挖土機之作為反而使挖土機之履帶過渡攪拌河床下方之土壤,讓泥岩軟化而更促使挖土機往下深陷。則原告因其對該地形地質之缺乏認識,加上其指揮挖土機曾深陷泥淖而拒絕再度進場施工,縱使被告一再指明田寮二號橋工區地質特色及原告施工程序之疏失,要求原告補正及趕工,其僅表示如被告不配合會勘將無意再度進場云云,顯有將其對該工區地貌未予事先評估,以及對契約預定施工程序認知之過咎,推諉予被告之情事。 4、再查,系爭工程施工前應作現地測量部分,除前揭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二-B有明確規範外,原告於契約訂定後向被告所提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中亦表示其施工前準備之測量工作包含施作控制樁測量、縱橫斷面測量、結構物放樣等工項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無爭執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節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然證人 即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潘進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卻證稱:102年4月17日派遣挖土機進入工區,並非從事前揭整體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測量工作,當時所以下河床,是因為監造單位需要測量,伊才打便道讓他們測量,人也必較好站。當時挖土機下河床時,伊不在現場,伊係經人通知後趕往現場救援。且伊認為本件施工地點正位在河流最低處,所以上面的泥沙就容易堆積在此處,除非有比較大的水去沖刷,否則泥沙就會持續堆積在該處。而該處泥土只要有水就會無法讓機具及工人站立或行走,縱使依被告於102 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拍攝之田寮二號橋工區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1第211至219頁)所示,伊認為只要有水,該 處就是無法施作。因此,102年4月17日以後伊一直在等被告通知會勘時程,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會勘的通知,而我們認為既然挖土機沒有辦法下到河床,縱使在溪雙邊投放石塊做箱籠,石頭也會沈到河床底下沒有辦法發生鞏固河床的效果。因此繼續施作也沒有意義,但未料被告不進行會勘就直接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33至40頁),則證 人潘進松所指之102年4月17日進場施作事由,不僅與證人劉輝璋所述情節迥異,亦與原告自承當時係欲施作圍水、導水路工項之情互有齟齬;且證人所述該工區地質樣貌,亦與前揭論述、證人蔡鴻鳴、劉輝璋等人證述之泥岩地質特性不符;況原告已於102年5月7、8日亦派遣挖土機至同一工區內進行測量工作,該挖土機都可以在河床之邊坡上站立(參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之情況下,證人潘進松 仍堅稱只要河床有水,該工區即屬無法施作云云,足證其前揭證述難以採信,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5、綜此,原告確存有未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程序實施自主勘查、提送圍水施工計畫及執行施工前測量措施,即欲逕自於102年4月17日在田寮二號橋工區施作圍水、導水路等擋排水設施,但因當日發生挖土機深陷河床泥淖情事,致原告以被告如不配合會勘,將不再進場施作,期間雖經被告數度召開趕工協調會,並數次函催原告依約提送圍水施工計畫及儘速進場施作,但原告仍拒不置理,則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前揭給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田寮二號橋工程既未曾施作,根本不曾發生需增減工項或挖方數量之疑義,被告即無會勘之必要,乃原告執此被告拒不會勘為由而拒不履行自己之承攬給付,洵屬無據。末查,系爭工程中之田寮二號橋工程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間重新發包,由第三人鼎竑公司承作,且已施工完成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田寮二號橋後續工程決標公告、招標公告、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61至272頁;本院卷3第13至16、22至26頁),其中被告與第三人鼎竑公司簽約所附之契約圖面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時之圖面相同,均屬耕陞公司於100年間繪製之設計圖面之情,復為兩造所是認,縱使 原告主張第三人鼎竑公司施作時之地盤線及施工高程均予原有耕陞公司之設計圖面不符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屬訂約之雙方就挖方數量如何議定之問題,與田寮二號橋工程能否施作無涉;至於第三人鼎竑公司承攬價額高於原告承攬價額,乃個別契約所達成合意工程款之差異,此與原告於本件契約究竟有無存在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工期或終止契約,並無關連。乃原告仍執此第三人鼎竑公司完工時所生與設計圖面之差異,主張本件確存在無法施工情事云云,實無足取信。從而,本件田寮二號橋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致履約期限延誤,且經被告於102年7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事由,將對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延誤工期且不履行契約,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並終止契約之情形,乃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