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 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原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計算裁判費時,應予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 果法律問題9參照),故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