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陳威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助 原 告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陳宗彥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陳建邦 參 加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天都金寶塔」殯葬設施之 土地及建物為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有龍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共有。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以「天都金寶塔」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09610529840號函,以該址之「天都金寶塔」已經有龍公司申請「殯葬 設施經營業」,並經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 09510516890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函)核准設立在案,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原告多次以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函尚有瑕疵為由陳請 撤銷,及原告及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復於102年3月4日提 出請願書主張應撤銷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函,經被告以 102年3月11日南市民生字第1020193126號函復原告及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略以:得期待(有龍公司)可能於一定期間內循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以符合設施得以繼續經營管理之規定,始維持其營業許可處分等語。原告及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102年3月11日南市民 生字第1020193126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函營業許可處分應予撤銷。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 、被告102年3月11日南市民生字第1020193126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駁回有龍公司殯葬設施經 營業許可案。二、備位聲明:1、被告102年3月11日南市民 生字第1020193126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臺南市政府95年7月24日函營業許可處分應予撤銷。」查, 有龍公司為被告核准系爭殯葬設施許可經營業之對象,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有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ꆼ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